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1款末尾部分
文件隨上訴理由闡述附入
對有爭議的事實的提問
《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
事實事宜之擴展
摘要
一、上訴人不得將其早已持有或在一審辯論終結時有可能獲得之文件,隨其(上訴)理由陳述一起附入。
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1款末尾部分之規定不包括這樣的情況,即:當事人(在本以為勝訴但卻敗訴的情況下)聲稱對訴訟結果震驚,並試圖以此為據,將本來在初審可以且應該提交的文件隨上訴理由闡述一起附入。
三、這是因為,立法者明顯希望將該規定局限於下列情況,即:根據判決的理由說明或者判處之標的,有必要對當事人在作出裁判前無法合理陳述其重要性的事實加以證實。
四、被告未能證明其答辯狀中陳述的、以否定方式被提問的事實,不意味著有關應由原告證明的、設定其權利的相反事實已獲證明。這是因為:原告不能利用該否定式答問之肯定性證據不成立,來豁免其對相反事實之肯定性證據的舉證責任。
五、應拒絕任何種類的雙層或雙重問答。事實上,本應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只用正面問答的方式對該實質性的、有爭議的、設定原告權利的事實進行問答,以便原告對該事實加以證實,並由被告對該事實提出針對性證據或甚至反證之。由於並未以此方式進行問答,因此上訴法院必須根據該法典第629條第4款,透過增加一項答問題(即對同一有爭議的事實進行正面問答),擴展當時由初審審理的事實事宜。
2005年10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46/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5年5月20日,初審對前初級法院第5庭第CAO-010-02-5號通常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現以第CV1-02-0037-CAO號案件重新分配給該法院第1庭)作出以下裁判:
“一、概述
甲與(…)以(…)制度結婚,商務經理,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居住於(…)街,現以通常訴訟程序提起給付宣告之訴,狀告:
乙,與(…)以(…)制度結婚,(…)國籍,常居所為(…),可透過其受權人丙,已婚,(…)國籍,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居住於(…)圍予以通知。
其理由陳述如下:
(一)
原告是一家名為“丁有限公司”之營業場所的經理,住所位於澳門[…],其主要業務是地產發展並從事地產中介,自1974年9月至1999年8月從事這一業務(文件1)。
(二)
被告是一間位於[…]之不動產的所有權人,該不動產以第XXX號並以其名義登錄於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XXX頁(分別見第XXX冊之第XXX號登錄及第XXX冊之第XXX號登錄(文件2)並以第XXX號在花王堂區房屋紀錄內的登錄(文件3)。
(三)
被告因1978年與戊一起從己繼承而成為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參見在前澳門法院第2庭第7號非強制性財產清冊卷宗第8頁第1點)佔一半份額。並透過1993年5月6日以公文書向共同所有權人戊取得了另外二分之一的份額,從而成為該不動產的完整所有權人。
(四)
該不動產面積很小,相關的獨立單位由多位承租人占用。
(五)
該不動產破舊,且位於一幅可建造更大面積樓宇的土地之上。因此被告決定為此目的拆除之。
(六)
但是,由於被告沒有足夠資金,於是便與原告談判以便可以實施該計劃,以交付重建後的部分不動產方式支付原告(承攬人)之服務。
(七)
就這樣,1993年3月12日,被告在澳門與現原告訂立了一份(承攬及發展二合一的)非典型合同。透過該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不動產以便拆除,之後建造一棟混凝土結構的分層所有權制度新樓宇(文件4)。
(八)
同時還約定建造的樓宇的單位分別位於前、中、後三座中。
(九)
獨立單位(包括閣樓)位於前座地下,面積為該層的一半。
(十)
在前座和後座一樓、二樓的獨立單位以及中座三樓的獨立單位(總面積不少於300平方尺)屬於被告。
(十一)
後座地下的獨立單位(每個面積不少於225平方尺)以及其餘樓層的所有獨立單位屬於原告。
(十二)
此外還約定:1.因舊樓宇承租人被勒遷而應支付的損害賠償完全由原告負責;
(十三)
2.工程的全部建造費(其中包括向建築師、工程師支付的酬金以及其他費用)由原告負責;
(十四)
3.原告負責所有法律手續以取得建造准照及核准建築、工程、電力、排水管道圖則許可,且一切須符合澳門現行的城市建築規章;
