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審判錯誤

摘要

  一、審查關於事實事宜之瑕疵的前提是瑕疵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瑕疵可表現為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或在說明理由與裁判之間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或證實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二、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說明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不要求法院在審查證據中衡量其價值。
  三、即使嫌犯年青,但僅憑自認無法成為特別減輕的理由,何況從某種程度上說交易毒品的數量已十分清楚,遠超過司法見解對本案毒品所認為的“少量”值。
  
  2005年9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62/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本卷宗嫌犯,現羈押於路環監獄,不服2005年5月6日作出之裁判書,該裁判判其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和第23條第a項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和吸毒罪,現針對該裁判提起上訴,並陳述理由如下:
  法院應該考慮以下事實:
  — 上訴人在被拘留之日年齡為20歲(卷宗書證);
  — 上訴人輕信他人,足見其經驗尚淺(卷宗中證實);
  — 上訴人輕易答應別人的要求而不考慮風險,可見思想單純(卷宗中證實);
  — 上訴人的家團由一個兒子、妹妹和母親組成,均依賴於她(卷宗書證);
  — 當時上訴人的月收入不定,只能達到澳門幣6,000至7,000元,現已失業(卷宗中證實);
  — 由於上訴人的年齡和生活經驗不足,不知道法律禁毒的實際意義和範圍,故根據《刑法典》第39條第1款和第40條第1款,存在事實情節方面和不法性方面的錯誤;基於《刑法典》第13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是沒有任何故意而作出行為的(卷宗中證實);
  — 上訴人沒有前科(書證);
  — 上訴人承認了事實(即使事實未獲證明);
  — 裁判基於在他人手裏的行李箱子內發現了用於吸食的1.017克麻醉品(列於法規之附表C),而認定所持有之毒品是屬於上訴人的,故存在納入事實及審查和提出證據方面的錯誤(事實事宜不能獲充分證明,缺乏理據);
  — 在未查明的情節下,上訴人被認為持有30粒藥丸和8包粉末狀麻醉品,對此審判法官應謹慎考慮。以善意的角度且僅從字面意思來看,3.213克藥丸和3.559克粉末毒品是任意吸毒者的使用量。所以,還存在審查證據和衡量證據價值方面的錯誤。回過頭來說,僅手持上述毒品是不足夠的,還需一個首要條件,即行為人是有意圖而作出行為(事實事宜存在疑問,不能獲充分證明,且缺乏理據);
  — 上訴人顯示出悔意;
  — 上訴人的職業給捲入接觸麻醉品提供方便,對於經驗不足但又需要一份工作的年輕人來說實屬危險。
  綜上所述,考慮到這些質疑,得出結論認為應該宣告上訴人無罪,沒有觸犯第8條第1款和第23條a項規定和處罰的罪行。
  或者,如果不這樣認為的話,
  基於上述理由和刑事及訴訟體系的思想,考慮圍繞事實的情節,僅就證據而言,應該判上訴人觸犯了第5/91/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罪行,那麼最多判處2年徒刑和罰金,這樣的刑罰顯得更合理且在法律上更正確。
  檢察院司法官代替助理檢察長作出答覆:
  上訴人特別提到裁判的理據,聲稱“看不出合議庭得出心證的基礎是什麽”。
  根據終審法院統一司法見解,“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説明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不要求法院在審查證據中衡量其價值”(尤其參見第18/2002號案件的2003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
  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的理據說明實際上是可以使人了解法院形成心證之理由的。
  除了書證之外,該等心證主要基於三位司法警察局警員的證言以及上訴人的聲明。
  對警員的認知理由應該被認為是清楚的:他們介入了被審查的事實中。
  對上訴人的認知理由同樣應該被認為是明顯的:她參與了該等事實。
