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第14/2004號
上 訴 人:甲和乙
被上訴人:同上
一、概述
“乙”針對“甲”向當時的普通管轄法院提起第372/95-5°號通常訴訟程序的宣告之訴,申請裁定被告支付合同地位讓與價金港幣28,344,930.71元,已經到期之法定利息港幣8,966,395.35元,及將到期之利息。透過現初級法院之判決,裁定該訴訟部分成立。
不服判決,雙方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03年11月13日對第62/2002號程序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撤銷對事實事宜的審判,認為應該就提出的事實之間的矛盾進行重新審理及按照規定作出新的法律方面的裁定。
現在被告與原告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被告作為主要上訴方及原告作為附帶上訴方。
被告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下列結論:
“1. 如果不能證明對其使用的前提,中級法院不能行使《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相當於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規定的撤銷權力;
2. 為此,作為現今司法體系最高權力及法治監管機構的終審法院有義務──每當在法治有要求時──譴責和廢止現被爭議的合議庭裁判,特別是因為沒有出現所要求的相關前提而違法使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的權力;
3. 的確,在對互為補充、互相聯繫的疑點第24、26、27和第28的答覆及列明事實G)項之間不存在任何矛盾;
4. 學說已經明確了矛盾的法律概念,認為只能在對所提疑點作出答覆的內容在邏輯上不相容時,才應該認為是矛盾的,也就是說兩者不能有效存在,否則將會導致需要全部或對其中某部分廢除的不可調和性;
5. 從詳細說明的G)項可以得出,根據1991年7月1日的合同(即附於起訴狀的第5號文件),原告“乙” 讓與被告“甲”A3和A4座的《建築權利》;及
6. 從對疑點24的答覆中得出,透過1991年7月1日的同一合同(即附於起訴狀的第5號文件),除了前條所指的權利外,原告“乙” 還讓與被告“甲”A3和A4座的建築權利及銷售權利,因此就擁有了銷售“A1”、“A2”、“A3”和“A4”座的收益權;
7. 根據經學說查證和法院適用的“矛盾”的法律概念,前面§§所載的事實是完全相容的,全部能夠作為一審法院合議庭確定的事實事宜有效存在,所以是完全調和的;
8. 事實上,根據分條陳述中各方就1991年7月1日的讓與交易部分標的之協議,當即就確定了──為此才作為列明事實的組成部分──原告“乙” 讓與被告“甲” 某些房地產的某些權利;
9. 但關於同一法律行為標的之另一部分,因為沒有雙方達成的協議也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相關的事實情狀就必須受到爭執;
10. 因此,這是為了尋找實質真相案件的自然升級;
11. 另一方面,是否原告“乙” 需要交付被告“甲”相當於“A1”和“A2”座的銷售收入的款項;及
12. 被告“甲”需要交給原告“乙” 相當於“花園”項目開發權利讓與的價金,
13. 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以補償方式支付在1991年7月1日簽訂讓與合同時全部到期的首期付款是完全自然及相符的;
14. 於是,同樣的道理,其餘疑點26、27和28也不存在任何矛盾,既不與列明事實也不同其他對各疑點的任何答覆存在矛盾;
15. 總之,即使認為被爭執的合議庭裁判帶有缺陷的辯駁中存在矛盾,中級法院使用撤銷權利總是違法的。
16. 那是因為中級法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決定撤銷一審法院合議庭對事實事宜的裁決,理由是認為在對疑點24、 26、27、和28的答覆及列明事實G) 項之間存在矛盾;
17. 然而,《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相當於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的第712條第2款的規定,賦予中級法院的審查權只能在對疑點的答覆之間存在矛盾時使用;
18. 根據前面提到的法律概念,在對疑點所作的答覆及列明事實中的某項之間存在的一個矛盾──本案中不存在──不能導致對事實事宜的撤銷;
