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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釋
  假釋的實質前提
  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
  
摘要

  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多數情況下不僅需要考慮行為人單純參與某一犯罪的實行,我們還需討論實行相關犯罪的情節,只有這樣才可以通過考慮社會對於刑法規定有效性的期待的滿足以及對於實行犯罪所動搖的法律秩序的信心的恢復來計算出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需要。
  
  2005年8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77/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A),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正執行於初級法院當時第6庭第PCC-010-00-6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2001年6月8日合議庭裁判中因其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實行的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而被判處的8年2個月的徒刑,現針對初級法院刑事預審法庭第2庭法官2005年6月21日所作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裁判駁回給予其假釋。
  為使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並獲得假釋,上訴人作出理由說明,結論如下:
  (一)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對假釋前提的考慮中存在法律錯誤,且完全欠缺理由說明。
  (二)證實存在上訴人假釋的所有前提,只是由於被上訴法官的評估錯誤而使得上訴人沒有獲得假釋,被上訴法官明顯過分解讀須考慮的法律準則以致作出明顯違法的決定。
  (三)上訴人因販毒罪而被判處8年2個月徒刑,並科處澳門幣6,000元罰金,上訴人已執行刑罰的三分之二,支付罰金及訴訟費用並同意假釋。
  (四)卷宗中沒有任何資料表明可以認定上訴人的假釋與維護法律秩序或社會安寧相抵觸,或指出存在對上訴人之假釋的社會影響。
  (五)上訴人於犯罪之日為初犯,這一點決定了對她的判罪,上訴人被歸類為半可信任囚犯,沒有任何一項違紀行為,在獄中行為表現良好。
  (六)在獄中參加英語課程,讀寫能力已達到中學四年級水平,利用服刑時間學習技能以重返社會。
  (七)作為一名精神有缺陷的11歲兒童的母親,上訴人向社工表示,希望在服刑並重返社會後全身心投入對兒子的照顧。
  (八)澳門監獄獄警隊長對上訴人的行為表現評估為良好,並表示認為上訴人值得擁有重返社會的機會。
  (九)社工認為囚犯上訴人做了自我批評,從所犯罪行中吸取教訓,利用服刑期間擴展知識,與其他囚犯保持良好關係,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並且有堅定的家庭支持,所以應獲得假釋。
  (十)澳門監獄獄長表示存在對重返社會的有利預測,強調“其入獄前的生活方式沒有表現出邊緣性的習慣,服刑期間行為表明所科處刑罰的效果且已執行部份刑罰”,這指的便是“預防新的不法行為”。
  (十一)被上訴批示中預審法官僅基於罪行的性質而拒絕給予囚犯上訴人假釋,指出訴訟程序中任何一方都不存在的“嚴重社會影響”,並且提出“維護公共秩序”和“保護社會安寧”,而這在訴訟程序中也完全不存在。
  (十二)因此被上訴裁判完全欠缺理由說明,僅有抽象又不切實際的想法作支持。
  (十三)之後根據審判者的自由心證對囚犯上訴人的人格和重返社會的動機與準備做了技術判斷,被上訴法官在沒有提出任何有力依據的情況下不同意這些技術判斷。
  (十四)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b項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基此,依賴貴法院之必要補充,應判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拒絕給予上訴人假釋的裁判。
  為著《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效力,檢察院接獲該上訴的理由說明的通知,沒有作出答覆。
  原審法官接納上訴,上訴上呈至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預審階段出具如下意見:
  在我們看來,上訴人沒有道理。
  根據本法院的決定,在《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中,假釋是一項根據具體案件而作出的措施,“取決於對囚犯人格的分析以及切實指出囚犯將重返社會並按照一般共存規則生活的預測,還應考慮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見第116/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12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不存在所引規定第1款a項所指的前提。
  實際上無法對上訴人在獲釋後的未來行為作出有利預測。
  這一點在被上訴批示中根據卷宗中的要素被強調。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維持“適當的”行為表現(卷宗第19頁)。
  但事實上這並不足夠。
  重要的是“服刑期間行為的演變作為重返社會的指標…”(見Figueiredo Dias著:《Direc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538頁起及續後數頁)。
  另一方面也不存在該條規定b項所規定的要件。
  實際上應考慮販賣毒品罪在社會中的影響。
  同樣值得一提的是,不可忽視維護法律體制的要求(見同一作者上述著作)。
  如Lourenço Martins所強調,“關於販賣的規定所保護的最重要法益是社會中市民的健康和身體完整性,概括來說就是公共健康”(見《Droga e Direito》,第122頁)。
  如葡萄牙憲法法院就第430/82號法令第23條第1款可能存在的違憲性所強調的那樣,“販毒威脅多項法益:生命、身體完整性、潛在吸毒者的自由及其在社會中的生活,妨礙其融入社會且擁有已證明的犯罪效力”(見第426/91號案件的11月6日合議庭裁判,《共和國日誌》,第2組,1992年4月2日)。
  毒品無疑是當今最嚴重的禍害之一。
  從積極預防的角度來看,應通過“重塑犯罪所動搖的社會法律安寧”以保護社會對於被違反規定的有效性的信心及期望(見Figueiredo Dias:《Temas Básicos da Doutrina Penal》,第106頁)。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經裁判書製作法官初步審查,並經助審法官檢閱,現決定如下。
  