  為此,並未證實存在所謂的不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另外須強調的是,根據文件所載,上訴人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該等自認已獲可信性,亦為量刑時所提及。
  上訴人還同樣提出質疑的是裁判書所作的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之罪行的刑事法律定性,但是該等法律定性的正確性是無可爭議的。
  除罰金外,法院就上訴罪行訂定了8年6個月徒刑的具體刑罰。
  這等於是說量刑已非常接近抽象刑幅的最低限度。
  為此,這個幅度的量刑不可不謂公正衡平。
  而且還須強調,這是單一刑罰。
  本案中未能證實存在《刑法典》第66條以之為前提並且要求的特別減輕情節。
  特別是沒有顯示出該等自認至少有助於發現真相。
  上訴人亦沒有顯示出悔意。
  另一方面,必須強調考慮到本案的兩種物質,交易的毒品超過了“少量”的概念14倍(參見終審法院第11/2002號案件的2002年11月15日合議庭裁判、第23/2002號案件的2003年3月5日合議庭裁判和第28/2003號案件的2003年12月10日合議庭裁判)。
  故此,得出結論認為上訴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二、事實
  現將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書如下相關部分轉錄於此:
  “聽證結束後,獲查事實如下:
  2003年12月20日17時56分,一名身份不明的人士讓嫌犯甲去尋覓30粒搖頭丸和8包氯胺酮,用以在當晚的一個派對上與他人一起吸食。
  為此,嫌犯甲以不法途徑獲得了30粒搖頭丸和10包氯胺酮。
  2003年12月20日19時,嫌犯乙和丙與嫌犯甲約定在新口岸[餐廳(1)]吃晚餐。
  嫌犯甲將其裝有上述兩包氯胺酮的箱子交給嫌犯乙保管。
  當日20時,嫌犯甲離開[餐廳(1)],乘坐的士前往[餐廳(2)]將麻醉品(30粒搖頭丸和8包氯胺酮)交給上述身份不明人士。
  在到達[餐廳(2)]下車時,嫌犯甲被警方截停。
  當時,警方在甲手中找到30粒藥丸和8個裝有白色粉末的塑膠袋。
  經化驗證實,上述30粒藥丸淨重8.582克,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A中所列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經定量分析,淨重為3.213克);上述8包白色粉末淨重7.919克,為同一法令附表二C中所列之氯胺酮(經定量分析,氯胺酮淨重為3.559克)。
  當日20時,警方進入[餐廳(1)]對還在上述餐廳內的嫌犯乙和丙進行搜查。
  當時,警方在嫌犯乙手中尋獲嫌犯甲的箱子,其中找到由嫌犯甲放入箱子內的兩個裝有白色粉末的塑膠袋,同時,警方還分別從嫌犯乙和丙身上找到澳門幣2,300元和澳門幣1,500元。
  經化驗證實,從上述箱子內找到的2包白色粉末淨重2.087克,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C中所列之氯胺酮(經定量分析,淨重為1.017克)。
  上述淨重為2.087克的氯胺酮是嫌犯甲用以個人吸食的麻醉品。
  2003年12月21日凌晨2時,警方在嫌犯丁位於[地址(1)]的住址門前將其截停。
  當時,警方從嫌犯丁身上找到一袋白色晶體和一條沾有棕色晶體的吸管。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晶體淨重0.838克,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從上述吸管中找到的棕色晶體淨重0.114克,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和安非他明。
  隨後,警方領嫌犯丁到其位於[地址(1)]的單位內進行搜查。
  當時,嫌犯戊正處於上述單位的睡房內。
  在嫌犯戊所處的睡房內,警方找到並扣押了第38頁之搜索及扣押卷宗所載的物品(參見上述卷宗)。
  經化驗證實,上述扣押的物品是:
  (一)兩粒藥丸,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四中所列之硝基去氯安定,淨重0.324克;
  (二)一支白色捲煙,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C所列之大麻,淨重0.103克;
  (三)一種晶體物質、三個裝有白色粉末的塑膠袋和一個裝有白色晶體的塑膠袋,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B所列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明,淨重分別為0.400克、0.170克和2.699克(經定量分析,甲氧基甲基安非他明淨重為1.836克);
