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駁回司法上訴
可上訴的行為
輔助性行為
不能接納的請求
摘要
一、針對不可提起司法上訴的某一行政行為提出爭執,構成一項駁回上訴的理由。
二、如果葡萄牙國家工業產權局處長的決定沒有損害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則僅告知此決定的行為是不可上訴的。
三、司法上訴(除《行政訴訟法典》第五章中提到的行為外)的特點是“終止”而非替換。在處理司法上訴時,法院不可代替行政當局作出確定實施某項由政府決定的行為。法院可以做的僅是撤銷行為。
四、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不可請求作出關於宣告葡萄牙國家工業產權局無管轄權或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局有管轄權的決定。此決定也不能是宣告商標失效的,亦不可命令國家工業產權局就失效請求作出新的決定。這是因為,以上這些請求都對應要求有完全管轄權的決定,而不僅是合法性決定或者是簡單的撤銷。
2005年9月2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10/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有限公司,總部設在英國[…],因其提出的關於因為不使用在澳門註冊、類別34、編號分別為XX48、XX50和XX29的商標而提出三項申請失效的請求被駁回,現針對澳門經濟局、國家工業產權局以及乙公司提起撤銷司法上訴。
上訴人稱駁回的行為沾有無管轄權的瑕疵以及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因此申請撤銷行為。
行政法院駁回了上訴。
因不服此決定,聲請人向本法院提起上訴,並指稱:
(一)關於確定註冊的商標宣告失效請求的問題,對第56/96/M號法令第82條至第85條(或者在此法規序言部分方面)的正確解讀是:毫無疑問,相關決定管轄權屬於經濟局。
(二)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的標的是“(…)因為不使用在澳門註冊的編號分別為XX48-M、XX50-M和XX29-M的商標而提出三項申請失效的請求”。這些請求“提交給了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局”(參見起訴狀第1條以及第6條);
(三)經濟局局長的決定宣告其無權審理上訴人提出的請求,並不根據法律規定,將請求移送至國家工業產權局,以便國家工業產權局行使職權(甚至都沒有將所有的證明文件連同請求一起移交),這些行為都是違法的。
(四)國家工業產權局作出的關於拒絕商標的行為在澳門是不產生效力的,這是因為此部門無權對在澳門現行的商標作出任何決定。根據上文已經引述的第56/95/M號法令的規定(參見起訴狀第11至第20條的規定),決定此方面事務的所有職權都歸澳門經濟局所有。
(五)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提出的請求具有補充性質,處於一種附屬性的關係,所提出的請求應按順序考慮,只針對前項申請不成立的個案,因此,如被上訴的裁判中可見的各請求間存在矛盾的說法顯然是不合邏輯的,因為提出這些請求並不是爲了同時對所有請求作出宣判。
(六)起訴狀內容並不能說明上訴人改變了上訴標的,即三項關於因不使用而申請宣告失效的請求的決定(正如起訴狀第1條中所述)。一如所言,這些請求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權限的實體 — 經濟局提起。因此,上訴的標的一直都是經濟局局長的決定,而此決定宣告了經濟局無管轄權,並將相關程序移交給國家工業產權局。
(七)因此,判決中的下述理解是錯誤的:上訴標的為“(…)宣告失效請求的最終行為(…)”— 或者說,國家工業產權局作出的行為 — “(…)我們可以認定,以及財政局局長於1998年12月7日作出的行為,此行為命令告知上訴人其各請求被駁回”。
(八)顯然,本上訴的標的為經濟局局長的決定,此決定認定其本身無權審理上訴人的請求,並將請求移送至國家工業產權局,當中展現了所有能說明此決定不合法的法律依據(參見起訴狀第7、9、10條的前半部分,以及第11、12、20、25條)。
(九)僅從上訴的第25條開始被視為國家工業產權局批示的本身內容,而這只是爲了作為整體考慮的補充。
(十)因此,作為本上訴標的的被上訴的行政行為由始至終都是由經濟局以或默示或明示(根據擬欲作出的解釋)的方式作出。這些行為宣告經濟局無管轄權,並且僅以補充方式質疑國家工業產權局的不批准請求的最終行為,這是由經濟局的宣告自身無管轄權的不合法行為造成的。
(十一)澳門普通管轄法院法官對上訴標有更好的理解。本案卷宗第109頁的批示稱主請求是“(…)對經濟局作出的上訴所針對的批示撤銷(而並非審查具體行為),並繼而宣告國家工業產權局無權審理上訴人提出的關於宣告在澳門註冊並在卷宗中提到的商標的失效的請求”(下畫線由我們所加予以強調)。
(十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應在必要時可以並應該宣告外國行政機關無權作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行政決定 — 如果這些外國機關有此種不切實際的想法。現在涉及的並非是審查具體行為的問題,而是在有必要時確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特別自主權的問題。
(十三)除了法律提到的情況之外,任何外國行政機關作出的所有任何行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都是無效的,因為這些機關 — 其中就包括國家工業產權局 — 無管轄權,不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結構。
