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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糾正上訴標的之行為
  請求上訴繼續進行
  期間(《行政訴訟法典》第79條第1款第a項)

摘要

  《行政訴訟法典》第79條第1款第a項規定的提出上訴繼續進行之請求的期間是一個“實質性”期間,(不可對之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的規定,即允許以繳交罰款的方式延遲作出訴訟行為)。
  
  2005年10月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73/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其餘資料載於卷宗,請求“許可為自身的利益從事進出口業務”。
  透過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5年5月21日作出之批示,上述請求未獲許可。
  對此不服,故上訴至本法院,請求撤銷上述決定。
  在彌補了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出的缺陷後,被上訴實體獲傳喚作出答辯。
  被上訴實體適時地表示,被爭議的行為已被2005年5月17日的批示作出糾正,且已通知了上訴人。
  隨後,上訴人呈遞了文件,透過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該文件被認為是(依據《行政訴訟法典》第79條的規定)“請求上訴繼續進行”。
  獲通知後,被上訴實體表示,該等上訴繼續進行的請求違背了非適時之糾正性行為,並且連帶地主張上訴不成立。
  卷宗寄送至檢察院代表後,附入其意見書,其中同樣認為上訴繼續進行之意願的表達是屬逾時的。
  程序適當進行,卷宗被送至評議會。
  事實部分陳述完畢。
  
  理由說明
  二、首先應審理倘有之上訴繼續進行的請求不適時的問題,因為如果確認了逾時,那麼就無需審理其實體問題。
  為此,我們予以審查。
  《行政訴訟法典》第79條規定:
  “一、在司法上訴待決期間,如就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作出具有追溯效力之廢止性行為,且同時對有關情況作出新規範,則司法上訴人得聲請司法上訴以該廢止性行為為標的繼續進行,並有權陳述新依據及提出不同之證據方法,只要:
  a)上述聲請係在可對該廢止性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內,且在裁定司法上訴程序消滅之裁判確定前提出;及
  b)法院有管轄權審理對該廢止性行為提起之司法上訴。
  二、如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被具有追溯效力之另一行為變更或取代,亦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即使裁定司法上訴程序消滅之裁判已確定,仍可按一般規定對廢止性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下畫線由我們所加予以強調)
  本案中,從卷宗可以看出上訴人於2005年5月20日獲通知“糾正行為”(參見第44頁),而且上述上訴繼續進行之請求於2005年6月22日進入本中級法院(參見第29頁)。
  對此,考慮到《行政訴訟法典》第79條的規定,被上訴實體認為上訴繼續進行之請求的提出是屬逾時的。
  這是由於認為上述第79條第1款第a項所指的期間是一個“實體期間”,故必然是於2005年6月20日結束,不可對之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的規定,(即允許以繳交罰款的方式延遲作出訴訟行為)。
  在尊重反對意見的前提下,我們同意這個觀點,另外,檢察院司法官亦對此予以認同。
  事實上,考慮到上述命令a項的表述,我們認為立法者的意圖是要規定一個“實體期間”。事實上,本案的請求(就像是)構成了一個“插入到卷宗中的新上訴”,如果提出請求的期間與提起一個(普通)司法上訴的期間不同的話,那麼就沒有道理了。
  故不可對之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的規定(我們認為該規定的適用,只會發生在與訴訟期間相關的事宜上),從中得出結論認為,請求並非適時提出,考慮到對最初被上訴糾正行為,故認為本上訴缺乏標的,這就引致因嗣後出現進行訴訟屬不可能的情況因而訴訟消滅(參見《行政訴訟法典》第15條第1款第f項和第84條第e項)。
  最後還有需要注意的地方。
  不可忘記由於本法院辦事處的錯誤(在附入了由被上訴實體寄送、在其中聲明最初被上訴行為曾被糾正的文件後),上訴人被通知提交“非強制性陳述”。
  但是,我們不認為這個錯誤是具重要性的,因為已向上訴人寄送了裁判書製作法官之批示的副本,其中已告知其《行政訴訟法典》第79條所賦予的權力,由此上訴人完全清楚本案的情況(而且甚至在上述通知書里也提到通知書是根據上述批示的命令作出的),另外,上訴人有訴訟代理人協助,同樣也向該代理人寄送了上述副本(參見本中級法院第23/2001號案件的2001年3月1日合議庭裁判)。
  
  裁決
  三、基於此及上述的理據,合議庭在評議會上裁定“上訴繼續進行的請求”屬逾時,繼而消滅本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