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侮辱罪
起訴批示
摘要
一、構成侮辱罪的客觀因素就是透過將侵犯他人名譽的事實歸責實現損害。歸責形式可以是提出對他人名譽有損害的判斷,也可是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這些行為以直接歸責損人名譽事實的方式完成。
二、在侮辱罪的情況中,並不一定需要行為人懷有侮辱意圖或是特定故意來行事,只需其以任一方式的一般故意作出行為即可。
三、某一表達方式的的侮辱或誹謗的特性並不僅體現在運用的字詞中,而是取決於作出這種表達時的整個背景環境。
四、即使在起訴階段證實存在這種強烈、有跡象的因素,嫌犯也依然應當被起訴。
2005年7月2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14/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預審法官2005年4月6日作出的起訴批示向本法院提起上訴,在其陳述中綜合提出如下內容:
(一)一如起訴批示中所載明的,對上訴人歸責的事實體現在其律師致投訴人回信中的這句子:“亦正由於此原因,本人不欲對信內那些低俗內容作任何評論,其在信內恬不知恥趁著本人居澳困境作出敲詐及恐嚇。”
(二)在回信中,輔助人提到,不償還民事債務“令人十分反感,特別是考慮到批准XXX(現上訴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困境。
(三)分析以上兩封回應信件的內容後,應當考慮到:上訴人是非本地勞工,從事家傭的工作,持根據第49GM/88號批示規定發出的非本地勞工證件。如果違反法律或法規的規定 —確切地說,如果侵害市民的健康和福利 — 或者是犯了罪,則其證件可能被註銷。”
(四)作為律師,告訴人並沒有忽略非本地勞工的困境,她甚至還提出了一項眾所周知的明顯事實。非本地勞工的困境由兩個因素決定:1.非本地勞工是否與及僱主保持合同關係完全取決於僱主的意願;2.如果犯罪或者有強烈的犯罪跡象,則其非本地勞工證件將會遭取消。
(五)根據規定,無論以何種名義,輔助人都沒有在上述的代表其客戶致現上訴人的僱主乙的信件中發現關於上訴人困難處境的正當性。
(六)輔助人沒有正當性,這是因為我們不能忽略明示威脅對於任一非本地勞工的損人名譽性:其在澳的困難處境有可能受到以單一的個人債務影響,而在任何情況下,此情況都不是取消證件的理由。
(七)這就完全符合回信中含有威脅(由明示的敲詐體現)這一事實。此威脅為:個人債務的情況可引致上訴人在澳門逗留的方面的後果。
(八)因此,訴訟代理人撰寫的回覆信件中用了“低俗的信件”一詞,意圖為表示一關於探查情況正當的觀點。因其正當,因此是可以採納的。而之前認為探查逗留澳門困境的行為是不道德的。
(九)根據信件內容,在回信中有某一律師對另一律師信件的答覆。透過此信件,現上訴人行使了一項不可放棄的權利:面對完全不恰當的事實,對自己進行保護,使自己不受迫使其還債的不法途徑的制約。
(十)之所以說此途徑是違法的,是因為提到了一些法律後果來說明理由。但這些後果其實並不存在。其隱秘的意圖是強迫上訴人還債以便得以繼續在澳門逗留!
