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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釋
  假釋的實質前提
  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
  
摘要

  一、為能獲得假釋,被判罪人在服刑期間須有良好表現的演變。
  二、如審判者不能說服自己去認為:如果立即釋放上訴人,他一方面會過著一種會對社會負責任的生活,不再犯罪,或至少再次犯罪的風險是可承受的,而另一方面又不損害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則不應給予假釋。
  
  2005年8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97/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A),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現正服刑中,6年6個月徒刑是因其觸犯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參考第1條第1款a、c、d、g、j項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而被初級法院第四庭第PCC-054-00-4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所作2000年11月23日合議庭裁判判處,該裁判後在上訴的過程中被中級法院維持。(A)現向本中級法院就初級法院第一刑事起訴法庭2005年5月25日所作的不同意給予其假釋的裁判提起上訴。
  為使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裁判並給予假釋,上訴人提出如下理由:
  (一)本案中,對上訴人的紀律處分評估過重,僅因為一次警告紀律處分而不給予假釋,這一作為裁判依據的價值判斷完全不可接受的,違反了適度原則這一不可被動搖的基本原則;
  (二)自2004年起,上訴人於澳門監獄維持合法、正確、合適的表現已一年之久,不應受任何處罰,而且還有一份工作要做並須照顧他尚未成年的兒子;
  (三)社會報告的結論沒有表明上訴人不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現有的一般研究都表明,當囚犯有條件重返社會時卻長時間處於監獄中,這對囚犯和社會本身來說都是有害的;
  (四)除獲給予應有尊重外,在認定嫌犯在監獄期間的表現並非一直都很好時,原審法官犯了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而且嫌犯最後一項處分不是很重又已超過一年;
  (五)根據卷宗,只可對上訴人現在的態度和表現作出有利的預測,他的態度和表現顯示出他有一種嚴肅而清晰的意願要在將來維持一種不犯罪行為;
  (六)上訴人相信,對於那些已經改變、表現良好、有強烈意願及需要重返社會的嫌犯不給於假釋,這種決定會對社會帶來重大損害和波動,而且還會對任何一個監獄的管理、運行、安全等帶來嚴重問題;
  (七)滿足所有給予假釋的必要條件 —《刑法典》第56條;
  綜上所述,根據法律及法官的意見,應根據以上原因判定上訴理由成立,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伸張正義!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就上訴理由說明得到通知後,檢察院沒有作出答覆。
  原審法官接納上訴,上訴被上呈至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於檢閱階段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卷宗第226頁至第227頁)。
  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初步審查並經助審法官檢閱,現決定如下。
  
