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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不起訴批示
  充分跡象
  誣告罪
  虛假

摘要

  一、跡象是形成存在犯罪及嫌犯對此負責之心證的充足痕跡、懷疑、推定、徵兆、指向。
  二、對於起訴來說,並不需要確定存在違法行為,但跡象事實應該充分,經過邏輯上的聯繫與結合,構成對嫌犯之過錯的確信,形成對所歸責之事的可能性的判斷。
  三、以下是構成該罪行的要素:
  (一)檢舉切實導致針對被檢舉人的刑事程序被提起;
  (二)證明被歸責事實屬虛假;
  (三)行為人明知這一虛假。
  四、歸責屬虛假指的是檢舉或懷疑在主要內容上虛假。
  五、並不需要完全屬虛假,只需在關鍵內容上與真相相反。
  
  2005年10月1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25/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輔助人甲及乙基於丙觸犯誣告罪而針對後者向檢察院提出刑事檢舉。
  檢察院開立第5621/2003號調查卷宗,並確立被檢舉人為嫌犯。
  偵查終結後,檢察院基於沒有足夠證據證顯示嫌犯丙觸犯誣告罪而將本卷宗歸檔。
  兩輔助人不同意檢察院的歸檔決定而聲請展開預審。
  另一方面,刑事預審法官在預審結束後,作出不起訴批示,相關理據如下: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8條第1款的規定,預審法官在對提出控訴或將偵查歸檔之決定作出司法核實,以決定是否將案件提交審判。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29條的規定,誣告罪是指意圖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針對特定之人,且明知所歸貴之事實屬虛假,而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犯罪者。
  經進行有關預審措施及翻閱案中所有資料後,本法庭認為未有充分跡象容許對嫌犯丙作出起訴批示。
  事實如下:
  — 於2003年5月25日,嫌犯丙、輔助人甲及乙,以及丁四人以[食店(1)]為戶名開設了一銀行帳戶,當嫌犯丙個人或輔助人甲及乙,或丁三人中其中兩人簽名並加圖章時可提取有關帳戶的存款;
  — 於2003年5月25日,輔助人甲及乙提取了上述帳戶澳門幣99,500元;及
  — 於2003年5月27日,嫌犯丙到司法警察局檢舉,稱輔助人甲偷取了一張空白支票,並聯同輔助人乙到銀行提取[食店(1)]帳戶的款項,並要求追究兩輔助人的刑事責任。
  然而,有跡象顯示於2003年1月27日,即輔助人甲及乙提取有關款項之前,輔助人乙已收取澳門幣6萬元作為退股的條件。
  因此,本法庭認為未有充分跡象顯示嫌犯丙在清楚知道所歸責於輔助人甲及乙的上述提款行為屬虛假的情況下作出有關檢舉行為。
  雖然有關食店的帳戶的由嫌犯丙、輔助人甲及乙,以及丁四人開立,且直到兩輔助人到提取該帳戶的存款當日(即2003年5月25日),提取有關帳戶的存款簽署的形式還沒有改變,因此,有關銀行仍接納兩輔助人提取有關帳戶的款項。
  然而,有關帳戶的戶主並非上述四人的個人戶口,而是[食店(1)]的戶口。儘管當時輔助人甲仍是有關食店的股東。然而,從上述跡象來看,當時,輔助人乙已收取款項作為退股的條件。因此,從[食店(1)]的股東的角度來看,輔助人乙已非該食店的股東,因此,認為其已不能提取[食店(1)]帳戶的存款。加上嫌犯丙並不認識法律,沒有法律知識,面對該些跡象,法庭認為難以確定嫌犯丙是否懂得分別輔助人甲及乙的上述提款行為是否屬合法。
  至少在現階段來看,本法庭認為嫌犯丙在作出有關行為時並非在明知針對兩輔助人所歸責之事實是否屬虛假,故在欠缺犯罪跡象的情況下,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89條第2款的規定,不起訴丙實施「誣告罪」,並將本卷宗作歸檔處理。”
  輔助人甲及乙不服該批示,提起上訴,結論如下:
  “(一)在提取澳門幣99,500元之款項當日,無論上訴人甲抑或上訴人乙均仍為該食店享有完全權利的股東,而銀行帳戶正是以該食店之名義開設。
  (二)嫌犯丙支付給上訴人乙的澳門幣6萬元之款項,屬於對後者在食店經營中之共同分擔的部分償還。
  (三)每位股東對食店的投資是澳門幣10萬元。這一點毋庸置疑。
  (四)上訴人在收到澳門幣6萬元之款項時向丙澄清,這筆錢只是部分支付,還欠澳門幣4萬元。丙對此並未否認。
  (五)不認識法律並不構成合理原因。
