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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民事損害賠償
  1966年《民法典》第498條第2款
  對保險公司提起的求償之訴的時效期間
  澳門《商法典》第993條
  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
  澳門《民法典》第11條第1款
  8月3日第39/99/M號法令第12條
  保險合同的過錯不履行
  1966年《民法典》第798條
  
摘要

  一、被保險人預先向發生在澳門《民法典》生效日期之前的交通意外遇難人支付了民事損害賠償,在被保險人針對保險公司提出的求償之訴中,根據《民法典》第11條第1款 — 有必要結合核准《民法典》的8月3日第39/99/M號法令第12條對其作出解釋的規定,在追索權的時效期間問題上,僅應當適用當時在澳門生效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498條第2款的規定。這是因為,在此方面,現行的澳門《民法典》中相應的第491條第2款的規定並不會對保險公司帶來任何有利因素。
  二、此外,運用澳門《商法典》第993條是沒有意義的。因為即使是撇開根據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規則確定的此規則可適用性問題不談,在本案中,涉及的情況並非是交通意外受害人針對保險公司提起的賠償民事訴訟。
  三、本案中的保險公司因過錯而未切實履行汽車強制保險合同。根據當時適用的1966年《民法典》第798條的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被保險人遭受的一切損失。
  
  2005年9月2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19/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5年1月11日,在由甲針對乙有限公司(雙方當事人身份資料已在卷宗中有更詳細識別)提起的初級法院第CAO-007-03-2號(現第CV2-03-0002-CAO號)通常宣告之訴中,宣告了如下一審終局判決:
  <<判決書
  一、敘述部分
  甲,未婚,第XXX號消防員,住所位於[…],
  於2003年3月26日針對乙有限公司,總部位於澳門[…],提出通常訴訟程序的宣告之訴
  主要陳述如下:
  (一)1997年2月22日11時,在雅廉訪大馬路與俾利喇街交界路口不遠處發生了一宗交通意外。
  (二)本意外的涉及人有原告 — 其時駕駛由提督馬路開來的ME-XXX號車輛,以及行人丙。
  (三)有正當駕駛汽車資格的原告在此之前已根據第57/94/M號法令的的法律規定將其民事責任轉移給被告乙有限公司,其合同以書面形式確立,載於第XXX號保險單中,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具有一切的法律效力。被告持有合同原本(第1號文件)。
  (四)原告適時預支了此保險的相應保險費,被告公司已收訖。
  (五)行人在事故中受傷,需要在醫院接受治療。
  (六)警方當局處理了此事故,繕立了引致第一庭第258/98號輕刑訴訟程序的相關筆錄。在此程序中的嫌犯是現原告。
  (七)上述程序在當時的普通管轄法院的第一庭中進行,最終判嫌犯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20個月徒刑、刑罰暫緩執行、並且施行其他附加刑。在1999年5月25日宣佈的第一審法院判決中有更詳盡的敘述,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具有所有的法律效力,並參閱判決原文(第2號文件)。
  (八)此外還判嫌犯甲,即現原告向事故受害人支付總數為澳門幣233,000元的賠償金,當中已加上利息。
  (九)嫌犯甲即現原告不服從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十)2000年2月17日的合議庭判決確認了第一審法院的判決,維持已被裁定的判罪及賠償,僅檢查了利息的計算(第3號文件)。
  (十一)檢察院建議執行裁判,原告知悉其薪水的三分之一,即為澳門幣3,330元被查封。
  (十二)正如本請求書第3條所述,爲了解決這個狀況,原告之前已經將其民事責任轉移給現被告即乙有限公司,本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
  (十三)現原告甲籌集了資金,設法籌錢,向受害人丙支付了澳門幣253,000元,包括到期利息,並拿到了相應的受領證書(第4號文件)。
  (十四)發生事故當時,原告就告知了被告保險公司發生的事實,進行了適時的通知。
  (十五)說明了之後事件的發展,詳細來說,即為遇難人以“公正信件”的形式提出並獲第一庭法官接受的賠償請求。
  (十六)然而,被告保險公司並沒有參與爭議解決,也沒有以任何方式作出利害關係的表示。
