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假釋
摘要
一、單靠意圖並不足以形成一個有利的預測判斷,必須以行動證明。須知道在監獄中的良好行為是應該遵守的規則,因此在某些特定的條件方面,必須比單純的良好行為有更高的要求,從而顯現出責任感及重返社會的意願。
二、這些情況必然須要予以重視,尤其囚犯所觸犯的罪行是極其嚴重並受到譴責,對市民造成極大的不安。
2005年9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34/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對2005年4月15日作出的駁回給予其假釋申請的決定提起上訴,主要陳述如下:
上訴人已是第三次申請假釋。
囚犯在獄中行為表現良好,積極參加獄中的學習課程,以準備重返社會。
上訴人已具備足夠的條件被給予假釋。
刑罰的目的是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假釋制度的目的是鼓勵囚犯在服刑期間悔過自新。
上訴人是符合被給予假釋的前提。
不應在囚犯的人格得到了改正後再考慮其的犯罪行為情節。
還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賠償給受害人,不對其負賠償責任。
因此,不能因未對受害人賠償而影響適用澳門《刑法典》第56條。
囚犯在每月的薪金中扣除澳門幣200元作賠償金。
囚犯具備足夠能力採取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因此,被上訴法庭所作出否決了上述囚犯的假釋申請的裁判,違反了對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56條的適用;同時亦違反了對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的適用。
因此,懇請廢止被上訴決定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長出具以下意見書,主要陳述如下:
需要審理的核心問題是要知道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之關於獲得提前釋放的前提是否都得到滿足。
我們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讓我們看看:
就目前的假設,無法真正形成上訴人釋放後未來行為表現的有利預測判斷。
眾所周知,該要求體現為上述規範所述的實質前提。
根據上訴所針對的批示所強調般,對囚犯人格的演變作出了具依據的保留。
上訴人一直在監獄中的行為“一般”(參見第338頁)。
但事實上這是不足夠的。
在有關的範圍中更重要的是在演變中的監獄行為,作為重返社會的指標……”(參見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538頁起及續後數頁)。
另一方面,我們不要遺忘維護法律秩序的要求(參閱Figueiredo Dias,同上著作,第540頁 — 見實質類推上述第120條的1982年的《C. Penal português》第61條第1款)。
因此,這是起決定作用的要件。
此外,上訴人觸犯了四項加重搶劫罪及四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實際上必須考慮該些罪行對社會的影響。
這就是說我們須要透過“重建被動搖的社會法律安寧”以維護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信心及期望(參見同一作者:《Temas Básicos da Doutrina Penal》,第106頁)。
故此,應駁回所提起之上訴。
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二、事實
因具關切性,以下事實被視為確鑿: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之規定,對囚犯甲的假釋程序進行審理。本次是第三次假釋申請。
社會重返廳的技術員對假釋給予贊同意見,但監獄獄長及檢察院均對本次假釋給予反對意見。
第六庭202/98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囚犯甲觸犯下列犯罪:
四項搶劫罪,每項判刑4年;
四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每項判刑20個月;
八項犯罪競合,共被判處9年徒刑及須對四名受害人賠償,總金額澳門幣50,330元。
後與二個卷宗(第322/96號輕刑訴訟程序及第3787/98號合議庭訴訟程序)作法律競合:
一項提供虛假身份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
兩項違反驅逐令罪,分別被判處2個月及1個月徒刑;
競合上述所有罪名之徒刑刑罰,共被判處9年4個月徒刑。
囚犯於2003年2月5日服滿給予假釋所需的刑期。
首次假釋申請於2003年2月7日被否決。
第二次假釋申請於2004年2月26日被否決。
囚犯之刑期將於2007年10月5日屆滿。
於2003年2月5日,囚犯服滿二分之一的徒刑。
囚犯已繳納有關的司法費及訴訟費用。
囚犯已作出部分賠償給受害人,澳門幣12,200元。
囚犯並非初犯及首次入獄。
囚犯於澳門監獄服刑期間,曾有違規的記錄:1998年6月24日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d及k項之規定。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囚犯如獲得假釋,會返回中國與家人生活,並已安排在XXX公司工作。
澳門監獄長在意見書內表示不贊同給予囚犯假釋,理由為囚犯並非初犯,雖然在獄中的行為適當。
認為倘囚犯出獄後,會生活在犯罪邊緣上(在本案之前已有二項涉及非法移民犯罪紀錄),故此,不符合假釋條件。
檢察院也反對給予囚犯假釋,考慮到其所犯之罪之嚴重性及已服刑之時間,檢察院認為,不足以使其本人充分意識法律的威嚴及其犯罪之嚴重性,另一方面社會上不安定分子可能會仿效該囚犯之前行為,這不利於實現刑罰預防之目的。
法院亦聽取了囚犯之聲明,囚犯表示對自己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要求給予其假釋,重新做人。
從上訴所針對的批示中抽出否決假釋申請如下的理由:
就本個案情況而言,經考慮案件之情節、囚犯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囚犯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
本法院認為,囚犯非為初犯但首次入獄,曾於1998年觸犯獄規,但近年來囚犯於獄中的表現尚算穩定,無再觸犯獄規及在獄中有學習和參與工作,然而,囚犯無觸犯獄規並不是悔悟的唯一表現,且從囚犯的整體表現來看,至今雖已服刑多年,且在獄中工作多年,僅於第二次假釋上訴期間交付澳門幣1萬元賠償(至今共交付的賠償額為澳門幣10,200元),至今尚未對受害人作出更多賠償,這說明囚犯對自己過去的行為尚未有深刻認識及覺悟,而且,囚犯至今似乎尚未對判決內容及執行情況予以足夠重視。另外,當年囚犯僅因貪心之情況下觸犯了如斯嚴重的罪行,強搶他人身上的財物,及後,