(十五)
4.原告負責所有手續費及納稅及其他登記行為。
(十六)
此外還約定,自約定簽署之日起,即自1993年3月12日起計,工程須在三年內完工。
(十七)
為了使原告可以履行本合同的合同義務,被告透過1993年5月6日在José Manuel de Oliveira Rodrigues公證機構訂立的一份授權書,向原告授予了必要的權力。
(十八)
作出這一授權的權能是存在的。這些權力中的一部分被轉授給庚,其住所位於澳門[…],他身為民用建築商,有條件履行主要的目的,即拆除舊樓宇並建造一棟新樓宇。
(十九)
程序開始後,該建築商被迫變更所建造的樓宇的結構。可以肯定的是,鑑於該等獨立單位不是用於自住(如果屬於自住,將對樓宇結構方面有嚴格要求),因此已經注意到只可以變更建築面積以及用於經濟用途的面積,並符合發出准照機構的意見。
(二十)
舊樓宇在1994年12月12日被拆除並完成了新樓宇的建造,1995年1月4日發出了相關的使用准照。
(二十一)
第XXX號樓宇建有6層(地面層及5層樓),共17個獨立單位,分佈及使用如下:在地面層有2個帶有閣樓的商用單位;1層有唯一一個用於居住的單位;2、3、4層有9個用於居住的單位;5層有4個用於居住的複式單位。
(二十二)
在將樓宇交付給被告時,被告聲稱最初的圖則未經其同意而變更。原告對此解釋稱這一變更是發出准照當局(土地工務運輸司)要求的結果,但改變的只是該樓宇的結構,因此除地下B舖位的面積略有變更外,建築面積維持未變。
(二十三)
被告為了將1樓一個單位用於崇拜,要求對該單位內部進行一些變更,且請求原告對2樓的單位進行小的修補或修繕。這些變更成為原告與被告之間訂立的第二份協議的標的,變更費用完全由原告承擔。
(二十四)
在1995年3月1日訂立的該協議中,還載明被告必須賦予原告權力,以便可以自由管理所有權屬於原告、但其當時對此沒有任何憑證的單位。(文件5)
(二十五)
原告完全履行了雙方各協議中所有的義務。
(二十六)
但事實是: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出具授權書以使原告可以處置名為B-R/C的商用獨立單位。原告持有該舖位,但不能因購買而轉移之,而這是原告的目的,也是被告所知悉的。
(二十七)
原告不能不在此指出這樣一個事實:在1993年5月6日被告曾向其出具了一份授權書,透過該授權書,被告賦予其自由管理協議中所提及的單位的權力。但出於單純的誤寫,授權書未包括該獨立單位。(文件6)
(二十八)
這一誤寫被立即通知被告,被告了解之,因此被告過去和現在均知道有必要出具授權書以便處分該獨立單位,因為原告已經以地產中介的身份,在1994年2月22日承諾以澳門幣1,547,250元的價金出售該單位(文件7)。
(二十九)
在該價金中,只收取了澳門幣45萬元(文件8至文件10)作為定金及首期,但原告被阻礙履行透過原告與辛簽署的相關合同(文件7)作出的承諾。
(三十)
原告通過其受權人作出了多次催告,其中最後一次是透過附收件回執的掛號信(文件11),同時原告多年以來利用在澳門的短暫停留直接催告被告,但被告的立場一直保持不作任何改變,這種情況已經給原告造成無數損失,因為由於澳門經歷的地產業的危機,預約買受人已經無意支付約定的價金。
(三十一)
被告以該地下B舖位的面積已作變更為由,證明其不簽署該授權書是合理的。
(三十二)
但是,這一面積的變更不能證明被告不履行其部分義務是合理的,理由有二:其一,所查明的變更與個人意思是不相符的;其二,原告與被告之間訂立的“協議”本身應被解讀為:給原告的舖位的“面積不能少於225平方尺”。
(三十三)
鑑於被告堅持不簽署必要的授權書這一立場,原告認為因其參與拆除及興建新大樓而約定的價金未被全部支付,同時肯定的是,被告在未作出任何支出的情況下成為了一幢新大樓的所有權人。
(三十四)
直至目前,鑑於地產市場上人們感受到的危機,該獨立單位的售價不高於澳門幣50萬元,這與最初約定的價金相差澳門幣100萬元,這一差價就是被告不履行其對等給付而對原告造成的損失。
(三十五)
同時還必須計算原告被迫訴諸司法所花費的金額,尤其是其律師酬金以及必要的翻譯費、取得證明費,目前已計澳門幣1萬元。
(三十六)
從原告與被告訂立的各個合同中(屬於適用於本案事實的1966年《民法典》第405條第2款所承認的混合及無名合同),產生了原告的義務和被告的義務。
(三十七)
原告及時履行了其應作的全部給付,在實施應作的每項給付時,其行為是善意的,行動積極、誠實及正確。
(三十八)
而被告則部分履行了所承諾的給付,但一直是在巨大壓力下才作出,且他提出疑問,並堅稱在發展雙方最初希望的法律行為方面,不只存在一個合同。
(三十九)
這一行為不能不被視作不履行原告與被告訂立的多個協議或合同所衍生的一項主要義務。
(四十)
我們所面對的並非不可能履行義務的情況,此外,由於被告沒有自願履行義務,因此原告有權依據《民法典》第817條,訴諸法院要求被告履行。
(四十一)