19. 於是,根據澳門高級法院在1992年5月26日案件的摘要中所指,“《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相當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假設矛盾僅存在於合議庭對提出疑點所作的答覆中,而不是在這些答覆和列明事實之間;
20. 值得指出的是,只有在對疑點的答覆中出現的矛盾,或者按照訴訟上新的表述,即《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所指的在對事實事宜作出裁定的各點之間存在的矛盾才允許使用該項權力,如果不是這樣,那對審判的撤銷是無效的;
21. 因為由於相關的撤銷,訴訟之路就退回到審判聽證的開始階段,這就是說,列明事實及疑點沒有受到任何改變;
22. 而且如果一審合議庭對疑點與列明事實所謂矛盾重新作出同樣的答覆,那麼將重新出現導致產生二審法院作出撤銷裁決的情況;
23. 這就是讓司法見解和學說作出辯護的理由所在,即使在對疑點的答覆及列明事實各項之間存在矛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之規定,中級法院不能撤銷相關審判;
24. 最後以法律科學的教育學的名義要強調的是,在沒有指出需要進行新的審理的事實時,有缺陷地行使審查權就違犯第629條第4款規定──這一忽略構成又一明確的訴訟違法。”
請求裁定上訴成立,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下發卷宗給中級法院以重新審理已經提起但還沒有審理的上訴。
原告在答辯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1. 1999年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僅在對疑點所作的答覆中出現矛盾時,才允許中級法院撤銷事實審判。
2. 列明事實中G項與對疑點24、26、27和28的答覆之間的矛盾,根據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規定,該等對疑點之答覆均視為未經載錄。
3. 如此,中級法院就不應該撤銷對事實的審判,承認上訴人這裡是有道理的。
4. 根據第9/1999號法律第47條第2款及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規定,一般來說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
5. 終審法院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審理事實方面的事宜。
6. 可能出現在列明的事實事宜及對疑點的答覆之間的矛盾屬於事實事宜。
7. 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2款沒有賦予終審法院對中級法院發現事實事宜中存在矛盾作出的判決的審理權,除非在對該審判瑕疵歸罪時出現錯誤。
8. 對疑點24、26、27和28的答覆與列明事實中G) 項存在明顯矛盾,也與具有完全證明力的1991年7月1日的合同明顯矛盾。
9. 根據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規定,在發生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時,終審法院擁有審理權。
10. 根據66年《民法典》第376條第1款規定,雙方簽訂的合同對於其行為人的意見表示是具有完全證明力的文件。
11. 根據66年《民法典》第393條第2款規定,當事實已由具完全證明力的文件完全證明時,則不得採納人證。
12. 任何與具有完全證明力的私文書之內容不符或附加之約定,又或任何附加於上指文書內容之約定,則不得採納人證──66年《民法典》第394條第1款規定。
13. 在將疑點24視為已經獲得證明時,審理事實事宜的一審合議庭侵犯了有關證據的法律的明文規定。
請求裁定被告提起的上訴不成立,並為謹慎起見,擴大上訴標的,以便在被告的上訴一旦成立時,可以對結論中第9至第13點所載的事宜進行審理,並變更對疑點24的答覆,改為未獲認定。
另一方面,原告提起附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1. 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聲稱對疑點26、27和28作出的答覆屬於結論性的法律事宜。
2. 中級法院沒有對該事宜作出審理,因此犯有遺漏審理的問題,因此根據通過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第1款規定准用的同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導致無效。
