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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答辯 — 辯護
  以提出爭執防禦
  以抗辯防禦
  在請求書擴大分條縷述的事實事宜
  永久抗辯
  
摘要

  在答辯 — 辯護的廣闊範圍內,必須區分不同的兩類辯護 — 答辯:一個是以提出爭執防禦;另一個是以抗辯防禦。
  以提出爭執防禦(或稱直接防禦),指被告人當面否認原告分條縷述的事實,或者在不脫離此等事實的情況下反駁原告期望從中得出的法律效果。
  如果被告就事實給出的說法儘管沒有影響原告權利的設定性事實範疇,但卻有對阻設性、變更性或消滅性事實之陳述,則不屬於以提出爭執防禦。
  以提出爭執防禦有兩種(一是爭執事實;二是爭執從事實中得出的法律效果)。與之相對,法律和學說規定了以抗辯防禦。
  以抗辯防禦,指在不親口否認訴狀所分條縷述之事實,也不單獨指責期望從中得出之法律效果的情況下,以陳述新事實為基礎,力圖駁斥原告的請求。
  抗辯之效力不盡相同,儘管它們的共同之處都是擴展原告在起訴狀中分條縷述的事實事宜。
  在永久抗辯這一法律範疇內,包括了根據訴訟法而成為阻礙、變更或消滅原告所提出之請求之原因的所有事實。
  
  2004年10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44/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初級法院於2000年11月30日收到一份訴狀,引致開立第CPE-043-00-4號特別勒遷之訴卷宗。該卷宗被分配至該法院第4庭,該訴狀之分條縷述如下:
  “(…)
  甲,(…),出生於(…),澳門居民,住址位於(…),現以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宣告勒遷之訴,狀告乙,(…),住址位於(…)。
  其內容及依據如下:
  第1條
  原告是位於XXX之住宅樓宇4樓AD座之獨立單位的東主及正當所有權人,該樓宇以第XXX號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XXX頁標示,並以第XXX號以其名義登錄(參閱附入之文件1,在此為著所有法律效力被視作全文轉錄);
  第2條
  1998年6月15日,原告透過書面合同,將前條所指的樓宇之獨立單位租賃給乙(參閱附入之文件2,在此為著所有法律效力被視作全文轉錄);
  第3條
  有關租賃是用於居住用途;
  第4條
  租金被確定為每月澳門幣5,000元,並約定租賃期為1年;
  第5條
  但是,被告自上述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從未支付過任何租金;
  第6條
  儘管他是一個經營一家餐廳的商人,無任何經濟困難,但仍這樣做;
  第7條
  房東還了解到,在被租賃物中居住的人不是承租人,而是其家人,但不準確了解他們之間的親屬關係程度;
  第8條
  儘管原告一再堅持,但被告仍不支付拖欠的相關租金,其行為(給原告)造成高額損失;
  第9條
  這一點是肯定的。因為被告不支付租金,也不將租金存入,而且享用被租賃物的也非其本人;
  第10條
  因此原告有權在人員及財產遷出後收回被租賃物,因為不支付租金以及不長期居住,已經構成房東解除租賃合同的有效理由;
  第11條
  在提起訴訟之日,所拖欠的租金金額高達澳門幣15萬元;
  第12條
  原告期望收取這一金額,另加未到期的租金以及相關的遲延利息,直至實際及完全將被租賃物交付止;
  第13條
  綜上所述,原告期望根據8月14日第12/95/M號法律第67條第1款a、i項之規定解除合同,使被租賃物騰空並收取相關的損害賠償;
  第15條
  本法院具有管轄權,當事人是正當當事人。
  因此,為著良好之法律(…),本訴訟應被裁定因已獲證明而理由成立,並以此判令被告:
  A)接受租賃合同解除;
  B)立即遷出被租賃物,並在人員及財產遷出之情況下將之交給原告;
  C)向原告支付自1998年6月起拖欠的租金,直至完全及實際遷出為止。該租金至今為止為澳門幣150,000元,另加遲延利息;
  一切均具法律後果。
  (…)”(參閱本卷宗第2頁至第5頁的該訴狀內容原文)。
  在由原告甲提起的本訴訟中傳喚被告乙後(雙方身份資料均詳見相關卷宗),後者在2001年2月9日作出答辯如下:
  “(…)
  被告乙針對原告甲提出的訴訟答辯如下:
  (一)抗辯 — 不正當性
  1º
  原告不是位於XXX之住宅樓宇4樓AD座之獨立單位的東主及正當所有權人。
  2º
  正如可以從原告本人附入卷宗的證明書中查明,該單位的所有權人是丙有限公司。
