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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強姦罪、搶劫罪及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犯罪競合及連續犯罪
  
摘要

  一、連續犯之前提是:
  —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 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 相關行為在時間上相近;
  — 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並誘發犯罪的同一外在情況持續;及
  — 故意是整體的,換言之,每一行為均由一個決議產生,而非參考最初形成的、透過連續行為欺騙受害人的意圖而實施。
  二、連續犯中罪過降低的依據正正在行為的外在誘因。換言之,存在著一種這樣的關係,它從外部明顯地有助於重複犯罪活動,從而使要求行為人以不同方式(即依法)作出行為的要求日益降低。
  如果行為人連續作出行為,且在“犯罪過程”中克服障礙及抵觸,改變外部現實以符合其意圖及目的,甚至對外部現實實現掌控而非失去控制,那麼就沒有理由認為其罪過已被減輕,不能認為該行為人在此情況下所犯之罪行屬連續犯。
  三、如果侵犯了與人身有關的法益,那麼即使具備此等前提,“連續犯”亦不成立,除非有關情況涉及同一受害人。
  四、搶劫罪得以“暴力”(或“威脅”)實施(參閱澳門《刑法典》第204條)。在此情況下,很明顯且抽象而言,對搶劫罪之受害人人身實施的侵犯身體完整性罪可以只構成該罪行的“暴力”要素。
  但是,此等“侵犯”必須是實現“搶劫”這一目的的(適當)手段。
  
  2004年10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4/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初級法院合議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以直接正犯、既遂及競合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7條第一款a項和第二款並處罰的三項強姦罪,每項罪處以4年徒刑;《刑法典》第204條第一款之規定並懲處的一項搶劫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刑法典》第137條第一款規定並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6個月徒刑;《刑法典》第262條第一款規定並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處以2年6個月徒刑;《刑法典》第152條第一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判處該嫌犯獨一總刑7年6個月徒刑;(見卷宗第158頁至第159頁)。
  嫌犯不服,提起上訴。
  在理由闡述的最後結論聲稱,僅應被判處觸犯一項連續強姦罪,同時應從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中被開釋(理由是據以作出該判處的事實屬於搶劫罪),並認為所判刑罰過高。(參閱第281頁至第255頁)
  助理檢察長在回覆中力主維持原合議庭裁判;(參閱第230頁至第236頁)
  上訴被受理,以所適當確定的效果及方式上呈。卷宗移送本院後,在檢閱範疇內,檢察官附入了意見書,同樣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296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應予審理及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合議庭將以下事實情狀視作確鑿:
  “2003年10月3日19時30分,嫌犯與(乙)(受害人)在XX娛樂場一樓相遇。
  稍後嫌犯將受害人帶到其位於氹仔布拉干薩街XX花園第3座X樓U室的家中。
  兩人喝了一些酒後,嫌犯見到受害人準備用手提電話與其男朋友(丙)聯繫,突然伸手從受害人手上奪走手提電話,並將受害人身上戴著的一條金頸鏈和身上攜帶的澳門幣200元及其護照強行搶走。
  受害人被嫌疑人奪走的三星A288型號手提電話,值澳門幣400元,金項鏈也約值澳門幣400元(參見檢驗筆錄第93頁)。
  當受害人試圖取回被嫌犯奪走的上述物品時,遭嫌犯毆打,致其顱後頭皮、右外下臂及右膝部軟組織受挫瘀傷(參見卷宗第47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嫌犯同時拿出兩把分別長為27.4厘米(其中刀鋒長17.4厘米)和31.8厘米(其中刀鋒長20.3厘米)(參見卷宗第52頁之直接檢驗筆錄)的刀放在受害人的頸上,以阻止受害人離開現場和外界聯繫,受害人的左臉頰、頸部雙側因此被割傷(參見上述法醫學意見書)。
  受害人的上述傷患共需3日時間康復。
  稍後,嫌犯將受害人推入一個房間中,強行將受害人的衣服褲子脫掉,將其陰莖先後插入受害人的陰道和肛門。
  期間,受害人一直不停地反抗。
  次日凌晨3時,嫌犯再次不顧受害人反對強行與其發生了性關係。
  幾小時後,嫌犯第三次強行與受害人發生了關係。
  同月4日上午10時,受害人想離開嫌犯住所時,再遭嫌犯毆打和阻攔。
  嫌犯在故意和知情的情況下,自願使用暴力手段強行將屬他人所有之財物取走,以達到將該等財物據為已有的非法目的;
  嫌犯在故意和知情的情況下,自願實施了侵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的行為,並造成他人身體受傷的後果;
  嫌犯在故意和知情的情況下,自願持有和使用超過法定刀刃長度標準的武器,且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嫌犯在故意和知情的情況下,自願使用暴力手段,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嫌犯在故意和知情的情況下,自願採用暴力手段違背婦女的意願多次與其性交和肛交。
  嫌犯完全清楚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嫌犯無業。
  未婚,需負擔父母。
  未自認事實,是初犯。”(見卷宗第155頁背頁至第156頁背頁)。
  