3. 宣告因遺漏審理而無效,就應該下令下發卷宗至中級法院,以便根據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51條第2款規定重新作出裁判。
4. 根據中級法院的明確裁決,對疑點24、26、27和28作出之答覆與列明事實G) 項內容存在矛盾。
5. 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僅允許在對疑點的不同答覆中出現矛盾時撤銷對事實事宜的審判,而並非在這些答覆與列明事實各點之間出現矛盾時。
6. 根據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及過去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46條第4款和第653條第2款之規定,合議庭對透過文件獲得完全證明之事實所作之答覆,均視為未經載錄。
7. 調查中級法院是否正確地適用了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賦予之權力,即根據同法典第639條規定撤銷事實事宜方面的審判,是終審法院審理權限內的法律事宜。
8. 上訴人從來沒有因1991年7月1日之合同價金所欠的港幣28,344,930.71元的付款出具過受領證明。
9. 根據66年《民法典》第847條第1款之規定,作為終止義務的形式,抵銷必須以互為債權人和債務人兩個相關人士的存在為前提。
10. 根據1988年11月19日按照有關A-1 和A-2座樓宇的預約買賣合同,“丙”公司支付給上訴人的款項不屬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債權。
11. 卷宗內沒有證明任何付款是被上訴人支付給上訴人的,是關於被上訴人因1991年7月1日合同規定效力所欠的價金。
12. 被上訴人沒有能夠證明出現任何終止其支付義務的原因。
13. 根據1966年的《民法典》第342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必須作出陳述及證明存在終止上訴人權利的原因,但是沒有能夠這麼做。
14. 根據66年《民法典》第763條第1款之規定,履行應該是完全的。
15. 被上訴人承擔的支付義務是有確定期限的,為此根據66年《民法典》第805條第2款a項規定,在放棄履行的當天就發生了遲延支付。
最後請求裁定上訴成立,下送卷宗至二審法院,以便中級法院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存在遺漏審理的事宜進行審理,確定由該中級法院根據現有的事實對上訴標的進行審理,並對疑點24、26、27和28所作之答覆視為未經載錄。
在答辯中,被告提出如下結論:
“1. 上訴人“乙”針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提出的爭執的最初依據是上述裁判可能犯有所謂的遺漏審理,這可以理解為下列情況,即原審法院沒有就“對疑點26、27、和28所作答覆的內容”是否是“結論性和法律方面的事宜”作出審理,如果是的話,“應該視為沒有載錄”。
2. 那麼,上訴人“乙”的該論點完全是建立在錯誤推定之上:即對疑點27、28所作答覆中存在矛盾。但是,根據在其他訴訟部分已經明確指出的,很快就能從一審判決的理據中得出:在對上述疑點所作的答覆中不存在任何矛盾。
3. 總之,與“乙”聲稱相反,對疑點27、28作出的答覆沒有任何問題;因為它是基於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及 “丙”)之間存在互相的債權的證明──對疑點7和23、9和14及24至26之答覆──之上的,是合議庭視為已經獲得認定的事實:他們達成協議視為支付了港幣19,000,000.00元。
4. 還指出,對疑點27和28之答覆從其本身不能得出任何結論或法律事宜。儘管是從總體上做出並與前面的答覆相一致,該答覆屬於及指向某獨立及不同的事實:即當事各方同意視為已經支付了有關債權。
5. 還需要記住,在證明存在互相的債權後,合議庭將現陳述方對“乙”的債權加上其他 “丙” 對原告擁有的債權,共計為港幣19,000,000.00元視為已獲證實,並被原告及被告視為在簽訂合同之日支付。
6. 於是,與 “乙” 所期盼的相反,在對爭議疑點所作的答覆中,合議庭沒有對 “甲” 所負擔的義務的終止表明態度;僅僅視為已經證明存在相互的債權及同意抵銷的協議,這是純粹的事實事宜。
7. 是合議庭主席行使法律賦予其的權力、對該等事實適用法律,確實認為“甲”支付港幣19,000,000.00元的義務已經終止。
8. 另一方面,對疑點26的答覆沒有顯示任何跳過“所有的事實事宜,而對它的陳述和證明是可以認定存在債權讓與必不可少的”──見“乙”理由陳述第11頁。
9. 關於“乙”提出的所謂遺漏審理,從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理據中明確得出原審法院認定對疑點27和28所作答覆只包括事實事宜。再說,只有這樣才能理解撤銷依據“列明事實部分和疑點部分”的事實之間的矛盾而作出的對事實事宜審判的決定。