(十四)經濟局認定自身無權審理宣告失效的決定,最終並在提出異議後,由經濟局局長確認。
(十五)我們認為且是正確的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沒有管轄權審理國家工業產權局處長的行為,這些行為可以並且應該暗示被認定從法律上說是不存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這可以通過澳門法院進行宣告(有必要時)的方式進行,說明外國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在澳門無任何效力。
(十六)同樣,也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外國機關作出的決定可以在澳門生效,則必須經過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全面調查,否則不可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法院應確認其自主權,宣告這些外國行政機關無權作出旨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的行政行為。
(十七)司法上訴單純合法性性質就防止行政法院代替(作為起訴狀中提出的第2項請求的一部分)經濟局作出宣告商標失效的裁判。這項請求只存在於起訴狀中,因為上訴最初是向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提出的,在規定工業產權的一系列法規明確規定的某些情況中,普通管轄法院(在有完全管轄權的上訴中)可以作出替代被上訴決定的另一決定。因此,應對該請求進行修正解釋,這是因為涉及的案件是由民事法庭移交的,僅將其解釋為撤銷經濟局決定的請求。在此決定中,經濟局宣告自身無權審理宣告失效請求,而起訴狀明確地表述了撤銷此行為的請求。
(十八)在本程序中作出的司法裁判是無效的,因為經濟局從來沒有將行政案卷附入本案的卷宗中,這就阻止了作出清晰決定的可能性。
(十九)經濟局發出了兩份關於同一文件的證明 — “1998年12月7日在第531/98/DIAE號報告書中作出的批示,共十頁”。這兩份證明可能是“依照各原件”作出的,而原件是不同的。經濟局從未就兩份文件有出入的事實進行解釋,上訴人也沒有就“新的”文件發表意見。因此,有必要進行全面解釋,因為可能涉及上訴人在訴訟程序中辯護最基本權利問題。
基於此,同時根據法律更多的規定,現向法官提出申請,請求裁定廢止駁回司法上訴的裁判,並命令將卷宗下送至行政法院,以便上訴人可以最終取得本案裁判,尤其撤銷經濟局宣告自身無權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宣告失效請求的批示。
首先,請求法官命令向經濟局發出公函,使其對分別載於卷宗第308頁起及續後數頁和第320頁起及後續數頁、發出日期分別為2003年3月31日和2003年4月7日的兩份證明書的不同之處進行解釋。
對各被訴方作出了傳喚後,乙公司作出了回應,此公司稱:
1.現被上訴人乙公司向經濟局提出請求,對關於澳門第XX48-M、XX50-M以及第XX29-M號商標註冊(現涉及的問題),申請把其身份變為丙公司作出附注。這些商標註冊是2001年10月4日作出的批准批示(參見文件1,2001年11月7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45期,第6139頁至第6140頁)的標的;
2.自當日起,上述第XX48-M、第XX50-M以及第XX29-M號商標註冊轉而以丙公司的名義作出附註。
3.因此,現呈交經更新的向法定代理人授權的授權書。
4.本上訴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法院於2003年4月25日作出的判決(第292/99-ADM號撤銷司法上訴卷宗第331頁至第339頁)提起。此判決駁回了上訴人針對澳門經濟局、國家工業產權局以及現被上訴人提出的司法上訴。
5.概括言之,被上訴的判決駁回了上訴人提出的司法上訴,因為在確定了上訴標的範圍之後,認為經濟局局長在1998年12月7日作出的決定(此決定下令告知上訴人不批准其澳門第XX48-M、第XX50-M及第XX29-M號商標失效請求)不可被上訴,因為這是一項不損害上訴人利益的輔助性行為。
6.上訴人不服澳門行政法院的此項決定,因此向中級法院提出本上訴,指稱:
— 說上訴的標的是經濟局局長下令告知上訴人不批准其澳門第XX48-M、第XX50-M及第XX29-M號商標失效請求的批示,這是錯誤的;
— 上訴的標的為經濟局認定自身無權審理因不使用澳門第XX48-M、第XX50-M及第XX29-M號商標而申請失效的請求的決定,此決定還下令將請求移交至國家工業產權局;
— 顯然,國家工業產權局無權審理澳門註冊商標的失效請求,此項權限歸經濟局所有;
— 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提出的請求並不存在矛盾,因為這些請求具有補充性質,應按順序考慮,只針對前項申請不成立的個案;
— 國家工業產權局的決定在澳門無效力,因為缺乏管轄權;
— 澳門的各級法院應宣告外國機構無權作出適用於澳門的決定。
7.儘管保留應有的尊重,提出的上訴無條件繼續進行,這是因為原審法官作出的決定看起來是無懈可擊的,這些決定完全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及法律體制原則規定。
8.然而,現被上訴人,即經傳喚第一次參與訴訟的對立利害關係人認為,在本上訴中,應就本案中提出的某些問題進行更加仔細的審查。
9.首先,由於在澳門第XX48-M、第XX50-M及第XX29-M號商標的失效請求案中,在澳門和葡萄牙先後進行了許多不同的手續,也作出了各種司法行為,所以應對與本上訴審查有關的事實進行澄清。
10.在葡萄牙辦的手續中包括在國家工業產權局的行政手續以及在里斯本行政法院的司法程序。
