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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審判權的終止
  法庭的錯誤

摘要

  一、法院須依職權修改的錯誤和誤寫是那些與法官意願的實質表達有關卻不影響該意願的形成的錯誤。
  二、判決作出後,審判權立即終止。判決的更改只能通過上訴由接收上訴的法院進行或在卷宗移送該法院前由原審法院修正。
  
  2005年10月1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42/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輔助人甲於檢察院第6306/2003號偵查卷宗中,請求展開預審,這一請求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以請求未適時提出為由以批示駁回。
  然而,輔助人於2005年4月22日再次提出聲請,解釋了前述聲請延遲提出的原因並請求收回前述不批准的決定。
  此一請求被2005年4月29日的批示駁回,原因如下:
  “輔助人請求法庭接受其預審聲請,並辯稱並未逾期遞交聲請。(見卷宗第943至953頁)
  然而本法庭認為已作出之判決無法更改。
  理由如下:
  輔助人甲於今年4月4日以傳真要求本法庭展開預審。
  由於輔助人逾期提交聲請,本法庭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71條第2款以及第270條第1款及第2款駁回其展開預審之請求。
  針對以上事宜,檢察院司法官認為輔助人只能通過上訴程序要求本法庭更改有關駁回其展開預審請求之決定。本法庭完全同意司法官之意見。
  考慮到上述批示已作出,本法庭認為針對相關事宜之審判權已終止;此外,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3款結合第2款所規定的更正批示的情況。因此,不應批准上述更改決定之聲請。
  此外,即使輔助人未能及時收到歸檔批示,或其於2005年3月7日才收到該批示之通知,聲請展開預審之期間亦已於2005年3月31日屆滿。因此,同樣存在逾期遞交聲請的問題。
  作出通知。
  卷宗完成後移交檢察院。”
  輔助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且總結陳述如下:
  “1.根據權威學說,刑事訴訟反映出任意一項基本法律的精神。
  2.有人曾說過刑事訴訟乃是憲法的實際應用。
  3.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由於現行基本法以及所有國際法的存在,這些思想可以說是完全適用的。
  4.而且《民事訴訟法典》乃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補充法律。具體的說,
  5.由於辦事處的一個錯誤或遺漏而產生任何針對輔助人的負面後果都是完全不可想象的。
  因為,
  6.既然輔助人不對辦事處的實質活動負責,而且及時行使了一項訴訟上的形成權。
  那麼,
  7.當前問題的關鍵在於通知期間的計算以及隨後的權力行使的期間的計算。
  8.被上訴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271條第2款以及第361條第1及3款,《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及第95條第5款,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
  因此,特請求受理本上訴,廢止被上訴決定以及接納預審請求。
  檢察院針對上訴作出如下答覆:
  1.在2005年2月15日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的有關規定將第6306/2003號偵查案卷歸檔。
  2.在2005年2月17日,上述批示以掛號信方式通知上訴人。
  3.在2005年4月4日,上訴人以傳真方式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遞交聲請,請求展開預審。
  4.在2005年4月15日,在聽取檢察院意見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駁回了上訴人之聲請。
  5.同月22日,上訴人說明檢察院存在工作失誤,並要求法庭接納其展開預審之聲請。
  6.在2005年4月29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再次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相關批示於當天以掛號信通知上訴人之委託律師。
  7.在2005年5月14日,上訴人針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05年4月29日作出之批示提起聲明異議,同時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所適用之法律:
  在詳細分析上訴人所提出的內容之前,我們首先需要確認本上訴是否具有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1.事實上,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及390條之規定,本上訴所針對的批示應屬可上訴的批示。