10. 另一方面,是上訴人“乙”自己承認“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60條第2款規定,當認為不應該解決被遺漏審理的問題時,不存在因遺漏審理導致的無效,理由是對另一個問題的解決已經影響了有關決定”(高等法院1972年4月18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216期,第148頁),本案中所發生的明顯如此。
11. 還得說明,上訴人“乙”提出的關於對疑點27和28所作答覆的這一問題始終是把對事實事宜的審理同對法律事宜的審理長期混淆的問題,不瞭解誰擁有這一權限,誰擁有另一權限,而且全然不顧針對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提起的上訴所必須遵循的特別規則,為此,無論再怎麼說,無論怎樣提出的問題都不可能像原來提出的那樣,更不能成為法院作出答覆的標的。
12. 因此,應該全部駁回上訴人“乙”一直就無效提出的爭辯及其提出的“下發宗卷二審法院以便中級法院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存在遺漏審理的部分進行審理的請求"。
13. 最終,如果出現認為原審法院的確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並且如果下令將卷宗移送以糾正裁判,但在本陳述方爭執的問題上的決定是永遠不能變更的,或者說,對疑點27和28之答覆不能從其本身得出任何結論或法律事宜,正如充分體現的,它只是純粹的事實事宜。
14. 還必須重申的是,的確在所爭議的案件中沒有可能讓原審法院放棄19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所規定的撤銷對事實事宜審判的權力。
15. 因為,在對疑點24至28的回答和列明事實G項之間不存在任何矛盾,為此認為原審法院本應該審理向其提起的、且提出案件的實體問題的上訴的標的之結論是完全不恰當的,從而突出了列明事實中G項,卻損害了一直以來闡述的從對疑點所作的答覆中得出的所有事實。
16. 沒有爭議的是,合議庭對疑點24所作的答覆與卷宗內所載的廣泛證據完全相符,尤其是與原告和被告在1991年7月1日簽署的合同內容相符,而同上訴人 “乙” 公司陳述的相反。
17. 於是,與上訴人 “乙” 所聲稱的相反,除了與A3 和A4座樓宇相關的權利(建築和銷售)外,該公司還透過同一合同讓與 “甲” 在相關日期可以轉移的對A1和A2座樓宇的開發權,或者說銷售權,因此也有接收收入的權利,這在合同文字內容上一目瞭然。
18. 事實上,由於上述合同第1及第2條款寫明了A3和A4座,或者是項目開發的第1期的第2組,第4條款確定轉移收入權利是指“來自出售樓宇和建築的收入”,這裡是籠統的,沒有區別是哪些樓宇。
19. “甲”實際支付了因4座樓宇開發權所欠的價金,因為根據前述第5條款及合同a項和b項規定的前提,規定的該價金包括 “乙” 作為原來的權利人直至簽署合同之日為止所擁有的全部權利。
20. 雙方簽署的合同的內容在被上訴人必須支付的價金方面是非常明確的,涉及至讓與之日所產生的為開發利益而獲取所有權利的成本,因此也包括對A1和A2座樓宇的開發利益的權利。
21. 還顯示在對疑點24至28的答覆和列明事實G項之間不存在矛盾,不可能有其他解決辦法,只能是駁回上訴人“乙”提出的請求,即決定“中級法院審理上訴標的,利用所具有的事實,並將對疑點24、26、27和28之答覆視為未經載錄。”
22. 在理由陳述的最後一章,上訴人“乙”對事實進行法律適用,他認為如果該法院能立即對本案的實體問題進行審理的話,這些事實應該由原審法院審理。
23. 很明顯不能理解為甚麼將這些真正的法律方面的理由說明(再說它們只是“乙”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57條之規定及按照對疑點答覆之順序於2001年5月18日遞交法庭的理由說明的翻版)包括在本上訴中,因為在該範疇內本法院不應該審理所爭議的實體問題,而是只審理原審法院依據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所載的理由作出撤銷對事實事宜審判的決定。
24. 於是,上訴人“乙”在其上訴理由說明最後章節作出訴訟無效的斷言,一旦它們以明顯的方式偏離本上訴及本上訴所依賴的主上訴的相關範疇、標的,就應該決定該等斷言是不能接納的,並視為未經載錄,甚至永遠不能作為尊敬的本法院將做出的卓絕裁判的依據。
25. 儘管如此及僅為了謹慎及代理之義務,還要說原告以1991年7月1日與被告之間簽署的讓與合同為據確定其請求,合同中被告承諾支付另一方港幣32,000,000.00元(讓與價格),而因為“甲”方的不履行,即指該公司至今還欠“乙”已經到期的讓與價金共計港幣28,344,930.71元的事實,而合議庭認定該最後一項事實沒有獲得證明,因此本案件的理由根本站不住。
