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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貨物欺詐罪
  被禁止使用的證據方法
  審判人的心證
  刑事訴訟程序中賠償的裁定
  
摘要

  一、在未取得嫌犯同意的情況下,以受害人與嫌犯間交談的錄音當作證據是無效的,故此,不可在審判中使用。
  二、但是,在卷宗要素並未被法官批示宣告的證據無效所影響,尤其未被原審法院說明其形成心證的證據時宣告的證據無效所影響的情況下,如果基於這些要素,關於事實的實施沒有疑問,那麼就不存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三、基於法律規定,法官必須根據預先訂定的、以一般經驗、邏輯和理性為本質的標準來審查證據及衡量證據的價值。
  四、正如《刑法典》第121條的規定,犯罪所生之損失及損害之賠償,由民法規範之。故此,在沒有正式提出民事請求的情況下,彌補倘有之不履行合同就不僅是解除合同及返還所交付之財物,還要擴展到其他不得不考慮的組成部分,暫且不說價格相較於所售賣物品及其質量是否合適,這是在審判中不得不明確提出的事實,尤其要考慮的是利益的損失和給付的平衡,從而最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2005年9月29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53/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由於不服判刑裁判,嫌犯甲和乙提起上訴。
  裁判書第373頁起及續後數頁的第1嫌犯,因以實行正犯觸犯了7月15日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貨物欺詐罪,被判處75日罰金,總金額合共澳門幣15,000元,以及向告訴人支付等同售賣鋼琴價值的賠償,金額為港幣33,800元。
  同一裁判書的第2嫌犯,因以實行正犯觸犯了7月15日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貨物欺詐罪,被判處5個月徒刑,上述刑罰暫緩為期18個月執行,條件是須向舉報人支付等同售賣鋼琴價值的賠償,金額為港幣33,800元。
  兩名嫌犯共同陳述主要如下:
  由於控訴是基於被禁止使用的證據,故整個程序都沾有不可補正的絕對無效。
  控訴書主要的事實依據是在被告不知情及違背其意願的情況下,由受害人狡猾地錄製,載有他與被告間對話的兩卷錄音帶。
  正如從載於卷宗第79頁起及續後數頁之告訴人的報案書和第224頁起及續後數頁之經濟局預審員的報告書所見,如果沒有這兩卷錄音帶,就不可能產生任何事實證據。
  這些錄音就算不是唯一證據,也是卷宗中的主要證據,是未經法官任何批示或授權而取得的,不可用作衡量犯罪的性質和抽象刑幅,所以法院是以“粘連”在控訴書之結構和理據中的禁用證據而形成心證的。
  正如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所言,僅是不考慮以這種方式獲得的證據還不夠,因為未顯示出(也不可能顯示出)有可能拋開這個禁用證據,使其不體現在決定中(因為本案中這個證據是調查和控訴的要素)。
  沒有了禁用證據,我們一方面有舉報人的聲明,另一方面有嫌犯的聲明,總之聲明內容是為了在確定已不存在其他有效力的證據的情況下,能依法遵循“罪疑唯輕”原則。
  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寫明,證據同樣基於嫌犯的聲明,面對被告在之前的訴訟程序中一再否認實施了事實的情況下,本應參考他在審判中所持的立場,但實際上並未這樣做。
  法官不適當地以依職權裁定彌補原則裁定了一筆賠償作為判罰的刑事效果,但並未在有罪判決中為此證實或提及能體現出存在保護舉報人之特別必要性的事實。
  因為根本就不存在任何請求,故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並未是審判了超出原告要求的請求,這樣一來,所宣判的彌補措施就構成了一個真正的刑事處罰了。
  為此,關於受害人就倘有承受之損害獲賠償的主張則屬於受害人可處分性原則的範圍內了,而在本案中不是如此裁決的。
  這表明概念顯然被混淆,忘記了法律的兩個分支,即刑法和民法在目的上明顯的獨立性。
