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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嫌犯在聽證時必須在場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3條第1款
  對嫌犯公示傳喚
  在嫌犯缺席下審判
  不可補正之無效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c項
  
摘要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3條第1款的效力,嫌犯在聽證時必須在場,但不影響同一法典第315條及第316條之規定的適用。
  在明顯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和第316條的例外情況時,第一審法院在得悉把該批示向嫌犯本人作出個人通知和郵寄通知的措施不成功之前,又或者在如嫌犯事前已接獲聽證日期的個人通知和郵寄通知時證實嫌犯或者會無理缺席該指定日期的聽證之前,不應該甚麽都不顧就決定向嫌犯作出公示傳喚關於指定審判聽證日期的批示。
  不當使用公示傳喚嫌犯進行審判聽證,導致嫌犯在缺席下確實被審判,當時在第一審法院作出的審判行為自此刻開始便變成程序上的無效,因證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c項,並結合同一法典第313條第1款規定的不可補正的無效。
  
  2004年9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13/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身份資料載於原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六科以第620/99號登記的卷宗內,現卷宗轉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六庭,對當時在該法院作出的1999年11月18日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在該裁判中被裁定以實質正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並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
  為此,當時在第一審缺席審訊被判刑的該嫌犯對上訴提交理由闡述,首先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的規定爭辯該裁決無效,因作出該有罪的裁判的合議庭遺漏指出作為其對被審判的事實事宜形成心證的證據,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最後部份的規定;其次,如上訴的第一個理據不成立時,請求暫緩執行原審法院對其施加的徒刑(參見本卷宗第119頁至第125頁上訴狀的相關內容)。
  對於該上訴,駐原審法院檢察院代表作出回覆(卷宗第127頁至第129頁),主張上訴理由成立,因為實質證實存在上訴人指出的無效,繼而廢止被上訴的裁決並訂定重審。
  卷宗上呈本中級法院後,檢察院發表意見(卷宗第141頁),基於上述答覆中已提出的原因,主張上訴理由成立。
  接著,在作出初步審查及法定檢閱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要求的手續,尤其在上訴嫌犯本人出庭的情況下進行了審判聽證。
  現須作出裁決。
  現經分析載於卷宗第88頁至第93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內容後,認定該裁決確實沒有載明指出任何原審法院用以對當時審判的事實事宜形成心證的證據方法,因此上訴人有理由指責該裁決相對無效。
  同時,我們在對上述程序檢查時發現:
  — 在最初被定性為普通刑事案的該刑事卷宗負責審理案件的法官作出批示[該批示(同一卷宗第71頁背頁至第72頁)尤其提及《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第1款]後;
  — 相關的合議庭主席隨即作出如下內容的批示(卷宗第73頁):“本人指定11月9日9時15分作出缺席審判。要求提供刑事記錄證明”;
  — 之後,該負責審理案件的法官作出(卷宗第73頁)以下批示:
  “在指定的日期審判。
  作出通知。
  發出告示。
  作出必要措施。
  要求提供刑事記錄證明。”;
  — 基於上述所有決定的效力之後張貼相關告示,以進行嫌犯甲(現上訴人)的缺席審判,但在這之前,原審法院完全沒有採取任何力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第3款並結合第100條第1款a及b項規定作出個人通知和郵寄通知的措施(參見同一刑事卷宗第72頁背頁至第76頁的訴訟行為的內容);
  — 因此,嫌犯在為該效力而指定的日期及時間的完全缺席下被審判,審判在前普通管轄法院第六科的合議庭內進行並由當時的另一位合議庭主席主持(參見審判聽證筆錄內容,載於同一卷宗第86頁至第87頁),之後在1999年11月18日作出(卷宗第88頁至第93頁的)有罪合議庭裁判(現被上訴),裁判在同一日的同一時段在嫌犯本人缺席的情況下宣讀(參見第94頁相關筆錄的內容);
  — 事實是在卷宗中沒有載明任何上述嫌犯作出或提出的要求或同意,以便審判聽證確實或可以在其缺席的情況進行。
  一如所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3條第1款的效力,嫌犯在對其作出審判聽證時必須在場,但不影響同一法典第315條及第316條之規定之適用。
  在本案中,明顯沒有出現第315條(因為不是一個一開始被定性為簡易刑事案而之後反致為普通刑事案,也沒有任何嫌犯事前作出或提出的要求或同意,以便審判聽證確實或可以在其缺席的情況進行)和第316條(因為欠缺實行把指定審判日期的批示向嫌犯作出個人和郵寄通知的措施)的例外情況時,第一審法院在得悉把該批示向嫌犯本人作出個人通知和郵寄通知的措施或然不成功之前,又或者在如嫌犯事前已接獲聽證日期的個人通知和郵寄通知時證實嫌犯或者會無理缺席該指定日期的聽證之前,不應該甚麽都不顧就決定向嫌犯作出公示傳喚關於指定審判聽證日期的批示。
  以上不當(因過早)使用公示傳喚嫌犯在第一審進行審判聽證,而該嫌犯最終在(未經同意的)缺席下確實被審判,原審法院的審判行為自此刻開始變成程序上的無效,因證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c項,並結合同一法典第313條第1款規定的不可補正的無效。
  鑑於在法律上依職權審理的該不可補正的無效,涉及當時原審法院作出有罪合議庭裁判本身的一大堆的無效(已被上述內容證實),本上訴法院必須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依職權撤銷自卷宗包含第73頁合議庭主席作出上述批示起的第一審之前的所有訴訟行爲(因所涉及的不可補正的無效也導致介符該批示與本身的審判行為之間的之前整個訴訟行為的不合法),以便重新作出第71頁至第72頁的清理批示之後按法律規定的所有程序步驟。必須注意,訴訟行為的重新作出的過程中有需要對有關刑事程序的標的進行新的審判,借此避免各審判者之間的任何理性協定,新的審判必須由新的法官進行。
  因此,合議庭裁定嫌犯上訴中的主要理據成立,但不妨礙依職權撤銷自卷宗第73頁合議庭主席作出批示起的第一審之前的所有訴訟行為,以便重新作出第71頁至第72頁的清理批示之後按法律規定的所有程序步驟,並由不屬於原審合議庭的其他法官參與。
  本上訴訴訟行為無訴訟費用。
  上訴嫌犯的依職權代理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2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根據以下付具的表決聲明獲得部份勝訴)
  
表決聲明
  
  除了對本人的同事提出的理解給予極大的應有尊重外 — 在此意義上,須要提出本中級法院第1280號案件的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 — 本人不認同上述合議庭裁判中關於決定重新作出訴訟行爲須要“由不屬於原審合議庭的其他法官參與”。
  本人認為命令“其他法官參與”只可以在“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的情況中才能發生(繼在被上訴的裁判中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及c項所指之瑕疵之後),一如同一法典第418條所規定般,因為經考慮到該規定列舉的條文,讓我認定立法者有意圖限制上述的“其他法官參與”該“移送”的情況,這不是本卷宗發生的情況,此外在我們面前還有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2條第1款以“轉移的禁止”為標題的規定,就是“不得將案件從具管轄權的法院轉移至另一法院,但屬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除外”。
  因此,本人不認為上述第418條的解決辦法適用於本卷宗的情況,這讓我認為有關規定“其他法官參與”不但欠缺法律依據,而且完全違反上述所轉錄的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22條的規定。
  這是本表決聲明的內容。
  
  2004年9月30日於澳門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