  2.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之規定,上訴人具提起本上訴之正當性及利益。
  3.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上訴之期間為10日,就本上訴而言,上訴期自2005年4月29日刑事起訴法庭以掛號信方式通知上訴人的委託律師3日後,即2005年5月2日開始計算,本案上訴期實際從此時開始計算,因此本案上訴期於2005年5月11日屆滿。但上訴人直至5月14日才提起上訴,實在已超出法律所規定之合法期限。因此我們認為該上訴不應被接納,應予駁回。
  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在提起有關上訴時以超出法律所規定的期限,因此應駁回其上訴申請。
  在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發表如下意見:
  “上訴人針對第966頁 — 現對應為981頁之批示提起申訴。
  然而,由於載於第952頁背頁之批示已因逾期而駁回展開預審之請求,在本上訴所針對的批示中,法官之審判權已終止。
  我們同樣認為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所規定的任何情況。
  而上訴人的主張將對前述之法院判決造成“實質變更”(參見第1款b項)。
  上訴所針對的批示的確在其最後一部分提及2005年3月7日為可能收到歸檔批示的日期。
  而上述日期對於本上訴而言無足輕重。
  不認同。
  即使不這樣認為,上訴理由也不應成立。
  由上訴所針對的裁判下劃綫部分可知,從最利於上訴人的角度出發,應認為其於2005年3月7日獲悉有關歸檔批示。
  顯然此處不應考慮《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所規定之推定,即“之後第三日”。
  實際上該推定只應用於掛號信遞交之日,即2月17日。
  事實上,作為“第二次通知”,卷宗第979頁的文件已經被上訴人簽收,這意味著通知的有效送達。
  即使認為上訴人於3月7日獲悉批示,如法官所述,聲請預審的期限應該於當月31日屆滿。
  同時應指出,上文引述《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規定也是不適當的。
  有別於1929年的《刑事訴訟法典》,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特別規範了受理在期間以外作出之行為的情況,受理前提為出現障礙使在期間以外作出行為為合理(見第97條第2款)。
  因為在這一方面不存在任何法律規定的漏洞,所以第95條第4款規定應被視為不適用於此。
  本法院一致決定同意以上觀點(見第64/2000號案件的2000年4月6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本上訴不應被受理。”
  請作出審理。
  已依法作出檢閱。
  以下事實被認為對本上訴判決屬重要:
  — 甲,於2004年2月17日遞交刑事申訴,控告以下人士觸犯第7/90/M號法律第29條規定的通過出版品誹謗罪:
  1. XXX;
  2. XXX,或XXX;
  3. XXX;
  4. XXX;
  5. XXX;
  6. XXX;
  7. XXX;
  8. XXX/XXX董事會成員;
  9. XXX有限公司(XXX, Limitada)。
  — 收到申訴後,檢察院辦事處開立第1633/2004號偵查卷宗。
  — 申訴人亦成為輔助人。
  — 上述偵查卷宗後併入第6306/2003偵查卷宗。
  — 檢察院司法官於2005年2月15日作出批示命令該偵查卷宗歸檔,其中包括有關輔助人之部分。
  — 於2005年2月17日以掛號信通知輔助人。
  — 輔助人於2005年4月4日通過傳真聲請展開預審。
  — 有關請求被2005年4月15日之批示以逾期提出為由駁回。(見文件第952頁背頁)
  — 輔助人於2005年4月22日通過傳真遞交聲明,其中說明以下內容:
  “一、有關通知:
  1.檢察院司法官於2005年4月15日作出上述批示。
  2.在2005年4月16日,檢察院將上述批示之複印件以郵寄形式通知本人。(文件1)然而,
  3.也許是由於檢察院工作人員的疏忽,通知上之地址被誤寫。
  4.有關通知被寄往[地址(1)],此為輔助人曾經之辦公地點。(文件1)
  5.儘管卷宗附頁的訴訟代理授權書上提及上述地址,但澳門律師公會已於2004年12月2日就輔助人變更辦公地址一事對各部門,尤其是各級法院進行通知。(見文件2)
  因此,
  6.所有職權部門當知悉輔助人變更辦公地址一事。
  7.現由於有關部門的疏忽,輔助人未能及時獲悉上述2005年4月16日(見原文)作出之批示。
  8.輔助人獲悉該批示之日為2005年3月7日(文件3)。
  因此,
  9.在綜合考慮《刑事訴訟法典》第270條第3款所規定的15日期間,第9/1999號法律第12條所規定的司法假期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2及4款所規定的法律推定後,將得出以下結論:
  (1)《刑事訴訟法典》第270條第3款所規定的期間從2005年3月10日起計;
  (2)至2005年4月6日屆滿。
  可以確定的是,
  10.輔助人於2005年4月5日通過傳真遞交聲請,並於次日遞交聲請原件,因此聲請應為適時遞交。
  二、有關部門的失誤
  11.澳門律師公會的準公性是眾所周知的,因此所有公務人員都應留意該公會發給各部門的通知之內容。