  在審判中未獲查明舉報人不反對訂立賠償,故亦未載於上訴所針對的裁判。
  相反地,是後者 — 告訴人 — 被判向嫌犯歸還了鋼琴和其他禮品,根據刑事訴訟法中的基本原則,這顯示出在這裏法官使用權力已經過多了。
  在不法事實和任何一個損害之間都不存在因果關係,所以無法證實任何彌補措施的裁定前提。
  載於卷宗對鋼琴的鑑定中,未提及任何失常情況,僅標明了各個組成部分的產地,而這亦未被裁判所參考。
  歐洲是[品牌(1)]鋼琴的第一個進口者,該鋼琴最適合澳門的氣候。
  裁判中並未指明售賣鋼琴的價格超過了同一產地其他鋼琴在澳門的平均價格。
  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充斥了法律概念,但未用事實事宜包納這些概念。
  法官沒有通知被告控訴出現了更改,以讓被告可提供出證據證明不存在任何可獲賠償之損害,雖然更改不是實質性的,但對於訂定裁判的量來說還是有影響的,故違反了辯論原則。
  刑罰的質和量對於獲證事實的特點和被告的人格都明顯不合適,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已足夠確保保護被侵犯的法益和社會化原則。
  乙補充陳述道:
  刑罰的質和量對於獲證事實的特點和被告的人格都明顯不合適,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已足夠確保保護被侵犯的法益和社會化原則。
  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13條第3款和第4款、第399條第1款和第400條第2款a項、《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121條及《民法典》第477條。
  嫌犯認為,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因違反上述規定而應被廢止,同時,由於根本不存在損害而應開釋控訴中對上訴人的控罪以及作為彌補損害而訂定的賠償。
  檢察院司法官作出答覆,主要觀點如下:
  在第1嫌犯乙及第2嫌犯甲的上訴狀中,兩人均提出“證據之無效”及“法官不應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作為上訴理由,而第1嫌犯乙更提出了“對其本人所科處的刑罰應首先選用非剝奪自由之刑罰”的上訴理由。
  首先,針對“證據之無效”此點,兩卷在未經嫌犯同意的情況下錄製的、記載了受害人及嫌犯間的對話之錄音帶以及相關謄本及報告等文件,法院在判決書中已明確宣告屬無效,並不予採納。
  雖然上述的兩卷錄音帶及相關文件不可作為本案的證據,但這並不表示本案中已沒有其他可供法院考慮之證據。
  事實上,法院在判決書內,緊接著經審理查明及未審理查明之事實部分後明確列出了其他能支持本案判決之證據。
  此外,須強調的是,在刑事案件的偵查階段中,所看重的是犯罪跡象是否強烈,而在本案中,無跡象顯示檢察院的控訴是以上述兩卷錄音帶以及相關文件作為基礎,反之,在本案的偵查工作中,可看到經濟局曾為此案的調查,作出了多項不同的調查措施,包括到本澳其他琴行作查詢及致函海關要求提供貨物出入本澳的資料。
  基此,鑑於涉案的兩卷錄音帶以及相關文件在本案判決中已被法院宣告為無效,因此,在本案的證據方面,檢察院不認為存在除此以外之瑕疵。
  另一方面,對於“法官不應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在本案中,法院除就刑事部分作出決定外,亦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
  檢察院亦認為判決書具備了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的材料,包括受害人在購買鋼琴一事時曾支付過的金錢及因此曾收取過的贈品價值。
  而是次的鋼琴交易,嫌犯乙及嫌犯甲的不實行為對受害人一方造成的損失無疑是存在著必然及適當的因果關係,而經裁定之賠償是源自有過錯犯罪行為所產生的損害。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判決書此部分是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作出,並無不妥。