11.在澳門,手續包含在澳門行政法院中進行的兩個不同的司法訴訟:其中第一個是第88/97-ADM號司法訴訟,另外一個是第292/99/ADM號撤銷司法訴訟。
12.上述程序中提到的、對於審理本上訴有重要意義的事實是:
13.有關在澳門經濟局以及國家工業產權局的行政階段以及在里斯本行政法院中進行的司法爭訟:
— 1997年8月5日,上訴人向經濟局提交了三項分別對於澳門第XX48-M、第XX50-M及第XX29-M號商標因不使用而失效的請求。
— 1997年8月7日,經濟局通知上訴人,說明其失效請求應遞交並移送至國家工業產權局。
— 1997年9月10日,上訴人對經濟局的上述決定提出了一項訴願,而此項訴願在1997年10月8日被經濟局局長駁回,局長認為經濟局不具備審理失效請求的權限。
— 1997年10月3日,經濟局將失效請求移送至葡萄牙國家工業產權局。
— 1998年2月12日,葡萄牙國家工業產權局就有上訴人提交的澳門第XX48-M、第XX50-M及第XX29-M號商標的失效請求通知了被上訴人。
— 1998年4月3日,應澳門第XX29-M號商標的失效請求,上訴人向葡萄牙國家工業產權局提交答覆。
— 1998年5月11日,應澳門第XX48-M及第XX50-M號商標的失效請求,被上訴人向葡萄牙國家工業產權局提交答覆。
— 1998年4月20日,國家工業產權局駁回了上訴人提交的澳門第XX29-M號商標的失效請求。
— 1998年5月15日,國家工業產權局駁回了上訴人提交的澳門第XX48-M及第XX50-M號商標的失效請求。
— 1998年7月31日,第4/98號《葡萄牙工業產權公報》刊登了駁回澳門第XX29-M號商標失效請求的決定。
— 1998年8月31日,第5/98號《葡萄牙工業產權公報》刊登了駁回澳門第XX48-M及第XX50-M號商標失效請求的決定。
— 1998年9月2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第35期,刊登了駁回澳門第XX29-M號商標失效請求的決定。
— 1998年10月7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第45期,刊登了駁回澳門第XX48-M及第XX50-M號商標失效請求的決定。
— 1998年11月10日,上訴人向經濟局提起了一項投訴,宣稱駁回商標失效請求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刊是完全不正確的淵源,使其不能以準確的方式認定有權限行政機關的決定。
— 1998年12月7日,考慮到本局第531/98/DIAE號報告書,經濟局局長決定下令通知上訴人,說明澳門第XX48-M、第XX50-M及第XX29-M號商標的失效請求在此之前已經被國家工業產權局駁回,可以就這些行為向里斯本初級法院提出上訴。
— 1999年1月7日,上訴人對國家工業產權局駁回澳門第XX48-M及第XX50-M號商標的失效請求的決定向里斯本初級法院提出一項司法上訴。
— 1999年5月10日,被上訴人向里斯本第一審法院提交了針對上訴人提出的司法上訴的申辯。
— 1999年10月26日,里斯本第一審法院宣佈自身無審理此問題的管轄權,並說明此管轄權歸里斯本行政法院所有。
— 2000年1月12日,上訴人向里斯本行政法院提交了一項司法上訴,請求撤銷國家工業產權局駁回第XX48-M及第XX50-M號商標的失效請求的決定。
— 2001年1月20日,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的司法上訴向里斯本行政法院提交了適當的答覆。
— 2002年2月26日,行政法院也宣佈自身無審理此問題的管轄權,並認為此管轄權歸里斯本商業法院所有。
— 2002年5月27日,上訴人向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提交了一項上訴,申請撤銷行政法院的無管轄權決定。
— 2002年7月3日,針對上訴人的上訴,被上訴人向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提交了有效答覆。
— 2003年4月9日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接納了上訴人的上訴,並下令將程序下送至里斯本行政法院,以審理基本問題。
14.與第88/97-ADM號司法上訴有關的事實:
— 1997年11月3日,針對經濟局局長不受理其訴願的決定,上訴人向澳門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登記編號88/97-ADM)。
— 1998年12月7日,行政法院宣判駁回上訴人的司法上訴(參見第88/97-ADM號訴訟程序卷宗第185頁至第194頁),認為經濟局作出的行為並不屬於可提起上訴的行政行為。
— 1998年12月31日,上訴人向澳門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以宣告澳門行政法院決定無效。
— 1999年6月2日,澳門高等法院接受了上訴人的上訴,廢止了澳門行政法院的判決,命令將卷宗下送,以便審理司法上訴。
— 1999年7月9日,澳門行政法院宣佈了另一項判決,審理了上訴的實體問題,決定不接納上訴,因為認為經濟局將失效請求移送至國家工業產權局的做法是正確的。
— 1999年8月5日,上訴人針對澳門行政法院的決定,向澳門中級法院提起另一個針對司法裁判上訴。
— 2000年3月9日,澳門中級法院駁回上訴人提起的司法上訴,並拒絕廢止駁回司法上訴的判決,理由是被上訴人沒有參與本程序(應訴之正當性)。
— 2000年3月29日,澳門中級法院的上述合議庭判決轉為確定。
— 2000年4月14日,上訴人向澳門行政法院提出一項聲請,請求給予其修改起訴狀的期限(以便修正被上訴人沒有參與的瑕疵)。
— 2000年5月18日,行政法院駁回了上訴人的此項聲請,並指稱中級法院的決定並沒有強制也不要求上訴人修改其起訴狀。