  12.犯錯是人類的共性 — 是人皆犯錯 — 然而,一個人的錯誤不能對他人造成影響。
  13.這是我們的法律體系已經確定的(《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第6款)
  三、關於法律
  14.根據權威學說,刑事訴訟反映出任意一項基本法律的精神。
  15.此外,有人曾說過刑事訴訟乃是憲法的實際應用。
  16.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由於現行基本法以及所有國際法的存在,這些思想可以說是完全適用的。
  17.因此,由於辦事處的一個失誤而產生任何針對輔助人的負面後果都是完全不可想象的。
  18.既然輔助人不對辦事處的實質活動負責,而且及時行使了一項訴訟上的形成權。
  19.那麼當前問題的關鍵在於通知期間的計算以及隨後的權力行使的期間計算。
  20.因此,應視此項展開預審的聲請為適時提出,並跟進一切必要的程序直至本案開審。
  綜上所述,希望法院認同以上所述並判定聲請人適時2005年4月5日展開預審前遞交有關聲請。
  — 附簽收存根複印件 — 第二次通知 — 於2005年3月7日簽收
  —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05年4月29日作出批示,認為其審判權已終止,並拒絕更改其作出之決定。(見第981頁及以上之轉錄)
  — 該批示為本上訴之標的。
  繼續審理。
  本上訴之標的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出之批示,該批示維持法官駁回展開預審聲請的決定。
  眾所周知,法院有權更正其決定,不論該決定為判決或批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
  一、如屬下列情況,法院須依職權或應聲請更正判決:
  a)無遵守或無完全遵守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非屬上條所指之各情況;1
  b)判決之內容存有錯誤、誤寫、含糊或多義之情況,且消除該等情況不會構成實質變更。
  二、如對判決提起之上訴已上呈,則由有管轄權審理上訴之法院儘可能更正之。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法院之批示。
  此處所說的法院須依職權修改的錯誤和誤寫並不是上訴人於本案所指的“疏忽”,而是指那些與法官意願的實質表達有關卻不影響該意願的形成的錯誤。2
  因為本案中所指的錯誤引導法院作出實質判決,即聲請的逾期提出。這屬於一個審判錯誤。
  判決作出後,審判權立即終止。決定的更改只能通過上訴由接收上訴的法院進行或在卷宗移送該法院前由原審法院修正。3
  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引用之《民事訴訟法典》第569條規定,
  “(審判權之消滅及其限制)
  一、判決作出後,法官對有關案件之事宜之審判權立即終止。
  二、法官得更正判決中存有之錯漏、補正無效情況、就判決所引起之疑問作出解釋,以及就訴訟費用及罰款糾正判決。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以及隨後數條之規定,在可能範圍內適用於批示。”
  也就是說司法裁判的作出宣告案件的終結,若無上訴,該裁判正式轉為確定。
  在此情況下,即使應上訴人聲請並認為其觀點正確,法院也無權更改其裁判,因其審判權已因裁判之作出而終結。
  對聲請的駁回是一個確定性的司法行為。除非利害關係人針對該決定提起上訴,使受理上訴的法院對其作出變更,或如前所述,由原審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4條第2款規定對其作出修正,否則更改該決定將構成法律所不允許的實質變更。
  《刑事訴訟法典》第404條第2款規定:
  “……
  二、如上訴並非對終局判決或合議庭之終局裁判而提起者,法官得在命令將卷宗移送接收上訴之法院前支持或修正其裁判。
  ……”
  也許是出於讓法院承認錯誤的良好願望,在有關裁判轉為確定前,上訴人僅作出了一個“遲到”的解釋,並未上訴。因此,很遺憾,上訴人並不符合以上條件。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所針對的批示的立場完全正確,並無任何可譴責之處。
  由此應判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輔助人甲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第三百六十條(判決之無效)
“屬下列情況之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第三百五十五條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稅、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2 Abílio Neto:《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15版次,第845頁。
3見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如第118/2001號案件的2001年11月1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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