  針對“對嫌犯乙所科處的刑罰應首先選用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明顯地,法院在確定嫌犯乙的具體刑罰(包括刑罰的種類與份量)時,是有充分及仔細考慮刑罰應當體現之兩個目的,就是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基此,檢察院認同在本案中法院對嫌犯乙所科處刑罰之種類及份量。
  檢察院不認為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13條第3款及第4款、第339條第1款及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121條之規定以及《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
  基於上述理由,主張該等上訴理由不成立。
  助理檢察長作出意見書,支持該司法官的立場:
  確實,卷宗寫明受害人錄製了與嫌犯的對話以取得證據,並且將兩卷錄音帶遞交給了經濟局。
  但是,上訴人認為這個證據對於調查和控訴來說是決定性的,對這種說法實難同意。
  相反地,卷宗中並未顯示出控訴是基於該等證據,經審閱經濟局所執行的措施已足夠得出結論。
  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已對證據無效的問題作出了決定,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將未經嫌犯同意情況下透過錄製對話而獲得的證據視為無效。
  在說明形成法庭心證的證據時,法官謹慎地排除了被宣告無效的證據,所以可總結得出未使用該等證據以形成心證。
  故此,上訴人認為被禁用的證據構成了調查和控訴的要素,且影響了整個程序,這個論點不獲接受。
  關於上訴人實施了事實,這一點似乎不存在疑問,可以肯定的是,法庭是基於鑑定人作出的報告和聲明,證人的證言以及載於卷宗且未被宣告無效的文件而形成心證的。
  值得注意的是載於卷宗由經濟局人員執行的措施。
  並非僅證實了“案件中的兩個版本,即舉報人的版本和嫌犯的版本不可調和的兩面性。”
  在援引“罪疑唯輕”原則以支持其觀點時,上訴人說到底是在質疑原審法庭的心證,基於自由心證原則這是不會成功的。
  關於原審法院裁定的賠償問題,亦未見須對法庭的裁判作任何補正。
  肯定的是,即使沒有提出正式的請求,法規允許法庭裁定一筆對受害人的民事補償,不妨礙法規具有例外性。
  連同卷宗所載要素及認知和一般經驗法則,我們認為受害人因上訴人實施的不法事實而承受了損害,應獲法律保護。
  因主張獲得一定的彌補,受害人在審判聽證和被聽取意見時均顯示出欲獲得賠償的意圖(參見卷宗第370頁背頁)。
  從已證事實可以看出,就補償的前提及數量方面的事宜已進行了討論並獲證實,尤其是受害人購得鋼琴和其他物品的價格以及上訴人免費提供這些物品的價值,這就使得依職權裁定補償是可行的。
  另一方面,法律要求必須尊重“就調查證據方面”展開的辯論。
  如前文所言,如果在審判中討論了對於訂定彌補金額之必要要素方面的事宜。那麼上訴人已經曾獲得機會行使其辯護的權利了。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涉及到了載於控訴書和起訴狀的事實發生更改的情況,援引這條規定是沒有意義的,因為在被討論的問題中明顯沒有適用該法規的空間,全部的已證事實都載於控訴書中,故缺乏其適用的前提。
  無論使用哪個術語(彌補或賠償),可以肯定,原審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和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的名義,依職權訂定了對受害人的賠償金額。
  最後,關於對上訴人乙所科處之徒刑,原審法院在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中決定,考慮到《刑法典》第64條,實施犯罪的情節,案件中的金額,對市場和消費者造成的負面效應,行為人以前的行為以及其參與的程度,不對上訴人適用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因為無法合適且足夠實現處罰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目的。
  故此認為上訴不成立。
  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二、事實