  二、理由說明
  為審理上訴並作出決定,我們認為有必要轉錄被上訴裁判的以下內容: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之規定本法院首次對囚犯(A)的假釋聲請進行審理。
  檢察院對本次假釋持反對意見(詳見59頁)。
  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規定作出決定。
  *
  本法院為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適當。
  沒有任何無效、抗辯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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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囚犯(A)於第六合議庭普通訴訟卷宗第PCC-010-00-67號內,因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而被判處8年2個月徒刑及科處澳門幣6,000元罰金,倘不繳付則轉換為25日徒刑。
  囚犯已支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罰金。
  囚犯已服滿(被判處刑期三分之二)可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200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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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獄獄長、社會援助技術員及總警司分別對囚犯假釋之申請作出了有關建議(詳見第19、7至13頁及20頁)。
  *
  本卷宗資料顯示,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半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
  囚犯表示出獄後會與家人一起居住及生活,而其表示為了更專心照顧兒子,打算出獄後暫不工作,她表示其家人將會給予協助及支持。
  *
  囚犯雖然於獄中行為良好,但縱觀本案情節,囚犯是次入獄是由於其誤信朋友所致,顯示其沒有堅定及正確的人生觀;結合其人格及過去之生活背景,法院對於其獲釋後是否真正能脫離往日的生活方式及將來會否經不起物質引誘而再次犯案存有疑問。
  同時,考慮到販毒罪行對社會的不良負面影響,引誘他人染上毒癮及因此而引發的一連串違法行為(偷竊及搶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假若囚犯現時獲釋,無疑是對有意販毒者的一種鼓勵,囚犯在此時提早出獄造成的影響並非社會所能承受。
  鑑於刑罰之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法院仍不能肯定一旦釋放囚犯,她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同時,考慮到囚犯犯罪的情節及造成的嚴重後果,法院認為現在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
  *
  基於以上種種理由,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囚犯(A)之假釋申請,但囚犯可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囚犯並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四及第五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將本批示告知澳門監獄、第六庭第PCC-010-00-6號案件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
  著令作出通知。
  根據有罪合議庭裁判中被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嫌犯(A)因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實行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而被判罪,合議庭裁判中證明她協助另一嫌犯(B)將85支大麻煙交與一位吸毒者,收取報酬澳門幣400元,並應嫌犯(B)的要求保管兩塑膠袋42.767克的大麻。
  根據該份有罪合議庭裁判,法院沒有採用第5/91/M號法令第10條g項規定的加重情節,因為沒有證明上訴人和另一名嫌犯(B)合力合作從事販毒活動,而是嫌犯(B)進行販賣,上訴人協助保管大麻並將其交與吸毒者,僅有唯一一次,且從交易中收取金錢。
  經檢閱,現進行審理。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對假釋前提的考慮中存在法律錯誤,且完全欠缺理由說明。
  只看一眼我們便可稱這兩種瑕疵不可能同時存在於同一份司法裁判中,自然被上訴裁判也不是例外。
  為評估在任何價值判斷中是否存在法律錯誤,需提出法律原因或者事實原因。若通過其它詞句表達,如我們所看到的上訴人所採用的完全欠缺理由說明,則根本無法評估是否存在法律錯誤。因為根據其性質,完全欠缺理由說明必然導致不存在法院用以形成價值判斷的標的。
  關於所提出的完全欠缺理由說明這一瑕疵,簡單閱讀一下便可認定不存在該瑕疵,被上訴裁判在依據部份強調:
Os elementos constantes do presente processo demonstram que durante o período de reclusão a reclusa manteve um bo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pertencendo ao grupo de semi-confiança e nenhuma infração foi registada.
Uma vez libertada condicionalmente, a reclusa irá viver com a família e não pretenderá trabalhar no intuito de cuidar do filho da melhor maneira. Ela manifestou que os seus familiares lhe darão ajuda e apoio.
*
Apesar de ter um bo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partindo das circunstâncias do presente processo, a reclusa esta vez entrou na prisão por ter confiado por engano no amigo, o que manifestou que lhe faltava a concepção da vida persistente e correcta; em conjugação com a personalidade e o pano de fundo de vida da mesma, o tribunal mantém dúvida se a reclusa, após a libertação, realmente se apartará do modo de vida no passado e não voltará a cometer o crime por não conseguir resistir tentações materiais.