— 上訴人針對行政法院的駁回批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指稱此批示是無效的,聲請將卷宗下送至行政法院,以便在修改起訴狀之後繼續進行司法訴訟。
— 2002年12月12日,澳門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且維持了澳門行政法院駁回給予修改起訴狀期限申請的決定。
15.與第292/99-ADM號司法上訴相關的事實:
— 1999年1月7日,上訴人針對經濟局局長下令通知國家工業產權局駁回第XX29-M、第XX48-M及第XX50-M號商標的失效請求決定的批示向當時的澳門普通管轄法院提起了一項司法上訴(登記編號為292/99)。
— 1999年10月8日,澳門普通管轄法院因認定其自身無審理上訴的管轄權,初端駁回了上述上訴。
— 1999年12月15日,澳門行政法院開始審理此卷宗。
— 2000年1月14日,澳門行政法院命令上訴人提交新的請求書。
— 2000年3月23日,針對經濟局局長下令通知國家工業產權局駁回第XX29-M、第XX48-M及第XX50-M號商標的失效請求決定的批示,上訴人提交了新的司法上訴請求書。
— 2001年1月4日,澳門行政法院下令中止訴訟,直至另一編號為88/97-ADM的訴訟轉為確定。
— 2003年4月24日,鑑於涉及的是不損害上訴人利益的輔助行為,澳門行政法院認為不可對經濟局局長的決定(下令通知國家工業產權局駁回第XX29-M、第XX48-M及第XX50-M號商標的失效請求決定)提起上訴,因此駁回了司法上訴。
— 2003年5月15日,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一項針對澳門行政法院決定的上訴。
— 2003年6月16日,上訴人提交了其上訴理由闡述。
16.因此,這些是在審理本上訴時應被考慮的事實。
17.被上訴人認為,考慮到對全面審理本上訴可能造成的影響,本上訴的核心問題為:確定司法上訴標的範圍以及對本案撤銷。
18.對於撤銷的司法上訴的初端駁回(正是此駁回引致了向中級法院提交的現上訴)是澳門行政法院確定上訴標的範圍的結果。事實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標的為經濟局局長於1998年12月7日作出的決定(根據此決定,下令告知上訴人,說明國家工業產權局駁回了商標失效請求),並且因為認為涉及的是不損害上訴人利益的輔助行為,所以此行為不可被上訴,因而初端駁回本上訴。
19.儘管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結論說明:上訴標的並非是經濟局的此項行為,而是經濟局認定自身無權審理因不使用澳門第XX48-M、第XX50-M及第XX29-M號商標而失效請求的決定,並且還將這些請求移送至國家工業產權局(參見結論F及H)。
20.然而,與上訴人的陳述相反,經濟局認為其自身無權審理失效請求的決定不能成為本撤銷司法上訴的標的,這是因為:
21.首先,在本撤銷司法上訴的起訴狀中,上訴人明確說明上訴是與澳門第XX48-M、第XX50-M及第XX29-M號商標失效請求決定相關的。1998年12月14日,經濟局就這些決定作出了通知。
22.因此,正是上訴人本人以明示方式表明本上訴的標的並非是經濟局的認為其自身無權審理失效請求的決定,而是1998年12月14日對其作出通知的決定。顯然,僅能通過上訴請求書確定上訴的標的,而不能在之後的陳述中以其他事物替換此標的。
23.這樣就有兩種可能性:本撤銷司法上訴或者是與國家工業產權局不批准失效請求的決定有關(因為正是此實體審理了這些請求),或者是與經濟局告知其駁回失效請求的通知有關。
24.假如是與國家工業產權局不批准失效請求的決定有關,那麼澳門行政法院就無權審理這些行為。因為根據《行政及稅務法院通則》中關於澳門管轄權的規定(參見第7條以及第51條c項)— 對應由12月13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1至第3條以及第143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5至第17條的規定,這是外國的行政實體作出的行為。
25.因此,說本司法上訴的標的為國家工業產權局不批准澳門第XX48-M、第XX50-M及第XX29-M號商標失效請求的決定是毫無意義的。
26.因此,看來毫無疑問,本撤銷司法上訴僅有可能是關於經濟局告知上訴人,說明國家工業產權局已經駁回其失效請求的決定的,即為經濟局於1998年12月7日作出的行為。
27.根據澳門行政法院作出的明確決定,經濟局的此項行為有可能僅是一項不損害上訴人利益的輔助行為,因為它僅下令就失效請求對上訴人作出了通知。對上訴人的利益有損害的行為僅是對其失效請求的駁回決定,而這些決定不是由經濟局作出的。
28.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37條的規定,應訴之正當性僅歸作出行為之機關所有。因此,根據原審法院的判決,經濟局無正當性,涉及的行為不可被上訴。
29.再者,經濟局於1998年12月10日向上訴人的受託人所作出的通知,其本身載有關於在失效請求中作出決定的資料(本卷宗第369頁),且明確提到所作行為不接納上訴,可針對國家工業產權局作出的不批准行為向里斯本法區司法法院提起上訴。
30.在1999年1月7日(即向當時澳門普通管轄法院提交本司法上訴的日期),上訴人針對國家工業產權局不批准澳門第XX48-M及第XX50-M號商標失效請求的決定向里斯本初級法院提交了司法上訴。
31.最終,看來上訴人確實接受應由葡萄牙司法機關而不是澳門法院來審理失效請求的觀點。然而,由於其求失效心切,焦慮不已,因此他盡一切辦法以達成其宣告澳門第XX48-M、第XX50-M及第XX29-M號商標註冊失效的目的。上訴人用了所有可能的辦法,同時在澳門和葡萄牙採取措施。
32.但是,正如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中表現出來的那樣,即使上訴人承認上訴標的為經濟局(1997年10月8日)的決定 — 通過此決定,經濟局認定自身不具有審理失效請求的管轄權,並將程序移送至國家工業產權局。因此,我們還可以說,即便如此,我們還是不應批准本撤銷司法上訴。