  3º
  起訴狀第1條所指的第XXX號登錄,是以租賃方式向該公司批出的登錄。
  4º
  因此,原告不具有提起本訴訟的正當性,因此針對被告的請求理由應不成立。
  
  (二)爭執
  5º
  原告陳述的所有事實與實際情況沒有絲毫符合,因此特別予以爭執。
  6º
  原告在起訴狀第2條講述起的‘故事’有許多幻想,但真實情況甚少,甚至有某種惡意。
  7º
  事實上,1993年,原告承諾購買位於路環的、屬於被告父親丁的兩幅土地(附入之文件1至3)。
  8º
  經多次談判後並簽署相關合同後,原告開始分期支付總金額為澳門幣150萬元的定金。
  9º
  但是,從某個時刻起(但肯定在1996/1997年),原告不再像所承諾的那樣支付定金之分期付款,指稱經濟狀況不好且他無錢支付。
  10º
  原告向現被告的父親承諾,將其作為預約買受人的、位於XXX之住宅樓宇4樓AD座之獨立單位作為定金之補充款‘代物支付’。
  11º
  鑑於相識多年及生意往來而在雙方之間存在之信任,在沒有簽署任何文件的情況下,雙方進行了該‘代物清償’。
  12º
  因此,被告的父親丁開始在該不動產中居住,原告明知這一切(這與起訴狀第7條所指的明顯相反)。
  13º
  但是,當被告的父親開始在那裏居住後,由於該不動產是一個新的不動產,因此需要訂立供水供電合同。
  14º
  此等合同是由現被告在相關實體辦理的,因為其父親接受了一個非常困難的外科手術(被截去一隻腿),無法親自前往辦理。
  15º
  因此,出於方便考慮,約定由被告辦理供水供電之必要手續,因此約定製作一個‘擬制’的租賃合同,以方便被告處理這項工作。
  16º
  自1998年起,被告的父親一直支付該獨立單位的物業稅(第4、5、6號文件)。
  17º
  而且,在2000年6月5日,被告的父親丁再次要求現原告支付氹仔之土地的定金補充款(第7號文件)。
  18º
  被告難以置信原告違反與其父親原有的協議,歪曲事實並請求支付“拖延之租金”並從不動產中勒遷!
  19º
  況且,如果被告從1998年6月15日起就不支付租金,那麼怎麼能夠令人置信原告在2000年11月(在所謂的‘租賃合同’訂立兩年半後)才提起本訴訟?
  因此(…),所提起的關於不正當性的本抗辯應被視作因已獲證明而理由成立,同時針對被告的請求理由不成立;或者如果不這樣認為,則本訴訟應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及未獲證明,同時針對被告的請求理由不成立。”(參閱本卷宗第22頁至第24頁背頁原文)
  針對這一答辯,原告在2001年2月28日提出反駁,如下:
  “(…)
  甲,前述狀告乙的本普通訴訟程序之原告(身份資料已經詳細載明),現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適時提出反駁,其內容及依據如下:
  第1條
  被告在其答辯狀中,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94條提出關於不正當性的延訴抗辯。
  第2條
  因此原告有權作出回覆,即對事實予以爭執(此等事實是被告提出之抗辯的依據)。
  第3條
  被告聲稱‘原告不是位於XXX之住宅樓宇4樓AD座之獨立單位的東主及正當所有權人’。
  第4條
  為了證明之,求諸一份附入起訴狀的證明。
  第5條
  但是,此等事實完全是不重要的,下文將予以證明。
  第6條
  的確,被告提起該抗辯,不過是在手段上及實體上進行惡意訴訟。
  第7條
  肯定的是,原告不是本案有關獨立單位的所有權人,但毫無疑問的是:他是該單位的房東並占有該單位。
  第8條
  對於期望接觸租賃合同的房東而言,只要主張他對被租賃之樓宇的占有,以便在該訴訟中被視作正當當事人即可。
  第9條
  因此,是房東這一資格賦予原告在勒遷之訴中提出狀告之正當性。
  第10條
  另一方面,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在其開篇註釋中,針對當事人之正當性的爭論,認為在原告所提出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的關係人具有當事人之正當性,正如Barbosa Magalhães教授所主張的那樣。
  第11條
  事實也是如此。因為《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明確指出,“在原告所提出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之主體具有正當性,但法律另外指明者除外。”
  第12條
