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駁回聘用非本地勞工續期的批示
無說明理由
事實前提錯誤
摘要
一、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是一項彈性要求,須符合案件的情節,即相關行為之種類和性質。無論在任何情況下都要容易被具有一般理解能力及正常關注度的相對人所理解。
二、對於駁回聘用非本地勞工續期之請求的批示,如果明確提及在程序最後被作出的報告,指出澳門的結構性失業情況,並引用對“聘用非本地勞工”作出規定的第12/GM/88號法令作為法律基礎,則應認定該批示(在事實及法律方面)均有依據。
三、當不應被認定為已獲證明的事實在(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中被認定為已獲證明時,存在“事實前提錯誤”。
四、如果駁回續期聘用15名非本地勞工的決定在作出當日有527名製衣工作的應聘者,並且存在“結構性失業情況”,則該決定不存在所指出的“錯誤”。
2005年10月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33/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乙製衣廠之企業主,代表該廠提起本司法上訴,請求撤銷經濟財政司司長2005年4月20日駁回其提出的聘用15名非本地勞工續期之請求的批示。
在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一)被上訴行為絕對欠缺法定形式,屬無效 — 見《行政程序法典》第113至115條、第122條第2款f項;
(二)上訴所針對的行為缺乏理由說明,事實方面僅使用空洞、含糊、冗長的表達,法律方面則完全缺乏理由說明,違反辯論這一基本權利,並違反合法性原則、保護居民權益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無私原則及辯論原則等權利、自由與保障的核心內容 — 見《行政程序法典》第3、4、5、7條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1、25、36、40、41條,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的規定被上訴行為屬無效;
(三)上訴所針對的行為由於在事實前提錯誤而違反法律,事實充分表明澳門特別行政區紡織業內不存在能正常動用之本地勞工 — 見2月1日第12/GM/88號批示,被上訴行為屬無效;
(四)上訴所針對的行為亦屬違法,沒有根據法律作出自由裁量,被上訴實體完全忽略上訴人符合2月1日第12/GM/88號批示的所有要件,即第5、6段的內容。存在違法瑕疵並違反合法性原則、保護居民權益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及無私原則 — 《行政程序法典》第3、4、5及7條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1、25、36、40及41條,上訴所針對的行為屬無效。
(五)上訴所針對的行為的所有瑕疵構成司法上訴之依據 — 《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
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宣告被上訴所針對的行為因上述違法性而無效,並產生所有法律後果”;(卷宗第2頁至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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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實體收到傳喚並作出答辯,結論如下:
“1.上訴所針對的行為有必要依據;
2.上訴所針對的行為之前提符合事實;
3.上訴人沒有證明上訴所針對的行為存在任何影響其有效性的瑕疵”;(卷宗第59頁至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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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進行卷宗,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68條的規定(被上訴實體提交非強制性陳述 — 卷宗第85頁至第86頁)詢問上訴人列入名單之證人(卷宗第80頁至第82頁)。檢察院司法官出具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卷宗第94頁至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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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助審法官檢閱,現決定如下。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以下事實被認定為已獲證明:
— 經濟財政司司長2004年3月11日批示批准上訴人聘用15名非本地勞工簽訂以進行為期一年(截止至2005年3月31日)的“製衣”工作。
— 2004年11月17日,現上訴人向勞工事務局提交50名“製衣”工作勞工的“招聘表”。
