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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詐騙罪、信任之濫用罪及偽造文件罪
  詐騙未遂及以詐騙作為生活方式

摘要

  一、澳門《刑法典》第21條對“預備行為”及“執行行為”兩者作出客觀方式的區分,同時也認為單純的意圖不足以說明一項未遂,該意圖還須要外露在本身已包含著擬避免成為既遂犯罪的不法性的行為內。
  二、對於證實是否存在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的情節—“生活方式”,既不需要“慣常性”,更不需要“職業化”。只要證明在本案中存在著少量次數的“詐騙”,其中涉及“可對生活方式賦予實質內容之意圖的這一概念一如普通市民所理解般就已足夠”。
  
  2004年10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1/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澳門初級法院2004年7月29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判嫌犯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為直接正犯以競合形式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5項詐騙罪既遂,每項犯罪處以4年徒刑;
  — 《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詐騙罪既遂,每項犯罪處以3年6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及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詐騙罪未遂,處以2年徒刑;
  — 《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3項信任之濫用罪既遂,每項犯罪處以2年徒刑;
  — 《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3項信任之濫用罪既遂,每項犯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及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1項偽造文件罪既遂,每項處以3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判處嫌犯總共9年徒刑(見卷宗第1156頁至第1157頁)
  嫌犯不服,提起上訴。
  在理由闡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一)現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有與事實有關的法律定性之錯誤,因此促請法官閣下重新審查法律事宜。
  (二)現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容許的內容把法律事宜的重新審查界定為以下的幾個問題:就本案中被視為證實並作出具體分析的事實元素而言,1.現在面對的是不是對詐騙罪、信任之濫用罪及偽造文件罪的實質競合?2.是否具備判處詐騙未遂的前提?3.是否具備認為上訴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要件?4.被視為確鑿的事實是否可以容許對現上訴人作為21項偽造文件罪的正犯判處?
  (三)關於該些詐騙罪,合議庭作出刑罰的加重不但是鑑於損害金額(被證實),而且還鑑於‘行為人的慣常行為’—《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規定的情節,但該情節是不存在的,因此在作出該等犯罪行為的之前、當時及之後的情節排除了認為上訴人是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可能。
  (四)上訴人還被判觸犯一項詐騙罪未遂,這是因為原審合議庭的理解認為,事實上該弄假(上訴人作出的口頭謊言)不能對卷宗中的保險公司顧客乙產生相同的效果,他沒有向上訴人繳交八年的保險金,違反嫌犯的意思。
