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交通意外
過失殺人
事實的非實質變更
無效
摘要
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所載的“對於本案之裁判屬重要的事實”中包含多種情形,其中一些對刑罰份量或與加重所科處的處罰的下限有影響,另一些情形則在此層面上無任何影響,但總能擾亂最初採用的辯護策略。
二、在控訴書中,被肯定的是被害人“突然出現從左方向右方橫過馬路”;而在被上訴的裁判中,被害人“停於此處”被視為已獲證實。面對事實的如此“變更”,必須認為嫌犯的辯護保障特別受到影響,因為控訴書的文本所指出的是一種“過錯競合”的情況,一如被上訴裁判所觀察的那樣,當中認為“交通意外由嫌犯的過錯引起”。
三、原審合議庭沒有遵守第339條第1款末段(將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需之時間以準備辯護),陷入同一法典第360條b項的無效情況。
2004年10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07/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於初級法院合議庭作出答辯,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2款和第3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以及該法典第68條第1款的輕微違反(“受酒精影響下駕駛”)。法院對其處以3年徒刑 — 緩刑4年 — 並科處澳門幣11,000元罰金,可轉換爲60日徒刑。
關於在卷宗中附加的民事賠償請求,合議庭判處被訴人乙保險有限公司支付起訴人丙澳門幣860,002元及利息;(參見卷宗第176頁背頁)。
被訴人保險公司及嫌犯均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
保險公司總結其理由闡述並肯定:
“(一)現上訴人基於下述的原因並不認同被上訴的決定,因此提出理由闡述,質疑向被害人判定的賠償金額,並質疑該裁判的有效性。
(三)與作爲嫌犯判刑依據的事實相對照,清楚看到載於控訴書中的事實有非實質的變更,前者不同於控訴狀所載。實際上,
(四)在公訴書中,被認定的是被害人突然出現,從嫌犯駕車的行車道左方向右方“橫過馬路”,而被上訴的裁判在被視為證實的事宜中卻提到:
“當駛至中國銀行前的巴士站時,由於覺得前車的行車速度太慢,嫌犯便加速從左方超越前車。
此時,嫌犯未能及時停車以撞倒停於此處的受害老婦。”
(五)在證明被害人“停於此處 ”時,裁判作出誇大的決定並變更了在“控訴書中 — 以及載於卷宗的任何要素中”的事實事宜。
(六)《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其係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但在起訴書中未描述,而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所描述之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者,則主持審判之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將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需之時間以準備辯護 ”。
(七)如變更係因辯方所陳述之事實而產生,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2款),而在本案中並無此情況。
(八)被證實的事實的非實質變更對終局裁判屬重要。
(九)誠言,只要與控訴書中的事實相比,即被害人突然出現從嫌犯駕車的行車道左方向右方“橫過馬路”,被害人“停於此處”的事實對嫌犯而言是極之不利的。
(十)不僅不利,而且考慮到距碰撞發生地點約15米處有一條人行橫道,此爲卷宗獲書面證明的明顯事實(參見上訴人於2004年4月19日在卷宗中附入的土地工務運輸局及的證明,以及卷宗第4頁之描述草圖)。
(十一)如果被害人橫過馬路 — 如控訴書所載 — 則違反《道路法典》第10條第2、5款,鑑於一旦證實此違法行爲,意外責任至少應在嫌犯及被害人之間重新分配。
(十二)確定地質疑第一審裁判,該裁判認爲嫌犯對意外負有全責。
(十三)原審法院在製作裁判書時對控訴書事實作出變更的重要性確鑿無疑,因爲此變更使其形成嫌犯對意外負有全責的心證。
(十四)很明顯,這種對事實的變更對上訴人被科處的賠償金額有巨大影響,若重新分配責任,應根據被害人責任大小按比例減少賠償金額。
(十五)此外,控訴書中未被認定獲證明之事實,即被害人於被撞倒時正橫過馬路,並不足以補救該瑕疵。
(十六)法律明確規定:此瑕疵只在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之規定時方可補救,給嫌犯機會辯護(即在會議記錄中載明此變更,原審合議庭主席應依職權或應聲請將此事實通知嫌犯並在嫌犯要求的情況下給予其必要時間以準備辯護)。
(十七)一如所述,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並沒有接到起訴中的所描述事實的非實質變更,僅於閱讀及分析該裁判時獲知此變更(卷宗第169頁起及續後數頁,以及第178頁之現有筆錄)。
(十八)這是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不應在一個法治國家受到限制,並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0條。
不能認同。
