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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第10/2005號聲明異議
  
  甲,第CR2-02-0129-PCC號普通刑事訴訟程序卷宗嫌犯,獲通知其於2005年6月6日18時57分通過傳真方式提起的上訴未獲接納,現提出聲明異議,依據如下:
  相關依據如下:
  一、上訴的適時性
  (一)有罪判決的通知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的規定,在缺席審判中,在一切可能發生之效力上,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第1款)。然而缺席嫌犯的律師卻無法代替其接收判決通知,因判決通知要對嫌犯本人作出(《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
  這便是提起上訴的期間,尚未到期,因為甚至還沒有開始計算。
  我們來看看:
  《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規定,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存放之日起計。
  那麼,提起上訴之期間便從將判決通知嫌犯本人之日起計,或當判決的存放發生在通知之後時,自判決存放之日起計。
  在本卷宗中,嫌犯沒有出席判決的宣讀,被缺席審判,因其需在審判進行當日離境。為維護司法公正,嫌犯同意在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
  嫌犯同意在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但並不放棄本人接獲判決通知的權利,因為有關將判決通知嫌犯本人的規定沒有任何改變。
  只要判決尚未通知嫌犯本人,提起上訴的期間便不開始計算。
  即使不這樣認為,也應稱:
  (二)關於在期限結束後第一個工作日提起上訴行為的作出
  如果認為將判決通知受託人本人和將其通知嫌犯的效力一樣,那麼在期限結束後第一個工作日作出的刑事訴訟行為便是可以接受的,因為這完全合法。
  《刑事訴訟法典》第94條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適用於作出訴訟行為之期間之計算。
  在民事訴訟法律關於期間計算的規定中包括《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當中規定:“即使無合理障礙,亦得在期間屆滿後第一個工作日作出行為;然而,須立即繳納罰款,該行為方為有效……”。
  與《民事訴訟法典》第97條(譯者註:按原文,應為第95條)第4款的規定的應用不同,本地司法見解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規定“僅在上款所指當局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經聽取該情況所涉及之其他訴訟主體意見而作出批示後,方得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但必須證明出現障礙使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為合理者”。因為該條款規定僅不採用規定其它情況的規定。
  然而,除給予應有尊重外,這一見解的前提錯誤。
  嚴格來說,在期限結束後的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刑事訴訟行為是源自法律。法律規定了這種可能性,當法律規定稱僅的時候它是不包括在內的。僅這一說法指的是法律中沒有規定的情況,而非法律中有規定的情況,正如《民事訴訟法典》第97條所表達的一樣。
  事實上,在期限結束後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訴訟行為,是在期間內作出的行為,因為法律允許延期三天,但要交罰款!
  這種認為《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4款不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司法見解沒有考慮到這樣一個事實,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若存在合理障礙,則訴訟行為只可在法律中沒有規定的情況中作出。
  事實上,第95條第3款的規定與第97條第2款的規定一樣。二者相同,也就是說在存在合理障礙的情況下,訴訟行為只可於期間之外作出。
  然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4款的規定,這種規定並不得阻礙當事人在期間屆滿後三日內作出訴訟行為,但須交罰款。
  可能會問,為什麽《刑事訴訟法典》不作出與《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4款一樣的規定,答案很簡單,因為沒有必要。對《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4款於刑事訴訟程序的應用是源自《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的規定 — 期間的計算按照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以及該法典第4條的規定。
  在《刑事訴訟法典》中作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4款一樣的規定是完全沒有必要的。
  綜上所述,必須接受在期間屆滿後三日內作出的刑事訴訟行為。
  應開出單據以便嫌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的規定繳納罰款,並繼續進行程序至結束。
  即使不這樣認為,為了謹慎代理及程序義務起見,我們認為:
  