現階段來看,根據上述分析,本法院目前尚無法確定囚犯具備足夠能力採取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另外,考慮到其所觸犯的犯罪性質對社會具相當嚴重性,目前仍有必要讓該囚犯繼續在監獄中執行所判之刑罰,以使其在服刑過程中真正醒悟,將來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
另外,囚犯搶劫並限制四名受害人之人身自由實為嚴重的行為,尤其搶劫罪屬於嚴重暴力、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的犯罪,從其種類和後果來看,上述的嚴重性是毋庸置疑的,對受害人造成的影響亦是不言而喻的。因此本院不得不對囚犯的提前釋放可能對社會安寧帶來的影響,及可能對公眾對當日被囚犯所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加以衡量和考慮。
為此,經聽取檢察官的意見,以及考慮囚犯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是本法院現階段無法確定囚犯具備足夠能力採取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以及囚犯的提前釋放仍可能引起的社會效果及公眾的心理承受程度。本法院認為,現階段囚犯仍未具備給予假釋的所有條件,尤其不符合1886年《刑法典》第120條的規定。”
三、理由說明
(一)正如上訴人提出之問題,需要分析的是於2005年4月22日作出的拒絕上訴人假釋請求的批示是否觸犯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關於假釋之實質要件的規定,以及上訴人可以受惠於獲取假釋的所有要件是否全部符合。
現在面對的是假釋的第三次申請,囚犯的刑期在2007年10月5日屆滿。
(二)《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如本案中的形式要件已符合,但對於那些實體性質的前提,由於屬於空白或開放的概念,所以需由裁判者來構建,不能稱其已成立。
運用該機制的實質前提一方面在於被判刑者『獄中行為表現良好』並且具有『重新適應社會的能力及真正意願』,該前提可被解釋為對獲釋犯人未來之行為作出有利預測判斷之要求。
事實上,給予服刑中的被判刑犯囚假釋的前提是法院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都形成一個有利於給予假釋的預測判斷,為此一方面需要考量可否期望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需要考慮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三)該批示主要評價嫌犯過往的犯罪行為、沒有全數支付賠償,在監獄中的行為並分析了所觸犯罪行的嚴重性。
在該批示中記錄了其在監獄中行為的積極演變並有與家人生活的意圖,此外還有一份確定的工作。
由這段闡述可知,無論是在抽象提出之階段,還是在根據上訴人行為及犯罪過往進行具體化之階段,原審法官關注罪行的嚴重性,此外,更看不到其之後的行為可以說明得出有利的預測判斷,從而認定被囚者會遠離犯罪。
關於在監獄中的嗣後行為,1998年違反了獄規之後,雖然被認為在監獄中顯得穩定,沒有任何違規記錄,甚至社會重返範疇的技術員在其意見書說明這點,表示囚犯在監獄中的行為令人滿意,確認其悔意,與家人有聯繫以及社會職業的條件有利其重返社會。
但是監獄獄長表示反對給予假釋,基於其過往的判刑、之前的生活方式、對其與危險人士聯繫的擔憂,還有一個對其提起的待決紀律程序,該程序因欠缺證據而被歸檔。
(四)一如上面所看到的,囚犯在監獄中的行為並不足以給予假釋。
在本案觀察所得,無論是在特別預防方面,還是在一般預防方面均極為關注。
一如本法院所認定的11,法律自身規定這一參考因素,不是爲了進行雙重處罰,而是爲了完全不同的目的。起初是酌科刑罰的因素;在徒刑執行方面,則構成一項獲知被判刑人人格並將之與其嗣後行為及重返社會後的預期行為進行比照的因素。
法律關於“考慮案件情節”的表述所指的尤其是,被作出之不法事實之情節,即為,卷宗中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
單靠意圖並不足以形成一個有利的預測判斷,必須以行動證明。須知道在監獄中的良好行為是應該遵守的規則,因此在某些特定的條件方面,必須比單純的良好行為要有更高的要求,從而顯現出責任感及重返社會的意願。這些情況必然須要予以重視,尤其囚犯所觸犯的罪行是極其嚴重並受到譴責,對市民造成極大的不安,一如本案的情況。對於這些情況,可以說是否符合有利預測判斷的舉證責任在於囚犯本人,其必須在其所處的監獄群體中多做一些其他正面的事情,從而抵銷人們基於其犯罪行為所顯現出的負面情感,而僅良好的行為並不足夠。
缺乏這種行動,加上觸犯極其嚴重的罪行,無理及不適當地針對他人使用暴力,對社會產生重大影響,造成社會不安及迴響,這一切都脫離了對釋放囚犯的有利的預測判斷。
(五)在一般預防方面也應作出此番考量,而這時則不僅關乎被判刑者嗣後之行為,還需要一項追溯分析,該分析反映在以社會來源為側重點的當前實情,而預測判斷,則要以犯罪性質、觸犯方式、犯罪動機、嚴重程度、尋求目的、及整個犯罪情境為出發點。2
作出上述考量時,事實上,有關的可能性並不可以對上訴人在將來行為形成一個有利的預測判斷,這是基於在之前針對他人的極其嚴重罪行的判刑後其在人格方面的演變,這須要對維護法律秩序要求的更大關注。
同樣地,看來是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b項所規定的要件。
在這方面,必須考慮該些罪行對社會的迴響 — 尤其要特別關注4項搶劫罪及4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基於此,無需更多的討論,本院認為無合理的依據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認為沒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全部要件,不能給予上訴人假釋。
四、裁決
基於上述作出的各種原因,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確認被上訴的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000元。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參見第47/2005號案件的2005年3月18日及第159/2005號案件的2005年7月28日合議庭裁判。
2參見本中級法院第22/2005號案件的3月3日以及上述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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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及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