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駁回上訴
量刑
摘要
一、就刑罰份量之確定,《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規定以“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作為背景。
二、鑑於上訴人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捕,在審判中其對有關事實的完全及毫無保留自認對發現事實沒有任何幫助而不可被視為有重要價值,因此從其他的減輕情節中不能在量刑方面得出有利預測的結論時,該自認不可被視為對減輕刑罰的重要情節。
2005年9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76/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就第CR2-05-0099-PCC號的普通刑事訴訟程序在初級法院合議庭作出答辯。
經過審判聽證後,法院裁定:
嫌犯甲以實行正犯及既遂的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具犯罪時攜帶武器的加重情節,判處4年3個月徒刑。
另判處嫌犯繳付司法費、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
不服該合議庭裁判,嫌犯甲提起上訴,主要陳述以下內容:
1.上訴人甲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具犯罪時攜帶武器的加重情節,判處4年3個月徒刑。
2.考慮到上訴人之各種犯罪情節,如不法程度、故意程度、犯罪預防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方面,其並不應被處4年3個月之徒刑。
3.尤其是上訴人在犯罪後,坦白承認其被歸責之事實,從此可表現出其悔悟之態度,雖然這未能構成《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減輕情節,但在刑罰之確定時,絕對須要從輕處理。
4.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無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現況,而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偏重,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
針對嫌犯的上訴,檢察院在其回覆中主要提出:
就量刑方面,經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1款的規定後,刑罰份量的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且必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而不是每一項罪行的抽象刑幅界限,即本案中的3至15年徒刑。
因此,對其科處4年3個月徒刑,被認為是處於比最小限度略高的水平,毫無疑問是“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
因此,餘下的是須要知道是否符合行為人的罪過及是否滿足犯罪預防的需要。
就罪過方面,一如在合議庭裁判所看到的,法院考慮了“故意程度極高”在實行搶劫的過程中使用了利器,且有在凌晨作出罪行的情節。
說到這裏,(雖然武器是一項“罪狀之情節”),但法院不得不考慮《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尤其該規定第2款各項的規定,尤其b及e項:故意之嚴重程度及作出事實之前之行為,或者上訴人的犯罪前科 — 曾於1995及2000年在香港觸犯盜竊罪,並因此分別被判處1年6個月及3年8個月徒刑。
因此,必須重申,經考慮有利的因素及情節後(當中並沒有忽略其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與上訴人相反,法院是以極高標準對其在本案中科處的刑罰是適當的。
因為是嚴格遵守並尊重有關量刑的法定標準,絕對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的規定以及其他刑事法律規範。
因此,主張維持上訴所針對的裁決。
在本審級中,助理檢察長在其出具的意見書中認為上訴因為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應被駁回。
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現作出審理。
關於事實事宜,以下看來無須修改的事實被視為證實:
— 2005年4月5日,上午5時15分,當被害人乙 (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27頁)獨自行經本澳新口岸宋玉生廣場近大豐銀行之藝園公園門口時,突然,嫌犯甲手持一把摺刀抵住其頸部,同時伸手用力奪取被害人掛在左肩的女裝手袋。
— 被害人作出反抗,尤其是用力抓住手袋以防止被搶走,但嫌犯轉而用摺刀指住其在腰部,再大力成功取去被害人手袋,然後往皇朝廣場方向逃走。
— 被害人立即尾隨追截嫌犯,並高呼“Help”。
— 此時,正在仙德麗街近檢察院門口執勤之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XXX)聽到呼救聲及見到被害人追趕手持黑色女裝手袋逃跑的嫌犯,亦即時加入追截。
— 當追至仙德麗街與友誼大馬路間之公園門口時,嫌犯將搶得之手袋棄於地上並繼續逃跑。
— 最終,在上述公園內執勤警員(編號XXX)成功追截到嫌犯並將其拘捕。
— 其時,上述警員還發現一把摺刀從嫌犯之身上跌落地面,故將該摺刀扣押於本案(參見卷宗第3頁)。
— 其後,被嫌犯棄置於上述公園門口附近地上之手袋亦被尋回,該手袋內有下列物品(參見卷宗第4頁之扣押筆錄、第19頁及第20頁之鑑定書錄及照片):
— 澳門幣240元;
— 一個黑色手提電話(諾基亞,型號6260,機身編號XXX,購買價為澳門幣3,400元,現值澳門幣1,800元);
— 一張信用卡、提款卡及其它私人物品等。
—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 嫌犯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攜帶禁用之武器,對他人施以暴力,並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而取去他人之動產。
— 嫌犯完全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上述有關財物已返回予被害人。
—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作出自認,並解釋因賭輸而作出有關犯罪行為。
— 嫌犯最新的刑事紀錄證明書沒載有其他刑事紀錄,但嫌犯曾在1995及2000年在香港因觸犯盜竊罪而分別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及3年8個月徒刑。
— 嫌犯被羈押前在香港為酒樓廚師,每月薪金港幣9,000元。
— 嫌犯與父親及兄弟在香港居住。
— 嫌犯曾就讀初中一年級課程。
未經證明之事實:
— 沒有重要之事實有待證明。
法院在指出形成心證的證據中,認定其事實之判斷是基於以下內容:
—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自由及未受任何脅迫下對被歸責的事實作出自認。
— 在審判聽證宣讀了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為備忘用之聲明,亦證實嫌犯持刀搶劫的經過。
— 本合議庭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在審判聽證所作聲明,在審判聽證宣讀了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為備忘用之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歸責的事實。
繼續審理:
上訴人僅針對合議庭裁判的量刑部分提出爭辯,一如在其結論部分中的第3點指出:“尤其是上訴人在犯罪後,坦白承認其被歸責之事實,從此可表現出其悔悟之態度,雖然這未能構成《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之減輕情節,但在刑罰之確定時,絕對須要從輕處理。”。
這理據是明顯不成立的。
就刑罰份量之確定,《刑法典》第65條規定以“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作為背景。
罪過的嚴重性及預防犯罪的程度由取決於“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第65條第2款)。
被上訴的裁判判處上訴人的刑罰比較相關罪行的法定刑幅的最低限度稍微高一點,而有關的罪行相當於3至15年徒刑。
上訴人希望特別考慮在犯罪後其自認的重要價值。
雖然證實了其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但這對發現事實沒有任何幫助,因為他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捕。
此外,不存在任何其他的減輕情節,相反根據記錄,有不利上訴人的刑事記錄:有兩項判刑,曾於1995及2000年因為觸犯盜竊罪而連續被判處1年6個月及3年8個月徒刑。
就此點,不得不強調嫌犯的行為帶有強烈的故意程度,而上述的判刑對他不產生半點奉公守法的正面作用。
同時也考慮到量刑的其他因素,尤其刑罰的執行時間及方式,以及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完全看不到對他有利,被科處的刑罰似乎是適當和適度的,對此,檢察院已經在其寶貴的回覆及意見書中向我們提出清楚的觀點,這些我們都是認同的。
基於此,並根據以上的所有考慮,必須駁回上訴。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甲提起的上訴,並全文維持上訴所針對的裁決。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並判處上訴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支付相同的款項。
依職權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600元。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