  (五)因為這是一項實質的罪行,當中行為人的實際不法得利相當於受害人實質財產的損害,因此在證實一項詐騙罪未遂時,必須查究欺詐手段或錯誤使用工具的合適性;事實這是沒有對潛在受害人產生效果的手段,不能談到是犯罪未遂。
  (六)就詐騙罪而言,重要的是要審查該犯罪未至既遂是因為受害人的意思而已經不是行為人的意思;而在本案中,犯罪未至既遂是因為受害人的意思,受害人不相信口頭謊言(上訴人使用的工具),向香港分行查究據上訴人告知XXX保險公司提供折扣的真實性,事實上,潛在受害人的態度是最符合法律秩序假設的平常人的行為,因為該口頭謊言(在卷宗中特指的情況)並不被視為足以令受害人墮入錯誤的工具,他們是保險的受票人,並知道合同的所有條件是應該以書面作出且載於相關的保單內。
  (七)上訴人還被判以正犯身份觸犯21項偽造罪,合議庭一開始就定出錯誤的事實框架,對此只可以說保留極大的尊重,因為合議庭認為上訴人“製造”卷宗所指的收據,但是,即使被視為偽造文件罪,也應把其行為納入《刑法典》第244條b項的規定內,因為上訴人沒有影響該些收據的實質性,只在收據內載入虛假。
  (八)無論如何,該些收據並不構成載有法律上的重要事實的真實文件,因為透過該些收據,事實上其持有人(受害人)是不可以證明已向保險公司支付相應的保險費,不可以談到是偽造。
  (九)與以往《刑法典》生效時不同(當時所保護的法益僅是文件的公信,因此該些文件必須是公共文件而並非私人文件),處罰偽造文件罪的規範今日所保護的法益是在所有及任何文件或書面文件的具證明力行為方面的安全及可靠性,只要上述文件中載有一項法律上的重要事實。
  (十)把XXX保險公司發出的收據與上訴人交出關於其把相關金額據為己有的收據相比較,所看到的差異並不明顯,這點說明了上訴人發出的該些收據沒有損害XXX保險公司發出並證明保險的受票人已向該公司作出繳付的收據的安全及可靠性。
  (十一)再者,如該些收據載有法律上的重要事實,那麼我們面對的情況是財產真正受損失的是XXX保險公司而並非卷宗中的受害者,因為上訴人在收據中載入的是虛假但在法律上屬重要的事實,該些收據成為向保險公司繳付了保險費的證據,這樣違反了處罰偽造的規範所保護的法益在具證明力的法律行為方面的安全及可靠性。在這情節下才可以談及犯罪(詐騙及與某些事實有關的偽造、信任之濫用及與其他事實有關的偽造)的實質競合。
  (十二)因此,並不是一項法律上的重要事實的表示,該表示被上訴人載入交予卷宗中受害人的21張收據的每一張收據中,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納入偽造文件罪的法定罪狀的範圍內。再者,鑑於《刑法典》第243條所載的爲刑事法律效力而定關於文件的定義(“文件是表現於…之表示”),該表示更甚至不具有可以視為文件所需的要件,因此不可以維持對上訴人作出21項偽造文件罪的判刑。
  (十三)爲了對現上訴人科處具體刑罰措施,原審法院考慮了過錯、不法程度,尤其考慮了所實施罪行絕非正確的次數,不但判處上訴人實施了按其愚見沒有觸犯的21項偽造文件罪,而在詐騙罪方面,還考慮了證實不存在的加重情節 — 上訴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事實,此外還判處其觸犯詐騙未遂罪,但有關未遂前提證實不存在。
  (十四)以詐騙罪既遂所指的單項刑罰措施應該被更正,而在作出數罪並罰時必須考慮上訴人沒有實施21項偽造罪,更沒有作出的詐騙罪未遂。
  (十五)因此,數罪並罰必須考慮3年至29年6個月的抽象刑幅(而並不是根據被上訴裁決的4年至44年6個月),因此根據上訴人的見解,得出的總刑罰不應超過5年徒刑。
  (十六)被上訴的裁決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的規範,因為所作的解釋是只要行為人在某一定的時段內作出多項的詐騙罪,上引規範規定的處罰加重情節就會生效,然而,該解釋應該是如要考慮該情節,必須證實在其刑事記錄載有多次累犯,加上存在檢舉或其他的舉報(並不是現在裁決的),還有警方的檔案以及其他的人證及書證元素。
  (十七)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違反《刑法典》第21條的規範,認為上訴人觸犯一項詐騙罪未遂,因為潛在的受害人沒有向他繳交要求的款項。這是一項實質的罪行,只有當錯誤或圈套另受害人墮入其中時,才可對未遂處罰,這不是這種情況,因為潛在受害人的不信任導致該罪行未至既遂。違反該規範因為沒有對預備行為(《刑法典》第20條)及實行行為(《刑法典》第21條)兩者作出區分。