因此,應判令被告自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透過授權書賦予原告上述權力,同時依據《民法典》第829條-A,如被告不遵守主要判罰,則判令被告支付一筆以遲延履行的日數計算的金額,從而確定一個強制性金錢處罰。
(四十二)
這是因為:根據《民法典》第804條之規定,簡單的遲延構成債務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之債。被告應負責支付損害賠償,其金額等同於規定被告義務之日該獨立單位的價值與該單位現值之間的差額。
(四十三)
此外,被告還應支付本訴訟所產生的一切費用。
*
在結論中,請求本訴訟理由獲得證實而成立,並因此判令被告:
1.自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賦予原告特別權力,以便原告可自由處分上述獨立單位;
2.支付一筆以遲延履行的日數計算的金額,該金額由法院確定;
3.支付一筆澳門幣100萬元的損害賠償,金額等同於因不履行應有之義務而造成的損害金額;
4.支付本訴訟已產生(已計算澳門幣1萬元)及將產生的所有費用。
***
依規則傳喚被告後,被告提交了答辯狀及反訴(第62頁至第70頁),其內容為著一切法律效果在此視作全文轉錄。
通知原告後,原告提出反駁(第78頁起及續後數頁),其內容為著一切法律效果在此視作全文轉錄。
*
作出了清理批示並組織了第85頁至第90頁的詳述。對此,提出了聲明異議(第93頁至第95頁)。第104頁及其背頁的法官批示對該聲明異議作出了裁判。
履行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的規定,之後舉行了辯論及審判聽證。
***
二、訴訟前提
本法院在事宜及等級上具有國際管轄權。
雙方當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和訴訟的正當性。
訴訟程序適當。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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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實
下述事實獲得承認:
已確鑿之事實
(一)
原告是一家名為“丁有限公司”之營業場所的經理,住所位於澳門[…],其主要業務是地產發展並從事地產中介,自1974年9月至1999年8月從事這一業務。
(二)
被告是一間位於[…]之不動產的所有權人,該不動產以第XXX號並以其名義登錄於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XXX頁(分別見第XXX冊之第XXX號登錄及第XXX冊之第XXX號登錄 — 文件2)並以第XXX號登錄在花王堂區房地產紀錄中。
(三)
被告因1978年與戊一起從己繼承而成為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人(佔一半份額)— 參見在前澳門法院第2庭第7號非強制性財產清冊卷宗第8頁第1點。
(四)
並透過1993年5月6日的公文書向該共同所有權人 — 見(三) — 取得了另一半的份額。
(五)
1993年3月12日,被告在澳門與原告訂立了一份合同(其副本載於第23頁及第24頁,在此視作全文轉錄)。透過該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不動產以便拆除之,之後建造一棟混凝土結構的分層所有權制度新樓宇。
(六)
雙方約定在前座和後座一、二樓的獨立單位以及中座三樓的獨立單位(總面積不少於300平方尺)屬於被告。
(七)
此外還約定:
1.因舊樓宇承租人被勒遷而應支付的損害賠償完全由原告負責;
2.工程的全部建造費(其中包括向建築師、工程師支付的酬金以及其他費用)由原告負責;
3.原告負責所有法律手續以取得建造准照及核准建築、工程、電力、排水管道圖則許可,且一切須符合澳門現行的城市建築規章;
4.原告負責所有手續費、稅及其他登記行為。
(八)
此外還約定,自約定簽署之日起,即自1993年3月12日起計,工程須在三年內完工。
(九)
為了使原告可以履行本合同的合同義務,被告透過1993年5月6日在José Manuel de Oliveira Rodrigues公證機構訂立的一份授權書,向原告授予了必要的權力。
(十)
原告委託民用建築商庚拆除舊樓宇並建造一棟新樓宇。
(十一)
1995年3月1日,原告與被告訂立了補充協議(其副本載於第26頁,在此視作全文轉錄),透過該協議,被告為了將1樓一個單位用於崇拜,要求對該單位內部進行一些變更,且請求原告對2樓的單位進行小的修補或修繕。
(十二)
根據這一協議,變更費用完全由原告承擔。
(十三)
1993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權書(其中未包括B座地下商業獨立單位)。透過該授權書,被告賦予原告自由管理(五)所指的協議中所提及的單位的權力。
已證事實
1.