(十九)被上訴裁判還存在已獲證明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實際上,
(二十)原審合議庭裁判只提及被害人“停於此處”,“此處”在法官理解看來爲“中國銀行前的巴士站旁 ”。
(二十一)只指出一處不確定的區域,不指出被害人是處於巴士站,或是行車道,或是人行道,或是任何另一處地點,這是十分空泛的。
(二十二)根據碰撞時被害人所處的具體地點,一切都將不同:
— 若被害人處於巴士站,不理解爲何被上訴裁判稱其處於巴士站“旁 ”,這完全不同。
— 若被害人處於巴士站附近的人行道或巴士站旁,不理解爲何被上訴裁判未將其認定,因爲此事實對衡量嫌犯的過錯程度十分關鍵。
— 若被害人完完全全處於行車道上,被上訴裁判也應提及但卻未提及。
(二十三)若爲最後一種假設,則被害人明顯違反《道路法典》第8條及第100條第1款,原審法院裁判未將此考慮在內。
但是:
(二十四)從警方調查、卷宗第4頁的描述草圖、報告及結論中,記載被害人在意外發生時完完全全處於行車道上,在此行車道的傍邊依次停泊多種機動車輛。
(二十五)這些事實於民事賠償請求中被陳述,並於答辯時被上訴人承認,如此成爲獲證明事實。
(二十六)然而,被上訴裁判只稱被害人“停於此處 ”,未確切指出被害人完完全全處於行車道上。
(二十七)更何況,在未提及其它獲證明事實時,同樣未提及被害人違反《道路法典》第8條及第100條第1款,這有關相關責任的歸屬,不應判定嫌犯對責任負上全部的過錯。
(二十八)必然得出的結論表明:根據被上訴裁判中被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可能得出現有裁判。
(二十九)只以空泛及不精確的方式指出本案意外產生的地點,被上訴裁判不可以判定嫌犯負上全部的過錯。
(三十)因爲若在當時被害人完完全全處於行車道上,則被害人同樣對意外負有過錯,因其明顯違反《道路法典》第8條及第10條第1款的規定。
(三十一)這種不作爲形成了被認定已獲證明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該事實事宜對第一審法院作出法律上的裁判是必要的,由此正因為該被認定的不作爲而只能得出嫌犯負上全部過錯的不完整的判決。
(三十二)再者,經仔細分析原審合議庭的判決後,尤其證實同樣的錯誤也明顯發生於證據評價方面。
我們看看:
(三十三)被上訴的裁判指出其作出事實的判斷是基於嫌犯承認起訴所載的事實。
(三十四)嫌犯的承認包括起訴所載的事實,即被害人突然橫過馬路,並被嫌犯駕駛的輕型電單車撞倒。
(三十五)嫌犯也於偵查階段向警察當局作出的聲明中承認該事實,聲明載於卷宗且構成裁判的重要證據要素。
(三十六)此事實得到證人丁的證實,此人爲嫌犯於偵查階段及載於卷宗的審判聽證期間所作聲明中提及的乘客。
(三十七)應強調,若兩位證人於審判聽證期間及偵查階段所作的證言有出入,邏輯上應使證人就此在整個聽證的過程中對質。
(三十八)但審判記錄卻未載明採取此方法。
(三十九)嫌犯及其所載乘客爲意外僅有的目擊證人。
(四十)根據被上訴裁判,編號XXX的作證警員於意外發生後到達現場。
(四十一)其他證人,無論是被害人女兒丙、還是民事請求行爲人指出的證人,他們只是被害人家屬或鑑定醫生,僅知悉與意外無關的事實(例如“被害人家庭狀況及生活開銷”— 見判決文本),及知悉意外後被害人的健康狀況。
(四十二)原審法院本應以這些證言及其餘證據資料爲基礎,認定被害人於意外發生時橫過馬路的事實。
(四十三)不應創設一項新的事實,認定被害人停於某區域已被證實,這很空泛又不精確。而且在有關控訴事實方面,與嫌犯所承認和嫌犯以及乘客於偵查和審判聽證階段所做的證言相矛盾。
(四十四)同樣地,本應考慮並認定證實一項明顯事實,即距被害人開始橫過馬路約15米的地方有一人行橫道。
(四十五)這就妨礙作出完全歸咎嫌犯負上過錯的裁判,因被害人違反《道路法典》的10條第2、5款,並使得原審法院具體作出的裁判不可行。
(四十六)原審法院本應該參考一般經驗法則,至多認爲被害人於意外發生時停在那裡,妨礙行車道車輛通行。
(四十七)但是這樣的一個裁判必然導致重新分配嫌犯和被害人之間的責任。
(四十八)這樣,在決定一如已作出的裁判時,第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犯有明顯錯誤,並作出受此錯誤影響的法律裁判,若無記錄此錯誤,對意外責任的分配就肯定會不一樣。
(四十九)一切對嫌犯被判處的賠償金額陳述明顯的影響。
(五十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a、c項的規定,被認定已獲證明事實事宜不足以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構成本上訴的不同理據,這兩種瑕疵都使得被上訴裁判無效。
(五十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必須返還重審。
(五十三)本案中,沒必要重審整個訴訟標的,但僅應重審現提出的具體問題,即(1)意外發生時被害人所處的具體位置,(2)那一瞬間她如何作出行爲。
另一方面,
(五十四)第一審法院的裁判科處上訴人支付精神損害澳門幣15萬元,以補償被害人於意外發生至死亡之間所承受的痛苦。
(五十五)然而,除獲應有尊重,原審合議庭未“謹慎判斷 ”以製作裁判,根據被害人可能承受的痛苦而訂定過多的賠償,因為被害人於碰撞後立即(或幾乎)昏迷並持續昏迷至死亡。
(五十六)被害人的外科手術是於其深度昏迷期間進行,由於導致昏迷的內出血而從腦中清除淤血。
(五十七)這些是載於卷宗醫學報告的事實,而且是該裁判用以訂定賠償的事實。
(五十八)如果獲證明事實中沒有被害人的昏迷程度屬實,另一方面也是屬實的是民事請求行爲人須負責證實被害人承受痛苦及痛苦程度。
(五十九)在缺少此證據時,一般認爲被害人進入昏迷是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