  João Castro Mendes教授認為,具有訴訟正當性提出解除租賃之訴者,是在相關合同中作為租賃人或房東(《Direto Processual Civil》,第2卷,1987年,第216頁)。
  第13條
  如果對此還存有疑問,則司法見解同樣告訴我們,在勒遷之訴中應該認為,當原告指稱自己是被請求勒遷的被租賃物的東主及所有權人時,是在默示指稱自己作為被租賃物之房東的身份(最高法院的1963年3月12日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125期,第384頁)。
  第14條
  正如所見,被告在陳述事實(即抗辯之依據)時,變更了事實,並提出了一個無依據的請求,僅是為了進一步損害原告。
  第15條
  被告提出的抗辯不過是一個權宜之計,其目的是拖延司法訴訟,而且很明顯,其行為也具有明顯惡意。
  第16條
  因此,這一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因為:
  a)原告具有提起本勒遷之訴的正當性,因為他是位於XXX之住宅樓宇的房東且占有之;
  b)存在著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合同關係的租賃合同;
  c)被告未就承租人對該單位之占有提出爭執;
  d)此外,還具備《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規定的當事人之正當性所取決的法定要件。
  綜上所述,並根據其他法律規定,應宣告所提出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將訴訟視作理由成立及已獲證明,並最終判令針對被告之請求理由成立”(參閱本卷宗第40頁至第44頁之內容原文)。
  之後,當時負責案件的初級法院法官在2001年6月4日作出以下清理批示:
  “在第22頁起作出的答辯中,以原告不是本訴訟中所請求勒遷的獨立單位之所有權人為由,提出了原告作為原告的不正當性問題。
  在反駁中,原告承認不是上述不動產的所有權人。但是,堅持其具有原告之正當性並述稱,在本訴訟中,不論他是否是所有權人,在附入卷宗的租賃合同中已被證明的房東之身份,已經確保了他的這一正當性,而從《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中也可以得出這一結論。
  此外,該求諸Castro Mendes的教義(《Direto Processual Civil》,第2卷,1987年,第216頁),即‘具有訴訟正當性提出解除租賃之訴者,是在相關合同中作為租賃人或房東者 ’,以及最高法院的1963年3月12日合議庭裁判。
  作出這一簡述後,現予以裁判。
  正如所見,現在審理的問題是原告的作為原告的正當性問題。
  肯定的是,按照Henckel的說法(它被Antunes Varela、J. Miguel Bezerra及Sampai e Nora在《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第2版次,第129頁中引用),這一訴訟前提旨在確保在訴訟程序中作為原告及被告的準確之當事人。而被告明顯不贊同這一理解。的確,原告提出的有爭議的實體關係,是作為房東的原告本人與被告之間建立的合同關係。因此,看不出有何理由排除這一正當性。另一方面,被告本人也不拒絕在它們之間存在某種關係,只不過他給這種關係賦予了不同的內容及框架。
  經仔細分析被告提出的問題(即不是有關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這一事實),這一問題與里斯本上訴法院1972年11月29日(《司法部公報》,第222期,465頁)合議庭裁判所指的實質正當性問題有關。的確,我們引述該合議庭裁判如下:‘如果租賃合同非有效乃是因為原告參與訴訟的身份 — 即他由於不是形成合同內容規範的利害關係的權利人(即缺少實質正當性)而在過去或現在沒有訂立合同的權力 — 那麼這屬於實體問題,而非訴訟關係問題。’
  因此,本人裁定關於正當性之抗辯理由不成立。
  #
  法院在事宜、等級及地域上具有管轄權。
  不存在第一等級的無效。
  當事人具有訴訟人格及訴訟能力,是正當當事人。
  不存在次等無效,也不存在妨礙實體審理的抗辯或先決問題。
  #
  確鑿之事實:
  A)
  原告不是位於XXX之住宅樓宇4樓AD座之獨立單位的東主及正當所有權人,該樓宇以第XXX號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XXX頁標示。
  #
  調查基礎內容:
  1º
  1998年6月15日,原告透過書面合同,將確鑿之事實A項所指的獨立單位批給乙臨時用益?