26. 即使不這樣認為,也會依據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及包括對疑點24、26至28的答覆得出結論,肯定認為讓與的全部價金已經被視為根據原告和被告之間的協議而支付。”
請求裁定上訴不成立。
經各助審法官檢閱。
二、依據
2.1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已認定以下事實:
“1. 透過1980年12月16日財政司私人公證員第XXX公證冊第X頁所立文書,澳門政府以租賃及豁免公開拍賣的方式批給“丁”一面積為43,800平方米、位於氹仔的地段,用以建造一個包括住宅、商業和工業用途的建築群。
2. 透過1984年4月16日簽署的合同,承批人“丁”與現原告聯營,具體為開發在該相關地段定名為 “花園” 房地產開發工程項目的第1期工程,即包括稱為A1, A2, A3和A4住宅樓群及停車場。”
3. 透過上述合同,原告為上述“丁”負責開發該工程,並負責相關融資、工程施工及房產的銷售。
4. 但是,具體價金透過雙方協議確定。
5. 上述合同標的之可使用總面積約為20萬平方英尺。
6. 經雙方約定,原告向“丁”支付的給付價金為可使用面積每平方英尺港幣40元。
7. 透過原告與被告於1991年7月1日簽署的合同,前者讓與後者及後者取得了透過與“丁”1984年4月16日簽署的合同原屬於原告的 “花園” 的上述第1期第2組工程(即A3和A4座)的建造權利。
8. 根據這一協定,被告負責 “花園” 第1期第2組工程的開發成本及所有費用,包括基礎建設工程及住宅工程、聘用專業技術及其他所需人員的費用以及工程開發的融資,被告還負責工程結束後對住宅單位和停車場車位的銷售。
9. 在該協議中,被告承諾支付原告港幣3,200萬元作為回報(讓與價金),付款方式如下:
a) 在簽署協議之日(1991年7月1日)支付港幣1,900萬元;
b) 其餘港幣1,300萬元分四期支付,每期支付港幣325萬元,第一期在協議簽署後90日到期。
10. 因此,上述按季度的支付將分別於1991年9月29日(第1期)、1991年12月28日(第2期)、1992年3月28日(第3期)及1992年6月26日(第4期)到期。
11. 在1991年7月1日當日,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簽署了第二項協議,該舉措還有“丁”的參與。根據協議約定,關於A3及A4座樓宇的相關工程(第1期第2組)將由被告負責實施。
12. 此外還約定,被告將支付原告已經支付了的關於“花園”A3及A4座開發項目有關的所有額外成本,該等成本已經包含在讓與價金中。
13. 原告是一家1983年成立、註冊資本為澳門幣10萬元的公司。目前僅有兩名股東,即戊 (又名戊一)及其妻子己, 同時也為該公司僅有的兩名經理。
14.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港幣28,344,930.7元之款項,但未果,因為後者一直拒絕支付。
15. 被告是一家由戊先生(他是承批人公司的董事長及原告的股東)透過他人獲得利益的空殼公司。
16. 雖然他不以正式股東或經理身份出現。
17. 他擁有諸多權力,尤其是獲許操作被告銀行帳戶的人士之一。
18. 庚先生過去和現在還是被告的股東,他是原告聘用進行施工的“丙”的主要股東。
19. “丙”是實際施工建造稱為 “花園” 城市小區第I期的A1和A2座樓宇的公司。
20. 無論是原告還是戊一先生都以不同名義從該公司接收到多次款項。
21. 1988年11月19日,原告承諾向“丙”出售A1和A2座樓宇的全部獨立單位及停車場車位,確定價格為港幣28,596,480.00元。
22. 原告和“丙”在該日訂立了兩份合同,一項為預約買賣合同,確定價金為港幣28,596,480元。
23. 另一項是由原告提供顧問諮詢的合同,確定價金為港幣1,403,520元。
24.“丙”在1988年11月19日支付原告港幣50萬元。
25. 1988年12月15日,“丙”支付原告港幣929,824元。
26. 1989年1月6日,“丙”支付原告港幣1,429,824元。
27. 這些款項是用銷售A1和A2座樓宇的獨立住宅單位的所得而支付的。
28. 1989年1月18日,“丙”支付原告港幣70萬元。
29. 1989年3月2日,“丙”支付原告港幣1,760元。
30. 1989年3月2日,“丙”支付原告港幣701,760元。
31. 這些款項金額與前面所述的顧問諮詢協議協商的金額相符。
32.“丙”於1989年2月3日簽出兩張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港幣724,893.33元和港幣694,893.33元。
33. 戊一本人曾經請求“丙”支付港幣4,000,000元和港幣1,800,000元,並分別於1990年8月29日和1990年10月13日收到。