(十一)因此,這就顯示了並不存在作為罪狀主觀因素的故意,因為上訴人的目的並非侮辱回信的作者,而是向其表明自己對於回信方式(明顯侵犯)的厭惡。
(十二)即使不這樣理解,卷宗中也載明了對我們得出下述結論的所有必要因素:對於回信作者的歸責是真實的 — 上訴人所用“低俗”一詞所針對的對象並不是收信人本身而是信件的“內容”。
(十三)回信中含有不適當的威脅,此點不容置疑。這些威脅必然應當被理解為敲詐。
(十四)卷宗中至少含有所有可以顯示其行為有認真依據的必要因素,以便善意地將歸責認定為真實的。
(十五)無論如何,即使承認其中存在故意並且歸責是不真實的,犯罪行為人有認真依據作出的善意地將歸責認定為存在且真實的行為也不是應受處罰的。
(十六)這個解釋和阻卻罪過的情況明顯僅來源於對兩文本的比較。從這兩封信中,我們並不能明確地對犯下侮辱罪的可能性進行判斷。
(十七)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被歸責的刑事規定,具體來講為應用的《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因為在本案中沒有發現犯罪的主觀要素,另外,還有沒有應用的第174條第2款b項(因第175條第2款而適用)的規定。
基此,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的批示(起訴上訴人部份),並決定將(此部份)卷宗存檔。
檢察院司法官在回覆中說明了被上訴批示是公正的,並指出:
1.上述的用詞以主觀和客觀的方式侵犯了受害人的聲譽,因此,起訴並未違反歸責的刑事規定,即為《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因為已經證實存在犯罪的主客觀因素。
2.因此,應當駁回上訴理由成立,並確認被上訴的裁決。
輔助人丙也提交了答覆,內容總結如下:
(1)在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沒有提到按輔助人理解的造成歪曲實情的事實。
(2)情況並非僅是如上訴人所想的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互致“回覆信件”和“被覆信件”。
(3)事實上,這裡並沒有任何“回覆信件”,因為在輔助人寄出信件之後,期間雙方有過多次接觸,並且嫌犯還在其公證機構中在債務自認上簽了字。
(4)此外,上訴人在其上訴中提到的信件片段並不是侵犯被上訴人名譽和尊嚴的唯一因素,亦非主要因素。
(5)不容置疑,此信件的文本精神可以讓我們知道:其意在表示現被上訴人施加了這些壓力和威脅;即為,我們現在分析的此部份信件內容,除敲詐和威脅外,還因勒索對被上訴人歸責。
(6)事實上,“侮辱罪的主觀因素應在以下事實中鑑定:行為人意識到這些事實是對被針對的人的名譽有侵害的,並且其行為是為法律所禁止的”(參見上述合議庭判決)。
(7)輔助人在其提交的刑事起訴書以及展開預審請求中寫明了信件中導致產生本案卷宗的措辭以及價值判斷。
(8)只要能夠查明有對第三方就從客觀上講具有侮辱性的事實進行歸責,並且此歸責是自願且有意識的,知道這樣做會對被針對人的名譽造成損害,則滿足侮辱罪的條件。
(9)並不要求有特定的故意 — 侮辱的意圖,僅需要有一般故意;行為人意圖通過自己的行為侵害其他人的名譽,或者是預見到此侵害,以便故意對被針對的人歸責。
(10)善意不能表示嫌犯關於事件真實性的主觀心證,而應當以不可或缺的客觀因素為基礎。
(11)律師為上訴人將信件翻譯成了英文,上訴人知曉並接受了其內容,並在其之上簽字,隨後寄給了輔助人,這就滿足了其遭到起訴罪狀的條件。
(12)第174條(誹謗)第2、3、4款的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
(13)根據上述條款規定,上訴人的價值判斷本身並非如上訴人想要證明的那樣構成排除刑事不法行為的原因。
(14)因此,起訴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176、178條以及第129條第2款h項規定並處罰的加重誹謗罪的判決應當嚴格按原內容保留。
基此,應裁定嫌犯甲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產生相關的法律後果。
助理檢察長發出了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其內容在後文中有詳細說明。
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二、事實
因具相關性,在此轉錄被上訴的起訴批示,其中包含以下應被考慮的事實:
“批示
由於無法看到可導致有效結果的其他預審措施的進行,現宣告預審辯論結束,繼而宣佈以下預審裁決。
嫌犯丁於卷宗第128頁至第166頁的預審聲請書及第210頁至第252頁的擴大預審聲請書中提出以下兩個訴訟問題 :
(一)對作為證人的嫌犯進行的詢問為無效行為(見第128頁);
(二)對其本人進行詢問期間沒有宣告其為本案嫌犯(見第132頁)。
嫌犯丁提出的依據如下:
針對上述首個訴訟問題,嫌犯在其預審聲請書中指出,其於2004年6月24日以證人身份到檢察院接受詢問,期間只有一名檢察院的司法公務員聽取其本人作證。嫌犯認為,檢察院沒有在法律要求其在場的行為中出席,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b項的規定,該行為構成不可補正之無效。最後,嫌犯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9條的規定,向本法庭聲請宣告該接收經宣誓而作出之證言的行為為無效行為,並同時宣告依附於該行為之所有行為及可能受該無效影響之行為為非有效行為。這樣,由於控訴書完全依附於該詢問筆錄,所以應該同時宣告控訴書為非有效。