  (六)上訴所針對的批示結論稱取錢當日乙已經不是股東。雖然卷宗中有相反證據,但原審法院卻得出錯誤結論,所以上訴所針對的批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七)若稱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29條規定的誣告罪,需證明檢舉人明知所歸責之事屬虛假。
  (八)嫌犯丙在向司法警察局提起刑事檢舉時明知其檢舉的主要內容屬虛假。
  (九)因此觸犯《刑法典》第329條的罪行。
  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完全廢止上訴所針對的批示,並命令以另一份起訴嫌犯丙觸犯誣告罪的批示代替。”
  嫌犯及檢察院對上訴作出答覆:
  嫌犯之答覆:
  1.本案嫌犯丙對於兩名輔助人作出之上訴標的及所持之理據不表認同,亦反對其針對不起訴批示之上訴。
  2.就其上訴狀指出乙所取得的澳門幣6萬元並不是其出資之全部(澳門幣100,000元),故非丙所指之註銷了其參與[食店(1)]之份額。
  3.而且在上訴狀指出有關澳門幣6萬元是由甲所交付的而非由丙交付。
  4.然而,從卷宗所附之一份[食店(1)]出資及占有份額之文件顯示,當乙取回澳門幣6萬元款項後,只剩下三名股東,分別為丙、甲及丁三人。
  5.在上述文件中,三名股東均已簽名作實,故甲是知悉乙退股事宜。
  6.正如丙在預審辯論期間所指,在其認知及所有事實表明,在付出了澳門幣6萬元予乙後,其再不是[食店(1)]之股東,這事經由甲負責。
  7.故此,從事件之經過及各人提供之事實描述,可能出現之情況是甲做錯,沒有將退股之事宣告知乙或丙,又或可能是甲已完全轉述退股事宜,但乙仍然作出不屬其權限及身份之事宜。
  8.這些行為均非由丙主導或引致。
  9.所以,兩名輔助人於2003年5月25日所簽署之支票,是清楚知悉不具實質合法性,至少,丙及丁作為股東之一,均認為有關行為構成犯罪。
  10.丙及丁兩人經商討,以及透過當時公司之會計聯絡甲,但經多次聯絡才能接通電話,而回覆僅是承認取走支票。
  11.丙是經由銀行通知才發現上述事宜。
  12.兩名輔助人由銀行提取了屬[食店(1)]帳戶之金錢,總金額為澳門幣99,500元。
  13.而據銀行代表向丙反映,兩名輔助人未知[食店(1)]戶口存款為多少,而要求銀行職員查核銀行戶口結餘,再進行提取。
  14.上述內容經丙在檢舉時,已如實向司法警察局反映。
  15.為保障[食店(1)]之股東利益,而有關銀行戶口之資產屬於[食店(1)]而非任一人。
  16.即使有關[食店(1)]之持牌人為丙,但其有責任和權利保障自身之利益。
  17.於是,丙及丁兩人商討後決定向警察當局作出檢舉,並由丙作為代表,向司法警察局針對兩名輔助人之行為作出檢舉事宜。
  18.故此,丙之行為屬正當、合法及適度的行為。
  19.甚至可以認定,丙之檢舉行為完全沒有跡象是針對特定之人,或者明知有關行為是虛假而作出檢舉。
  20.亦可以肯定,丙是本著自身之利益、股東之利益、以及法律所維護之合法精神作出檢舉行為。
  21.所以,丙認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持之理據,對其作出不起訴批示,也反對輔助人作出之上訴及其理據。
  基於此,懇請上級法官駁回輔助人之上訴申請,並維持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05年4月26日作出之批示。
  檢察院之答覆:
  “1.實行誣告罪需要檢舉人向當局或公開提出檢舉,且明知所歸責之事屬虛假。
  2.根據卷宗中的事實,沒有跡象顯示嫌犯向司法警察局提出檢舉且明知所歸責之事屬虛假。因此嫌犯丙沒有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29條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
  3.應駁回上訴並確認上訴所針對的裁判。”
  本審級中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轉錄如下:
  “輔助人甲及乙不服刑事預審法官作出的不起訴批示,提起上訴,認為嫌犯丙應就澳門《刑法典》第329條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被起訴。
  除獲給予應有尊重,我們認為沒有道理。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89條,預審辯論終結後,法官作出起訴或不起訴批示。
  如收集到充分跡象,顯示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提成立,則法官以有關事實起訴嫌犯;反之則作出不起訴批示。(第289條第2款)
