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
  駁回上訴

摘要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判決的理由說明不僅要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及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還要闡述作為裁判依據之理由。
  二、就闡述而言,程序法都要求這一理由的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旨在知曉法律在本案中是否得到正確應用,以力求證明法院調查了被陳述的所有事實。
  三、法律不要求法院審查證據並衡量其價值。
  四、合議庭裁判沒有欠缺理由說明就是當展現了事實上的理由闡述 — 列舉了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 還有法律上的理由闡述 — 該些經證明事實的法律框架,這看來足以說明有關裁決。
  五、當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沒有一如其應該作出的那樣評價共同嫌疑人的聲明,也忽視了辯護引入的論據,並認為上訴人是吸毒者時”,是絕對沒有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只是表示純粹不認同事實上的決定。
  六、當上訴人僅表示不認同事實上的決定或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時,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2005年10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00/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就第CR1-05-0114-PCC號案件的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卷宗在初級法院作出答辯。
  經審判聽證後,法院作出裁判,判處:
  嫌犯甲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販毒罪,判處9年實際徒刑以及澳門幣1萬元罰金,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66日徒刑。
  以及判處嫌犯負擔司法費及其他費用。
  嫌犯不服裁判,提起上訴,在其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1.從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得知,認為上訴人為毒販,並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販毒罪對其判刑。
  2.合議庭與人們期望相反,並沒有按照法律規定應當那樣要求,因為沒有適當地把可以容許作出相關法律納入的事實說明,也沒有闡述在評價證據方面的自由心證並不是獨斷作出。
  3.以明顯不足的刑事法律對某人歸責,沒有適當地對裁決說明理由,也沒有闡述法院對其作出判刑結論的邏輯推論。
  4.原審法院沒有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末尾部分的規定。
  5.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包括說明該裁決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真正原因。
  6.該裁判只是對證據的單純列舉,沒有指出作為形成法院心證依據的證據。
  7.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欠缺理由說明必然導致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規定的無效,繼而把卷宗發回重審。
  8.原審法院沒有一如其應該作出的那樣評價共同嫌疑人的聲明,也忽視了辯護引入的論據,並認為上訴人是吸毒者。
  9.吸毒並不是以被扣押的毒品數量作為量度,必須以毒品法律規定的三日的集合數量爲準。
  10.完全沒有評價上訴人的聲明,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損害了最有利和無罪推定的原則。
  綜上所述,並有賴法官在法律上的補充,應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裁定原審裁判沾染不可補正及導致無效的瑕疵,並把卷宗發回重審。
  檢察院就上訴作出答覆,結論如下:
  1.在審判聽證中取得的證據並不是文件記錄的標的,因為並沒有對此要求。
  2.因此,陳述以下的事實並不合法:應該把在審判聽證取得的證言而不是在相關紀錄以文件處理的事實上視為證實,因為上訴法院被禁止評價在聽證作出的證言,而其本身沒有接觸該證言。
  3.裁判有適當及足夠的理由說明,當中提到經證明的事實是來自對證人及嫌犯的供詞及對書證的分析。
  4.裁判並沒有任何的瑕疵。
  5.因此,應駁回上訴理由成立並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在本審級中,助理檢察長在其出具的意見書,現轉錄如下:
  “嫌犯甲不服因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販毒罪而對其判刑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指出沒有欠缺被視為確鑿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以及沒有評價其作出的聲明。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我們不認為他是有道理的,這點已一如檢察院司法官對其上訴理由闡述所的答覆中所闡明。
  關於在裁判的理由說明方面所提出的問題,澳門各法院(無論是原高等法院和中級法院還是終審法院)均曾多次對這一問題表示過意見,其立場是,在這一問題上必須摒棄擴大至極限的看法,而一定要考慮具體案件的因素。
  終審法院(在第16/2000號案件的2001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中)指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理由,是構成裁判的根基或基礎的事實和法理,它們使訴訟主體和上訴法院得以對所採用的邏輯或者推理過程進行探究”。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所指的無效,係指完全欠缺理由說明的構成要件,而不是僅指不充分”。
  最近,同一法院決定,原則上應在裁判中指出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
  但是,“在某些情況下,如果通過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和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可以了解法院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則無須指明諸如認知理由的其他要素”。
  “不要求法院審查證據並衡量其價值”。(在第9/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以及在第10/2002號案件的2002年9月25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把上訴人指責的全部事實視為證實。
  還指出用作形成心證的證據是:上訴人本人在庭審中作出的聲明、兩名警方證人的證言(他們直接參與在本卷宗中所報導事實的調查)以及載於卷宗中的證據。
  即使是扼要,也闡述了事實的刑事法律框架,闡明了解釋對上訴人判刑的原因。
  對於被指出的證據,對在上訴人身上查獲毒品(司法警察局化驗室所作的化驗予以證實)的扣押,以及其所持毒品的數量,原審法院對事實形成了心證,證實了上述的毒品並不是供其本人服用,因此其因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的罪行而對其作出判刑。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說明其裁決的方式是嚴格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進行。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應該以不同的方式評價上訴人的聲明”,因為認為在其身上發現的麻醉藥是供其服用的。