  (十八)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違反《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的規範,認為上訴人在填寫收據時,使用了不是由其本人製造的表格,影響該些收據的實質性,事實是該條a項僅指實質偽造,當中行為人根據一定方式模仿一份文件或更改現有的一些內容,行為人力求顯現文件是真實的或相同的。
  (十九)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處罰偽造罪的規範作出解釋,認為受保護的法益是公信,但應該認為該罪行擬要保護的法益是在具證明力的法律行為方面的安全及可靠性,因此包括所有及任何的書面文件(不但是公共文件、真實的文件或是鑑定的文件),只要當中載有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最後,請求“改判對現上訴人的控訴,最終1.開釋一項以未遂方式作出的詐騙罪以及21項偽造文件罪;2.為7項詐騙罪的每一項尋找單項刑罰措施,並考慮不存在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加重處罰的情節;3.透過這些更改,作出新的變動以找出適用於上訴人的合理措施,從而使到總刑罰不超過5年3個月”;(參閱第1164頁至第1194頁)。
  助理檢察長適時回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參見第1197頁至第1202頁)。
  接著,上訴被接納,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助理檢察長在檢閱中發表意見,認為應確認被上訴的決定;(參見第1223頁至第1228頁)。
  製作了初端批示,並收集了各助審法官的檢閱,對上訴進行審判聽證。
  茲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下述事實事宜被視為證實:
“(一)
  嫌犯於1993年9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在現於[地址(1)]之XXX保險有限公司(下稱:XXX保險)任職保險中介人。
  (二)
  2002年8月12日早上,嫌犯於XXX保險內對丙(身份資料詳見第691頁)訛稱,如一次過交付十年保費可獲57折,丙信以為真,於同日11時將港幣372,124元交予嫌犯,作為預付其所購買的人壽保險之十年保費。嫌犯取得上述款項後,於2002年8月12日僅從中提取美元5,400.80元,作為丙購買人壽保險之首期保費存入XXX保險,而將其餘之美元42,307.41元(等值於澳門幣340,557.73元)取去並據為己有。嫌犯為掩飾此事實,向丙發出兩張收據(見第15頁及第16頁),其中一張(第16頁)雖然載有XXX保險公司之標題,卻為嫌犯所私自印製,並非為XXX保險所發出。
  (三)
  丙於2003年4月1日發現上述事實並於翌日作出檢舉。
  (四)
  2002年10月,嫌犯向丁(身份資料詳見第706頁)聲稱如一次過繳付十年保費可享折扣優惠,丁信以為真。2002年10月31日,戊(身份資料見第66頁)於廣州代丁向嫌犯交付一張面額為港幣216,000元之支票(見第81頁),用於繳付丁十年之保險費用。2002年2月28日,嫌犯只向XXX保險交付其中折合為美元3,000元之款項,私自將其餘金錢(折合約美元24,692.31元,等值於澳門幣198,763.22元)取去並據為己有。為掩飾此事實,嫌犯發出一張收據(見第64頁),其上雖然載有XXX保險公司之標題,卻為嫌犯所私自印製,並非為XXX保險所發出。
  2003年1月22日,丁在澳門XXX保險內向嫌犯交付美元3,355.10元(等值於澳門幣27,007.21元)作為其另一保單之第二期保費。嫌犯收取該款項後,沒有將之存入XXX保險,而是將之據為己有,為掩飾此事實,嫌犯向丁發出一張收據(見第83頁),其上雖然載有XXX保險公司之標題,卻為嫌犯所私自印製,並非為XXX保險所發出。
  受害人損失總計澳門幣225,770.43元。
  (五)
  2003年3月22日,己(身份資料詳見第892頁)於廣州向嫌犯交付人民幣25,000元,折合澳門幣24,339.66元,作為其所購買的人壽保險之續期保費,嫌犯取去該筆款項後想己發出一張簡單收據(見第68頁),但卻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沒有為己向XXX保險交付保費。
  (六)