  現摘取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相關內容如下:
  “(…)
  本法院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
  第1嫌犯和第2嫌犯案發時分別是位於[地址(1)]之[琴行(1)]的股東,而第3嫌犯則曾任前述琴行的調音師。
  2001年4月,丙(受害人)因其女兒參加鋼琴文憑8級考試需高級鋼琴老師輔導之事,經第3嫌犯介紹與第1嫌犯相識。
  第1嫌犯對受害人聲稱其家中既有之鋼琴質量不能滿足受害人女兒考試所需,必須購買新的質量較佳的鋼琴,並向受害人推薦購買由[琴行(2)]出售的[品牌(1)]鋼琴。
  在[琴行(2)],第1嫌犯及第2嫌犯分別向受害人聲稱[品牌(1)]鋼琴是由德國製造,音質較優,在德國被稱作“琴皇”。
  最後第2嫌犯以港幣33,800元之價格將上述牌子鋼琴售予受害人。受害人於是在2001年4月20日以上述價格從[琴行(2)]購得一部編號XXX的XXX型[品牌(1)]鋼琴。
  第4嫌犯在將鋼琴送交給受害人時,為防止受害人發現所購買鋼琴的真實產地,並沒有將載有包含該鋼琴出產地等內容的保養證明書交給受害人。
  [品牌(1)]鋼琴實際上全部是由XXX鋼琴集團有限公司所生產。
  [琴行(2)]的[品牌(1)]鋼琴均是由第1嫌犯所提供。第1嫌犯及第2嫌犯既從未直接進口過任何牌子之德國製造鋼琴,也從未從其他澳門琴行購入過任何牌子的德國製造鋼琴。
  受害人女兒在使用上述鋼琴一段時間後,也發現該鋼琴的質量不好,音質不準,需多次請人調琴。
  第1嫌犯及第2嫌犯明知所出售或推薦出售並非德國製造的、質量較佳的鋼琴,卻有意識地利用受害人在專業知識上的欠缺和對他們的信任,自願向受害人提供不真實的商品信息,隱瞞商品的真正產地,達到將貨物出售給受害人並從中獲取高額利潤之非法目的。
  第1嫌犯及第2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購買上述鋼琴時,受害人獲贈一部拍子機,4堂合共價值澳門幣2,800元之學琴課程,一本價值澳門幣100元之琴書及一個琴套。
  第1嫌犯於1989年6月13日因多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被判2年單一徒刑。嫌犯服滿1年徒刑後獲假釋。於假釋期滿後上述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根據其刑事紀錄,第2、3及4嫌犯為初犯。
  第1嫌犯為商人及鋼琴教師,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萬元,具專畢業程度;
  第2嫌犯為商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萬元,需供養2名子女,具中學畢業程度;
  第3嫌犯為調音師及兼職社工,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萬元,需供養妻子、兩名子女及母親,具大學畢業程度;
  第4嫌犯為商人,每月收入澳門幣1萬元,需供養2名子女及母親,具中學畢業程度。
  *
  未審理查明之事實:
  於2001年4月[琴行(2)]為第4嫌犯丁所經營。
  在[琴行(2)]裏,第3嫌犯對受害人聲稱[品牌(1)]鋼琴是由德國製造,音質較優,在德國被稱作“琴皇”。
  在[琴行(2)]裏,第1、2及3嫌犯對受害人聲稱[品牌(1)]鋼琴之質量對其女兒之鋼琴考試有很大幫助,且極力鼓動受害人立刻繳交款項購買該牌子鋼琴。
  為進一步取得受害人之信任,第1、2及第3嫌犯稱該牌子的鋼琴原價是港幣68,000元。
  第4嫌犯在將鋼琴送交受害人時,為防止受害人發現所購買鋼琴的真實產地,並沒有將載有包含該鋼琴出產地等內容的保養證明書交給受害人。
  [琴行(2)]的[品牌(1)]鋼琴均是由[琴行(1)]所提供。
  第3及4嫌犯明知所出售或推薦出售的並非受害人所希望購買的德國製造、質量較佳的鋼琴,卻有意識地利用受害人在專業知識上的欠缺和可對他們的信任,自願向受害人提供不真實的商品信息,隱瞞商品的真正產地,達到將貨物出售給受害人並從中獲取高額利潤之非法目的。
  第3及4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