33.首先,因為經濟局的此項行為已經作為另一司法上訴的標的,此上訴由上訴人於1997年11月3日提出,為澳門行政法院第88/97-ADM號訴訟程序。
34.由卷宗可知,澳門中級法院(第19/2000號案件,第291頁)作為最終審級於2000年3月9日通過合議庭裁判裁定本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此判決已於2000年3月29日轉為確定。之後,澳門中級法院通過第142/2000號案件的2002年12月12日合議庭裁判(第375頁)確認了此判決已轉為確定的事實。
35.因此我們可以得知關於上述經濟局的行為,存在訴訟關繫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這就意味著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6、417及575條的規定,本撤銷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36.除此之外,經濟局作出以上行為的日期是1997年10月8日,然而上訴人僅在1999年1月7日才提起撤銷司法上訴(記錄編號292/99-ADM)。
37.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b項的規定,如司法上訴人於澳門以外地方居住,對可撤銷之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權利在六十日期間經過後即告失效。
38.因此,應認為本撤銷司法上訴是逾期上訴,因為提出上訴的時間(1999年1月7日)已經超出了經濟局於1997年10月8日作出的行為的上訴權利期間,上訴權利失效。
39.因此,就算我們認為(僅是邏輯上的假設)本撤銷司法上訴的標的是經濟局1997年10月8日的行為,而在此行為中經濟局認定自身無權審理失效請求並將程序移送至國家工業產權局(正如上訴人在其理由闡述結論F、H及J中堅持的那樣),上訴理由還是不成立因為存在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以及/或者因為本上訴是逾期上訴。
40.然而,出於代理的考慮 — 這並非不可或缺,我們現在來反駁上訴人在其上訴的所有其他陳述。
41.從卷宗中我們得知,上訴人不僅向澳門行政法院申請撤銷經濟局的行為,並且還補充進行了以下行為:
— 申請宣告國家工業產權局無權限審理失效請求;
— 申請宣告澳門第XX48-M、第XX50-M及第XX29-M號商標因不使用而失效;
— 命令國家工業產權局對失效請求作出新的決定。
42.本撤銷司法上訴是單純審理行為合法性上訴,而不是完全管轄範圍上訴。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的規定:“在司法上訴中僅審理行為之合法性,其目的在於撤銷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或宣告其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
43.上訴人所稱的撤銷司法上訴是一項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行為申訴的途徑,以便撤銷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或宣告其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
44.因此,無論在何種情況下,上訴人如果一併提出上述所有請求 — 包括補充和擇一請求,都是不正當的。原審法院正是如此作出正確的裁判的。
45.無論如何,雖然沒有必要,但我們還是要說,即使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補充請求做一簡略的審查,我們得出的結論還是:不應批准這些請求。因為,
46.上訴人認為,因第56/95/M號法令在1995年12月6日於澳門生效(參見本法規第82至第85條內容),國家工業產權局無權審查澳門第XX48-M、第XX50-M及第XX29-M號商標的失效請求。
47.然而,我們之後會說明,在這一點上訴人並沒有理由。雖然確實現在涉及的問題不僅是兩個法定制度的過渡 — 對這一點無疑應進行評定,但是問題還包括其他方面,而正是這些方面才是毋庸置疑的,可以讓我們回絕上訴人的請求。因為:
48.本案涉及的商標是由被申請人向國家工業產權局申請註冊的,以便在澳門生效,日期分別爲:
— 第XX48-M號商標,1987年12月22日,國家工業產權局無任何異議,於1988年1月25日批准申請;
— 第XX50-M號商標,1987年12月22日,國家工業產權局無任何異議,於1988年1月25日批准申請;
— 第XX29-M號商標,1988年1月15日,國家工業產權局無任何異議,於1993年6月1日批准申請;
49.因此,在批准相關商標註冊之日適用的制度為1940年的《工業產權法典》,1月27日的第40/87號法令對此法典進行了修改,改動部分包括對澳門商標的保護內容。
50.眾所周知,此制度在葡萄牙於1995年6月1日由1995年生效、經1月24日第16/95號法令(1995年《工業產權法典》)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典》所取代。
51.並下令在澳門公佈此法規,之後,1995年9月4日,1995年9月4日,第36期,第一組,《澳門政府公報》,公佈了此《工業產權法典》。
52.在此期間,澳門公佈了11月6日的第56/95/M號法令,此法令確立了澳門現行商標註冊的新制度。
53.與其他所有的法規相似,此一在澳門新生效的制度包含了一系列的過渡規定,其唯一的目的就是保護已發生的情況,換句話說,即為已經依照以前的法律規定有效成立的情況,不受新法律生效影響。