  2º
  有關讓與是用於居住用途?
  3º
  每月的報酬被確定為每月澳門幣5,000元?
  4º
  約定的讓與期為1年?
  5º
  被告自上述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從未支付過任何報酬?
  6º
  居住在確鑿之事實A項所指的獨立單位中的人不是被告,而是其家人,但不準確了解他們之間的親屬關係程度?
  7º
  儘管原告一再堅持,但被告仍不支付拖欠的相關報酬?
  *
  聲明異議。
  (…)”(參閱本卷宗第46頁至第47頁之內容原文)。
  通知被告後,被告在2001年6月19日提出聲明異議如下:
  “(…)
  上述卷宗中的被告乙針對答問表提出其聲明異議如下:
  提出分條縷述後,明顯可見:在本案中,就向被告交付獨立單位這一事實情狀有兩個對立的觀點。
  原告的觀點與被告不支付租金這一事實有關。
  而被告反駁說,他之所以不支付租金,乃是因為他不必這樣做,因為有關的獨立單位是為了“代物支付”一塊土地的部分價金而向其交付的。如果說原告的觀點為其試圖確認的事實的證據調查開闢了道路,那麼被告的觀點則絲毫沒有顯現在答問表中,這嚴重限制了其對其所言加以證明的權利。
  因此,被告認為,出於良好案件裁判給被告帶來的明顯利益,有必要同樣將下列事實帶入答問表中。
  由於對答辯狀中第7條至第17條所載的事項欠缺問答,故建議如下行文:
  1º
  “1993年,原告承諾購買位於路環的、屬於被告父親丁的兩幅土地?”
  2º
  “原告分期支付了總金額為澳門幣150萬元的定金?”
  3º
  “從1996/1997年起,原告不再像所承諾的那樣支付定金之分期付款,指稱經濟狀況不好且他無錢支付?”
  4º
  “原告向現被告的父親承諾,將其作為預約買受人的、位於XXX之住宅樓宇4樓AD座之獨立單位作為定金之補充款‘代物支付’?”
  5º
  “鑑於相識多年及生意往來而在雙方之間存在之信任,在沒有簽署任何文件的情況下,雙方進行了該‘代物清償’?”
  6º
  “因此,被告的父親丁開始在該不動產中居住?”
  7º
  “當被告的父親開始在那裏居住後,由於該不動產是一個新的不動產,因此需要訂立供水供電合同?”
  8º
  “此等合同是由現被告在相關實體辦理的,因為其父親接受了一個非常困難的外科手術(被截去一隻腿),無法親自前往辦理?”
  9º
  “出於方便考慮,約定由被告辦理供水供電之必要手續,因此約定製作一個‘擬制’的租賃合同,以方便被告處理這項工作?”
  10º
  “自1998年起,被告的父親一直支付該獨立單位的物業稅?”
  11º
  “即使到了2000年6月5日,被告的父親丁仍再次要求現原告支付氹仔之土地的定金補充款?”
  綜上所述,請求(…)將被告現在本聲明異議中建議的事實列入答問表中。
  (…)”(參閱本卷宗第48頁至49頁背頁之內容原文)。
  原告對此在2001年7月16日回覆如下:
  “(…)
  甲,上述訴訟程序卷宗中的原告,被通知被告提交的聲明異議後,現闡述並最終請求法官如下:
  1.被告關於調查基礎內容所納入的事實事宜的聲明異議是沒有道理的,因為該事實事宜中已經包括了對於良好裁判屬重要的事實。
  2.首先,知道原告是否曾承諾購買屬於被告父親的兩塊土地對於良好的案件裁判而言絕對不具重要性,同樣,原告是否曾支付過某項定金、是否此後停止支付應付的分期付款等等,也不具重要性。
  3.的確,即使被告提交了某一預約合同並證實了其聲明異議中的第1至第3條分條縷述所陳述的事實,這也絲毫不妨礙嗣後將下述事實視作已獲證明,即:原告將卷宗中的有關單位進行了租賃,並以此將訴訟視作因已獲證明而理由成立。
  4.最重要的是:被告要清楚其父親不是本案的當事人,因此,他與原告訂立的倘有之法律行為,和在此討論的事情(即被告與原告訂立的租賃合同)毫無關係,後者因為已有文件證實,因此應該(而且已經)納入到了確鑿之事實中,更何況被告不否認曾經簽署過該合同,儘管他指稱乃是出於其他理由簽署了該合同。
  5.聲明異議之第4、5條分條縷述的事實,對於本案也不具有重要性,因為正如所述,被告的父親不是本案當事人。
  6.另一方面,即使此等事實嗣後被證實(鑑於不存在書證,這幾乎不可能發生),所涉及的也是另一個倘有之合同關係,而非本案中的合同關係。
  7.此外,被告有自相矛盾之處,他先述稱,原告建議被告的父親代物支付本案的單位,並且在沒有簽署任何文件的情況下這樣做了,但稍後又說,在2000年6月5日,被告的父親再次請求原告支付定金之補充款。