針對上述第二個訴訟問題,嫌犯指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在向一非為嫌犯之人作出任何詢問,如有理由懷疑該人曾犯罪,則進行詢問之實體須立即中止詢問,並作出上條第2款所指之告知及說明。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7條第2款的規定,該證人須成為嫌犯,且應向其作出口頭或書面告知,自當時起該人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應被視為嫌犯,並具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所指的訴訟上之權利及義務。
在本案中,由於其本人以證人身份作證時,曾聲稱在卷宗內可能帶有侮辱成份的信件是由其本人所撰寫,這時,檢察院在有理由懷疑證人可能作出本案犯罪行為的情況下,應遵照以上所述的法律規定,立即中止有關詢問,宣告證人為本案嫌犯,並告知因而具有之權利及義務。
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7條第3款的規定,欠缺作出或違反上述手續的後果是,被針對之人所作之聲明將不得作為針對該人之證據。由於檢察院的控訴書完全建基於其本人的自認,在欠缺該詢問筆錄的前提下,其本人不應作為控訴所針對的對象。
最後,嫌犯認為本案控訴書在發現事實真相偵查不足的情況下作出,因而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所規定的無效,並應隨即將控訴書宣告為非有效。
法庭現在作出決定。
本法庭對檢察院公務員XXX進行詢問後得悉,丁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時,只有該名檢察院公務員在場,在整個過程中檢察院的司法官並沒有主持上述訴訟行為(第379頁至第380頁)。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2條第3款a項的規定,接收經宣誓而作出之證言乃檢察院不得授權予刑事警察機關負責進行的偵查行為。也就是說,檢察院應自行為證人錄取經宣誓而作出的證言。
在本案中,由於檢察院在法律要求其到場的行為中缺席,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b項的規定,該行為已構成了一不可補正之無效。
基於此,法庭決定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b項及第109條的規定,宣告於2004年6月4日為丁錄取證言的行為為無效行為(見第81頁及第82頁)。
然而,這也並不代表會必然導致控訴書無效。事實上,卷宗資料顯示,除該證人的詢問筆錄外,尚有其他犯罪跡象足以支持本案之控訴書,尤其是嫌犯甲的訊問筆錄。
基於以上原因,法庭決定否決嫌犯丁要求宣告本案控訴書為非有效之聲請。
將卷宗第81頁至第82頁的筆錄摘除,並交回檢察院以作適當處理。
採取適當措施。
針對嫌犯丁提出的第二個訴訟問題,即在詢問過程中,檢察院沒有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第1款的手續。由於法庭已決定將其接受詢問的行為宣告為無效行為,故此再無必要對該問題作任何審查。
然而,嫌犯同時提出,抽離卷宗第81頁至第82頁的詢問筆錄會導致卷宗內出現因偵查不足且其後未採取可發現事實真相屬必要之措施而產生的無效(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
就這一問題法庭認為,欠缺進行法律要求必須執行的調查措施方會導致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所指的偵查不足,因為審查何種調查行為屬必要乃檢察院的專屬權限 (同一見解見Germano Marques da Silva:《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2卷,第80頁及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第9261/2003- 5號案件合議庭裁判見www.dgsi.pt)。事實上,檢察院在偵查階段的過程中,並沒有忽略任何法律要求其必須採用的偵查措施,故此,嫌犯所述的無效在卷宗內根本不存在。
有見及此,法庭認為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所指的無效,並以上述理據否決嫌犯要求宣告控訴書為非有效之聲請。
刑事起訴法庭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適當。
檢察院具有提出刑事訴訟之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本案不存在非法拘留。
經進行預審及預審辯論後,法庭須作出有關決定。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89條規定:“如收集到充分跡象,顯示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提成立,則法官以有關事實起訴嫌犯;反之則作出不起訴批示。”