  上述事實,有嫌犯的聲明,鑑定人XXX之報告及聲明,證人丙、XXX(經濟局督察)、XXX、XXX、XXX、XXX、XXX及XXX的證言;此外,還有本卷宗內未有被宣告為無效之文件,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
  
  三、理由說明
  (一)本上訴中要解決三個問題:
  — 所指之整個訴訟程序(因基於禁用證據)絕對無效;
  — 對第1嫌犯裁定之徒刑不合適;
  — 原審法院裁定之賠償屬違法。
  (二)關於在未經嫌犯同意的情況下由受害人錄製的、記載了其與嫌犯間對話之錄音屬無效,在卷宗中確實載明受害人錄製了與嫌犯的對話以獲得證據,並將兩卷錄音帶交給了經濟局,但同樣確定的是,法官在一份批示中清楚、明確且有理有據地指明視該等證據無效以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不可用作形成自由心證。
  雖然存在這份無效聲明,但這並不意味著沒有其他可供法庭考慮的證據。
  這些證據已載於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中,即“上述事實,有嫌犯的聲明,鑑定人XXX之報告及聲明,證人丙、XXX(經濟局督察)、XXX、XXX、XXX、XXX、XXX及XXX的證言;此外,還有本卷宗內未有被宣告為無效之文件,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嫌犯否認罪行,事實上不僅與證人的證言矛盾,甚至亦與其他嫌犯的聲明矛盾,所以關於法庭的心證不成立這一點,上訴人缺乏理據。
  上訴人認為整個調查是基於禁用證據,這同樣缺乏理據,不可忘記還實行了其他的措施,比如向澳門其他琴行進行諮詢以及向海關申請有關澳門貨物進出口的數據等措施。
  總之,無法從卷宗得出控訴是基於該等證據而作出的,從經濟局採取的措施中已足夠得出結論。
  上訴人稱,禁用證據構成了調查和控訴的要素,且影響了這個訴訟程序,這個論點無法被接受。
  上訴人還認為,在調查和審判行為沾有瑕疵的情況下,違反了罪疑唯輕原則,故堅持應將其開釋。
  面對並未被無效證據所影響的卷宗要素,尤其是原審法院所指出用以形成心證時的證據,似乎關於上訴人實施了事實這一點並不存在疑問。可以肯定的是,法庭是基於鑑定人作出的報告和聲明,證人的證言以及載於卷宗的文件等未被宣告無效的證據方法而形成心證的。
  在援引罪疑唯輕原則以支持其觀點時,上訴人說到底是在質疑原審法庭的心證,基於自由心證原則這是不會成功的。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評價證據是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明顯地,自由心證並不是說“隨意”的心證。基於法律規定,法官必須根據預先訂定的、以一般經驗、邏輯和理性為本質的標準來審查證據及衡量證據的價值。
  自由心證是一個未被嚴格約束的方法,以衡量證據的價值和發現對訴訟程序而言屬重要的真相,換句話說,是應該從屬於邏輯和理據而不應被外部形式的規定所限制的一個結論。1嚴格來說,這個原則意味著證據方法的價值不是在法律上預先訂立的,法庭應該在“為了實現客觀性的自由範圍內”,根據一般經驗,以冷靜、思考和評價的能力來審查證據方法。2如果在衡量證據價值時遵循和使用了上述標準,那麼剩下的只需法官基於法律意識,根據自由心證作出裁判。
  在被審查的案件中,沒有違背這些原則。
  (三)關於所指之對嫌犯乙所適用之徒刑不合適的問題。
  量刑時,法庭應考慮懲罰的目的,即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
  這兩個方面都體現在了原審法庭的選擇裏,且未見任何理由將其所作出之思考視為無效。
  關於一般預防,由於貨物欺詐會在大範圍內損害貿易活動的正常發展,影響消費者的信心,故有必要採取有效措施阻止貨物欺詐,特別是所處的是一個有急迫理由介入該領域的地區。
  這方面的關切甚至在立法政策上亦有所體現。2002年對第6/96/M號法律作出了新的更改,旨在打擊不法貿易活動,對該類活動訂立了更高的懲罰,例如對該法第28條所規定的貨物欺詐罪,其最高刑罰從1年徒刑或120日罰金提升至了3年徒刑或120日罰金,目的在於加大威嚇力度。
  另一方面,關於特別預防,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指出,法庭在訂定嫌犯乙的罪狀和刑罰時,考慮了他的人格和個人條件,由於本案的已證事實顯示出該嫌犯是有意識地實施了引致其被控訴的行為,且嫌犯受過音樂專業教育,故其理應明白及意識到行為的後果。