  8.事實上,眾所周知,代物支付指:為了立即消滅債務之目的,進行一個與所欠給付不同的給付。
  9.而原告在進行了代物支付後,繼續是被告父親之債務人,這是無法想像的。
  10.至於被告期望納入調查基礎內容中的其他事實,它們因與本案所涉及的問題關聯不大,同樣是沒有意義的。
  綜上所述,應駁回被告提出的聲明異議,維持被視作確鑿的事實以及調查基礎內容,並應使卷宗繼續其他程序直至終結。”(參閱本卷宗第52頁至第54頁內容原文)。
  此等聲明異議由之後負責該民事訴訟案件的法官在2002年11月4日作出裁判,如下:
  “關於被告在第48頁、第49頁提出的聲明異議:
  被告認為有必要將第48頁背頁至第49頁背頁概述的事實納入調查基礎內容,此等事實與被告之父親丁與原告之間存在的一個倘有之法律行為(即他們之間進行的‘代物清償’)有關。
  請求將此等事實納入的目的,是質疑本訴訟中的租賃合同之存在。
  *
  應強調指出:
  a)現在討論的問題是租賃合同之存在及其履行這一問題;
  b)包含在調查基礎內容中的事實與這一問題有關;
  c)本訴訟理由是否成立取決於對此等事實之證實。
  綜上所述,法院認為,所請求的將此等事實之納入並非必要,因為只要被告提出足夠的、適當的反證,據以質疑含於調查基礎內容中的事實的真實性,就足以使訴訟理由不成立。
  因此,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
  (…)”(參閱本卷宗第60頁及其背頁的內容原文)。
  最後,經審判聽證並經過對清理批示中確定的調查基礎內容進行證據調查,相關的合議庭主席作出了下述判決:
  “一、概述
  甲,(…)現以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勒遷之訴,狀告乙,(…);
  理由陳述如下:
  1º
  原告是位於XXX之住宅樓宇4樓AD座之獨立單位的東主及正當所有權人,該樓宇以第XXX號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XXX頁標示,並以第XXX號以其名義登錄(參閱附入之文件1,在此為著所有法律效力被視作全文轉錄);
  2º
  1998年6月15日,原告透過書面合同,將前條所指的樓宇之獨立單位租賃給乙(參閱附入之文件2,在此為著所有法律效力被視作全文轉錄);
  3º
  有關租賃是用於居住用途;
  4º
  租金被確定為每月澳門幣5,000元,並約定租賃期為1年;
  5º
  但是,被告自上述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從未支付過任何租金;
  6º
  儘管他是一個經營一家餐廳的商人,無任何經濟困難,但仍這樣做;
  7º
  房東還了解到,在被租賃物中居住的人不是承租人,而是其家人,但不準確了解他們之間的親屬關係程度;
  8º
  儘管原告一再堅持,但被告仍不支付拖欠的相關租金,其行為(給原告)造成高額損失;
  9º
  這一點是肯定的。因為被告不支付租金,也不將租金存入,而且享用被租賃物的也非其本人;
  10º
  因此原告有權在人員及財產遷出後收回被租賃物,因為不支付租金以及不長期居住,已經構成房東解除租賃合同的有效理由;
  11º
  在提起訴訟之日,所拖欠的租金金額高達澳門幣15萬元;
  12º
  原告期望收取這一金額,另加未到期的租金以及相關的遲延利息,直至實際及完全將被租賃物交付止;
  13º
  綜上所述,原告期望根據8月14日第12/95/M號法律第67條第1款a、i項之規定解除合同,使被租賃物騰空並收取相關的損害賠償;
  14º
  本法院具有管轄權,當事人是正當當事人。
  ***
  在結論中請求裁定本訴訟因已獲證明而理由成立,並以此判令被告:
  A)接受租賃合同解除;
  B)立即遷出被租賃物,並在人員及財產遷出之情況下將之交給原告;
  C)向原告支付自1998年6月起拖欠的租金,直至完全及實際遷出為止。該租金至今為止為澳門幣15萬元,另加遲延利息;
  ***
  經合規則傳喚被告後,被告以其第22頁至第24頁背頁的答辯狀(其內容為著所有法律效果視作全文轉錄)作出抗辯及爭執。
  通知原告後,原告在第40頁起及續後數頁提出反駁(其內容為著所有法律效果視作全文轉錄)。
  *