  2003年4月1日,丁、戊及己發現上述第四及第五點所指事實,並於同年4月3日作出檢舉。
  (七)
  1999年7月,庚(身份資料詳見第710頁)為其妻子辛經嫌犯向XXX保險購買一份人壽及醫療保險。在嫌犯之遊說下,庚於同年9月又再為其本人、妻子辛及四名兒子XXX、XXX、XXX及XXX共六人每人各購買一份保險。嫌犯向庚表示,該六份保險乃終生之人壽及醫療保險,由購買時起計五年後便可取回所繳付之保費,而以後之保費便以該保費之紅利支付。
  嫌犯要求庚一次過繳交五年之保費,因此,嫌犯分別於1999年7月31日及9月10日,在廣州向庚收取港幣65,595元及港幣1,672,544.50元。
  從1999年8月1日至2001年期間,嫌犯僅從上述款項中提取美元83,694.14元存入XXX保險作為庚之上述保險之分期繳付費用,其餘款項(總計澳門幣1,120,055.64元)卻一直為嫌犯所取去及據為己有。
  為掩飾此等事實,嫌犯發出兩張收據(見第107頁及第100頁),其上載有XXX保險公司之標題,卻為嫌犯私自印製,並非由XXX保險所發出。
  (八)
  2003年3月20日,庚發現上述第七點所指之事實並於同年4月4日作出檢舉。
  (九)
  壬於1995年開始向XXX保險購買人壽保險,並分別於1996年7月及 10月向嫌犯交付人民幣58,900元及人民幣60,579元,作為其所購買保險之續保費用,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均向壬交付簡單之收據(見第129頁及第130頁)。
  嫌犯又分別於1999年3月1日及2000年3月10日在肇慶,2002年3月5日在珠海,向壬收取人民幣63,783元、人民幣65,844元及人民幣67,614元,作為其所購買保險之續保費用。
  嫌犯收取該五筆款項後,於1996至2001年間,僅在XXX保險存入美元27,389.44元作為壬的保險款,而將其餘金額(澳門幣87,879.44元)據為己有。
  為掩飾此事實,嫌犯向壬發出三張收據(見第138頁至第140頁)。該三張收據上載有XXX保險公司之標題以及上述款項折合之港幣及美元金額,但實為嫌犯私自印製,並非由XXX保險所發出。
  (十)
  壬於2003年3月28日發現上述第九點所指之事實並於同年4月7日作出檢舉。(見第126頁)
  (十一)
  2003年2月10日,嫌犯在廣州天河區XXX廣場XXX酒家與癸(身份資料見第835頁)會面,嫌犯稱一次過預付癸全家已購買的五份保險餘下之全部保費可享有折扣優惠。同日下午,嫌犯在癸家中收取了人民幣20萬元,作為癸一家共五份保單一次過預付全部保費之費用,嫌犯取去該筆款項後只付了該五份保單之一期保費(美元669.80元),而將其餘款項據為己有。為掩飾此事實,嫌犯向癸發出兩張收據(見第160頁及第161頁),其上載有XXX保險公司之標題。嫌犯訛稱該等收據乃XXX保險發出之臨時收據,癸信以為真。事實上,該等收據由嫌犯私自印製,並非由XXX保險所發出。
  (十二)
  癸於2003年4月1日發現上述第十一點所指之事實並於同年4月9日作出檢舉.(見第155頁)
  (十三)
  2001年3月,甲甲(身份資料見第854頁)經嫌犯向XXX保險購買了一份人壽保險,每年繳付保費,分十年期。
  2002年4月24日,嫌犯向甲甲收取第二期保費港幣58,667.90元,嫌犯在收到該筆款項後,於2002年5月4日把美金$7,405.69元存入XXX保險以支付保費。
  嫌犯向甲甲發出一張收據(見第191頁),其上載有XXX保險之標題以及上述款項所折合之港幣及美元金額。嫌犯訛稱該等收據乃XXX保險發出之臨時收據,甲甲信以為真。事實上,該等收據由嫌犯私自印製,並非由XXX保險所發出。
  2003年2月28日,嫌犯向甲甲聲稱XXX保險正進行優惠,只要甲甲一次過預付七年保費,餘下應付之保費便可免除。2003年3月1日,嫌犯在廣州從化市甲甲經營之“XXX公司”內向甲甲收取了人民幣18萬元,相當於澳門幣175,245.27元,作為甲甲預付七年保費之費用,嫌犯將該筆款項取去並據為己有。
  (十四)
  甲甲於2003年3月30日發現上述第十三點所指之事實並於同年4月11日作出檢舉。(見第155頁)
  (十五)
  2002年11月22日,甲乙(身份資料見第834頁)在珠海向嫌犯交付了美元5,293元,相當於澳門幣42,606.53元,作為甲乙投保之三份XXX保險之續期保費。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並沒有替甲乙存入XXX保險,而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為掩飾此等事實,嫌犯向甲乙發出三張收據(見第238頁至第240頁),其上載有XXX保險之標題以及上述款項所折合之港幣及美元金額。嫌犯訛稱該等收據乃XXX保險發出之臨時收據,甲乙信以為真。事實上,該等收據由嫌犯私自印製,並非由XXX保險所發出。