54.首先,第56/95/M號法令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期 — 即1995年12月6日 — 之後的旨在於澳門生效的商標註冊請求。因為按照一般規律,新法律只對未來產生效力(參見第56/95/M號法令第82條第1款)。
55.對上述過渡規定進行解讀之後,我們還知道新的法律制度還適用於在1995年12月6日(這是所述法令的生效日期)待決的註冊請求 — 這些請求在當時還沒有刊登在《工業產權公報》上(參見第84條第1款)。
56.最後,無論是在當日已經公佈的註冊請求,還是之前國家工業產權局已經批准的、旨在在澳門生效的商標註冊請求,適用的法律都是1995年的《工業產權法典》,直至其更新之日。這顯然是由綜合運用第56/95/M號法令第83條以及第84條第2款得出的結論。
57.因此,毫無疑問,本案中由國家工業產權局於1988年和1993年批准的、“爲了適用於澳門的”商標註冊,不受第56/95/M號法令規定的制度制約,而是受在澳門頒佈的1995年《工業產權法典》管制。
58.顯然,1995年《工業產權法典》只是過渡性地適用於這些註冊,因為自更新之日起,就開始適用新制度了。
59.然而,顯而易見,在提交宣告失效請求之日(1997年8月5日),澳門第XX48-M、第XX50-M及第XX29-M號商標註冊還未續期,因此,還是適用1995年《工業產權法典》中規定的制度。
60.本案中的註冊商標僅分別在1998年1月25日(第XX48-M及第XX50-M號商標)和2003年6月1日(第XX29-M號商標)到期。
61.因此,沒有任何有效理由可以說明現被上訴人必須將失效請求上呈給經濟局以待批示的行為是合理的。
62.我們一定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國家工業產權局是審理宣告失效請求的唯一權限實體。反言之,如果不是,那麼經濟局就不會宣佈自己無權審理失效請求,也不會將請求移送至國家工業產權局,以待最終審查。這一定不是偶然巧合。
63.另外,我們不認同上訴人在其結論D、M、N、P及Q中提出的論點:因無管轄權,所以國家工業產權局的決定在澳門無效。
64.如果按字面意思來理解上訴人作出的個人解釋,那就不能理解第56/95/M號法令中的最後過渡規定,確切地說,就是無論如何都要保留國家工業產權局在處理特定類型情況時有管轄權(正如處理1995年12月6日之前刊登在《工業產權公報》上的註冊申請手續以及在此日期前由國家工業產權局批准的註冊,直至更新之日)。
65.這是因為解釋法律不只是理解其字面語法意義,而是更深入地追尋其精神本質,通過字詞理解其文字背後的內在含義。
66.在這一方面,很顯然,立法者的精神是想要保留國家工業產權局在處理1995年12月6日之前批准的澳門商標註冊方面的管轄權,至少直至註冊續期之日前。
67.駁回第XX48-M、第XX50-M及第XX29-M號澳門商標失效請求的國家工業產權局批示中的決定並無任何可供譴責之處。
68.上訴人說自己已經在相關的失效卷宗中加入了必要的證明文件。實際上,即使我們承認此闡述是有效的,那麼被上訴人的證據 — “[商標(1)]”商標(註冊號為XX48-M、XX50-M及XX29-M)實際上一直在澳門沿用 — 還是適用的。
69.為適當的法律效力,被上訴人將答覆的複印件加入到了在第XX48-M、第XX50-M及第XX29-M號商標註冊程序中提交的宣告失效請求中,其中還包括相關的證據,並附上了相關證明書(第2至4號文件)。
70.被爭執的批示(參閱上訴人附上的第4、5及6號文件)中的見解暗示:國家工業產權局認為被上訴人附上的證據意義重大,是駁回上訴人請求的理由。
71.這裏所說的是,通知了:“註冊持有人為證明自己的觀點,說作為失效請求依據的法律是不適用的;此外,還就對立者(即被上訴人)如何在經銷上述商標作出了兩項宣告”(下畫線由我們所加予以強調)。
72.另一方面,上訴人附在其失效請求中的文件看起來是毫無意義並且可以忽略的,這是因為這些都是簡單的私人宣告,相關簽字並未經公證認定;此外,也沒有其他文件可以證明其自述的身份(煙草產品銷售營業場所的所有人)。
73.因此,就始終沒有任何有效的依據可以讓我們宣告被上訴人的[商標(1)]商標註冊失效。
74.此外,嚴格來講,即使按照1995年《工業產權法典》的規定正確地提出澳門第XX48-M、第XX50-M及第XX29-M號商標的失效請求,那麼我們也還是不能批准。
75.因為實際上1995年《工業產權法典》第216條第1款a項規定,只有自商標註冊日起計,在連續五年不真正使用的情況下,商標註冊才失效(1995年《工業產權法典》第216條第10款)。
76.在此情況下,因明顯逾時,不能接納澳門第XX29-M號商標的失效請求,因為此商標的註冊日期為1993年6月1日,而請求提起日期為1997年8月5日(換言之,在五年期間之內)。
77.除此之外,上訴人附在失效請求中的證明文件(即為某些不知曉被上訴人的煙草商之前在澳門已經銷售了[商標(1)]牌香煙)並不能阻止註冊澳門第XX29-M號商標,這是因為這些證明文件的日期為1996年2月12日。
78.然而,以下的發現引發了我們的關注興趣:在作出上述宣告之日(1996年2月12日),距澳門第XX29-M號商標註冊還未滿三年的期限。因此,即使(如上訴人所說)對本案適用第56/95/M號法令中的制度 — 上訴人將其作為失效的依據,即為連續三年不使用商標,由於缺乏不使用的證據,我們還是不能接納第XX29-M號商標的失效請求。
79.可能上訴人就是因此而沒有針對國家工業產權局作出的駁回澳門第XX29-M號商標的失效請求的批示其向里斯本第一審法院提出任何上訴(這與其他兩個商標 — 第XX48-M以及第XX50-M號的情況不同),這不足為奇。
80.因此,與正在澳門以及葡萄牙進行的司法措施結果無關,事實是第XX29-M號澳門商標“[商標(1)]”註冊在澳門仍然完全有效,毋庸置疑。
81.上訴人宣稱本程序的決定是無效的,因為行政程序自始至終都沒有附在經濟局的卷宗之中,這樣就阻止了作出解釋性決定的可能。
82.但是這裏上訴人指的是何行政程序?