  法律
  三、上文顯示,交予本中級法院審理的只是“法律上的問題”。應予裁判的有:
  — 嫌犯/現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屬於以“連續方式”觸犯其中一項強姦罪(不是被判處的三項強姦罪,而只是一項);
  — 該嫌犯被同樣判處的搶劫罪是否吸收他所觸犯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對其量刑是否過高。
  — 對需要作出裁判的問題作出如此確定後,鑑於不存在其他需要依職權審理的問題,我們首先審理僅應被判觸犯一項連續強姦罪的要求。
  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底線為我們所加)
  連續犯之前提是:
  —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 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 相關行為在時間上相近;
  — 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並誘發犯罪的同一外在情況持續;
  — 故意是整體的,換言之,每一行為均由一個決議產生,而非參考最初形成的、透過連續行為欺騙受害人的意圖而實施。(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275號案件的2000年1月20日及第1267號案件的2000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
  如果侵犯了與人身有關的法益,那麼即使具備此等前提,連續犯亦不成立,除非有關情況涉及同一受害人。(參閱最高法院的1997年1月15日及1997年11月12日合議庭裁判,分別載於《最高法院司法見解匯編》,第5期,第1卷,第197頁及《司法部公報》,第471期,第47頁)
  因此,儘管毫無疑問監管有關強姦罪的是“人身性價值”(性的自由和自決—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286號案件的2000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但肯定的是,在本案中具備該“情況”(因為有關的多次強姦的受害人均為受害人(乙)),因此必須查明是否具備前述前提。
  經對前述被視作已獲證實的事實情狀作出權衡,我們的結論是不能將所有該等前提視作已經具備並可據以將所發生的強姦定性為現上訴人實施了一項連續犯罪。
  正如本中級法院(第202/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合議庭裁判指出,“連續犯中罪過降低的依據正正在行為的外在誘因。換言之,存在著一種這樣的關係,它從外部明顯地有助於重複犯罪活動,從而使要求行為人以不同方式(即依法)作出行為的要求日益降低。
  如果行為人連續作出行為,且在犯罪過程中克服障礙及抵觸,改變外部現實以符合其意圖及目的,甚至對外部現實實現掌控而非失去控制,那麼就沒有理由認為其罪過已被減輕,不能認為該行為人在此情況下所犯之罪行屬連續犯。”
  在本案中,已經證實嫌犯為了實施有關犯罪,必須透過新的“暴力”來“克服”受害人的抵抗,這是我們很容易得出結論認為,所面對的是一種“連續作出行為,且在犯罪過程中克服障礙及抵觸…”,因此不能將所實施的犯罪視作“一項以連續方式作出的強姦罪”。
  — 我們相信這解決了所提出的一項問題。現在我們看看與所請求的從侵犯身體完整性罪之正犯中開釋的問題。
  在此,應該指出,搶劫罪得以“暴力”(或“威脅”)實施(參閱澳門《刑法典》第204條)。在此情況下,很明顯且抽象而言,對搶劫罪之受害人人身實施的侵犯身體完整性罪可以只構成該罪行的“暴力”要素。
  但是,正如我們很容易得出結論那樣,此等“侵犯”必須是實現“搶劫”這一目的的(適當)手段。
  因此,必須就是否具備這一情況作出裁判。
  (尤其)自卷宗顯示,現上訴人強行奪取受害人一條金鍊及澳門幣200元,且當受害人企圖奪回時,被現上訴人(再次)毆打。
  有鑑於此,我們認為在“搶劫”金鍊及澳門幣200元(既遂)後發生的這一毆打,不能屬於“暴力”這一前述實施搶劫罪的“要素/手段”,而應該獨立於該要素之外,作為受害人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予以懲處,正如原審合議庭所裁決的那樣。
  — 關於嫌犯行為的法律 — 刑事定性問題理由不成立後,我們看看對嫌犯的量刑是否過高。
  我們認為原判在這一點上也並無不當。
  事實上,原審合議庭已經考慮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刑罰幅度的確定標準。該合議庭裁判指出嫌犯的行為“非常嚴重”,且“故意程度高”(參閱第157頁),同時肯定的是,在對所犯的所有罪行確定分項刑罰後,該裁判遵守了相關的量刑幅度,所確定的刑罰只反映了上述嚴重性、故意程度及一般及特別預防之必要。
  此外,該合議庭在作出數罪併罰後確定獨一刑罰時,也遵守了澳門《刑法典》第71條確定的上下限,同時也適當權衡了卷宗證明現上訴人所擁有的人格。
  上訴人聲稱自己有不治之症(愛滋病),並稱在可預見其只能活7年的情況下,被判處的刑罰最終變為“無期徒刑”。
  我們不贊同這一觀點。
  現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不僅沒有將其被判的刑罰變為“無期徒刑”,而且在我們看來,它對於嫌犯而言是無可寬恕的,因為考慮到該嫌犯所犯的罪行,尤其是所犯罪行的“數量”及“種類”,判處其7年6個月徒刑並不為過。因此,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由上訴人承擔5個計算單位司法費定及澳門幣1,100元之辯護人服務費。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