34. 原告還欠“丙”關於建設A1和A2座樓宇的債款及其他,具體數額不明。
35. 根據原告於1991年7月1日與被告簽署的合同,原告將其對承批人“丁”擁有的權利讓與被告。
36. 從對疑點9的答覆中已經證明(在該協議中,被告承諾按照下列方式支付原告回報(讓與價金),共計金額港幣32,000,000元:
a) 在簽訂協議之日(1991年7月1日)支付港幣1,900萬元;
b) 其餘港幣1,300萬元分四期支付,每期支付港幣325萬元,第一期在協議簽訂後90日到期。)
37. “丙”為獲取A1和A2座樓宇而支付的價金為“甲”對原告的債權。
38. 加上其他債權,“丙”對原告持有的債權共計港幣1,900萬元,這些債權由原告和被告視為在簽署協議之日已經支付。
39. 被告從原告公司經過承批人公司取得的權利的前提是將承批人“丁”收取的所得,即來自預購者所支付的收入轉移給被告。
40. 鑒於承批人將A1、A2、A3和A4座樓宇出售給了原告。
41. 這些房產中部分沒有查明的價金款項還在“丁”手中,為此日後就需要從價金餘額中扣除該款項。
42. 已經原告同意執行。”
2.2 被告提起的主要上訴
現上訴人,即起訴案件中的被告,認為被上訴法院不能行使19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的權力,理由為欠缺相關前提。還聲稱不存在提出的矛盾,以及這一權力只能在對疑點所作的答覆之間存在矛盾時使用,而不是在對疑點所作的答覆和列明事實中所載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時使用。
被上訴法院認為已經顯示存在已獲證實的矛的事實,且指兩組完全不相容的事實,一組是與列明事實的G項相對應的第7點證明的事實,另一組是與對疑點24、26、27和28所作答覆相對應的已獲證明的第35、37和38點事實,具體為與列明事實的G項及對第24和26點疑點所作的答覆相對應的第7、35和37點證明的事實。
在認為事實事宜中出現矛盾時,被上訴法院認為可以糾正一審法院的裁決,只要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1款a 項或者19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之規定卷宗內含有“答覆所依據的證據資料”,具體為書證。
但是,不知道合議庭在答覆疑點24、26、27和28時以甚麼為依據形成心證,連卷宗內也沒有具有可以對事實事宜作出決定的完全證明力的證明要素,因此應該下發卷宗至一審法院以補救這一瑕疵。
如此,面對列明事實中所指事實和疑點部分的事實之間的矛盾,被上訴法庭決定撤銷對事實事宜的審判,下發卷宗至一審法院以便對那些事實事宜重新審理及按照規定做出新的法律裁決。
但是,被上訴法院的裁決是不正確的。
關於中級法院對事實所作的裁判的可改變性,必須遵循19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之規定,根據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6款c項規定,該條中關於上訴方面的規定對本案件適用。
現在這裡爭議的不是卷宗內的全部證據資料足不足以允許被上訴法院改變或撤銷一審法院對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問題,而是列明事實某項當中的事實與對疑點的答覆中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
“4. 如卷宗內並未載有第一款a項所指之容許重新審理事實事宜之所有證據資料,而中級法院認為就某些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內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又或認為擴大有關事實事宜之範圍屬必要者,得撤銷第一審所作之裁判,即使依職權撤銷亦然;重新審判並不包括裁判中無瑕疵之部分,但法院得擴大審判範圍,對事實事宜之其他部分進行審理,而其目的純粹在於避免裁判出現矛盾。”
由於宣告訴訟程序的清理和簡縮的新的現象[1],該規定中“就某些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的表述與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所指的“對疑點所作的答覆”相對應。
於是,為了讓中級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可以撤銷一審法院的裁判,必須在就某些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或對疑點的答覆中含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這一瑕疵僅與對事實事宜的審理有關,[2]或者說,僅限於疑點或調查基礎內容範疇。這與在列明的事實和回答的事實之間出現矛盾的情況不同,為此中級法院不能以在列明事實所載的事實和疑點事實之間存在矛盾為依據撤銷一審法院的裁判。