83.如果上訴人提到的是國家工業產權局進行的有關失效請求的行政程序,那麼,將此程序加入到本案卷宗中將沒有任何意義。
84.如果上訴人提到的是包含經濟局作出的1998年12月7日批示的行政程序(好像如此),那麼我們就可以說本案卷宗(第321頁)中附有本批示證明全文以及載明此批示的第531/98/DIAE號報告書。
85.因此,本卷宗對案件的必要因素進行合理審查。
86.此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55條第1點的規定,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僅需一併移送行政卷宗連同答辯狀。有可能本撤銷司法上訴被澳門行政法院初端駁回,因此,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就沒有答辯狀。
87.經濟局2003年10月7日第60510/DPI號公函(第368頁)已經適當地解釋了經濟局發出的關於1998年12月7日批示的證明書之間存在出入的問題。
88.因此,對於此問題,上訴人還是提請參見經濟局相關公函的內容,而並不需要就此問題另作解釋。
基於此,和其他法律規定,不應受理本上訴,應維持原審判決,保持其一切必要法律後果。
在本審級中,檢察院司法官發表了如下見解:
“我們不得不強調的第一點與載於指稱的分別於2003年3月31日發出、載於308頁以及於2003年4月7日發出、載於第320頁的兩份證明書間存在的出入有關。我們猜測,存在不同的原因是:第一份證明中沒有經濟局1998年12月7日的批示。
暫且不論是什麽原因導致了此情況的發生(有可能是因為在附上相關的批示之前,被上訴部門就發出了“通知”副本),與此相關的是,應行政法院的要求,涉及的行為已經被適當地認定並記錄,這一點很重要。因此,我們認為,在此方面沒有理由再採取其他的措施,否則就會拖延程序的期限。毫無疑問,即使本法院有不同的理解,那麼我們也不會反對此理解。
此外,上訴人在上訴陳述書中的所有論證都由現上訴針對的判決 — 明示駁斥,我們完全同意原審判決的內容以及結論,在此就不再進行轉錄。因此,我們認為原審判決並沒有任何瑕疵,即為上訴人在論證中指出的那些瑕疵。
行政法院初端駁回了此司法上訴,這是因為原審法官主要認為:
— 上訴標的為經濟局局長1998年11月7日的決定,此決定僅下令就國家工業產權局的駁回批示通知上訴人。然而卻沒有指出任何此駁回批示中的違法的情況。因此,這僅是一輔助性行為,此行為不可上訴;
—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於國家工業產權局處長的行為無管轄權。管轄權根據行為理由而檢定。由於國家工業產權局是葡萄牙的公共行政機關,所以只有葡萄牙的法院才可以撤銷其作出的行為;
— 由於司法上訴為單純審理行為合法性上訴,即此上訴的目的僅是撤銷或是宣告上訴所針對的行為無效而非完全管轄權,所以相關的請求永遠都不可能由經濟局而是應由國家工業產權局在與商標失效相關的行政程序中作出最終決定。因此,應命令此組織就這些請求作出新的決定,這樣這些請求就可以被考慮。
面對這些分析,通過我們對上訴人論據的解讀,可以看出他服從決定最後一部分的內容,並且認為“因此,應正確地解讀此請求,因為所涉及的是要移送予民事法院的程序,僅被理解為撤銷經濟局決定的請求,當中決定宣告其自身無權審理宣告失效的請求…”
因此,此方面的問題已經解決。
至於其他方面:
上訴人認為,上訴標的不是經濟局局長於1998年12月7日作出的決定(這與原審法官的觀點相左)— 根據此決定,下令告知上訴人,說明國家工業產權局駁回了商標失效請求,而是經濟局認定自身無權審理因不使用澳門第XX43-M、第XX50-M及第XX29-M號商標而失效請求的決定,並且還命令將這些請求移送至國家工業產權局。
但是我們並不這樣認為。
首先,是上訴人本人在其起訴狀中明確地強調:上訴是關於涉及的商標失效請求決定的;1998年12月14日,經濟局就此決定對其作出通知。此通知與國家工業產權局作出的駁回批示內容有關。因此引致的上訴一定或是關於此駁回批示,或是關於經濟局局長於1998年12月7日作出的就國家工業產權局駁回了商標失效請求通知上訴人的行為的。
後一批示僅具有不損害上訴人的利益的輔助性質(根據現分析的判決的理解)。這性質似乎未被該判決質疑。
因此,真正損害其利益的行為就是駁回其的決定失效請求的決定。這些決定不是由經濟局作出的,而是國家工業產權局。
至於此點,看來上訴人的意見混亂不清:一方面(參見相關上訴理由闡述P項),他稱理解“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沒有權限審理國家工業產權局處長的行為”,之後,他得出這樣的結論(Q項)“同樣,也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外國機關作出的決定可以在澳門生效,則必須經過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全面調查,否則不可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法院應確認其自主權,宣告這些外國行政機關無權作出旨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的行政行為。”
雖然我們尊重上訴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自主權作出的辯護,但是我們還是要說其所言並無道理:由於那些行為是由外國行政機關作出的,而這些機關在澳門並無管轄權,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法院也沒有審理這些行為的管轄權(參見《行政訴訟法典》第1至第3條、第143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5至第17條的規定)。此外,對於這點,上訴人並非不知道,他也不應對此感到奇怪。因為於1998年12月10日作出的通知(參見第369頁)明確地說明:對於國家工業產權局的駁回行為,可以向里斯本法院提出上訴。然而,看起來上訴人承認:對於此方面的審理應由葡萄牙審判機關作出,而並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
但是,如果我們仔細審查這些問題 — 儘管上訴人可能持不同觀點,並可能反駁國家工業產權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的行為,我們可以看出,在本案中,我們面對的是應訴之正當性的情況(《行政訴訟法典》第37條),因為這些行為並非是由經濟局作出的。