由此可見,在此階段不必講求實質證據,即是說當有充分跡象顯示相關嫌犯曾觸犯某違法行為,且有理由相信會因此而被判刑時,法官便須作出起訴批示;相反,則須作出不起訴批示。
翻閱本案所有資料後,本刑事起訴法庭基本接受由檢察院檢察官提起之控訴書及輔助人提出的預審聲請書,並對以下嫌犯作出起訴,以便由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及獨任庭的形式進行審理:
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父親XXX,母親XXX,已婚,家庭傭工,持有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發出的編號XXX非本地勞工身份咭及編號XXX菲律賓共和國護照,居住於澳門XXX,電話:XXX。
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父親XXX,母親XXX,已婚,律師,持編號XXX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XXX。
起訴事實:
輔助人丙及嫌犯丁均為本澳的執業律師。
2002年12月16日輔助人丙的身份是戊的代表律師,並替其處理一宗與嫌犯甲之間的債務糾紛。
同日,輔助人丙以其顧客戊的代表律師身份,以書面方式去函乙,以便嫌犯甲對戊償還一筆款項。
當時嫌犯甲是乙的僱員。
上述信件載於卷宗第8頁至第9頁,而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隨後,嫌犯甲決定對上述信件作出回應,在己介紹下認識了嫌犯丁,並聘請了嫌犯丁當其代表律師。
由於嫌犯甲不懂葡語,故此其要求嫌犯丁替其以葡語撰寫一封信件,以回應輔助人丙於2002年12月16日寄給乙的信件內容。
嫌犯甲對輔助人作出回應的信件的內容載於卷宗第35頁至第37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丁完全按照嫌犯甲的意思替其書寫載於卷宗第35頁至第37頁之信件,當中沒有違背嫌犯甲的意思增減任何詞語及句子。
嫌犯丁在嫌犯甲的要求下尤其在信中寫了以下句子:
“亦正由於此原因,本人不欲對信內那些低俗內容作任何評論,其在信內恬不知恥趁著本人居澳困境、本人與本人現時僱主實體完全不諳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官方語言及不了解現行法例等事實作出敲詐及恐嚇。”
嫌犯丁完成上述信件後,曾以口譯方式將其內容翻譯成英語,嫌犯甲表示完全明白及確認有關內容。
嫌犯甲在上述信件中簽署其名字後,隨即將其寄予輔助人丙。
輔助人丙於2003年2月22日收到上述信件。
嫌犯甲存在損害輔助人丙的名譽及他人對其之觀感之意圖。
嫌犯丁清楚知道嫌犯甲要求其撰寫的信件含有侵犯輔助人丙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及嫌犯甲的行為構成故意犯罪,仍故意給予其精神上及物質上的協助。
上述兩名嫌犯均清楚知道輔助人丙當時正執行律師職務。
嫌犯甲及丁清楚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許,仍在自由、自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綜上所述,嫌犯甲之行為以實質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176條、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規定的一項加重侮辱罪。
嫌犯丁之行為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176條、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結合第26條規定的一項加重侮辱罪。
證據:
書證:載於卷宗內的所有文件。
證人:輔助人丙,身份資料見卷宗第16頁。
強制措施:
對兩名嫌犯實施填寫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之強制措施。
編制相應之刑事紀錄。
適時將卷宗移送至初級法院,以便指定日期進行審判。
於同日完結本筆錄。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0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本批示已通知所有出席人士。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0條第4款之規定,將本批示通知不在場人士。”
三、理由說明
本上訴的標的為知曉卷宗中是否有充足的跡象表明上訴人觸犯了在起訴時向其歸責的侮辱罪。
所涉及的內容是在訴訟文書中載明的上訴人對輔助人的言辭。
《刑法典》第175條規定侮辱罪為,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或形成的判斷歸責於他人。
《刑法典》第175條規定:“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因此,構成侮辱罪的客觀因素就是透過將侵犯他人名譽的事實歸責實現損害。歸責形式可以是提出對他人名譽有損害的判斷,也可是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這些行為以直接歸責損人名譽事實的方式完成。