  (十七)由於保險公司表示沒有利害關係,原告須承擔法律訴訟程序引致的所有不便,確切地說,即為多次前往法院。
  (十八)除此之外,還必須聘請律師來為其辯護。
  (十九)即使在其向遇難人支付了澳門幣253,000.00元(文件4)並且懷著之後得到償付的目的前往被告保險公司。
  (二十)被告還是堅持不理會原告擁有的權利,即為求償權。
  (二十一)第一和第二審級的法院都強調承認了原告的此項權利。
  (二十二)因為通過簽訂保險合同,原告向被告轉移了其最高金額為澳門幣500萬元的民事責任 — 參見保險單。保險單原件由被告持有,應通知被告出示保險單並將保險單加入到卷宗中。
  (二十三)但被告保險公司總是以不重要的理由來拖延支付此對原告的款項,儘管其已經多次被催告以進行支付。
  (二十四)2002年11月12日(文件5),原告的代理人進行了最後一次催告,但被告還是沒有給出任何答覆,企圖逃避其責任。
  (二十五)除了向法院上訴之外,原告再無任何途徑以維護自己的權利 — 澳門《民法典》第490條中規定的求償權。
  (二十六)現被告的態度給原告帶來了許多苦惱,也增添了大量開支。這是因為原告除了要多次前往法院之外,其薪金還被查封,這讓他的上司及同事對他本人產生了一定的懷疑,此處境對於原告來說是非常尷尬的,這體現為精神損害。
  (二十七)因為,他就需要解釋這一切發生的原因,這讓其在同事和朋友面前感到羞愧。
  (二十八)精神損害的金額應當不少於澳門幣50,000.00元,這已經是最低限度。
  (二十九)至於其承擔的費用,包括原告前往法院以及其他政府部門的費用和聘請為其在刑事程序和由遇難人提起的民事請求中辯護的律師的費用。如果被告公司進行了賠償,則他就不需要聘請律師以提起本訴訟,也不需要承擔爭議的司法費,共計澳門幣6,490元(文件6)。
  (三十)這些費用,交通費以及律師服務費將會在執行判決時清償。
  (三十一)因此,被告欠原告澳門幣總計309,490元(253,000.00+50,000.00+6,490.00),現依然未付。本支付在法律上毋容置疑。
  (三十二)原告和被告公司都是正當當事人,具有法律人格。
  最終總結請求因經證實判此訴訟理由成立,並判被告乙有限公司:
  1.向原告支付前述的金額澳門幣253,000.00元,連同自第二審級的合議庭判決轉為確定起的到期利息及直至完全付清時的將到期利息,另有澳門幣6,490.00元的已付費用;
  2.向原告支付精神損害費總計澳門幣5萬元;
  3.向原告支付爭議費用包括律師服務費以及其他來自於司法爭議的費用 — 如果被告向遇難人支付了賠償金,則不會產生此部分費用。其金額在執行判決時清算。
  4.費用及職業代理費。
  ***
  被告乙有限公司經傳喚,提出了以下論點回覆:
  1.澳門《商法典》第993條第1款規定:“如屬損害保險,保險合同所生之訴訟之時效期間,自作為訴訟依據之事實發生日起兩年完成,如屬人身保險,五年完成,但利害關係人事後方知悉者除外。”
  2.澳門《商法典》第993條第2款提到:“如屬民事責任保險,投保人對保險人之訴訟之時效期間,自第三人請求被保險人賠償之日起計”。其第3款規定:“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通知使時效中止,直到受害人之債權經法院之確定裁判而結算並成為可請求支付時為止。”
  3.在本案中,交通意外發生於1997年2月22日,受害人提出的賠償請求的日期早於1999年3月18日(對第一庭第258/98號程序被告請求作出答辯的日期)。此債務在2000年2月28日(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轉為確定日期)被結清。
  4.由於被告保險公司僅在2003年4月7日本次目的為投保人向保險公司請求求償權的給付之訴中被傳喚,於是現在就有權力以任何方式來反對執行此時效已完成的權利(參見《民法典》第297條第1款以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
  5.換句話說,即使原告對現被告有一定的追索權,此權利的時效已經在2002年2月28日結束 — 判決轉為確定後兩年 — 而在本由包括汽車司機及投保人的民事責任損害保險引致求償之訴中,被告並未被傳喚。
  6.不在法律確定的期限內執行求償權就意味著權利失效,時效期間的受益人就有權力拒絕履行給付並且可以反對執行已失效的權利。
  7.因此,應判指稱的追索權時效期間的永久抗辯理由成立,因為已經證實。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3款的規定,應駁回對被告提出的請求。
  ***
  就算本抗辯理由不成立 — 這一點我們僅由財產保全措施就能知道,即使如此原告還是無理由要求其現在提出的權利,且看:
  8.被告並不知道請求訴訟中指稱的關於引致承保人賠償義務的一系列情節的事實是否為事實,被告也沒必要知曉。正如文件2第34頁說明的那樣,“我們不能將被告因其可能犯下的罪行而彌補其對受害人造成損失的義務與由交通意外引致、在為此提起的民事訴訟或合並在刑事程序中的民事請求中追究的民事責任混為一談”。