  在1989年的一個刑事訴訟中,對嫌犯乙所適用的刑罰缺乏威嚇力,所以本案中選擇了剝奪自由之刑罰,緩期執行,不應受到譴責。
  (四)關於原審法院裁定的賠償問題,法庭的裁判應稍作補正。
  原審法官認為,應訂定由本案上訴人承擔,支付予受害人丙一筆賠償金,金額為港幣33,800元,另需扣除4堂鋼琴課價值澳門幣2,800元和一本鋼琴書價值澳門幣100元,且受害人還需將鋼琴和其他贈品歸還給嫌犯。
  上訴人稱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認為無法證實這條法規所規定的依職權裁定補償的前提,且未遵循辯論原則。
  確實,在沒有提出正式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是由上述法規來規範依職權裁定補償不法事實所造成的損害。
  上述第74條規定: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可以肯定的是,即使沒有提出正式的請求,法規允許法庭裁定一筆對受害人的民事補償,不妨礙法規具有例外性。
  不得不注意到,連同卷宗所載要素及認知和一般經驗法則,我們認為受害人因上訴人實施的不法事實而承受了損害,應獲法律保護。
  因主張獲得一定的彌補,受害人在審判聽證和被聽取意見時均顯示出欲獲得賠償的意圖(參見卷宗第370頁背頁)。
  從已證事實可以看出,已討論並獲證實受害人購得鋼琴和上訴人免費提供之物品的價格。
  要達到絕對的公正,若只以解除合同為前提,返還給付的財物,尤其未適用不履行合同或出售瑕疵物(如果有瑕疵)的規則,似乎顯得有些謹小慎微。
  這裏討論的僅只是“一筆對損害的彌補”,還不算是賠償,如果請求得到賠償的話,那麼賠償甚至都不該計算在這筆款項裏面。
  正如《刑法典》第121條之規定,犯罪所生之損失及損害之賠償,由民法規範之。
  不可忘記的是,在沒有正式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情況下,關於倘有之不履行合同的民事責任就不僅只是返還全部所交付之財物,還要擴展到其他民事規定中不得不考慮的組成部分,暫且不說價格相較於所售賣物品及其質量是否合適,這是在審判中不得不明確提出的事實,尤其要考慮的是利益的損失和給付的平衡。
  且不說損害的造成以及如何查明這些損害,現在都不清楚是基於什麽前提決定了完全解除合同行為而為什麽不是降低價格。
  根據以上理由,我們認為有罪判決在裁定上訴人向受害人支付上述款項以及受害人歸還鋼琴和其他物品的部分應被廢止,受害人本人有透過適當的民事方式來解決爭議的意願,但本法院不具備必要的資料來尤其知道怎樣更好的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應該選擇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或解除合同的民事請求。
  應維持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的其他部分。
  
  四、裁決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部分成立,廢止裁判中判定上訴人向受害人支付上述款項以及受害人歸還鋼琴和其他物品的部分,維持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的其他部分。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定為5個計算單位。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於2005年9月28日表決及簽署)— 蔡武彬 — 賴健雄
1 Cavaleiro de Ferreira:《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2卷,第27頁。
2 Teresa Beleza:《Revista do Ministério Público》,第19期,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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