  (十六)
  甲乙2003年4月發現上述第十五點所指之事實並於2003年5月12日作出檢舉。(見第230頁)
  (十七)
  2002年5月5日於澳門XXX保險內,乙(身份資料見第728頁)將港幣115,626.3元交付嫌犯,作為繳付乙所購買之兩份保險之續期費用,嫌犯將該筆款項取去並據為己有,並沒有將之交入XXX保險做乙之保單續期。為掩飾此等事實,嫌犯向乙交付四張收據(見第431頁至第434頁),其上載有XXX保險之標題以及上述款項所折合之港幣及美元金額。嫌犯訛稱該等收據乃XXX保險發出之臨時收據,乙信以為真。事實上,該等收據由嫌犯私自印製,並非由XXX保險所發出。
  2003年1月,嫌犯於澳門XXX酒家收取乙一筆港幣現金,金額相當於美元3,268元,作為保費交付。嫌犯將該筆款項取去並據為己有,並沒有按乙所託將之存入XXX保險為其保單續期。
  受害人乙損失合共澳門幣145,632.40元。
  2003年3月24日開始,嫌犯多次於電話中遊說乙一次過交付其中兩份保險(十年期,每年保費約為港幣113,000元)的八年費用,並稱如在4月1日前交款,可享68折優惠,即只需一次過付港幣614,720元,可免交其餘之保費港幣289,280元。乙表示只有港幣30多萬元,嫌犯即表示可以免息分期之方式借款港幣20萬予乙,分一年還清,並囑咐乙於4月1日前籌措其餘款項。事實上,嫌犯企圖將乙所交付之款項據為己有。
  乙由於在幾日後仍未籌足港幣40萬元,加上對嫌犯提供之優惠和免息貸款有懷疑,遂於4月1日向香港XXX保險查詢,得悉嫌犯沒有將其所交保費存入XXX保險之上述事實,因此,乙並沒有向嫌犯一次過交付八年保費,此非嫌犯所願。
  (十八)
  乙於2003年4月2日就嫌犯之上述行為作出檢舉。(見第409頁)
  (十九)
  1995年10月,甲丙(身份資料見第781頁)向XXX保險購買了一份為期十年的人壽保險,每年之保費為美元1,617.60元,折合人民幣14,000元。甲丙分別於1995年及1996年向嫌犯交付上述保費,兩年合共人民幣28,000元,但嫌犯只向XXX保險交付了一年半之保費,共美元2,442.90元,而將其餘款項澳門幣7,596.01元據為己有。甲丙因財政困難而於1997年至1999年共三年没有繳交保費,其上述保單已失效。
  1999年底至2000年初,嫌犯向甲丙訛稱,如補交其所欠之三年保費,其原來之保單可繼續生效,甲丙信以為真,即時向嫌犯交付了2000年之應付保費人民幣$14,000元,並於2000年2月10日在蘇州向嫌犯交付尚欠之三年保費,共人民幣42,900元(見第763頁)。2001年10月9日於蘇州,甲丙再向嫌犯交付人民幣14,000元,作為2001年度之保費;2002年10月1日,甲丙透過壬向嫌犯交付人民幣14,000元,作為2002年度之保費。嫌犯並沒有將甲丙上述之款項(共人民幣84,900元)交到XXX保險,亦沒有使甲丙已失效之保單恢復生效,只是在未經甲丙允許下為其重新購買一份人壽保險,卻只付了兩年保費,共美元3,777.50元,保費還有澳門幣52,249.95元未繳交。嫌犯於2002年沒有為該份保單續保,使之失效。
  嫌犯將甲丙上述所交付之大部分款項據為己有。為掩飾此等事實,嫌犯向甲丙發出兩張收據(見第761頁至第762頁),其上載有XXX保險之標題和印章,但由嫌犯私自印製,並非由XXX保險所發出。
  受害人甲丙損失合共澳門幣59,845.96元。
  (二十)
  甲丙於2003年8月29日發現上述第十九點所指之事實並於同日作出檢舉。(見第748頁)
  (二十一)
  2000年8月,嫌犯於廣東中山遊說甲丁(身份資料見第811頁)向XXX保險購買一份人壽保險,該保險計劃本事二十年供款,每年繳付保費美元2,000元,嫌犯訛稱如一次過繳付二十年之保費,可享折扣優惠,即只需一次過繳付美元14,989元,餘下之保費可免。
  甲丁對嫌犯之言信以為真,考慮兩個月後,於同年10月決定購買,由於沒有充足現金,甲丁先向嫌犯繳付第一年之保費港幣15,610元。同年11月,甲丁再向嫌犯交付其餘之保費共港幣132,603元。
  嫌犯收到上述兩筆款項,於2000年10月31日及2001年12月11日存入XXX保險只有美元4,000元(每次存入美元2,000元),用以支付甲丁之保險年費,嫌犯將剩下款項據為己有,金額為澳門幣120,756.88元。
