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非法移民法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對非法移民的驅逐令
禁止再入境的期限
摘要
根據澳門終審法院2004年9月22日作出的具約束力的司法見解,如果驅逐出境的行政行為沒有按照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的要求確定一個禁止再次進入本地區的確定期限,那麼,因處於非法狀態而被澳門特別行政區驅逐出境的人士再次非法入境或在澳門逗留,不構成該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犯罪。
2004年9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3/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駐初級法院檢察院代表,針對初級法院第三庭第PCS-038-04-3號案件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54頁至第56頁背頁所載的2004年7月20日的終局裁判中關於決定開釋有關嫌犯最初被指控觸犯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驅逐令罪的部份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上述卷宗第60頁至第65頁)中請求撤銷裁判中的該部份內容,並繼而判處該嫌犯觸犯該罪行。
對於該上訴,被上訴的嫌犯作出回覆,主張維持已作出的決定(參見卷宗第69頁至第72頁的內容)。
上訴上呈到本上訴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在第79頁背頁的檢閱中,基於2004年9月22日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的效力,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現須作出裁決。
好了,我們認為本上訴須要解決的問題首先是要知道:有關嫌犯是否應以實質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被判處觸犯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驅逐令罪,一如檢察院最初對其指控般。
因為基於遵守終審法院對第17/2004號案件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中定出的強制性的司法見解,該問題的答案必然且顯然是否定的,當中規定:“如果驅逐出境的行政行為沒有按照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的要求確定一個禁止再次進入本地區的確定期限,那麼,因處於非法狀態而被澳門特別行政區驅逐出境的人士再次非法入境或在澳門逗留,不構成該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犯罪”,即使這個最近作出的裁判還沒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公佈亦然。
基此,並考慮該對澳門法院具強制力的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的法律依據的內容,並為著因實質上適用於現被上訴嫌犯具體個案的所有法律效力而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必須明確駁回檢察院的上訴。
因此並在評議會,合議庭裁定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檢察院的上訴。
本上訴程序無須繳付訴訟費用,因上訴人檢察院獲得主體豁免。
訂定被上訴嫌犯的依職權辯護人的服務費為澳門幣6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