在(五)所指的協議中,原告及被告約定建造一棟樓宇,該樓宇的單位分別位於前、中、後三座中。
2.
獨立單位包括閣樓。
3.
原告及被告約定後座地面的獨立單位面積为225平方尺。
4.
原告與被告約定3.所指的單位以及其他樓層的其他單位(除(六)所指的單位之外)均屬於原告。
9.
1994年12月完成了新樓宇的建造。
11.
第XXX號樓宇建有6層(地面層及5層樓),共16個獨立單位。
12.
在地下有兩個帶有閣樓的商用單位。
13.
1樓有唯一一個用於居住的單位。
14.
2、3、4樓有9個用於居住的單位。
15.
5樓有4個用於居住的複式單位。
16.
在將樓宇交付給被告時,被告聲稱最初的圖則未經其同意而變更。
18.
在(十一)所指的協議中,規定被告必須賦予原告權力,以便可以自由管理疑問表第3題所指的單位。
19.
存在著一份由被告出具的授權書(見第71頁及其背頁),其內容在此視作全文轉錄。
30.
原告已經且仍然在向其律師支付酬金及翻譯費和取得證明費。
36.
根據(五)所指的協議,規定原告推動在被告的一棟樓宇處建造一棟樓宇,該樓宇地下的一家商舖(B座地下單位,其面積剛好為225平方英尺)屬於原告。
37.
原告/被反訴人在該處推動建造了一個面積為45.9平方米的單位。
38.
原告在該處作了一項改動,從而造成屬於被告/反訴人的部分其面積少於詳述表(五)項所指的協議中最初約定的面積。
42.
這一點載於疑問表第37題。
43.
原告在該B座地下單位中建造了一個“閣仔”。
46.
對於在B座地下單位中增加的面積,被告根據(十一)所指的協議作出了口頭同意。
47.
這是原告進行(十一)之協議中所指的工程的對等條件(工程由原告負擔)。
48.
(十一)之協議因B座地下單位的面積增加以及原告同意免費進行該等工程而訂立。
***
四、法律
鑑於確鑿之事實情狀,我們可以發現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合同是聯營合同或合資合同,它表現為被告向原告交付詳述表(二)所指的不動產,以便原告拆除在該處的舊樓,並在之後建造一個分層所有權制度新樓宇。
根據已經確鑿之事實的(六)及(七)之詳述,雙方約定原告負責新建的有關支出,並約定了將建造的新樓的獨立單位的分割。
還已證實:雙方訂立了補充協議,其內容見已確鑿之事實(十一)以及已證事實第18條、第46至第48條。
換言之,已經證實雙方當事人達成了一項補充協議,在協議中透過原告給出的補償性對等條件,被告許可了該B座地下單位增加面積這一事實,並同意出具一份授權書,賦予原告可以自由管理該單位的權力。
但是,被告出具的授權書(參閱第71頁及其背頁)絕不是被告在該補充協議中對原告承擔的義務,因為被告僅在授權書中指明了有關單位的最初面積而非其現實中的面積。
鑑於根據(經澳門《民法典》第11條而准用的)1966年《民法典》第405條規定的合同自由原則而訂立的聯營合同或者合資合同的性質,在履行其義務後,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827條,依據所作約定交出授權書。
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804條及第806條,並結合該法典第798條,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作出應有之給付並彌補因被告之不履行而造成的損害。
*
另一方面,雖然原告已經請求科處強制性金錢懲罰,但鑑於本案在訂立該合資合同之日仍適用1966年《民法典》(其中沒有規定相似的懲罰制度),因此,原告的請求必然不成立。
*
至於因原告無法履行與辛訂立的B座地下單位之買賣預約合同而對原告造成的損失,鑑於已經確鑿的事實情狀,我們必須得出結論認為,其損害賠償請求理由不成立。
這是因為: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342條,原告應負有舉證責任證實該預約合同以及相關事實是存在的,在沒有證實其存在的情況下,法院自然必須得出結論認為其請求理由不成立。
***
在反訴中,被告指稱原告未履行該聯營合同或合資合同,因為在建造新大樓時,原告未經被告許可,已經減少了事先約定的、屬於被告之地下獨立單位的面積。但是,鑑於前文已獲證明的事實情狀,同樣不容置疑其理由也是不成立的。
俱經檢閱及分析,茲予裁判。
***
五、裁判