  為掩飾此事實,嫌犯發出一張收據(見第793頁),其上載有XXX保險之標題以及上述款項所折合之港幣及美元金額。卻為嫌犯私自印製,並非由XXX保險所發出。
  
  (二十二)
  甲丁於2003年6月發現上述第二十一點所指之事實並於2003年8月30日作出檢舉。(見第787頁)
  (二十三)
  事實上,XXX保險並沒有向客戶提供任何預付保費之折扣優惠制度,嫌犯亦沒有為上述客戶向XXX保險申請特別之交付方式。(見第622頁及第906頁)
  (二十四)
  嫌犯意圖為自己取得不當利益,提供虛假訊息欺騙客戶丙、丁、庚、癸、甲甲及甲丁,使其錯誤以為XXX保險提供保費折扣優惠,從而使其客戶向嫌犯預付多年之保費,分別對丙、丁、庚、癸、甲甲造成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以及對甲丁造成巨額之財產損失。
  (二十五)
  嫌犯意圖為自己取得不當利益,提供虛假訊息欺騙客戶乙,企圖使其錯誤以為XXX保險提供保費折扣優惠,從而向嫌犯預付多年之保費,約港幣614,720元,後因乙對嫌犯提供之貸款優惠有懷疑及經查核後發現嫌犯曾盜取其保費,才沒有如期向嫌犯交付上述款項,免造成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此結果並非嫌犯所願。
  (二十六)
  嫌犯意圖為自己取得不當利益,欺騙其客戶甲丙,使其錯誤以為只要補交三年之保費,其原來之保單可繼續生效,從而分多次向嫌犯交付保費人民幣84,900元,但事實上,嫌犯並不能將甲丙已失效之保單繼續生效,只從中取去美元3,777.20元為甲丙重新購買一份人壽保險,對甲丙造成巨額之財產損失。
  (二十七)
  嫌犯因其任職於XXX保險,職業為保險中介人,從而獲客戶丁、己、壬、甲乙、乙及甲丙等六人之信任,向嫌犯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保費,嫌犯共九次將上述人士所交付之保費不正當據為己有,沒有按客戶所託將金錢存入XXX保險,對壬、甲乙及乙造成巨額損失。
  (二十八)
  嫌犯製造的是一張載有XXX保險標題的收據,將之分別發給客戶丙、丁、庚、壬、癸、甲甲、甲乙、乙、甲丙及甲丁,並對之聲稱該等收據為XXX保險發出之收據,意圖掩飾其不當取去客戶金錢據為己有的事實,並影響XXX保險同類收據之公信力。
  (二十九)
  在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上述行為。
  (三十)
  嫌犯從1999年開始作出上述之詐騙行為,一直以此作為其生活方式。
  (三十一)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乃犯法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
  還證實:
  嫌犯為初犯。
  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表示後悔。
  自2003年7月8日起被羈押。
  為保險中介人(經紀),每月收入澳門幣7至8萬元。
  在國內經營沐足店。
  須要供養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擁有中三學歷。
  所有受害人希望對損害作出賠償”;(參見第1146頁至第1152頁背頁)
  
  法律
  三、考慮到嫌犯呈交的上訴理由闡述以及從中得出的相關結論,須本中級法院審議的涉及其提出的四條問題。
  第一條問題是關於上訴人以是實施加重詐騙罪正犯的判刑,因為考慮到是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第二條問題是關於上訴人一項詐騙罪未遂的判刑。
  第三條問題是不服氣被視為以正犯實施21項偽造罪的判刑;以及第四條問題是關於對其科處的刑罰份量。
  — 我們先從第二問題開始,因為該問題有可能影響第一條問題。
  — 關於上訴人一項詐騙罪未遂的判刑。
  該問題涉及嫌犯的行為以及受害人乙,根據現上訴人的理解,其被視為實施一項詐騙罪未遂的行為的定性的錯誤的。
  但我們不認為是這樣。
  一如所知,澳門《刑法典》第21條規定:
  “一、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為犯罪未遂。
  二、下列行為為實行行為:
  a)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