  9.因此,這些事實可能僅在審判時才能被證實。
  10.至於與被告保險公司直接相關的事實,公司接受原告在第3和第4條中指稱的情況。並且重申:原告本人持有保險單原件。此外還補充提到:本保險的保險單持有人除原告外,還有丁有限公司以及戊有限公司。
  11.被告還承認:其被保險人將事故告知了保險公司,但被告並未介入,也並未以任何方式顯示出介入解決在被保險人和受害人間的、引致輕刑訴訟程序的爭議的願望。這些都是符合事實的。
  12.至於引致損害賠償權以及指稱的求償權的交通意外,完全忽略意外的發生方式,這是因為事故是原告的個人的事情。
  13.然而,在我們反駁請求的損害之前,我們還要說:被告公司在所指的刑事程序中無利害關係的原因正正是被告即現原告的態度。原告由始至終都沒有承擔其在交通意外中的過錯。從另一方面來講,還有以下原因:現被告公司不是卷宗當事人,並且而沒有提出任何可以讓其介入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14.無論如何,肯定可以說我們並不知道由於本案中的交通意外事故遇難人遭受的、原告支付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的價值為何。這是因為除了來自於保險合同以及《民法典》第517條的求償權之外要求的其他金額缺乏法律依據。在這一點上我們堅決不退讓。
  15.首先,連向遇難人支付的賠償金額的正當記載都沒有:請注意,儘管保留應有的尊重,但並沒有附上此支付的支票證明副本。原告聲稱已經進行了交付 — 金額高於裁定的數目,而根據判決,他僅有義務支付澳門幣233,000元。
  16.因此,我們希望能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55條的規定,通知原告以出示文件4中的受領證明以及起訴狀中提到的作證明之用的支票提取銀行月結單。
  17.此外,並沒指稱也不存在任何能夠證明因指稱的遭受的物質損害(澳門幣5萬元)而導致的賠償請求的法律理由 — 無論是來自法律還是合同的理由。即使這些損害真正存在 — 但我們認為並不存在。
  18.最後,我們還是認為請求的作為“交通費及律師服務費”和輕刑訴訟程序訴訟費用開支的賠償是不相關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19.同樣不相關也沒有法律依據的還有原告提出的關於“自第二審級的合議庭判決轉為確定起的到期利息及直至完全付清時的將到期利息”的請求,他並沒有提出任何法律理由或者依據。
  20.現被告的保險公司從未成為所指的刑事程序中的當事人,也從來沒有任何針對公司提出的損害賠償的民事請求。
  21.或者說,我們不明白被告公司要以何名義來承擔這些損失和費用……我們也看不到任何可以引致此損害賠償權的被告違反合同或者法律的情況。這就從源頭上否決了請求金額的調查要求。
  22.因此,我們明確地對起訴狀第26至31條的所有內容提出申訴。
  ***
  因此,應當:
  (1)提出的抗辯理由成立,因原告求償權時效期間已過,駁回對被告提出的請求;或者如果有不同的理解
  (2)判本訴訟理由不成立,因為不能證明對遇難人做出的賠償支付,因此駁回對被告提出的請求;或者
  (3)證明存在求償權且權利的金額在來自交通意外的原告民事責任限度金額之內;
  (4)最後,應判原告支付程序費用以及職業代理費。
  ***
  根據法律形式規定進行了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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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院在事宜及等級方面具權限。
  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且具有訴訟正當性。
  程序適當。
  不存在阻礙審核本案實體問題的無效或者抗辯。
  ***
  原告對被告提出的抗辯事宜作出了答覆(第93頁至第97頁)。
  ***
  根據第113頁的批示內容,原告權利的時效期間問題(永久抗辯)待決。
  由於這是與實體問題相關的問題,我們就將其留到適當的時機解決,換句話說,留待宣佈了已確定事實之後。
  ***
  二、事實
  從卷宗中得到以下對案件的裁判有關的事實:
  已確定之事實事宜:
  — 本訴訟於2003年3月26日提起,被告在2003年4月7日被傳喚 — 參見卷宗第2頁及第72頁(詳述1項)。
  — 根據卷宗第9頁以及第104頁的文件,原告將其車牌ME-XXX的汽車能引致的民事責任通過第XXX號保險單轉移給了被告乙有限公司,金額限度為每宗意外澳門幣500萬元。文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詳述2項)。
  — 2002年9月17日,原告與丙在海島公證署進行了載於第61頁以及第62頁文件中名為“受領聲明”的宣告,原文內容在此視為經轉錄(詳述3項)。
  — 發生事故當時,原告就告知了被告保險公司發生的事實,同時還對之後的事情發展進行了通知 — 遇難人在第258/98號輕刑訴訟程序卷宗中提出的賠償請求(詳述4項)。