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法院裁定本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因此:
— 判令被告乙自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賦予原告甲特別權力,以便原告可自由處分上述B座地下商用獨立單位;
— 針對被告而提出的支付一筆以遲延履行義務的日數計算之金額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 針對被告而提出的支付一筆澳門幣100萬元的損害賠償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本訴訟已產生的及將產生的所有費用,金額在判決執行階段結算,另加法定利息。
*
裁定反訴理由不成立並將原告從該請求中獲勝。
***
訴訟費用由雙方當事人按敗訴比例承擔。
(…)”(參閱本案相關卷宗第144頁至第152頁之有關判決內容的文字內容,為保護雙方當事人的隱私,我們刪除了關於他們身份和住址的某些具體資料)。
被告乙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及請求如下:
“(…)
(一)為了可以判令上訴人強制作出對等給付,被上訴人必須對補充協議已經規定的實施工程的義務進行舉證(1966年《民法典》第342條);
(二)並不清楚此等工程是否已經確實實施,因為被上訴人從未對此作出明示陳述或予以證明;
(三)鑑於欠缺這一要素(在存在雙務給付合同中,這一要素是實質性的),法院本應必須以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權利的實質要素未獲證實為由,將上訴人從請求中獲勝(1966年《民法典》第346條,而原審法院違反了這一規範)。或者,以證據評價錯誤撤銷審判,並擴展事實事宜,同時應將案件送交一審重新審判;
(四)鑑於對事實事宜的審判,上訴人僅請求將被上訴人簽署的信函附入本卷宗(《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1款)。在1998年6月23日的該信函中,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就面積為225平方英尺的B座地下單位簽署授權書。
(五)在該信函中沒有提及該單位的新面積或上訴人已經許可增加其面積,這可以推測為這一許可從未存在過,因此它與針對第46至第48疑問作出的回答是矛盾的,應將案件送交重審以厘清上訴人是否曾經許可增加該單位的面積。
(六)這一事宜對於解決法律的問題是實質性的,因為如果上訴人從未許可擴大單位之面積,並造成被上訴人不履行最初訂立的合同,那麼在補償所蒙受的損失前,就不能強迫上訴人履行。
據此,為著良好之法律,應判本上訴得直,將被上訴人從請求中獲勝,或者以證據審查中的錯誤為由撤銷審判,又或者接納文件之附入,並將案件移送以作重審。
(…)”(參閱本卷宗第171頁至第172頁上訴狀結尾部分的文字內容)。
原告甲針對這一上訴作出回覆,要求維持已作判決,其提出的理由簡述如下:
“(…)
1.不存在因已證事實事宜不充分而引致的證據評價錯誤。
2.對上訴人的判處是分析了合議庭就所有疑問作出的回答後確定的。
3.如果將原告沒有建造鐵門視作未獲證明,那麼反義解釋,則是因為原告建造了鐵門。
4.上訴人應就未實施工程進行舉證,因為這是上訴人本人在其答辯狀中陳述的一項事實。
5.另一方面,附入現在才交出的文件是不可接受的,因為未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451條的規定。
6.如不這樣理解(僅出於辯護上的謹慎而作此假設),則被上訴人在此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起之規定,現提出文件1是偽造這一附隨事項,因為並非被上訴人簽署或發送了該文件。”(參閱卷宗第182頁及其背頁原告提出的針對性理由陳述中的結論的措辭)。
上訴上呈至本中級法院,進行了初步檢閱,法定檢閱已畢,現茲予裁判。
為此,必須注意上訴的標的僅是所謂的已證事實事宜不足以作出裁判的問題,儘管被告/上訴人利用上訴還請求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1款將一份新文件(一封信函)附入卷宗。
因此,我們首先分析這一請求。