  b)可適當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行為;或
  c)某些行為,除非屬不可預見之情節,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在該等行為後將作出以上兩項所指之行為。”
  上引規範對“預備行為”及“執行行為”兩者作出客觀方式的區分,同時也認為單純的意圖不足以說明一項未遂,該意圖還須要外露在本身已包含著擬避免成為既遂犯罪的不法性的行為內。
  上訴人堅稱這一切都只不過是“受害人不相信的一個口頭謊言,而受害人與其他任何的細心及謹慎市民沒有分別”。
  “謊言”,確實是,但就其適當性而言,我們認為是適當的,只要細心察看其他七項詐騙罪既遂受害人的經歷就足以知道。
  雖然甚至可以認為“作案方法”沒有經過周詳策劃且可以令一個了解該事宜的人士知道其面對的就是一個“騙局”,但該問題不應以該層面著墨,必須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尤其利用“收據”)就是爲了產生結果,而該結果未至既遂是因為與現上訴人無關的原因。
  因此,我們看來已滿足澳門《刑法典》第21條規定的前提,有關裁決不須作出任何補正。
  — 現在讓我們看看“第一條問題”。
  須要知道,對於被證實的事實事宜,是否存在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的加重情節,當中規定有關“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事實。
  上訴嫌犯認為並不是這樣,請求更改原審合議庭作出的法律定性。
  但我們不能認同嫌犯的主張,因為對於證實是否存在該定性,既不需要“慣常性”,更不需要“職業化”。只要證明“在本案中存在著少量次數的詐騙”,其中涉及“可對生活方式賦予實質內容之意圖的這一概念一如普通市民所理解般就已足夠。”(在此意義上,作為例子,參見本中級法院第138號案件的2003年7月24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最高法院的2002年1月24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匯編》第10年度,第1卷,第188頁以及2003年6月18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匯編》,第11年度,第2卷,第215頁)。
  基於上述的事實,我們認為原審合議庭正確進行程序。
  事實上,考慮到現上訴人作出其犯罪行為的時間差距—1999年至2003年,作出“一連串”的詐騙,共八項,當中—項為未遂,以及詐騙取得的金額,可以認定上訴人除了本身的職業是“保險中介人”外,也(在其職業範圍內)從事“詐騙”,以薪酬及詐騙取得的金額過活,因此不要以“慣常性”混淆“生活方式”,更不要求“職業化”(因為有關情節不可以排除行為人有一份工作的事實),裁決認為上訴人是具有加重情節實施“詐騙”的正犯,這一點不應受到任何譴責。
  因此,在上訴中的該條問題不成立。
  — 關於上訴人以正犯實施21項偽造文件罪的判刑。
  雖然上訴人提交內容豐富並經努力整理的論據,但在此同樣沒有任何理由。
  誠然,事實部份的第二十八點清楚指出:“嫌犯製造的是一張載有XXX保險標題的收據,將之分別發給客戶丙、丁、庚、壬、癸、甲甲、甲乙、乙、甲丙及甲丁,並對之聲稱該等收據為XXX保險發出之收據,意圖掩飾其不當取去客戶金錢據為己有的事實,並影響XXX保險同類收據之公信力”,經考慮澳門《刑法典》第243條a項及第24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後,我們認為已滿足所有的罪狀元素以證實實施被歸責的21項偽造罪,一如原審法院作出的決定一樣。
  — 最後,關於對其科處的刑罰。
  一如所見,我們認為作出的刑事法律定性正確,因此,經衡量針對上訴人所犯相關罪行所規定的刑幅,並考慮澳門《刑法典》第65條刑罰份量確定的各項標準,我們認為被科處的各個單項刑罰並不過重,在根據同一法典第71條作出的數罪並罰而產生的單一總刑罰也是這樣,我們看來並不過重,只可以說仁慈。
  因此,提出的所有問題均不成立,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決定
  四、基於上述理據,在評議會上作出的合議庭裁定否定上訴理由成立。
  判處上訴嫌犯繳付被訂定為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