  — 被告並未介入,也並未以任何方式顯示出介入解決在被保險人和受害人間的爭議的願望(詳述5項)。
  — 原告通過律師向被告致信,信件載於第63頁。被告已收到(詳述6項)。
  ***
  調查基礎內容
  — 1997年2月22日11時,在雅廉訪大馬路與俾利喇街交界路口不遠處發生了一宗交通意外(疑問1答覆)。
  — 本意外的參與人有原告 — 當時駕駛由提督馬路開來的ME-XXX號車輛,以及行人丙(疑問2答覆)。
  — 警方當局記錄了此致初級法院第一庭第258/98號輕刑訴訟程序的事故(疑問3答覆)。
  — 根據本卷宗合議庭判決第10頁至第29頁的內容,在本程序中,現原告被判觸犯了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此部分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疑問4答覆)。
  — 此外,根據本卷宗第10頁至第29頁中的合議庭裁判以及載於卷宗第30頁至第59頁中澳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內容 — 在此視為完全轉錄,還判嫌犯向事故受害人丙支付總計為澳門幣233,000元的賠償金,此外還有自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計的利息(疑問5答覆)。
  — 檢察院建議執行裁判,原告知悉其薪水的三分之一被查封(疑問6答覆)。
  — 根據卷宗第61和62頁的文件 — 在此視為經轉錄 — 顯示,原告向遇難者支付了澳門幣253,000.00元(疑問7答覆)。
  — 因其工資被查封,原告在其上司及同事面前感到尷尬,羞愧不已(疑問8答覆)。
  — 在此輕刑訴訟程序中,原告承擔了澳門幣6,490.00元的訴訟費用(疑問9答覆)。
  — 由於在已確定事實5項中提到的被告的態度,原告承擔了前往法院以及政府部門的交通費用,同時還有在刑事程序以及由受難人提出的民事請求中為其辯護的律師服務費(疑問10答覆)。
  ***
  三、理由說明
  現在來分析事實以及指稱的事宜,並且運用法律。
  首先,我們應當注明以下幾點:
  (一)本訴訟收到的時間為2003年3月26日;
  (二)審判聽證在2004年9月14日進行(第180頁);
  (三)2004年9月21日作出了批示,確定了既定事實(第182頁);
  (四)由於沒有聲明異議,當事人都不需要陳述權利的期間;
  (五)卷宗於2004年10月18日送交,以便宣判;
  (六)2005年1月8日,由8月16日第9/2004號法律規定成立專門法院之後,開始了對簽署人的送交。
  由於簽署人沒有介入審判聽證,在提出證據的審查方面的直接性價值就受到了輕微的損害。在此,我們根據卷宗中可得的因素使得能夠根據邏輯來解釋事實,並運用適用的規定來做出公正的裁決。
  ***
  先決問題:
  被告提出了原告所有的追索權時效期間的問題,這是因為已經超過了3年的期間(澳門《商法典》第993條)。
  交通意外發生於1997年2月22日,民事部分應當遵守1966年《民法典》的法律規定。1966年《民法典》第498條對應澳門《民法典》第491條,此條中的第2款規定:
  “二、應負責任之人相互間之求償權,亦自履行時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
  根據已確定事實,原告的履行義務產生於2002年9月17日(詳述3項),3年的期間應自此日起算(1966年《民法典》)第498條第1款)。本訴訟送交法院的時間為2003年3月26日,顯然還沒有超過所提到的3年的時間。
  同樣,我們還必須說明這是求償之訴。因為根據11月28日的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的規定,第一“債務人”應當是保險公司,應當首先承擔賠償交通意外中受害者的責任。但是保險公司並未這樣做。而原告在對受害人進行了賠償之後來行使其求償權,因為他的責任已經轉移給了沒有履行合同中規定的義務的被告。
  基於此,判被告提出的永久抗辯理據不成立。
  ***
  先決問題現已解決,我們現在來看看案件的實體問題。
  ***
  實體問題:
  1.原告與被告間的法律關係
  經確定,1996年11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保險合同(第XXX號保險單)。其中第1條規定:“對第三方造成的身體或物質損害”(參見卷宗第104頁)。在此提到的是“損害”,顯然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
  José Vasques對保險合同做出的定義是,“是規定保險公司有義務通過投保人的回報,在日後發生某一不確定的事件時,向被保險人或第三方對造成的損失進行補償或是支付預先定好的金額的合同”。
  根據此作者的觀點,以下因素是此合同的要素:
  — 參與人:保險公司和投保人;