  二、理由說明
  為審理上訴並作出決定,我們須了解卷宗中以下至關重要的要素:
  被上訴裁判不給予嫌犯上訴人假釋,事實及法律方面的理由如下:
Dos autos resulta que, o recluso entrou na prisão pela primeira vez. Durante o período do cumprimento da pena, os familiares dão-lhe muito suporte e carinho. Após a liberdade, o recluso irá reintegrar à sociedade com ajuda da sua família, a qual já lhe dispõe um trabalho.
Todavia, verifica-se um registo de infracção prisional do recluso durante o período da observ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isto é, este foi condenado aos 15 de Abril deste ano na repreensão particular devido à detenção de objecto proibido no quarto individual destinado a reclusos no hospital. Daí pode-se ver que o recluso não respeitou as leis nem tinha autodisciplina.
A punição visa, por um lado, intimidar actos criminosos e prevenir o cometimento de crimes, e por outro, educar o próprio recluso para que se torne numa pessoa socialmente responsável. Neste caso concreto, até ao momento actual, com base nas graves circunstâncias do crime de sociedade secreta praticado pelo recluso, atentas à sua vida anterior e a sua personalidade, bem como à evolução desta durante a execução da prisão, e ao mesmo tempo considerando os pareceres do Presidente do EPM e do MP, o Tribunal ainda tem dúvida se o recluso se emenda e conduzirá uma vida honesta sem cometer crimes.
Pelos expostos, este Tribunal decide indeferir o pedido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do recluso (A), nos termos do art.º 468º, n.º 4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e do art.º 56º, n.º 1 do Código Penal.
  根據有罪合議庭裁判的已證事實,上訴人(A)被判定觸犯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參考第1條第1款a、c、d、g、j項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該合議庭裁判證明(底線為我們所加):
  一家名叫“14K”的秘密組織已經在澳門存在多年,這是由多人秘密成立的組織,以有計劃、有結構、有條理的方式從事非法行為。
  該組織由一名或多名領導組成,他們屬第一層領導。
  該組織成員之間的關係透過嚴格的忠心及忠誠守則來維持,若有違反,則採用組織內部的制度予以懲罰,故時常發生血案。
  在澳門境內,該秘密組織由派別、分派、支派構成,有著複雜的組織結構,從所謂的卒仔/馬仔開始,往上層是主卒,再往上是領導成員(第二層頭目,行動組頭目),最後是第一層頭目。
  該層級結構並不固定,因為一名主卒既可以受領導成員支配,同時也可以是卒仔/馬仔的頭目。
  嫌犯(A)在未具體查明的日期加入了該組織。
  嫌犯(A)和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在自由意願並完全知情的情況下加入該組織,目的在於所有人分工完成計劃,一些人制定計劃,另一些人採納,所有人有條理、有結構、連續地完成計劃。
  嫌犯(A)和其他身份不明人士隸屬“14K”的一個派別,其目的在於通過上述不法行為獲得高收入並擾亂澳門境內政府機關的正常運作。
  (B)已經於初級法院第二庭第70/99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因觸犯至少一項黑社會罪,即作為“14K”秘密組織的頭目,而被判刑。
  嫌犯(A)被認定是“14K”黑社會頭目之一(C)的手下。
  同時,嫌犯(A)還加入了由卒仔/馬仔組成的一個組別,該組別預備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人身自由及澳門特區經濟利益,他們觸犯的行為符合傷害身體完整性、為賭博的高利貸、操縱賣淫、以保護為名而勒索的罪狀。
  被捕前嫌犯(A)使用號碼為XXX的手機,該手機的登記用戶名是(D)。
  1999年12月20日以前,他們直屬的領導成員(C)通常通過上述手機聯繫嫌犯(A)並下達指令。
  嫌犯(A)在葡京娛樂場做沓碼仔,他經常在那裡出入。
  通過他的卒仔/馬仔,負責強逼收取保護費並向與“14K”有關的沓碼仔和放數人提供保護。
  為完成其計劃,第一嫌犯和分派其他成員經常在多處集會,共同謀劃行動以完成任務。
  第一嫌犯和其分派採用暴力手段達到目的。
  第一嫌犯和其分派還爲了獲利的目的引入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人士到澳門地區,不管其逗留狀況合法與否,目的從事賣淫活動,即在控制及操縱賣淫。
  第一嫌犯和其分派還向為他們工作的妓女提供偽造文件的後勤支援。
  還在幸運博彩領域向他人提供借貸,收取本金以及高額利息。
  嫌犯(A)在被捕前開始聯繫工作,意欲在短期內於澳門境內開一家“地下錢莊”以獲得財產利益。
  1999年12月18日,嫌犯於澳門獲得的號碼為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卷宗第131頁)被扣押,嫌犯知道這是偽造的。
  這張身份證上貼著嫌犯(A)的照片,但以(E)名字簽發。
  1999年12月4日,嫌犯(A)接到其直屬頭目的電話,被要求於1999年12月19日晚上準備50人左右,目的不詳。
  12月10日至16日間,諸嫌犯曾去泰國(曼谷、芭提雅)旅行。
  諸嫌犯於1999年12月18日被司法警察局警員截獲。
  事實上,即使是在澳門監獄中,嫌犯(A)還繼續與“14K”同被囚禁的成員以及已被釋放的卒仔保持聯繫。
  嫌犯(A)為了能對外聯繫並遠程計劃犯罪行為而持有手機。
  至少在1999年12月至2000年5月間,嫌犯帶入監獄並在監獄中使用號碼為XXX及XXX電話以聯繫被羈押及監獄外的組織成員。
  通過聯絡來準備犯罪行為及其它不法活動。
  嫌犯(A)、(C)及分派中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在自願的情況下決定實行其所作行為。如前文所述,相關事實被分配成多個必要任務,所有人願意、接受及決定每一個人的活動,並以共同的名義來執行。
  事實上,第一嫌犯及“14K”相關派別的其他成員有條理地行動,代表、知悉、願意、接受所實行的犯罪,以組織名義並為著組織利益而執行,目的明顯是將任務完成。
  第一嫌犯在與其他成員聯合時,明知其行為屬於合意達到不法目的。
  第一嫌犯(A)明知其上述身份證係屬偽造且不可使用。
  持有並展示此身份證是在損害這類文件的公信力,同時損害本澳及第三人的利益。
  第一嫌犯在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行為。
  明知其行為受到阻止持有該文件的法律禁止且為法律所不容。
  第一嫌犯需供養雙親、兩個兄弟姐妹、妻子及兩名4歲、5歲的子女。
  第二嫌犯為沓碼仔,除雙親外沒有其他需供養的人。
  諸嫌犯的刑事記錄證明書中沒有記錄。
  經檢閱,現進行審理。
  首先應在此強調,法院無須審理及回答上訴人所提出的所有問題,僅須審理有關上訴標的且對就上訴請求作出正確決定有必要的問題。
  上訴人稱被上訴裁判過度評估了針對上訴人的紀律處分,繼而違反適度原則。
  而上訴人認為他在澳門監獄的表現合法、正確、合適,不應受任何處罰。
  通過對被上訴裁判的簡單解讀我們便了解到,原審法官在拒絕給予上訴人假釋時已經考慮到《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也就是說在原審法官看來,根據嫌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程度,審判者不太可能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判斷,即認為上訴人在立即釋放後不會再犯罪。
  有關此觀點,Figueiredo Dias教授:“事實上,關鍵不應該是在獄中本身的良好行為 —即服從(並遵守)監獄的規章,而是將監獄中表現的演變作為重返社會別釋放後負責行為的跡象。”見《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849頁。
  根據該教授的見解,第56條第1款a項應被如此解讀,為能獲得假釋,被判罪人在服刑期間須有良好行為的演變。但在本案中卻沒有表現出來,因為上訴人至少受到一次紀律處分,而且卷宗沒有要素能夠表現出他在服刑期間人格的積極演變。
  另一方面,根據犯罪性質(擾亂社會安寧並對其構成嚴重威脅)及被判罪人在14K組織所實行的不法行為中所扮演的角色(見已獲證明事實中我們有底綫標記出的事實,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我們認為被判罪人(上訴人)重返社會可能嚴重擾亂社會安寧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所以應認定不存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經過對卷宗中要素客觀全面的分析並考慮到第56條的規定,我們並不能說服自己去認為:如果立即釋放上訴人,他一方面會過著一種會對社會負責任的生活,不再犯罪,或至少再次犯罪的風險是可承受的,而另一方面又不損害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
  儘管完全存在給予假釋的形式前提,但上文所說的不存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要件足以使假釋被否決。
  
  三、裁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司法費訂定為2個計算單位。
  通過澳門監獄獄長通知上訴人本人。
  通知其他訴訟主體。
  
  賴健雄(裁判書製作法官)— 梁祝麗 — 梁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