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恐嚇罪
合議庭裁判之瑕疵
欠缺理由說明
在審議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附加刑
摘要
一、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說明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不要求法院在審查證據中衡量其價值。
二、法院對事實方面之裁判及上訴人認為適當的裁判之間倘有不符,與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完全無關。在上訴範疇內,指稱法院重視特定的證據方法以形成其心證,且因此將特定事實視為確鑿,並不構成上述瑕疵之依據。因為如此所為,不過是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規則。
2004年10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49/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被公罪控告下,在初級法院答辯。
審判後,合議庭決定判處前述兩名嫌犯作為正犯,以共同及既遂的方式觸犯1項第8/96/M號法令第13條規定及處罰(參見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處以9個月徒刑。
還判處第一嫌犯甲為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恐嚇罪,處以7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該第一嫌犯被處以1年徒刑,法院還決定判處該兩名嫌犯禁止進入賭場為期三年的附加刑,並暫緩執行該兩名嫌犯的主刑罰,同樣為期3年;(參見第120頁至第120頁背頁)。
上述兩名嫌犯不服該裁決,對其提起上訴,在其理由闡述中最終歸納的結論是:指責被上訴的裁判沾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以及“在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並斷言“附加刑失度”;(參閱第153頁至第168頁及第169頁至第180頁)。
助理檢察長適時回覆,主張駁回上訴;(參見第182頁至第185頁)。
接著,上訴被接納,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檢察院代表在檢閱中發表意見,同樣認為應駁回上訴;(參見第194頁至第198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當中認定駁回上訴,並收集了各助審法官的檢閱,卷宗移送到評議會。
茲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下述事實視為證實:
“2000年4月某日,在XXX賭場內,嫌犯乙及甲向被害人丙借出港幣20萬元,供丙在賭場內進行賭博。”
當時雙方約定的借款條件是,嫌犯乙及甲在丙每次投注中要抽取15%作為借款利息。
丙得到上述款項後,便由嫌犯乙及甲陪同下在XXX賭場內進行賭博。
在賭博過程中,嫌犯乙負責替丙下注及抽取利息;而甲則在旁觀看賭博過程並負責保管由嫌犯乙所抽取之利息。
2000年4月28日,丙與嫌犯甲到XXX律師樓簽署一份協議書。
根據上述協議書,嫌犯甲承諾以港幣20萬元向丙購入[獨立單位(1)],及嫌犯甲已於簽約當日將全部樓款港幣20萬元付清給丙。
丙與嫌犯甲簽署上述協定,目的是以有關樓款償還其早前向嫌犯甲和乙所借之上述港幣20萬元賭債。
2003年11月23日晚上10時,嫌犯甲在XXX賭場內再次遇到丙,便對丙說她仍欠其錢,並要求丙外出商談欠款事宜,但遭到丙拒絕。
為此,嫌犯甲對丙稱,如果她不出來,就打電話叫乙來打她。
嫌犯甲上述言語給丙造成了恐懼和不安。
嫌犯甲和乙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他們在賭場內向丙提供賭資,目的是使自己透過借貸獲取金錢利益。
他們明知他們作出之上述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第一嫌犯為賭場沓碼,每月收入澳門幣2至3萬元。
已婚,須要供養妻子及兩名兒子。
不承認事實,屬初犯。
第二嫌犯為洗衣工場工人,每月收入澳門幣8,000元。
未婚,須要供養四名兒子。
不承認事實,是初犯。”
在列明現被轉錄的事實後,對於“未被證實的事實”,法院確認沒有任何未被證實的事實,對於“作為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指出以下:
“嫌犯的說明。
受害人以及控辯雙方證人作出的、公正無私地描述事實的聲明。
對在調查期間收集的文件以及附於卷宗中的照片的分析”;(參見第118頁至第119頁)
法律
三、對上訴人呈交的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的問題認定後,可以認定該些問題是明顯不成立的,從而導致駁回上訴,現以簡明扼要的方式闡述該理解的各種原因。
上訴嫌犯認為被上訴的裁判沾有欠缺理由說明、明顯錯誤以及被科處的附加刑過重的瑕疵。
— 關於被指稱的“欠缺理由說明”,(雖然可以肯定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所提到的並不是“非常充分”),但我們顯然認為理由說明是足夠的,並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這規定上訴人同樣引用。
事實上,盡在我們的裁判中得知,有一致及確定的理解認為:“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說明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聲明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不要求法院在審查證據中衡量其價值”;(尤其參見終審法院第18/2002號案件的2003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的情況中,並考慮上述陳述的內容,所提出的理由說明是十分足夠的,無須質疑嫌犯各人(現上訴人),受害人、以及司法警察的認知理由。事實上,前者直接“參與”有關事實,後者,我們無須花力氣論述,就是“介入”該些事實中。
因此,可以認為上訴中有關該部份的問題理由不成立。
— 關於被指責的“在審議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基於相同的原因上訴人是沒有理由的。
上訴人認為該瑕疵的存在是因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基於被查明的事實事宜中本案受害人提出的片面之詞”。
一如所見,被指責的“…錯誤”離不開不同意對事實事宜的審判,因此上訴人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評價證據規則。
誠然,對於這一點,必須重複認定:“法院對事實方面之裁判及上訴人認爲適當的裁判之間倘有不符,與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完全無關。在上訴範疇內,指稱法院重視特定的證據方法以形成其心證,且因此將特定事實視爲確鑿,並不構成上述瑕疵之依據。因爲如此所爲,不過是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規則”;(作為例子,參見本中級法院第141/2001號案件的2001年9月20日;以及最近的第180/2004號案件的200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無須贅言及冗長的考慮,對於有關部份必然得出的結論是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 最後,關於對他們科處的“附加刑”,上訴人各人認為該刑罰“過重”。
但我們看不到是這樣。
第8/96/M號法律規定的刑幅為最低2年及最高10年,那麼,3年的附加刑是否“過重”?
我們堅決否認,因為一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作出的良好觀察:“附加刑擔當主刑的輔助功能,強化並分擔處罰中的刑罰制裁內容”,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所定出的是公正及適當的。
基此,所有被提出的問題明顯不成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此必須駁回上訴。
決定
四、基於上述理據,在評議會上作出的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判處嫌犯每人繳付被訂定為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因上訴被駁回的3個計算單位的金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