— 2004年11月17日及18、19日當日,上訴人於澳門日報刊登廣告,有意聘用50名勞工並於面試時協定薪金。
— 在對2004年11月17日請求的答覆中,勞工事務局於2004年11月18日出具一份包含6名勞工的名單。
— 2004年11月30日,上訴人稱這6名勞工當中只有一人參見面試但拒絕聘用。上訴人提交新的請求,於2004年12月3日得到答覆,收到一份包含另外11名應聘者姓名及資料的新名單。
— 上訴人未能通過面試聘用勞工。
— 2004年12月9日,上訴人稱有一筆大訂單但難以聘用本地勞工,請求“續期聘用15名非本地勞工”以進行“製衣”工作。
— 在上述請求進行期間,勞工事務局於2005年4月8日作出第3069/DTNR/DE/05號報告,駁回請求。
— 報告稱根據就業拓展處的報告,澳門有527名“製衣”工作的應聘者,且2005年4月1日(星期五)15時15分及2005年4月7日(星期四)15時10分該局工作人員前往上訴人之公司,但發現已關門。
— 報告還稱2005年4月8日(星期五)11時工作人員試圖向上述公司撥打電話,但無人接聽。
— 在就業廳廳長及勞工事務局局長駁回請求的批示後,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5年4月20日作出批示,駁回續期聘用15名非本地勞工的請求;(該決定為本上訴標的)。
法律
三、根據被提交之結論可看出,上訴人稱上訴所針對的行為具有以下瑕疵:
— 絕對欠缺法定形式;
— 無說明理由;
— 違反合法性原則、保護居民權益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無私原則及辯論原則;
— 事實前提錯誤。
除對相反意見給予應有尊重,我們認為上訴人沒有道理,上訴理由不應成立。
現說明我們理解的原因。
從根本上講,上訴人對上訴所針對的決定稱有兩個瑕疵:其一為“無說明理由”,未作詳細解釋便進而稱“欠缺法定方式”以及“違反原則”,其二為“事實前提錯誤”。
考慮到我們所認為的對本上訴的正確判決 — 理由不成立 — 以及適當意見,現對上述內容進行說明。
— “無說明理由”
如在獲證明事實事宜中所指,上訴所針對的批示在“第3069/DTNR/DE/05號報告”(其中還有意見相同的另外兩份就業廳廳長及勞工事務局局長的批示)中被作出,內容如下:
“經勞工暨就業局作出最新評估後,考慮到本澳現時仍存在的結構性失業情況,根據二月一日第12/GM/88號批示規定,本人不批准15(十五)名外地勞工續期的申請,同時取消原來對15(十五)名外地勞工所作出的工作許可”;(卷宗第20頁)。
雖然上訴人有權不同意這一決定,但很明顯批示在事實及法律方面均有說明理由,且無需對此作過多表示。
事實上,除了其中明確提到(勞工事務局之)報告所包含的事實事宜外,還明確指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結構性失業情況。所以在我們看來,上訴人試圖撇開這一事實並援引司法見解以試圖表明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沒有事實依據的做法都是徒勞無功。
而關於法律依據,該批示同樣引用對“聘用非本地勞工”作出規定的2月1日第12/GM/88號批示的內容。
當然,批示若能不這麼含糊則會更好。但我們認為該批示無疑已經明確表達了被上訴實體如此決定的原因。在此不作其它評論,根據批示的內容、地點及情節,我們認為批示明顯有說明理由。
正如本裁判書製作法官在第112/2005號案件的2005年7月21日合議庭裁判中所稱,“一個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可以說是一個彈性的要求,必須配合案件的各項情節,尤其有關行為的種類及性質,無論在任何情況下,該行為對於一個擁有正常理解能力及一般洞察力的相對人而言必須也能理解。”。
本案中,上訴人稱被上訴行為存在“事實前提錯誤”,這一事實本身就表明該行為包含說明理由以及上訴人抓住了這一決定的“為什麽”。
很明顯上訴人在所謂的“欠缺法定方式”及“違反合法性原則、保護居民權益原則…”方面沒有道理。這些瑕疵在上訴人自己看來是(不存在的)欠缺說明理由這一瑕疵的(單純)後果,但就連上訴人自己也沒有說明這些瑕疵如何、在何種情節下被證實。
而上訴人卻絲毫沒有試圖將其證明,這一事宜在沒有任何自主性、具體化或特別說明的情況下便被提出,本法院無須對此進行過多考慮。
— 所以可以說本上訴的第一個依據已被“處理”,現在我們來審理第二條,即上訴人所稱的“事實前提錯誤”。當實際上不應被認定為已獲證明的事實但在決定中被認定為已獲證明時,就存在“事實前提錯誤”;(見第22/2002號案件的2002年6月27日合議庭裁判)。
至於上訴人所說的內容,她認為上訴所針對的決定存在這一“錯誤”,因為在她看來該決定(錯誤地)從澳門存在結構性失業情況的前提出發,而實際上卻是她盡一切努力聘用本地勞工但未能成功。
我們認為上訴人在此處也沒有道理。
事實上,正如被上訴實體所觀察到的那樣,在上訴所針對的決定作出時,於就業拓展處記錄有527名製衣工作的應聘者,這清楚表明不應認為澳門不存在15名可動用、有能力且有興趣從事該工作的勞工。
事實是上訴人聲稱盡一切努力於本地聘用這一數量的勞工。
但顯然僅聲稱是不夠的,還要證明。上訴人有責任證明但卻沒這麼做。
上訴人聲稱且已證明刊登廣告並進行面試,但卻沒有證明導致參加面試的應聘者沒有接受這一工作的原因是什麽。缺少這部分內容則無法下結論認為上訴人“盡一切可能的努力”以“在公正合理的條件下”向本地應聘者提供就業機會。
無需作過多考慮,我們認為上訴人稱上訴所針對的批示存在“事實前提錯誤”的說法沒有道理,因此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決
四、綜上所述,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