  — 參與人的義務: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保險公司承擔風險並進行給付;
  — 標的:利益,風險。
  可以將風險定義為實現時為災難的未來不確定的事件。一般來說其出現會導致損害。
  風險宣告是要約人的單方面宣告。保險公司接受宣告,以便衡量風險,計算保險金。
  ***
  在一般情況下,保險合同受不遭法律禁止的相關保險單規定制約。在沒有相關規定或是缺乏規定的情況下,適用其他補充適用規定。
  保險單是投保人與保險公司間簽訂的合同的名稱,由以下幾部分組成:約定的一般條款、特別條款及特約條款。
  一般條款可以應用於同一活動業務的所有保險合同。特別條款補充作用,對一般條款進行詳細說明,可以普遍應用於同一類型的保險合同中。特約條款是爲了滿足在具體情節下的個案的風險承擔規定。
  保險合同可以分為幾類。其中要提到:損害保險與人身保險;物品保險、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為自身利益投保以及為他人利益投保,強制保險以及任意保險。
  根據合同自由原則以及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的規定,原告與被告訂立的合同主要包括強制保險方式的條款,並且包含車牌ME-XXX車輛行駛對第三方造成的損失。
  我們應當說明,本合同承擔的應有風險僅限於因為被保車輛因撞擊、碰撞或翻車而造成的最高金額為澳門幣50萬元的損失。
  ***
  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同為強制合同,其內容由11月28日的第249/94/M號訓令確定,具體講是訓令的第2條。當中規定:
  “一、上條所指保險保障車輛所有人、用益權人、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承租人或使用人,及其正當持有人或駕駛員,因使用被保車輛而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所負之民事責任,但僅以法定限額及條件為限。
  二、上條所指保險亦包括在故意造成之交通事故,及在搶劫、盜竊或竊用車輛時發生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交通事故中,對第三人所受損失作彌補之義務。”
  在本案中,認為以下事實為確定事實,其中有:
  — 發生事故當時,原告就告知了被告保險公司發生的事實,同時還對之後的事情發展進行了通知 — 遇難人在第258/98號輕刑訴訟程序卷宗中提出的賠償請求(詳述D項)。
  — 被告並未介入,也並未以任何方式顯示出介入解決在被保險人和受害人間的爭議的願望(詳述E項)。
  — 原告通過律師向被告致函,信件載於第63頁。被告已收到(詳述F項)。
  — 此外,根據本卷宗第10頁至第29頁中的合議庭裁判以及載於卷宗第30頁至第59頁中澳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內容 — 在此視為完全轉錄,還判嫌犯向事故受害人丙支付總計為澳門幣233,000元的損害賠償,此外還有自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計的利息(疑問5答覆)。
  — 檢察院建議執行裁判,原告知悉其薪水的三分之一被查封(疑問6答覆)。
  — 根據卷宗第61頁和第62頁的文件 — 在此視為經轉錄 — 顯示,原告向遇難人支付了澳門幣253,000元(疑問7答覆)。
  — 因其工資被扣押,原告在其上司及同事面前感到尷尬,羞愧不已(疑問8答覆)。
  — 在此輕刑訴訟程序中,原告承擔了澳門幣6,490元的訴訟費用(疑問9答覆)。
  — 由於在已確定事實E項中提到的被告的態度,原告承擔了前往法院以及政府部門的交通費用,同時還有在刑事程序以及由遇難人提出的民事請求中為其辯護的律師服務費(疑問10答覆)。
  根據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的規定,本應由被告首先向受害人支付賠償,在此之後才可以根據上述法令第16條的規定行使對原告即事故車輛司機的求償權。但是被告並未這麼做。
  在本訴訟中,被告只有在能夠證明存在前述的法令第16條中提到的情節的情況下才能排除其責任。但是並沒有提到也沒有證明其中任何一種情況,這就代表作為合同當事人的被告應當承擔其相應的責任,應當就受害人遭受的損失對其進行賠償。這是因為,通過保險合同,原告已將其責任轉移給了被告/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履行由此引發的義務。
  ***
  根據《民法典》第804條的規定,債務人遲延是由可向債務人歸責的原因引致的延遲履行。
  遲延的結果之一就是迫使債務人彌補其因延遲履行而向債權人造成的損失(《民法典》第804條第1款)。
  Antunes Verela認為,所說的其實是金錢債務,法律推定(絕對的法律推定)延遲總能引致損害,並且從原則上確定了(發生不履行的情況時)這些損害的金額。
  在此方面《民法典》第806條規定:
  “一、在金錢之債中,損害賠償相當於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之利息。
  二、應付利息為法定利息;但在遲延前之應付利息高於法定利息或當事人訂定之遲延利息不同於法定利息者除外。”
  在本案中,我們面對的是合同責任(被告對原告的責任並非來自於行車的不法事實或是風險,而是來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以及金錢債務的情況,此點無可爭辯。由於延遲履行造成的賠償金額限制在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以下,自保險公司開始延遲之日起計。
  因此,判定原告在起訴狀a項中提出的請求理由合理。
  ***
  2.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
  在此方面,原告提出了澳門幣5萬元的賠償金額。
  重申之前的已確定事宜,其中包括:對法院作出有結論性的判斷的最重要的有貢獻的事實主要是以下幾條:
  — 根據卷宗第61頁和第62頁的文件 — 在此視為經轉錄 — 顯示,原告向遇難者支付了澳門幣253,000元(疑問7答覆)。
  — 因其工資被查封,原告在其上司及同事面前感到尷尬,羞愧不已(疑問8答覆)。
  對於非財產損害,1966年《民法典》第496條第3款規定了要按衡平原則定出相應的賠償金額,須考慮第494條所指之情況,即為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其中包括遭受的損害以及相應的所承受的痛苦。另外,爲了防止解決方式太過主觀,還不應忘記司法見解中一般採納的賠償標準,還有幣值浮動。
  在比較法的方法,葡萄牙最高法院就非財產損害方面一直認為,賠償或補償應當構成遭受損害的緩解劑,因此,不應太吝嗇。最近作出的決定表示,爲了與時並進地回應第496條的規定並且使其真正有可能具有賠償的作用,對非財產損害作出的補償必須顯著,使其有可能成為對遭受損害的緩解劑,或承擔損失。
  從降低生活質量的角度來看,疼痛以及後遺癥在時間上有延續,可以歸入非財產損害的疾患類別。根據Antunes Varela所援引的一位意大利作者(G. Verga:《em II reato di lesione personale e la valutazione civile del danno da lesione》,1967年)的觀點,說明肉體或是精神上的痛楚、困擾、經歷的精神苦楚、在人際關係上的損失、特別是由事故造成的面貌畸形都屬於可獲得賠償的非財產損害。
  對此,Antunes Varela深入進行了一些思考,在此值得我們回憶:“賠償的金額應當與損害的嚴重程度相匹配。在確定賠償金額時,應當考慮謹慎、實際中的理智、正確地衡量事物、審慎地對生活中的事實進行判斷等規則。正如某些作者所講,在這個領域中需要運用理智判斷、衡平鑑定、並且適度評判,這是審判者應當做到的。”
  針對羅馬上訴法院的指引,Antunes Varelas在引用意大利作者G. Verga的觀點時同時還寫道:“儘管確定這類損害 — 可獲得賠償的非財產損害 — 以及訂立損害金額依靠法官的謹慎判斷,但是法官應當每次都足夠準確地說明損害標的,以防止其清算成為法院完全主觀判斷的情況。”
  Dano Martins de Almeida認為,“在運用衡平原則時,我們僅期望在具體案例中可以以最公正的方式處理問題的解決方案。衡平總是為真實的公正(適應情節的公正)要求所限,而不僅是形式上的公正。因此,我們認為衡平永遠是一種公正的形式。衡平對包含什麽是公平或者是什麽是更加公平的問題進行回答。”
  根據Mota Pinto的觀點,“如果侵害某一利益能夠造成的損害是非財產損害,那麼此利益是不可替代的;不能通過對等物來進行補充。但是,從某種角度來講,可以中和損害,通過對對等物的利用而得到的滿足感來補償損害。因此,我們所說的情況並不是給受害人定出“疼痛的價格”或者是“血的價格”,而是由於金錢有能夠幫助實現一系列利益的能力 — 其中包括完全是理想的利益 — 所以讓受害人獲得滿足感。”
  據以上所述,對於根據法律規定、以衡平的原則進行審判,宣判確定的非財產損害的金額,應當考慮法律明確提到的所有因素。此外,還應當注意從已證事實中得出的其他情節。其目的為,在適當的思考之後,可以就在具體案例中認定的公正、可以彌補受害人遭受的非財產損害的金錢價值作出結論。
  如此我們就了解了法官在根據衡平原則進行審判領域的活動,儘管審判中有重要的主觀成份,但並不是完全的主觀想法。
  基於此,考慮以上所列事實以及第7和第8項疑問中所列事實 — 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具有一切效力,我們認為判定向受害人/原告支付澳門幣3萬元是公正適度的。實際上,被告作為保險公司,雖然明知其應承擔的責任,卻自1997年至今拒不履行,直到今天還在試圖逃避責任,這一行為對原告造成了實際的損失。
  ***
  3.法庭費用責任
  本案中的被告,即合同履行中的違約方,除了所欠債務外,還應承擔其對原告造成的損失(《民法典》第787條)。原告說明損失還包括其要求的律師服務費以及訴訟費用,這些費用是完全有可能的。