Entretanto, tendo em consideração a influência negativa que o crime de tráfico de droga exerce sobre a sociedade, aliciando outrem para se tornar um toxicodependente e provocando assim uma série de actos ilícitos (furto e roubo), o que gravemente perturbou a segurança pública; a libertação da reclusa no presente momento será indubitavelmente um tipo de incentivo aos traficantes de drogas, neste sentido, a influência que a antecipação da libertação da reclusa tenha não pode ser assumida pela sociedade.
Atendendo a que as finalidades da pena visam, por um lado, intimidar acto criminoso e prevenir o cometimento de crimes, por outro, educar os condenados para que se tornem responsáveis perante a sociedade; até ao presente momento, o tribunal ainda não pode, face a este caso concreto, assegurar que uma vez que é libertada, a reclusa para ser uma pessoa honesta, não voltará a cometer crimes; a par disso, considerando as circunstâncias do crime praticada pela reclusa e consequências graves que esta provocou, o Tribunal entendeu que a libertação agora da reclusa não favorece à defesa de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
Com base nos fundamentos supracitados, nos termos do artigo 468.º, n.º 4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e do artigo 56.º do Código Penal, este Tribunal decide negar o pedido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apresentado pela reclusa (A), mas, a reclusa pode requerer a renovação da instância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nos termos do artigo 469.º, n.º 1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所以上訴此部份明顯理由不成立。
  已排除完全欠缺理由說明這一瑕疵,我們現在來看看上訴人提出的法律錯誤這一瑕疵。
  根據《刑法典》第56條,除了形式前提外,對此我們並不質疑,法律對於假釋還要求同時存在第1款的兩項中所規定的實質前提,也就是說對於提前獲釋後之未來表現形成有利預測這明顯是關於特別預防,以及提前獲釋和維護法律秩序與社會安寧之間的相容性,如我們所知,這又屬於一般預防的考慮範疇。
  關於第一個實質前提,與原審法官的看法相反,但也不是如上訴人在理由說明中所提的那樣是由於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我們認為應贊同澳門監獄技術員在其所作假釋報告中的結論。
  事實上,考慮到如家庭支持、在服刑期間參與工作和學習英語以提高自身價值、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等情節,我們對其獲釋後的未來表現能形成有利預測。
  我們認為存在a項規定的實質前提,所以現在審理是否存在有關於一般預防的最後一項實質前提。
  根據本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不少上訴僅因為沒有證明存在該實質前提而被判理由不成立。如我們所知,審判者須逐案分析。
  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多數情況下不僅需要考慮行為人單純參與某一犯罪的實行,我們還需討論實行相關犯罪的情節,只有這樣才可以通過考慮社會對於刑法規定有效性的期待的滿足以及對於實行犯罪所動搖的法律秩序的信心的恢復來計算出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需要。
  本案中,根據有罪合議庭裁判中的已獲證明事實,無疑上訴人的行為構成第5/91/M號法令第8條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
  然而如判罪法院在依據部份所強調,上訴人僅協助卷宗中另一嫌犯將大麻煙交與一名吸毒者以收取報酬,並在其住所保管並不屬於其本人的毒品。
  考慮到上訴人在整個事實中所扮演的角色,應認定儘管透過抽象刑幅可體現出相關犯罪性質十分嚴重,但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和行為受譴責程度並不高。
  對於這些情節的客觀全面的分析已詳細載於相關合議庭裁判中,應使我們認定存在b項的實質前提,也就是說釋放上訴人並不抵觸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
  所以應給予假釋。
  為使上訴人更容易融入社會,我們認為有必要對其採用《刑法典》第58條準用的該法典第51條的考驗制度。
  
  三、裁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判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給予上訴人(A)假釋,並採用《刑法典》第58條準用的該法典第51條的考驗制度。
  上訴人按敗訴比例支付訴訟費用。
  立即發出釋放命令狀。
  著令作出必要通知。
  
  賴健雄(裁判書製作法官)— Alice Leonor Neves Costa(高麗斯)— 何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