被告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1款,接納將一封附收件回執的掛號信附入本案。這封信是在1998年6月27日發出並寄往他在美國的住址的(參閱第175頁該信函的信封),信函內容用電腦及中文書寫,並由原告在1998年6月23日簽署(參閱第173頁),這封信約於1998年7月3日收到(見該信封上的標記)。被告作出這一聲請,是因為希望以該信函的內容證明其從未許可過卷宗中B座地下獨立單位增加面積,或者證明他根本不知道該單位面積增加。被告稱,這與一審合議庭對第46至48疑問給出的回答是相互矛盾的。
的確,經查閱卷宗,我們可以發現,根據原審合議庭法官對有關疑問的回答,已經證實:對於該單位增加面積,被告根據1995年3月1日與原告訂立的補充協議已經作出口頭同意,這是原告進行該協議所載之工程的對等條件,且該協議係因該獨立單位的面積增加以及原告同意免費進行該等工程而訂立(參閱2005年2月24日為提交證據而舉行的一審聽證見,第131頁至第132頁背頁的會議記錄宣告結束後,在2005年3月3日製作的對一審事實事宜作出裁判的合議庭裁判,見第137頁至第138頁)。
鑑於這些與卷宗相關的事實,我們認為很明顯被告原則上本應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第1款之規定,將該信函附入答辯狀,因為現在希望透過信函內容予以證明的事實,涉及被告在答辯狀中(第62頁至第70頁,特別是該訴訟文書第8點)尤其且實質性提出的觀點。
但由於沒有這樣做,因此根本不屬於該第616條第2款之情況,因為儘管當時被告已經持有該信函,但他直至一審辯論終結也沒有出示之。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51條第1款,現在也不能接納其附入,這正正是因為:在本案中,被告本可在一審辯論結束前將之附入訴訟程序。
另一方面,也根本不允許依據第451條第2款附入信函,因為姑且不論其他,且正如我們所見,被告尋求以信函內容加以證實的事實,不是分條縷述之事實發生之後的事實。
因此,接下來需要考慮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1款結尾部分之規定這一問題(這一條款與當時在澳門適用的1967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706條第1款結尾部分實質相似,而後者則與José Alberto dos Reis教授註釋的《民事訴訟法典》第706條的導言結尾部分類似。該教授在《Código do Proceso Civil Anotado》,第5卷(重印本),科英布拉,1984年,第446頁)中,主張下列觀點是正確的,即:上訴人不得將其早已持有或在一審辯論終結時有可能獲得之文件,隨其(上訴)理由陳述一起附入。這一主張目前仍維持,且Antunes Varela、J. Miguel Bezerra及Sampaio e Nora:《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第2版次,第533頁至第534頁),對此加以補充並(針對與《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1款結尾部分類似的規定)作出了如下的提醒(這一提醒被葡萄牙最高法院第2022號案件的1989年3月3日合議庭裁判引用 — 見《司法部公報》,第385期,第545頁至第551頁。這一提醒也被原告在其針對性書狀中提及,我們在此單純將之視作學說):很明顯,法律不包括這樣的情況,即:當事人(在本以為勝訴但卻敗訴的情況下)聲稱對訴訟結果震驚,並試圖以此為據,將本來在一審可以且應該提交的文件隨上訴理由闡述一起附入。立法者明顯希望將該規定局限於下列情況,即:根據判決的理由說明或者判處之標的,有必要對當事人在作出裁判前無法合理陳述其重要性的事實加以證實。
因此,無須贅言,必須駁回附入該信函的請求,並將該信函摘除交還被告/提交人。
現在我們回到本上訴狀提出的核心問題。被告透過提出這一問題,請求以原告未主張及證明已經實施了其在1995年3月1日補充協議中承擔的工程為由,將被告從有關請求中獲勝(在該請求中,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履行向原告出具授權書以便處分卷宗樓宇中的B座地下獨立單位這一相關義務),或者擴展這一點上的具體事實事宜,將案件移送被上訴法院重新審判。