  清楚看到的是,上訴人在這裏的明顯意圖是質疑法院是如何形成其心證,提供了一份有別於法院心證的版本,但這是法律不容的。
  必須指出法院心證的形成是以對證據並連同一般經驗法則作出自由評價為依歸。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該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現作出審理。
  各助審法官的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下列屬經證明之事實:
  — 在2005年3月1日11時50分,司警人員在澳門關閘海關檢查站附近將剛從珠海進入澳門的嫌犯甲截停,並將之帶往關閘司法警察局辦公室檢查。
  — 在關閘司法警察局辦公室內,司警人員在嫌犯甲所穿之內褲內搜出兩包用保鮮紙包著的植物狀物質。
  — 經化驗證實,上述植物狀物質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C中所列之大麻成分,共淨重54.309克。
  — 上述毒品是嫌犯甲從身份不明之人士處所取得,目的並非用於其自己食用。
  — 嫌犯甲是在自願、自由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 其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和特徵。
  — 其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 其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 嫌犯羈押前為賭場疊碼,月薪為澳門幣15,0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
  — 嫌犯承認部分事實,為初犯。
  未經證明之事實:沒有。
  事實之判斷:
  本合議庭在綜合分析了嫌犯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兩名司警人員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及在審判聽證中審查了本卷宗所載的司法警察局對所扣押物質之化驗報告(卷宗第39頁至第44頁),以及其他書證後而作出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裁判中的判決依據內容如下:
  根據證明之事實,嫌犯從一位身份不明之人士取得控訴書所載述的毒品,目的並非供個人吸食之用,因此,其行為已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販毒罪。
  根據1995年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及2款之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日守所表露之情成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行為,尤其祥、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令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條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在本案中,考慮上述情節,嫌犯所觸犯之罪行對社會公共健康及安寧所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就犯罪的性質而言,嫌犯的行為嚴重,無論在法律上或是道德上均須受到譴責。
  基於此,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本合議庭認為處予徒刑的刑罰較為合理的。
  所有事宜均經考慮。
  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合議庭裁定控訴書內容全部成立,判處嫌犯甲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1月28日公佈之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販毒罪,判處9年實際徒刑以及澳門幣1萬元罰金,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66日徒刑。
  ……”
  繼續審理:
  上訴人提出欠缺理由說明的問題,導致產生《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的無效。
  有關問題已在助理檢察長出具的意見書被詳細討論,值得在作出本上訴的決定時予以引用。
  事實上,上訴所針對的裁決,一如上面提到,並沒有欠缺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理由說明。
  一如所見,根據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判決的理由說明不僅要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及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還要闡述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
  就闡述而言,程序法都要求這一理由的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旨在知曉法律在本案中是否得到正確應用,以力求證明法院調查了被陳述的所有事實。1
  這一如我們看到,該合議庭裁判展現了事實上的理由闡述 — 列舉了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 還有法律上的理由闡述 — 該些經證明事實的法律框架,這看來足以說明有關裁決。
  最高的終審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了闡述作爲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只要表明決定法院心證的已做出的聲明和證詞的認知理由即可,法律並不要求法院在審查證據中衡量其價值。2
  我們看不到有什麽理由對一個顯然在事實上的事宜或該等事實的法律框架方面有足夠解釋的合議庭裁判宣告無效。
  另一方面,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沒有一如其應該作出的那樣評價共同嫌疑人的聲明,也忽視了辯護引入的論據,並認為上訴人是吸毒者”,本法院首先不知道是如何及那裏存在共同嫌疑人,此外,如上訴人想說的是嫌犯本人甚至是證人,那麼他們的證言及聲明則被指出作為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如上述情況)。
  事實上,上訴人絕對沒有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只是表示純粹不認同事實上的決定。
  再者,就這種欠缺評價的指出,對其證實是否存在取決於在本上訴法院重新審查證據,但不管是否有該證據的記錄,這點在訴訟程序上似乎是不可行的。
  基於此,我們認為本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甲提起的上訴,並全文維持上訴所針對的裁決。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判處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款項,依職權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000元。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終審法院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2尤其參見最近終審法院第10/2001號案件的2002年10月9日合議庭裁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