  (四)六個裝有白色粉末的塑膠袋,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B和附表一B分別所列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和可卡因,淨重0.463克;
  (五)一個裝有白色粉末的塑膠袋,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B所列之可卡因,淨重0.678克。
  被扣押的物品包括一個含有吸管的塑膠瓶、一個玻璃瓶、四支玻璃管、三個改造過的打火機、三盒錫紙、一盞油燈和一些吸管。
  上述麻醉品是由嫌犯丁向一名身份不明的人士購得,用以個人吸食的。
  上述被扣押物品是嫌犯丁所擁有之吸食毒品的器具。
  2000年9月21日,嫌犯戊在治安警察局聲稱名叫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親XXX,母親XXX,是XXX省XXX市的居民。
  嫌犯戊在當時向治安警察局聲明的上述身份資料與其真實的身份資料並不相符。
  嫌犯戊向治安警察局提供了虛假的身份資料,目的是想逃避警方進行的非法移民檢查。
  2003年12月21日3時,警方在XXX夜總會截停了嫌犯庚。
  當時,警方在嫌犯庚身上找到了一個裝有晶體的塑膠袋。
  經化驗證實,上述晶體淨重0.556克,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明。
  上述麻醉品是由嫌犯庚向一名身份不明的人士購得,用以個人吸食的。
  接著,警方前往嫌犯庚位於[地址(2)]的住宅進行搜查,在上述住宅內找到一個塑膠器具。
  上述器具是嫌犯庚所擁有之吸食毒品的工具。
  嫌犯甲、丁、庚和戊是在自願、自由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的。
  嫌犯甲、丁和庚清楚知悉上述麻醉品的性質和特點。
  上述嫌犯的行為是為法律所不容的。
  嫌犯甲、丁、庚和戊清楚知悉上述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和處罰的。
  嫌犯甲在被羈押之前是啤酒推銷員,每月收入為澳門幣6,000元至70,000元。
  嫌犯甲為未婚,須供養一個兒子。
  嫌犯甲承認了事實,且為初犯。
  未獲證明之事實:其他載於控訴書之事實,具體如下:
  為此,嫌犯甲致電嫌犯乙,請求其提供上述麻醉品。
  隨後,嫌犯甲前往位於新口岸的[餐廳(2)]尋找嫌犯辛,從他那裏預先收到澳門幣3,000元作為購買上述麻醉品的部分款項。
  收到嫌犯甲請求其提供麻醉品的電話後,嫌犯乙將此告知了嫌犯丙並請他提供上述麻醉品。
  故此,嫌犯丙聯絡了一名叫XXX的男子(該男子有可能即是壬,但上述訴訟程序因為證據不足已被歸檔)並向該男子分兩次購得了30粒搖頭丸和10包氯胺酮。
  在[餐廳(1)]內,嫌犯甲將澳門幣3,000元交給嫌犯乙,這筆錢是嫌犯辛預先交給嫌犯甲用以購買30粒搖頭丸和10包氯胺酮的部分款項,然後嫌犯丙將上述麻醉品交給嫌犯甲。
  上述麻醉品是嫌犯甲應嫌犯辛的請求,用他的錢向嫌犯乙和丙購得,目的是將之交給嫌犯辛。
  嫌犯辛請求嫌犯甲購買上述麻醉品,用以在當晚舉行的派對上與數目不定的其他人一起吸食。
  在警方從嫌犯乙身上找到的澳門幣2,300元中,澳門幣1,500元是將麻醉品出售給嫌犯甲後,與嫌犯丙的分成;警方從嫌犯丙身上找到的澳門幣1,500元是將麻醉品出售給嫌犯甲後,與嫌犯乙的分成。
  嫌犯辛、丙和乙是在自願、自由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的。
  嫌犯辛、丙和乙清楚知悉上述麻醉品的性質和特點。
  嫌犯辛、丙和乙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和處罰的。
  ***
  事實之判斷:
  本合議庭根據綜合分析第1嫌犯在聽證時作出的聲明、三名司警人員和第1嫌犯之證人的證言、在庭審聽證中審查的載於卷宗第197頁至第218頁、第268頁至第299頁之司警人員對被扣押物質的化驗報告和載於第691頁至第696頁之第1嫌犯的社會報告以及其他書證,從而作出事實之判斷。
  (…)”
  
  三、理由說明
  (一)無論在事實事宜上還是在法律事宜上,上訴人均對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提出爭議。
  有關第一個問題,沒有發現原審法庭在審判事實中哪裏出現了錯誤,或者說,沒有發現什麽資料或因素,可以以此出發來審查所作出的審判並且得出審判出現錯誤的結論。
  審查關於事實事宜之瑕疵的前提是瑕疵是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瑕疵可表現為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或在說明理由與裁判之間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或證實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