  充分跡象,係指從該等跡象能合理顯示出嫌犯可能最終在審判中被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者。(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2款)
  澳門法院理解的充分跡象是指“發生某一特定事實的痕跡,從中可合理地推斷出嫌疑人可能實行了該行為。這種合理的可能性須是肯定多於否定,也就是說,面對收集到的證據可以確信嫌疑人實行了該行為比沒有實行更有可能。這裏不要求刑事審判中的肯定或真確。”(尤見終審法院第6/2000號案件的2000年4月27日合議庭裁判)。
  根據這一看法並結合卷宗中的事實,我們認為卷宗中要素無法證明嫌犯觸犯輔助人檢舉的罪行,也無法形成嫌犯將可能被判罪的心證。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29條1款,“意圖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針對特定之人,且明知所歸責之事屬虛假,而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犯罪”的行為根據誣告罪進行處罰。”
  上訴所針對的批示中法院認為沒有充分跡象顯示嫌犯丙明知其歸責給上訴人之事屬虛假。
  這涉及的是被檢舉之不法行為的主觀要素。
  從第329條中可明顯看出,特別故意不可或缺,即意圖通過歸責行為人明知屬虛假的事實以促使某一程序針對某人被提起。
  換句話說,對誣告罪的處罰只根據故意作出,而故意由兩個條件構成:其一,行為人作出行為時明知所歸責之事屬虛假;其二,作出行為的意圖是促使某一程序針對某人被提起。
  本案中對於嫌犯針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的意圖並不存在疑問。
  那麼問題便可就“明知所歸責之事屬虛假”的要求進行討論。疑問出現在嫌犯是否完全知道或確保其所歸責之事屬虛假,以及在她看來可能構成盜竊罪。
  眾所周知,“明知屬虛假必須是指向關於用來證明被檢舉人之錯誤的事實,而並非為了證明檢舉或懷疑而提出的事實”(見《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3卷,第548頁)。
  通過卷宗中的要素可看出,自從[食店(1)]開始經營起上訴人之一的乙就沒有參加為食店而進行的活動和會議,嫌犯丙便要求她出售澳門幣6萬元的股份,上訴人甚至從嫌犯那裏收到這筆金額,但出售價格本應是與其投資相等的澳門幣8萬元,所以嫌犯還欠她澳門幣2萬元。
  由此便可稱上訴人乙接受出售其股份,現僅剩調查有關價格差別的問題。
  在嫌犯看來,隨著這筆款項的支付,上訴人便放棄了食店股東的身份。這一想法甚至得到上訴人自己證言的加強,上訴人稱嫌犯不將其視為股東(卷宗第124頁)。
  嫌犯否認曾被上訴人乙要求再支付澳門幣2萬元,在她看來,由於放棄了食店股東身份,上訴人就不得以股東身份簽那張支票以便從食店名義下的銀行帳戶中提錢。
  動用該帳戶的形式確實沒有變更,但僅通過這一事實無法看出上訴人繼續擁有股東身份。
  至於上訴人甲,她也表現出不繼續做食店股東的意圖,為此便讓上訴人乙共同簽支票以提取等於自己股份的錢款。
  還稱在取錢的前一天打電話通知嫌犯將要取錢。
  而嫌犯卻否認得到通知以及接受上訴人不再做股東的請求。
  卷宗中沒有其它要素可有助於澄清上訴人提出的事實。
  另外,當時帳戶中的錢被存入是用來購買另一股東丁的股份,所以嫌犯認為上訴人不能將這筆錢取走作為其股份的賠償,而這也不被嫌犯所接受。
  所以通過分析嫌犯行為之下的主觀看法,我們認為並不滿足誣告罪的主觀要素,因為卷宗中並未充分顯示嫌犯在將盜竊事實歸責於上訴人時明知其屬虛假。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現進行審理。
  經助審法官檢閱。
  審理如下。
  本上訴中提出的問題僅在於弄清卷宗是否有充分的跡象證據顯示構成有關輔助人(上訴人)針對嫌犯之歸責的起訴判斷。也就是說本上訴的問題是弄清通過卷宗中的事實要素能否得出與檢察院和原審法官不同的結論,或者說是否有跡象能將嫌犯歸責為誣告罪的正犯。
  有關作出起訴判斷的跡象證據問題,當時的高等法院在合議庭裁判中裁定:
  “司法見解賦予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349條中‘充分跡象’、第362條中‘充分表明罪過的跡象’或1945年10月3日第35007號法令第26條中‘跡象證據’的意思幾乎一致,即意味著表明行為人罪過並由此形成行為人將就被歸責的罪行被判罪之心證的一系列相關相結合的要素。1
  “所以是形成存在犯罪及嫌犯對此負責之心證的充足痕跡、懷疑、推定、徵兆、指向。而對於起訴來說,並不需要確定存在違法行為,但跡象事實應該充分,經過邏輯上的聯繫與結合,構成對嫌犯之過錯的確信,形成對所歸責之事的可能性的判斷。”2
