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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連續搶劫罪
  刑罰的特別減輕
  
摘要

  一、搶劫罪是一項複合罪,它不僅侵犯“財產性法益”(財產權及持有動產之權利),而且侵犯“人身性法益”(作出決定的個人自由及身體完整性)。
  二、即使具備“連續犯”之前提,如果以該罪侵犯了“與人身有關”的法益,則該罪亦不存在,除非該罪涉及同一受害人(這是唯一的例外)。
  
  2004年10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19/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受審,被判作為正犯以法條競合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第204條第2款、第198條第2款f項以及第21條、22條之規定及懲處的一項搶劫罪既遂及另一項加重搶劫罪未遂,處以獨一總刑4年3個月徒刑(見第253頁背頁。)
  嫌犯對這一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理由闡述的要點得出結論認為,應將其犯罪活動定性為(僅)觸犯一項連續搶劫罪,此外還堅稱應特別減輕其刑罰;(參閱第277頁至第284頁)
  檢察官在回覆中認為上訴人毫無理據,主張維持原合議庭裁判;(參閱第286頁至第288頁)
  受理上訴並將卷宗移送本院後,將卷宗交給檢察官檢閱。後者在其意見書中認為應駁回上訴;(參閱第327頁至第331頁)
  初步批示(其中載明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及法定檢閱已畢,應予審理及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合議庭認定下述事實已獲證實:
  “2003年11月22日16時40分,嫌犯在澳門葡京酒店舊翼大堂賽狗投注站與乙(第一受害人)相遇後,與該受害人到達其租住的XXX號房間發生性行為。
  在上述地方,當第一受害人應嫌犯之要求趴在床上時,嫌犯突然用力將該受害人的雙手向後抓緊,再用幾條其預先準備好的放在其皮包內的膠繩將該受害人的雙手從後捆綁起來。
  稍後嫌犯將受害人的雙手放在其身前綁好。
  並將其雙腳也捆綁起來,還將濕了水的紙巾放在受害人口中以防止其呼叫求救。
  嫌犯打開第一受害人放在房間中的手袋,將裏面的港幣500元和壹部諾基亞手提電話(值澳門幣3,000元)取出後攜該等財物逃離了現場。
  2003年11月30日22時,嫌犯在葡京酒店的走廊內與丙(第二受害人)相遇後,即與該受害人前往該受害人所租住的XXX號房間。
  當第二受害人洗澡完畢從洗手間走出來時,嫌犯突然用一條手巾覆蓋該受害人的頭並用力捉住其雙手。
  該受害人反抗時,嫌犯抓著其頭髮將她的頭往牆上撞。
  嫌犯同時從其攜帶的手包中取出幾條膠繩企圖將第二受害人的雙手綁住,但由於第二受害人的反抗,嫌犯只綁住了該受害人的右手。
  由於第二受害人繼續大聲呼救,嫌犯從其手包中取出一把刀鋒長達12厘米的刀指向第二受害人,威脅她不得再高聲呼救否則將劃傷其面部。
  嫌犯更企圖將一些衛生紙塞進第二受害人口中阻止其呼救。
  嫌犯稍後被聞訊趕至的葡京酒店保安人員丁所擒獲。
  第二受害人在與嫌犯的反抗爭鬥中,其左前額及右頂枕部頭皮受挫瘀傷,右腕及右踝部軟組織受挫擦傷,需5日時間康復(參見卷宗第151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第二受害人當時放在房中的手袋中有現金澳門幣1,000元及一部約值澳門幣1,000元的手機,在其手上,有兩隻鑽石戒指約值澳門幣5,000元、裝有澳門幣1萬元的“Dunhill”牌手錶,另外在房中的保險櫃中還擺放在6,000元的現金及一些賭場籌碼。
  嫌犯在自由和故意的情況下,自願使用暴力手段將屬他人之貴重財物取走,達到其將該等財物非法據為已有之目的。
  嫌犯在自由和故意的情況下,自願攜帶武器對他人使用暴力手段,企圖將屬他人之財物取走,達到其將該等財物非法據為已有之目的。
  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嫌犯是廚師,月收入澳門幣12,000元。
  未婚及需扶養母親。
  無保留地自認了全部事實,在澳門是初犯”;(參閱第251頁背頁至第252頁背頁)
  
  法律
  三、正如報告書所指出,嫌犯/現上訴人認為其行為應被定性為觸犯一項連續搶劫罪,此外對其刑罰應予特別減輕。
  關於其第一項請求,很明顯其理由不成立。
  事實上,搶劫罪是一項複合罪,它不僅侵犯“財產性法益”(財產權及持有動產之權利),而且侵犯“人身性法益”(作出決定的個人自由及身體完整性)(參閱《Comentário Conimbricence ao Código Penal》,第2卷,第160頁),且眾所周知,即使具備“連續犯”之前提,如果以該罪侵犯了“與人身有關”的法益,則該罪亦不存在,除非該罪涉及同一受害人(這是唯一的例外)(參閱最高法院1997年1月15日及1997年11月12日合議庭裁判,分別載於《最高法院司法見解匯編》,第1卷,第197頁及《司法部公報》,第471期,第47頁)。
  在本案中,現上訴人已被證實的行為侵害了兩名受害人(乙及丙)的“個人財產”,因此,即使具備連續犯之法定前提,這一可能性也已經被排除。
  因此,無須贅言,有關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在其理由闡述狀中,嫌犯還指稱已經“自認了事實”,以此尋求對其刑罰予以特別減輕。
  但是,(正如我們一直不斷指出—參閱本中級法院第290/2003號案件的2004年1月15日合議庭裁判)這一情節不足以認定已經具備澳門《刑法典》第66條的“減輕情節”(該條規定,“刑罰之特別減輕”要求並據以作為前提條件的,是“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按照Figueiredo Dias的說法,“僅當減輕情節發揮作用後產生的事實之總體面貌表現為如此低的嚴重性,以至於可以合理猜測立法者在對相關事實種類所對應的刑幅尺度加以規定時並沒有考慮此等情形”時,方具備對刑罰的特別減輕;(載於《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306頁)
  在本案中,鑑於事實的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高,並(尤其)鑑於一般預防之需要,不能認為本案情形屬於澳門《刑法典》第66條要求的“情節”。
  因此,不認為單項刑罰(2年6個月及3年3個月徒刑)過高(因為它們接近相關的下限,此外也只反映的是前述“情節”),且源自所作的數罪併罰的獨一刑(4年3個月)也並無不當。為此,本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在評議會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駁回上訴,全部維持原判。
  嫌犯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因其上訴被駁回而支付3個計算單位。其辯護人的酬金定為澳門幣1,000元(由上訴人支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