可能上訴人正是因此才堅持認為上訴標的是經濟局於1997年10月8日作出的認定自身無審理失效請求的管轄權的決定,並且還命令將這些請求移送至國家工業產權局。
只是,正如被上訴人強調的那樣。假若如此,那麼就應判被上訴理由不成立(我們說的是應駁回上訴),因為不僅出現了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並且上訴權利已經失效。
事實上,通過查閱相關在本法院進行的程序,我們可以明顯看出:上訴人針對經濟局1997年10月8日的決定提出了司法上訴。本法院亦已決定以應訴之不正當性為理由駁回此上訴,因為對立利害關係人沒有參與程序,而上訴理由成立則可能會直接對其造成損害(第19/2000號案件的2000年3月9日合議庭裁判)。之後(第142/2000號案件的2002年12月12日合議庭裁判)認為:“終審級的法院作出決定,駁回上訴,依據是被上訴機關有應訴之不正當性,因為並沒有傳喚對立利害關係人。在法律範圍內,撤銷的司法上訴不復存在,因此上訴人不能再通過法院之前遺漏的、對對立利害關係人的傳喚提起同一上訴的審理程序”。
因此,現在涉及關於本行為的相關決定已轉為確定,因此成為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並以此為理由一定可以駁回上訴(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416、417、575條以及《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
最後,關於上訴人指稱的1997年10月8日司法上訴的標的行為。毫無疑問,1997年10月23日,已經以“說明同意批示理由的意見書的全文證明”向上訴人作出通知(參見本法院第19/2000號案件的2000年3月9日合議庭裁判),在其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訴之日(1999年11月7日)時,其上訴權早已失效。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h項的規定,應同樣初端駁回此上訴。
無論如何,我們認為原審法官對本案中上訴標的的界定範圍是合理的,因此,對於當中的考慮及結論我們不會作出任何修正或保留。我們堅決認定應維持原判,並駁回此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
現作出決定。
法定檢閱已畢。
從卷宗中我們得出以下已確定事實:
— 1997年8月5日,上訴人向國家工業產權局提出了三項關於三項商標的宣告失效請求,商標類別均為34,註冊號分別為XX48、XX50以及XX29,其中前兩項為[商標(2)],第三項為[商標(1)];
— 國家工業產權局處長行使局長授予的職權,分別通過1998年4月20日(對應第XX29號商標)以及1998年5月15日批示(對應第XX48、XX50號商標)駁回了這些請求;
— 經濟局對上訴人作出了通知,上訴人向經濟局針對此駁回提出聲明異議;
— 通過經濟局1998年12月7日的批示,就不批准其聲明異議通知上訴人;
— 1999年1月7日,現上訴人向當時澳門普通管轄法院針對經濟局局長批示提出撤銷司法上訴;
— 通過1999年10月8日的批示,本上訴遭到初端駁回,依據是經濟局對此事完全無管轄權;
— 1999年10月13日發出本批示的通知信件;
— 1999年11月29日,上訴人請求將此程序移送到行政法院;
— 1999年12月15日,同一程序開始由行政法院接管處理;
— 2000年1月14日作出批示,要求上呈新的請求書;
— 2000年3月23日,上訴人上呈了新的請求書,申請撤銷經濟局作出的、駁回在澳門註冊的類別均為34、編號分別為XX48、XX50和XX29的三項商標因不使用而申請失效的請求的決定,即:
— 宣告國家工業產權局無管轄權,審理宣告失效請求的管轄權歸經濟局所有;或者,若不同意,則
— 作出新的判決,宣告消滅上述商標的註冊,因為已經超越了核查其因不使用而失效的必要法定期間;或者,若還是不同意,則
— 命令國家工業產權局就上述失效請求作出新的決定。
— 司法上訴為2003年4月24日的判決所駁回,因為認定涉及的是一項不損害上訴人利益的輔助性行為,所以經濟局局長的決定不可被上訴。
— 上訴人不服此判決,因此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現予以審理。
檢察院司法官詳細地分析了所有問題,我們完全同意其觀點,以對本上訴作出決定。
事實上,原審判決以被爭執行為的不可上訴性為依據,駁回了司法上訴。這是因為相關的行為僅就葡萄牙國家工業產權局處長的決定進行了通知。
我們知道,不可就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為提起司法上訴是一項駁回上訴的理由 — 《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c項。
原則上,對產生對外效力而不受必要行政申訴約束之行政行為,可提起司法上訴 — 《行政訴訟法典》第28條。
命令就葡萄牙國家工業產權局的決定作出通知的批示是單純事務性批示,而不是有可能損害上訴人權利的本案裁判。
即使不認同此觀點 — 正如上訴人的理解:經濟局局長的批示就經濟局無審理宣告失效請求的管轄權一事作出了決定,那麼這樣此行為就有了司法上訴性 — 那麼上訴人的請求理由還是不成立。
我們知道:司法上訴(除《行政訴訟法典》第五章中提到的行為外)的特點是“終止”而非替換。在處理司法上訴時,法院不可代替行政當局作出確定實施某項政府行為的決定。法院可以做的僅是撤銷行為。《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明確規定:“在司法上訴中僅審理行為之合法性,其目的在於撤銷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或宣告其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上訴人關於“宣告國家工業產權局無管轄權以及經濟局有管轄權”、“宣告商標失效”以及“命令國家工業產權局就失效請求作出決定”的請求要求必須作出有完全審判權的決定,而並非關於合法性或者是單純撤銷的決定。
此外,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於任何外國機關 — 此案中為國家工業產權局 — 都沒有任何管轄權。
因此,由於在法律上不可接納這些請求,所以應駁回聲請。
所以,原審判決並無任何可供譴責之處,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