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販賣麻醉品罪
強烈跡象
羈押
摘要
卷宗顯示眾嫌犯合夥從事販毒活動兩年,且在其中一人身上搜到的毒品(22.58克海洛因)是以人民幣2,600元購買的,而該筆金額是最後一次向第三人出售毒品所得(利潤)。因此,有強烈跡象顯示該等嫌犯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及第10條g項規定並處罰的販毒罪。
2004年9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8/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在本第6518/2004號偵查筆錄中,經首次司法訊問,刑事預審法官認為卷宗帶出的證據只允許認定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甲及嫌犯乙作為正犯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23條規定及處罰的持有麻醉品供吸食罪,因此—不接納檢察官提出的關於有跡象顯示其觸犯第8條第1款、第10條g項和第12條之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罪的提請—決定對其採取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的強制措施;(參閱第47頁及其背頁)。
檢察官不服該決定,提起上訴,最後請求廢止該批示,並以裁定有跡象顯示觸犯第8條第1款及第10條g項和第12條之批示替代,對其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參閱第2頁至第8頁)。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規定的法定期限屆滿後,沒有對於遞交的上訴理由闡述作出任何答覆,上訴予以受理,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在檢閱範疇內,助理檢察長作出意見書,主張上訴理由成立;(參閱第56頁及其背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刑事起訴法庭預審法官認為,本卷宗帶出的事宜只顯示前述嫌犯觸犯持有麻醉品供吸食罪。
鑑於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的主張(上文已予簡述),只應當查明憑卷宗可否認定也有強烈跡象顯示前述嫌犯觸犯第8條第1款、第10條g項及第12條規定及處罰的販賣罪及持有器具罪,因為如果這樣的話,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3款c項,似乎不可避免將對嫌犯採取羈押的措施(在此意義上請參閱中級法院第166/2004號案件的200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我們看看。
本卷宗中載明:對將作出的裁判具重要性的資料如下:
— 在對嫌犯居住的獨立單位實施搜索時搜獲:
- 一個膠袋內含28顆有“ROCHE 15”字樣的藥片,藥片內含氟咪唑安定,是第5/91/M號法令附表四所列物質;
- 淨重18.531克的海洛因;
- 總計50支針筒,其中6支已經使用。
— 在對嫌犯甲實施的搜查中還找到另一部分海洛因,現在計得其重量應為22.58克;
— 嫌犯們在中國取得上述製品,用於自己吸食及向第三者出售,已經合夥從事這些活動2年;
— 嫌犯甲占有中被搜獲的製品是該嫌犯以人民幣2,600元購得,該筆金錢是最後一次向第三人出售製品的利潤中所得。
三、面對本卷宗中得出的這些事實,嫌犯們的行為是否也應當被“定性”為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12條規定及處罰的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罪及第8條及第10條g項的販賣罪?
我們認為答案應當是肯定的。
— 關於觸犯第12條的犯罪 — 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罪,我們相信毫無疑問有強烈跡象顯示該犯罪。
確實,考慮到針筒數量以及其中有些已被使用的事實,似乎不存在其他的解決辦法。因此,關於有關問題似乎不需要其他考量。
— 關於販賣罪如何?
同樣,我們認為本卷宗中得出的事實情狀以及前述事實要求認定有強烈跡象顯示該犯罪。
確實,不論對於該問題的已經存在或可能存在的立場如何,不能忘記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從事販賣麻醉品罪“約2年時間”,此外,該等事實中還表明,在該嫌犯甲佔有中的搜獲毒品 — 22.58克海洛因 — 是該嫌犯以人民幣2,600元的價格購得,該金錢來自“最後一次向第三者出售麻醉品之利潤”,因此我們認為應當得出結論:(非常有可能)嫌犯們一起販賣超越少量的麻醉品 —(在本案中少量為6克)— 因此應當接納檢察官的主張,認定也有強烈跡象顯示該等嫌犯觸犯加重販賣罪。
鑑於該罪的刑罰幅度— 10年至15年徒刑 — 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3款c項,必須對前述嫌犯採取羈押措施,因此本上訴理由全部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