  證實及審查是否存在上述瑕疵的第一個條件是瑕疵是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首先,向法院提出證據後,應由該法官管理證據和衡量證據的價值,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原則來對事實事宜方面作出審查和決定,即評價證據是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現在上訴人提出的是她認為本應獲證的事實,但眾所周知,這種解讀沒有任何其他資料加以佐證來得出法院之評價出現錯誤的結論,故而是毫無價值的。
  (二)上訴人提及裁判的理由說明部分,聲稱“看不出合議庭得出心證的基礎是什麽”。
  但是應該認為裁判書中所作的理由說明是相當充分的,“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説明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不要求法院在審查證據中衡量其價值”1。而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的理由說明實際上是可以使人了解法院形成心證之理由的,即可以知道是基於書證、三名司警人員的證言和上訴人的聲明而認定事實的,因為司警人員和上訴人均介入了被討論的事實。
  這樣一來,無法證實所謂的不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除了根據文件所載,上訴人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該等自認已獲可信性,亦為量刑時所提及。
  (三)還需提到,關於嫌犯的年齡和收入,無法得出結論認為存在所謂的不準確,在身份資料中已經載有其出生日期,而關於其收入亦未顯示出倘有之重要的具決定性的不準確之處。
  (四)在法律方面,上訴人質疑裁判書所作的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之罪行的刑事法律定性。
  基於助理檢察長嚴謹的分析,在此同意他在卷宗中論證該等定性無可爭議時所作的闡釋。
  經查明,上訴人購得並持有搖頭丸,經定量分析,淨重為3.213克,以及氯胺酮,同樣依據定量分析,淨重為3.559克,該等麻醉品均用於出售給第三人。
  主觀要素在這裏毋庸置疑。
  事實上,已獲證明上訴人“是在自願、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行為的…清楚知悉上述麻醉品的性質和特點……知悉其行為是為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上訴人提出參考上述法規第11條,這是完全不符的。
  這條命令規定了販賣 — 吸食者的情節,即是說情況是“行為人目的僅為取得物質或製劑以作個人使用”。明顯地,我們所面對的並非這種情況。
  上訴人販賣毒品並非只為了滿足自己的不良嗜好,更重要地,也是為了滿足他人的陋習。
  (五)關於對販毒罪的具體量刑,法院除了罰金外,訂定了8年6個月徒刑,非常接近抽象刑幅的最低限度,考慮到沒有理由適用《刑法典》第66條減輕範圍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故參考一般減輕範疇,該等量刑顯得公正與衡平。
  即使嫌犯年青,但僅憑自認無法成為特別減輕的理由,何況從某種程度上說交易毒品的數量已十分清楚,遠超過司法見解對本案毒品所認為的“少量”值2 — 考慮到本案的兩種毒品。
  綜上所述,被分析的上訴明顯不成立。
  故此,應予以駁回(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c項、第409條第2款a項及第410條)
  
  四、裁決
  基於上述的各種原因,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上訴所針對的裁判。
  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定為5個計算單位,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上訴人還應支付澳門幣1,500元作為處罰。
  辯護人服務費訂定為澳門幣1,200元,由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終審法院第18/2002號案件的2003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
2 終審法院第11/2002號案件的2002年11月15日、第23/2002號案件的2003年3月5日及第28/2003號案件的2003年12月10日合議庭裁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