  甚至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中也有關於“充分跡象”(第265條第2款)意義的內容,說法如下:
  “充分跡象,係指從該等跡象能合理顯示出嫌犯可能最終在審判中被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者。”
  對此不得不參閱司法見解方面的學說,如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寫到:
  “……訴訟程序初段並非旨在揭示事實真相,而僅是顯示跡象,即罪行有可能由特定嫌犯實行的徵兆。在訴訟程序初段收集的證據並不構成實質問題之裁判的前提,而只構成程序進行至審判階段的訴訟問題之裁判。
  對於起訴來說,正如對於控訴一樣,法律不要求確定存在犯罪的證據,只需有跡象顯示犯罪發生且從中可形成存在罪行由嫌犯實行之合理可能性的心證。
  合理可能性是一種積極多過消極可能性。只有當通過卷宗中收集的證據要素形成心證認為嫌犯實行犯罪比沒有實行犯罪更有可能的時候,法官才應該起訴嫌犯。
  ……在起訴中法官並不審理案件,而是審查根據偵查和預審中收集的證據嫌犯被交付審理以就控訴狀中事實進行審判是否合理。僅在從卷宗中證據可得出對嫌犯採取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合理可能性的情況下,法律才允許交付審理(第283條第2款),並不要求存在最終審理所要求的真相。”3
  現在根據剛剛提到的原則來分析卷宗中的情況,我們認為通過上述卷宗中的事實無法得出與原審法官不同的判斷。
  不然我們來看看:
  澳門《刑法典》第329條規定:
  “第三百二十九條(誣告)
  一、意圖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針對特定之人,且明知所歸責之事屬虛假,而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犯罪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該行為係不實歸責該人作出輕微違反或紀律違犯者,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三、如行為人所採用之手段,係呈交或更改證據方法,又或使之失去作用者:
  a)屬第一款之情況,處最高五年徒刑;
  b)屬第二款之情況,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四、如因該事實引致被害人被剝奪自由,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應被害人之聲請,法院須依據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作出命令,讓公眾知悉該有罪判決。”
  在舊法律(1886年法典)中,舉報或檢舉應該向當局直接作出或書面提出或由檢舉人確認。在1995年法典中,可以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或公開作出,即不需要個人直接向當局檢舉,只需公開歸責,即使只是懷疑實行犯罪、輕微違反或違紀,明知歸責為虛假且意圖將其交付相關程序。4
  以下是構成該罪行的要素:
  1.檢舉切實導致針對被檢舉人的刑事程序被提起;
  2.證明被歸責事實屬虛假;
  3.行為人明知這一虛假。
  卷宗中包含的事實要素:
  — 甲及乙通過從[食店(1)]中竊取一張蓋章支票並於其上簽名,在沒有權力的情況下提取以該食店四位股東(丙、甲、乙及丁)名義於XXX銀行開設的XXX號銀行帳戶中的存款,為此嫌犯丙於2003年5月27日來到司法警察局檢舉甲及乙。
  — 司法警察局對此檢舉開立第1493/2003號偵查卷宗,種類屬“盜竊”;
  — 卷宗被移交檢察院並登記為第4610/2003號偵查卷宗。
  — 於2002年12月11日,嫌犯丙、輔助人甲及乙,以及丁四人以[食店(1)]為戶名開設了一銀行帳戶,當嫌犯丙個人或輔助人甲及乙,又或丁三人中其中兩人簽名並加圖章時可提取有關帳戶的存款;
  — 於2003年5月25日,在輔助人甲及乙提取了上述帳戶澳門幣99,500元;及
  — 於2003年1月27日,即輔助人甲及乙提取有關款項之前,輔助人乙已收取澳門幣6萬元作為退股的條件。
  — 第4610/2003號偵查卷宗自2003年起仍然於檢察院待決,輔助人並未被確立為嫌犯,只是作為證人被詢問。
  — 2003年5月,[食店(1)]股東之一丁由於食店帳戶中存在的問題而試圖取走自己的股份。眾股東同意向丁歸還澳門幣10萬元的股份,條件是等待他人入股食店,因為食店有虧損。
  — 丙於2003年5月給丁簽了一張在XXX銀行開設的價值澳門幣10萬元的支票,作為後者在[食店(1)]股份的補償。