在已經確鑿的事實和作為調查基礎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或者在列明事實所載事實及所提疑點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兩種矛盾為可解決的:
當相關事實已經被正確列明或視為確鑿,應該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規定(相當於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46條第4款):
“4. 合議庭對有關法律問題之答覆,以及就僅可透過文件予以證明之事實,又或就透過文件、自認或不提出爭執而獲完全證明之事實所作之答覆,均視為未經載錄。”
那麼,在清理批示中視為已經確鑿的事實正是那些經過書證、自認或不提出爭執而獲得完全證明的事實(19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和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11條第1款)。
於是,在列明事實中的事實和疑點部分事實之間發生矛盾,或者在已經確鑿的事實和作為調查基礎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應該優先考慮列明的事實或確鑿的事實[3]。
如果列明事實部分或確鑿部分的事實被不適當地視為被證明,中級法院應該考慮這種情節,及不能存在任何同對疑點的答覆或對調查基礎中所載的事實的答覆的矛盾。
上訴人──被告的上訴成立,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案中,沒有訴訟費用,因為被上訴人──原告沒有引至上訴,也沒有對被上訴的撤銷審判的裁判表示贊同(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條第1款i項)。
2.3 原告提起的附帶上訴
被告提起的主上訴的成立對附帶上訴的狀況有所影響。
原告在其附帶上訴中認為,中級法院應該就對疑點26至28所作的答覆是否是結論性的及法律事宜進行審理,以列明的事實和已經獲得認定的事實為依據審理訴訟標的,排除對疑點24、26、27和28所作答覆中所載的事實。
鑒於主要上訴的成立,將廢除撤銷一審法院審判的裁決,本訴訟將被發回二審法院以便其做出新的裁定。如果中級法院做出新的裁判對原告有利,那原告不為落敗。如果落敗,可以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如果情況如此。
因此,由於主要上訴的理由成立,無須審理原告提起的附帶上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被告提出的主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裁判,將卷宗發回中級法院,以便在沒有妨礙審判的情況下對所提出的上訴作出審理。
由於受審判結果影響,不審理原告提出的附帶上訴。
無訴訟費用。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4年12月1日。
[1] Carlos Francisco de Oliveira Lopes do Rego的著作:《Comentário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lmedina出版社,1999年,第484頁,第二冊。註二。
[2] Fernando Amâncio Ferreira的著作《Manual dos 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 第五版,Almedina出版社,第212頁。
[3] 見Antunes Varela、J. Miguel Bezerra和Sampaio e Nora的著作:《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版,1985年,第4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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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004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