事實上,作為這一問題的核心,為了可以合法地判令被告履行其就卷宗中的B座地下獨立單位出具授權書之義務,原告必須證明他自己已經履行了實施1995年3月1日之雙方補充或附加協議提及的所有工程之相關義務(正如原告本人陳述的那樣,儘管這一陳述在其起訴狀第25條中具有某種結論,即他完全履行了雙方各協議中衍生的義務,同時肯定的是,被告沒有道理在上訴狀中指稱原告沒有對此作出明示陳述)。
很明顯,目前在上訴階段討論的工程應該被理解為僅指卷宗樓宇1、2樓鐵門的建造工程,因為該補充協議中提及的其他工程應被視作已經實施(參閱原告在其起訴狀第25條陳述的“事實”外延的相互結合之結果;另一方面,參閱被告在答辯狀第11條的陳述,根據該陳述,“原告沒有完全履行尤其是在1995年3月1日補充協議中與被告/答辯人所作的約定,因為就該約定而言,沒有建造該協議中提及的大鐵門或者1、2層的鐵門”),此外,經考慮1993年3月12日的最初協議的內容以及全面解讀一審視作確鑿的、載於現被上訴之判決文本中的全部事實事宜,可以得出結論認為:原告已經履行了他在最初協議中承擔的義務,尤其是與舊不動產拆除以及之後建造一個分層所有權制度新樓有關的義務。
原告沒有證明他實施了有關鐵門的建造(而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5條第1款,他應負責證明之),這主要是因為:與有關司法判決無疑有關的這一事實事宜儘管包含在了起訴狀第25條的明示事宜中且在該條中被陳述,但在清理批示中它未被以肯定方式提問。
在此我們重申,肯定的是,被告在答辯中,尤其對起訴狀第25條的內容明示提出了異議(對此參閱答辯狀第10、11條的內容),因此在當時製作的調查基礎內容的第35項中甚至對應地提出了含有以下內容的疑問:“原告沒有建造(十一)協議所指的1、2樓鐵門?”但同樣的事實是:被告未能證明該第35項為真實(參閱尤其載於卷宗第137頁背頁的一審當時對事實事宜作出的審判結果),並不意味著有關應由原告證明的、從未被問過的相反事實已獲證明。換言之,這不意味著可以認為以下事實在訴訟程序上已被證實,即:原告建造了1995年3月1日補充協議所指的樓宇的1、2樓的鐵門。
因此可以看出,如果調查基礎內容的該第35疑問不是以否定方式提出,而僅是以正面方式提出(且本應這樣做,因為應拒絕任何種類的雙層或雙重問答 — 在此意義上,參閱本人為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本中級法院第197/2004號案件的2005年7月7日合議庭裁判),換言之,以諸如“原告建造了補充協議所指的1、2樓的鐵門?”這一方式提出,以便由應予之以證明的原告在就起訴狀第25條所主張的權利的設定性事實作出陳述時加以證明,並由被告以答辯狀第11條結尾部分提出明示爭議時的相關內容作出倘有之針對性證明或甚至相反的證明,那麼,現在就絕無必要具體在這一點上擴展事實事宜,因為只要根據對事實事宜(以正面答問題方式作出)的審判結果進行法律裁判就足夠了。
這是因為:面對當時以否定方式對該事實作出的這一答問,再加上這一否定式回答未獲證實,我們無法了解相反的事實的真假,而這一事實真相對於判令原告請求理由成立(即判令被告出具授權書以便處分前文所述的獨立單位)是實質性的。
因此,原告/現被上訴人的觀點必然不能成立,尤其是卷宗第180頁背頁其針對性書狀第4頁前兩段中的觀點(“對第35條疑問的回答是否定性的,這是因為原告的確實施了他有義務作出的建造。//否則,為了可以將某一事實視作已獲證實,我們就會可笑地要求在調查基礎內容中的每個否定式問題後面,一定跟隨一個相同內容的肯定式問題。”(原文)
不論如何,且鑑於目前分析的有實質爭議的事實未被以正面方式問答(而根據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本應以此方式問答),因此應該指出:在本卷宗中顯然未載有相關的全部證據要素,來證明這一事實屬於原告權利(即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簽署有關授權書這一相關合同義務)的設定性要素(如果以正面方式適當問答的話)。我們在此作進一步解釋,這是因為:對於原告而言,在當時舉行的一審審判聽證中,他肯定未能證明他沒有建造有關的鐵門,否則就不合訴訟邏輯。而另一方面,他自然也未能證明他已經建造了鐵門,因為這一有爭議的事實本應以正面方式被提問,但卻未能這樣被提問。