  — 該支票因缺少資金而沒能兌現,因為輔助人已經開出了該帳戶下食店的支票並提取了澳門幣99,500元。(由此產生本案卷宗嫌犯丙的檢舉)
  — 面對這一情況,丙於2003年10月8日給丁簽署了以其廣告公司XXX名義於XXX銀行開設的編號XXX的另一張支票,金額相同,並稱支票沒有備用金。(由此產生檢察院第664/2004號偵查卷宗,其中嫌犯為丙,檢舉人為丁,該卷宗已因受害人的撤回而歸檔)
  — 2003年6月10日,丙向司法警察局提交一本支票簿,其中“第XXX號支票存根”中顯示沒有記錄支票用途。該支票由輔助人簽署,金額澳門幣99,500元(卷宗第130頁)。
  — 輔助人甲稱在開出支票的前一天已經口頭通知了丙,而後者不願協助並想取出屬於她自己的錢。甲又稱她和輔助人乙在簽署支票時依然是股東,因此可以這麼做。
  如前文所示,雖然第一項構成要素 — 存在程序 — 得到確認,但其餘要素卻並未證實存在。
  另一方面,歸責屬虛假指的是檢舉或懷疑在主要內容上虛假。
  按照德國的經驗,根本上是要弄清虛假到底由被檢舉人的無罪所決定,還是由用來證明檢舉或懷疑之事實或證據的不真實所決定。換句話說,應該屬虛假的是:實行罪行或其它不法行為的歸責,或者相反,是用來證明想要提出之懷疑的事實或證據?只有在對事實的陳述獨立於懷疑的情況下這一問題才自然凸顯;不然便在兩種真實/虛假觀點中存在分歧:用虛假的事實或證據來證明“真實的”懷疑,或者相反,陳述真實的事實來證明虛假的懷疑。5
  並不需要完全屬虛假,只需在關鍵內容上與真相相反。單純的誇張、誇大或歪曲並不重要,添加或隱瞞與關鍵內容不相干的細節也是如此。重要的是那些導致將不法事實變更為刑事不法行為或導致犯罪定性的歪曲或誇張。6
  本案中,源自嫌犯之檢舉的刑事程序還有待證明那些跡象,得到確認的是輔助人確實取走支票並提取了屬於食店的錢款。
  正是這一事實構成了歸責的關鍵內容。雖然有可能在待決的第4610/2003號偵查卷宗中證實嫌犯知道提取食店錢款的事,但是由於輔助人提取了錢款,嫌犯則必須簽一張以她自己廣告公司名義開設的支票來歸還另一股東丁價值澳門幣10萬元的股,所以便削弱了這種可能性。
  在最後這種情況中,嫌犯承擔刑事責任,只不過因為受害人丁撤訴而沒有受到控訴。
  所以看不出存在歸責的虛假,也就不能說嫌犯明知這一虛假。
  基於此,不難認定沒有充分跡象顯示存在作出相關罪行的客觀要素。因此不足以作出針對嫌犯的起訴批示並將其交付審理。
  所以應駁回輔助人提起的上訴並維持上訴所針對的裁判。
  現在作出決定。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駁回輔助人提起的上訴。
  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司法費訂定為每人4個計算單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 高等法院第456號訴訟案的1996年5月29日、第578號訴訟案的1996年12月11日、第780號訴訟案的1998年1月21日、第880號訴訟案的1998年7月21日、第916號訴訟案的1998年9月16日、第930號訴訟案的1998年11月18日合議庭裁判。
2 高等法院第1021號訴訟案的1999年4月21日合議庭裁判。其中還引用科英布拉中級法院的1963年6月26日合議庭裁判,見《Jur. Das Rel.》,第377頁及《Sumários Jurídicos》,第10卷,第275頁;波爾圖中級法院的1974年11月13日合議庭裁判,見《司法部公報》,第241期,第347頁;里斯本中級法院的1974年2月22日合議庭裁判,見《司法部公報》,第234期,第338頁;埃武拉中級法院1974年6月19日合議庭裁判,見《司法部公報》,第238期,第295頁;以及高等法院第5號訴訟程序1993年5月26日合議庭裁判,見《司法見解》,1993年,第3頁起及續後數頁。
3《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3卷,第182及183頁。
4 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do》,1997年,第925頁。
5 Manuel da Costa Andrade:《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3卷,2001年,第536頁。
6 Manuel da Costa Andrade:《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3卷,2001年,第5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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