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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違反禁止再入境命令罪

摘要

  如果驅逐出境的行政行為沒有按照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的要求確定一個禁止再次進入本地區的確定期限,那麼,因處於非法狀態而被澳門特別行政區驅逐出境的人士再次非法入境或在澳門逗留,不構成該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犯罪。
  
  2004年9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06/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在公訴下被控以犯罪競合形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虛假聲明罪,以及兩項違反禁止再入境命令罪,在初級法院答辯,最後被指控的兩項違反禁止再入境命令罪被宣判無罪;(參閱第55頁至第59頁背頁)。
  檢察院不服該無罪裁決,提起上訴。
  在理由陳述中提出結論,並請求判處嫌犯以正犯身份觸犯上述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該些罪行;(參閱第64頁至第69頁)。
  經過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指的期限後,沒有呈交答覆,上訴以適當規定的方式及效力上呈,並被接納;(參閱第71頁)。
  助理檢察長在檢閱中主張上訴理由成立(參閱第76頁至第79頁)。
  製作了初端批示,各助審法官作出檢閱後,對上訴進行審判聽證。
  沒有任何妨礙,茲予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二、一如認同被上訴的裁決,原審法官認為,既然向嫌犯發出的驅逐令沒有提到其被禁止再進入本澳的期限,當中只提到“直至取得為該效力的合法證件”,那麼因為欠缺符合相關法定罪狀客觀元素之一而不導致嫌犯觸犯被檢控的違反禁止再入境命令罪。
  檢察院司法官不同意上述的決定,認為有關案件的所有元素已被滿足,並主張對其判罪。
  一如被上訴裁判本身所強調般,有關事宜是不同裁決的標的,在該些裁決中,一些確實作出了如現被上訴人的無罪判決,而有些又撤銷該決定。
  然而,終審法院在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中作出合議庭裁判,定出如下的內容作為強制性的司法見解:
  “如果驅逐出境的行政行為沒有按照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的要求確定一個禁止再次進入本地區的確定期限,那麼,因處於非法狀態而被澳門特別行政區驅逐出境的人士再次非法入境或在澳門逗留,不構成該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犯罪 ”;(參見終審法院第17/2004號案件的2004年9月22日合議庭裁判)。
  根據該決定,本中級法院在最近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也適用終審法院上述決定的內容(參見第228/2004號案件的2004年9月23日合議庭裁判),因此並不存在與被認定理解不一致的理由,餘下的只是否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決定
  三、基於上述理據,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無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