  至於收款金額,我們認為,儘管雙方沒有就應由被告承擔這一點做出協議,但這並不能完全由雙方的意願決定。
  因為現在涉及的並非在程序還未結束時的費用支付問題,因為是可以提前進行支付的。
  我們現在討論的,是費用可能性的問題。這種可能性並不足以為本請求中的判定提供正當的理由,首先這是因為沒有進行清算。
  然而,在確定有此等費用時,沒有進行清算的情況並不能阻止我們在執行判決的時候進行清算,因為我們認為,此性質的規定仍然必須來自於請求。
  ***
  經全面檢閱及考慮後,現應進行判決。
  ***
  四、裁決
  據上論結,因經證實,本法庭裁定訴訟理由部分成立,裁決如下:
  (一)判被告乙有限公司向原告甲支付澳門幣253,000元,由中級法院之刑事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算利息,直至全數支付,並附加原告已承擔之澳門幣6,490元之訴訟費。
***
  (二)判被告乙有限公司向原告甲作出精神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3萬元。
***
  訴訟費由原告及被告按勝負比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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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見同一判決的原文內容,載於現卷宗相應的第189頁至第206頁的原文)
  乙有限公司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為此在陳述中作出結論,並以下述方式列出了其要求:
  <<[…]
  1.根據由8月3日第40/9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商法典》第993條第1款的規定,被保險人對保險公司擁有的追訴權的行使期間僅為2年。
  2.在刑事程序中提出了旨在追究交通意外民事責任的賠償請求,嫌犯司機被判向受害人支付賠償,他有2年的時間來對車輛的保險公司提出訴訟。由於本案中的期間是行為期間,並且不可延期,所以在2002年2月28日已經結束。
  3.《商法典》第993條是關於損害保險合同引致的責任的具體案例的特別規定,排除適用《民法典》第491條第2款中規定的制度的可能性。
  4.上訴所針對的批示判定被告提出的永久抗辯理由不成立,因此,違反了《商法典》第993條的規定。
  5.原告不能證明保險公司做出了任何引致就對原告造成的保險合同中規定的損害進行賠償的法定義務的不法事實!
  6.對於沒有履行合同義務的責任,1966年《民法典》第496條第3款的規定(由不法事實引致的民事責任)是不適用的。
  7.由於沒有指出現上訴人做出的任何不法事實,在對保險公司不履行合同一事上運用《民法典》第496條的規定就違反了法律。
  8.由於造成的損害超越了確立的合同關係,並且沒有獨立的法律依據規定現陳述人必須彌補損害。因此判決違反了《民法典》第793條的規定。
  9.對重要事實的定性有錯誤,因為造成的損害並非由被告不履行合同引起。這樣,還違反了《民法典》第557條的規定。
  10.判決還違反了《民法典》第794條的規定。因為在本案中,在傳喚被告到本訴訟之後,只有一次遲延;
  11.還違反了《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的規定,因為沒有證明自合議庭判決日期起計的利息對應由於被告違反合同造成的損害。
  綜上所述,依據法律規定[…],我們要求:
  廢止被上訴的判決,判被告僅向原告支付經證明的第三方遭受的損失,金額為澳門幣233,000元。
  […]>>(參見卷宗第224頁至第226頁原文)
  原告回應了此上訴,提出了以下論點主張維持原判:
  <<[…]
  關於提到的權利時效的抗辯:
  我們認為上訴人在陳述中提出的解釋的理由並不成立。
  確實,特別法在其規定的部分排除適用一般法中的制度。
  然而,這條公理並不允許上訴人對法律進行的牽強解釋。事實上,
  現上訴人保險公司適時地知道了事故,因為根據合同規定對其進行了告知。
  除此之外,現上訴人對問題完全置之不理,將債務以及責任全都留給原告承擔,讓原告面對並解決。
  然而,根據生活經驗法則可知,責任對於保險公司來講就如事實於政治家:保險公司害怕承擔責任因而總是試圖逃避,政治家害怕事實,也試圖逃避。
  在剛剛引述的情節中,由於現上訴人完全不理會其與原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中規定的責任,於是合同就被捲入程序中,並引致了卷宗中載明的後果……
  關於對上訴人的判罪
  原告替代上訴人,在上訴人不作為的情況下,對事故中的受害人進行了法院判罰的補償,此外還有事故造成的個人費用。