因此,有可能出現的情況,是原告得以就當時被否定式答問的這一事實提交了相反的證據。但如果是這樣的話,原審法院就本應具體作出回答,認為該否定式疑問未獲證實,理由是已經證實原告建造了有關鐵門。由於被上訴法院沒有作出這一保留,因此必須得出結論同樣認為:原告未能將有關的證據要素帶入卷宗,以使人信服他實施了有關的工程。同樣,在邏輯上(否則就有違訴訟邏輯),被告也未能證明與該否定式答問中描述的事實相反的事實,因為他只關心且只負責證明該否定性疑問的真假(即證明原告沒有建造有關的鐵門)— 儘管最終被告未能證明這一否定性事實。由此,再次證明原告不能利用被告無法證明該否定式疑答,來豁免其對已經建造了有爭議之鐵門之正面證據的舉證責任。
因此,我們不認為要求獲勝這一解決方案在法律上是值得贊同的方案(該獲勝請求只是要求判令出具授權書之請求理由不成立),因為上文所指的原告權利之創設性事實之所以沒有獲得正面證明,並非是因為原告在起訴狀中沒有陳述,而是由於一項對該有爭議的事實答問不當的司法裁判造成的)。為解決被告在本上訴中提出的核心問題,現在必須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透過納入一項新的疑問擴展一審當時確定的事實事宜,該答問題的內容如下(它必須由原告作出正面證明):“原告履行了1995年3月1日補充協議中所指的卷宗樓宇1及2樓的鐵門建造義務?”
因此,必須裁定被告的上訴在有關擴展事實事宜並將案件移送一審重審這一部分理由成立,儘管理由說明與被告所主張的略有不同。
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撤銷原判在判令被告“自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賦予原告甲特別權力,以便原告可自由處分上述B座地下商用獨立單位”部分以及判令該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本訴訟已產生的及將產生的所有費用,金額在判決執行階段結算,另加法定利息”部分所作的法律上的裁判(且僅是撤銷而已)。這是因為:儘管被告在其上訴狀中集中質疑原判判令其出具該授權書之公正性,但本案仍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2款結尾部分之規定(即調查一審在這一部分作出的裁判),因為一方面,被告在該理由陳述第6點及第7點中已經聲明不服原審法院作出的原告之請求部分理由成立的裁判;另一方面,原告這一部分請求理由成立,也必然以原告請求中的第一部分的所有訴因成立為前提,而直至目前,該訴因的成立僅取決於對前述新增疑問的正面證明。
因此,應由一審調查我們新增的疑問是否屬實,以便在此之後根據對這一實質性事實的調查結果(對該事實的正面舉證責任必須屬於原告),並在當然地結合所有被視作已確鑿的、載於原判中的事實事宜,就原告這兩項請求(當時在其上訴狀結尾部分提出的請求中的1.及4.)作出新的法律上的裁判。
俱經檢閱及權衡,合議庭裁判如下:
— 駁回附入文件之請求,附隨事項之司法費為10個計算單位,由被告乙負擔,並將該文件退還提交人;
— 裁定該被告的上訴在請求擴展事實事宜、移送案件在一審重審部分的理由成立,因此僅撤銷原判在判令被告“自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賦予原告甲特別權力,以便原告可自由處分上述B座地下商用獨立單位”部分以及判令該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本訴訟已產生的及將產生的所有費用,金額在判決執行階段結算,另加法定利息”部分所作的法律上的裁判,並由一審法院對我們新增的疑問(其內容為:“原告履行了1995年3月1日補充協議中所指的卷宗樓宇1、2樓的鐵門建造義務?”)進行審理以作證實,以便在此之後根據對這一實質性事實的調查結果(對該事實的正面舉證責任必須屬於原告),並結合所有被視作已確鑿的、載於原判中的事實事宜,就原告這兩項請求(當時在其上訴狀結尾部分提出的請求中的1.及4.)作出新的法律上的裁判。就原告的這兩項請求而在一審及二審發生的訴訟費用,由現在決定進行的重審中的最終敗訴方負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第一助審法官)— 賴健雄(第二助審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