並不要求有特定的故意 — 侮辱的意圖,僅需要有一般故意;行為人意圖通過自己的行為侵害其他人的名譽,或者是預見到此侵害,以便故意對被針對的人歸責。
因此,現在分析的侮辱罪並不一定需要行為人懷有侮辱意圖或是特定故意來行事,只需其以任一方式的一般故意作出行為即可。
某一表達方式的的侮辱或誹謗的特性並不僅體現在運用的字詞中,而是取決於作出這種表達時的整個背景環境。
2002年12月16日,輔助人以律師及其客戶代理人的身份向本案嫌犯當時的僱主致信,信件載於第30頁及第31頁。
在此封信件中,關於指稱的上訴人的一項債務,輔助人稱其客戶當時正考慮提起司法訴訟,以便收回債款。
她還稱不償還債務是一項十分令人反感的事實,特別是考慮到批准現上訴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困境。
另外,她還補充說,爲了避免司法訴訟無可避免地給各方帶來的困難和問題,她希望請求收件人能夠合作,以便其僱員能夠取得獲支付的債款。
在發出信件之後,於2003年1月17日,嫌犯與輔助人的客戶簽訂了載於第32頁及第33頁的“債務自認與調整協議”。
隨後,於2003年2月20日,上訴人向輔助人寄發了載於第34至36頁的信件,此信導致本案卷宗產生的原因。
在信中,嫌犯對被侵犯的律師說:“亦正由於此原因,本人不欲對信內那些低俗內容作任何評論,其在信內恬不知恥趁著本人居澳困境、本人與本人現時僱主實體完全不諳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官方語言及不了解現行法例等事實作出敲詐及恐嚇。”
綜上,由罪狀跡象納入的簡單性我們可知,毫無疑問,上述言論是具侮辱性質。因為從信件的內容以及其背景環境得知:將“勒索”、“敲詐及恐嚇”行為向輔助人歸責。
上訴人還稱即使其行為是故意的,“卷宗中的因素可以充分地說明這樣一個結論:向回覆信件的作者進行的歸責是真實的:致信的方式引致了厭惡(其收到文本的內容一定是“低俗的”)”。並且根據《刑法典》第175條第2款的規定準用的第174條第2款的規定,其行為不應受到處罰。
根據《刑法典》第175條第2款的規定適用的第174條第2款的規定,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如此,第174條第2款就規定了一項特定的正當理由,即要求同時滿足以下兩種情況:損人名譽事實的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並且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然而,善意必須具有客觀意義,僅有嫌犯對事實的真實性的心證並不足夠。由於嫌犯完全不懂葡文,因此她請一名律師製作回覆,並為此聘用嫌犯丁幫她回信。
律師為上訴人將信件翻譯成英文,上訴人知悉並接受其內容,並在上面簽字,隨後信件寄給了輔助人,這就滿足了其被起訴罪狀的條件。
我們認同助理檢察長對本案情況進行客觀和綜合的分析:“我們現在分析的信件準確地說並不是2002年12月16日信件的回信,這是因為這兩封信之間的時間差為兩個多月。除此之外,期間還簽署了上述的債務自認與調整協議。
現在及在此,我們不能忽略引致的債務。在葡萄牙,關於與《刑法典》第148條第3款a項平行的規定 — 與法律程序的恐嚇並尤其與申訴和刑事檢舉有關。1
然而,本案中沒有任何懷疑的空間 — 即使是從以下前提出發:法律程序的恐嚇始終包含有“重大惡害相威脅”。
輔助人寫信的行為是善意的,我們認為這點確實不容置疑 — 至少是在跡象方面。
確實,指出嫌犯在澳門的“艱難”處境不是令人愉悅的。
但是,這種說法並沒有上訴人主張的效果。
如果面對的是或然具非法性的情況,我們的判斷則會不同 — 或者說有可能不同。
在主觀方面,一如所知,在本案中,只要有一般故意就足够,形式可以是以下的任意一種:直接、間接、或有。
實際上,收集了的因素指明:考慮到其情節,嫌犯作出了故意行為 — 而不僅是過失行為。
最後,上訴人還提到了《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根據第175條第2款的規定適用)中規定的正當理由。
然而,她顯然沒有理由。
a與b兩項的要求要同時滿足,因為兩項之間有連詞“及”把它們連接。
首先,嫌犯忘記了a項中的規定:該歸責是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
因此,我們將不再就涉及的措辭多做分析。
無論如何,從根本上我們認同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2的觀點,那就是,例如當行使通知權或其他權利時,或在履行某義務,例如在法庭上作出證言時,該情況便得到證實。
然而,在現在涉及的情況中,確實看不到有任何的“正當利益”。
基於此,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裁決
鑑於上述各項原因,本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成立,並確認原審裁判。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Taipa de Carvalho:《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1卷,第357頁。
2《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4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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