  原告正當適時行使了他的求償權,對其先前做出的替代給付提起訴訟,此外還有其他原告認為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金額。如果上訴人以另外的方式行事(即為如果現上訴人適時地履行了其合約義務),則就不需要承擔這部分費用……
  確實,如果現上訴人真的履行了其合同義務,那原告月工資的三分之一還有可能被扣除嗎?應該不會……
  爲了不再扣工資,原告必須借錢以向受害人支付賠償?有其他的辦法嗎?好像沒有……
  現上訴人難道會認為這些借款都是免息的,僅是由於私人或者是銀行機構因持無私的態度、慷慨解囊的結果嗎?我們還是認為,答案只有可能是否定的……
  如果現上訴人履行了來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的義務 — 這是保險公司本應做的,那麼原告還需要委託訴訟代理人,以便追回欠款嗎?我們再一次認為這是不可能的……
  說到此,我們就一定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判決中載明的由原告承擔的損失及費用(其中還包括訴訟代理人的服務費,如果可能並且必要,則會在執行判決時清算……)應當由現上訴人承擔。
  其實,《民法典》第556條的規定可以讓我們清楚無誤地得出此結論,[…]>>(參見卷宗第232頁至第233頁背頁原文內容)。
  卷宗於這個9月上呈到本中級法院,進行了初步審查,隨後做出了法定檢閱,現應進行裁定。
  從法律層面來看,我們應當首先注意一點,這與解決本上訴的問題有密切關係:澳門《商法典》第993條的規定對本訴訟程序中有爭議的實質民事關係並不適用。但上訴人為支持其關於現被上訴的原告的追索權權利時效問題的主要觀點,引述了此條文。
  這是因為,在本案中,顯而易見,我們面對的是由原告本人針對被告即現上訴人提出的真實的求償之訴的情況,而不是由交通意外遇難人針對上訴人保險公司提出的賠償民事訴訟。因為,毋庸置疑(關於《商法典》規定在時間上的適用問題,在澳門《民法典》第11條第1款中有提及),在本案中分析《商法典》中的那條規定是沒有意義的。
  如此,對我們現在分析的有爭議的實質關係應當僅正確地適用當年延伸效力到澳門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498條第2款的規定(按照此規定,“應負責任之人相互間之求償權,亦自履行時起經過3年時效完成”),這主要是因為現被上訴人原告做出的引致民事責任的不法事實 — 期間民事責任已經通過轉汽車強制保險合同轉移給上訴人即被告 — 面對卷宗中所述的交通意外的遇難人,由於交通意外是在1997年發生,當時生效的是之前的《民法典》。而在求償之訴時效期間的問題上,其對應的現澳門《民法典》第491條第2款的規定並不對現上訴人保險公司更加有利(這正是因為要遵守澳門《民法典》第11條第1款中說明的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的一般原則,並必須結合核准本法典的8月3日第39/99/M號法令第12條的規定)。
  這一次,上訴人爲了說明上訴理由成立所運用的主要依據理由明顯不成立。因為被上訴的原告於2003年3月26日針對上訴人提出的求償之訴。而關於此求償之訴,我們應當認為基於不法事實引起的民事責任的賠償義務在2002年9月17日才完全對本案中交通意外的遇難人完全履行,因此,求償之訴實際提起時依然是適時的。
  解決了這個問題,我們還要鑑定上訴人在其上訴中辯解的其他問題的公正性(上訴人在其上訴擬本結論部分的第5至第11條中進行了總結,載於卷宗第224頁至第225頁)。
  首先,在我們來看,上訴人在其上訴擬本中採取的立場是:如果判被上訴的原告的追索權的時效期間的問題理由不成立,則上訴人也接受判處其僅向被上訴人支付澳門幣233,000元的處理方式,作為在之前原告為嫌犯的程序中第一審依職權裁定的民事損害賠償總額。(參見本上訴卷宗結論第5項)
  實際上,我們認為,由於原告的民事責任已經通過當時有效的汽車保險合同轉移給了被告,根據被上訴的裁判中的已證事實以及按照合同的規定,被告應當全額支付澳門幣233,000元的金額。而現被上訴的原告甚至提前向遇難人“墊付”了此金額,履行了由交通事故引致的民事損害賠償資金義務。
  至於之前的主訴訟的訴訟費用、由賠償金額“墊付”中的遲延造成的遲延法定利息(嫌犯即現被上訴的原告認為按照規定應當這樣做)以及被上訴的原告的精神損害 — 這一切都經原審法院證實,我們知道:從現被爭議的判決中的相關已確定事實可知,儘管現被告即上訴人對這一切負責任的法定基礎並不是其本身做出的任何不法事實,但卻是其因過錯而未依時履行所述的汽車保險合同。其未依時履行這一事實除了是其根據保險合同對被上訴的原告應負的民事責任獨立依據之外,還確實使得原告需要承擔所有相關的損失。因此,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798條的規定,爲了此法條中規定的一切效力,應切實地對被告實施制裁。
  因此,再無其他有必要考量的因素,被告上訴剩餘部分的理據也還是不成立。因此,儘管我們說明的理由與原審合議庭主席法官的說明有部分不同,但仍然維持原審判決。
  基於此,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