  二、合理障礙
  上訴人之所以直至5月3日都無法提交上訴,是因為上訴人曾聲請取得審判聽證錄音,但沒有立刻得到。
  事實上,上訴人試圖反駁卷宗中已認定獲證明的事實,是因為在審查證據中出現明顯錯誤 — 除獲給予應有尊重外 — 為此向法院請求取得審判聽證的錄音。
  但上訴人卻沒有立刻得到所要求的錄音,為此不得不等了一天。這一天的等待使得上訴人無法及時提交上訴及陳述。
  事實上,即使上訴人從一開始沒有提出合理障礙 — 因認為對其可採用《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4款的罰款規定,這不缺少陳述或證明,因此則更加簡單,上訴人請求法官接受她所提起的上訴,該上訴因合理障礙而未能於5月3日或之前提交。
  綜上所述,請求接納上訴。
  我們現在來看看聲明異議。
  如在上文所看到的,為使其上訴被接納,聲明異議人相繼提出三項依據,環環相扣,如果第一項依據理由不成立則看第二項,如果第二項還不成立則看第三項。
  我們先從第一項開始。
  聲明異議人認為,雖然她同意進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規定無嫌犯出席之聽證,但她並未因此放棄其本人接到有罪判決通知的權利。所以提起上訴的期間應該從她本人被通知時起計。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規定了通知的一般規則,“向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作出之通知,得向其辯護人或律師為之;但關於控訴、歸檔、起訴或不起訴批示、聽證日期之指定、判決等之通知,以及關於採用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通知除外”。
  所以,原則上提起平常上訴的期間從嫌犯本人被通知開始。
  然而當我們面臨著《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規定的缺席審判的情況時,卻並非如此。
  有關此問題,Simões Redinha認為:“若嫌犯因任何合理原因而缺席並請求或同意在其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則應如同其在場一般進行審判。這是從《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中得出的結論,因其主張在我們看來是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566條的延續。
  嫌犯如在場一般受到審判,判決被通知給其辯護人,便開始計算平常上訴的期間。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見解(見1962年6月18日合議庭裁判,第119號,《司法部公報》,第296頁),在現行法律中或根據1929年法典,這一方法直接來源於法律條文(第566、568條)。”— António Simões Redinha:《 A Ausência n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於《Jornadas de Direito Processual Penal – O nov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我們完全同意並遵從這一觀點。
  第315條所規定的是一般規則的例外,不僅關於進行審判聽證的形式,還關於辯護人代表嫌犯的方式和效力,因為其第3款規定“如在無嫌犯出席之情況下進行聽證,則在一切可能發生之效力上,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這一特殊規定取代了第100條第7款的一般規定。
  因此判定第一項依據理由不成立。我們現在來看第二項。
  總的來說,就是要知道《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4款是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而類推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
  通過與1929年法典相對比,1996年《刑事訴訟法典》試圖建立一種更加詳盡、獨立的刑事訴訟程序規範,更加獨立於民事訴訟程序。
  《刑事訴訟法典》第93條及續後數條中關於刑事訴訟行為時間的詳細規定反映了立法者的這一意圖。
  從《刑事訴訟法典》第93至95條可以看出,立法者意圖將刑事訴訟法律塑造成一種不同於民事訴訟制度的獨立規範,尤其是在作出訴訟行為的期間方面。
  《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款對此有所體現,規定到“僅在上款所指當局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經聽取該情況所涉及之其他訴訟主體意見而作出批示後,方得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但必須證明出現障礙使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為合理者”。
  條文中使用了僅而且沒有關於例外情況的規定,所以不得不承認,我們的立法者不希望刑事訴訟法律中引入民事訴訟法律中所規定的通過繳納罰款而取得延期(《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4款)的規定。
  換句話說,如果立法者真有這種想法便會在《刑事訴訟法典》中作出規定。因為他當然瞭解《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4款的內容,既明確允許因合理障礙而在期間之外作出行為,還規定可以通過繳納罰款而在期間外作出有效行為,這很明顯不是《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另一方面,為支持我們通過尋求理解立法者真正意圖而得出的這一結論,還應提及Figueiredo Dias教授(9月2日第48/96/M號法令通過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起草者,《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起草委員會主席)曾通過11月28日第317/95號法令給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做了一些修改,在第107條中添加了第5款,其中明確提到通過繳納一定罰款而將訴訟行為的作出延期,在這一變化後沒有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草稿提出修改建議。
  另一方面,與聲明異議人所理解不同的是,不可將《刑事訴訟法典》第94條解讀為規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採用《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4款的規定,因為該條款只規定採用期間連續進行規則,也就是說,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訴訟期間是連續的,僅在司法假期時中斷,《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最後部分對此作了明確規定。
  因此判定第二項依據理由不成立。現在我們來看最後一項依據。
  在最後一項依據中,聲明異議人用合理障礙來解釋為什麽在法定期間外作出行為。
  為此稱,在法定上訴期間之外提交上訴狀及理由說明是因為請求取得審判聽證的文件,在提交聲請之後一天才得到。
  無論這項依據的效力如何,這一假定的合理障礙沒有按《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3款的規定在法定期間內被提出。
  沒有適時提出並證明,只有當我們面對明顯事實時才應作出審理。
  現在我們就來看看是否面對明顯事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在第434條第1款中規定“明顯事實無須陳述及證明;眾所周知之事實應視為明顯事實”。
  很明顯,聲明異議人的說法很難甚至根本不可能符合“眾所周知”。
  第434條第2款將明顯事實視為“法院履行其職務時知悉之事實”。
  毫無疑問,聲明異議人現在提出的事實正是法院履行其職務時知悉之事實,因為這是已作出並於卷宗中記錄的法院辦事處的訴訟行為。
  然而,這並不意味著最後一項依據可以證明行為在期間外的有效作出。
  我們來看看。
  根據卷宗中存在的要素,聲明異議人通過其委任辯護人於2005年6月2日17時26分作出聲請,請求取得審判聽證的錄音 — 見主案卷宗第695頁。
  在第二日,也就是2005年6月3日,該聽證的錄音CD被交付辯護人 — 見主案卷宗第696頁。
  考慮到聲請被提交的時刻(17時26分)及提供錄音的日期(儘管不知道交付的時刻,因為沒有記載該交付的完成,聲明異議人也沒有提及),辦事處為滿足此請求所延誤的時間是合理的。
  此外,即使構成“延誤”,但這個時間上的失誤最多為一日,看來通過簡單的數學計算也不足以解釋為何行為是在2005年6月6日作出,即期間結束後的第三日(因為合議庭裁判是在2005年5月24日宣讀,而提起平常上訴的十日法定期限是在2005年6月3日屆滿)。
  經檢閱,現決定如下。
  綜上所述,駁回聲明異議,維持聲明異議所針對的批示。
  聲明異議人支付訴訟費用,司法費訂定為6個計算單位。
  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第4款的規定。
  
  2005年10月20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