  作出了第46頁起及續後數頁的清理批示(其中裁定所指稱的原告作為原告的不正當性之理由不成立),組織了答問表及詳述表(對此提出了聲明異議並由第60頁的司法裁判作出了裁定)。
  履行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之規定,之後進行了辯論及審判聽證。
  ***
  二、訴訟前提
  本法院在地域、事項及等級上具有管轄權。
  當事人是正當當事人,具有訴訟資格、訴訟能力及上訴之正當性。
  訴訟程序適當。
  不存在妨礙實體審理的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
  三、事實
  下述事實獲得承認:
  確鑿事實
  A)
  原告不是位於XXX之住宅樓宇4樓AD座之獨立單位的東主及正當所有權人,該樓宇以第XXX號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XXX頁標示。
  已證事實
  1º
  1998年6月15日,原告透過書面合同,將確鑿事實A項所指的獨立單位批給乙臨時用益。
  2º
  有關讓與是用於居住用途。
  3º
  每月的報酬被確定為每月澳門幣5,000元。
  4º
  約定的讓與期為1年。
  5º
  被告只在上述租賃合同簽訂之日支付了澳門幣15,000元。
  7º
  儘管原告一再堅持,但被告仍不支付拖欠的相關報酬。
  ***
  四、法律
  鑑於確鑿的事實情狀,我們可以看到原告是上述獨立單位的房東,並佔有該獨立單位,且以這一身份在1998年6月15日與被告訂立了該單位的租賃合同。根據8月3日第39/99/M號法令第17條第1款之規定,該合同由8月14日第12/95/M號法律調整。
  的確,所查明之事實顯示該租賃合同未被履行。簡而言之,根據該合同,原告讓被告透過固定的及定期的對等給付(體現為被告每月支付澳門幣5,000元之租金),臨時用益該單位用來居住,為期一年。
  但是,已經證實被告只在訂立該租賃合同之日支付了澳門幣15,000元。
  此外再也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儘管原告一再堅持。因此,被告拖欠原告澳門幣150,000元,即直至提起訴訟之日(2000年11月30日)所拖欠的租金。
  因此,根據8月14日第12/95/M號法律核准之《都市不動產租賃制度》第35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並結合1966年《民法典》第798條、第804條、第805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第806條之規定,原告有權解除合同、有權要求償還所欠之給付,並有權要求對延遲給付給其造成的損失予以補償。
  因此,無須贅言,茲予裁判。
  ***
  五、決定
  綜上所述,法院裁定本訴訟因已獲證明而理由成立,並裁定:
  (一)宣告租賃合同解除;
  (二)判令被告乙立即遷出被租賃物,並在騰空人員及財產之情況下將之交給原告甲;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8年6月起拖欠的租金,直至完全及實際遷出為止。該租金至2000年11月30日為止為澳門幣15萬元,另加遲延利息。
  ***
  訴訟費用及訴訟代理費由被告承擔。
  (…)”(參閱本卷宗第75頁至第78頁背面之內容原文)。
  將一審的這一最後判決通知被告後,被告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如下:
  “(…)
  乙,上述卷宗中的被告,被適當通知於5月11日在本卷宗內作出的判決後,因具有正當性且被適當代理,故適時提出其上訴狀,內容及依據如下:
  中級法院法官:
  1.本上訴乃針對2004年5月11日的判決而提起。該判決宣告解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判令被告乙立即遷出被租賃物,並在人員及財產遷出之情況下將之交給原告甲;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8年6月起拖欠的租金,直至完全及實際遷出為止。該租金至2000年11月30日為止為澳門幣15萬元,另加遲延利息。
  2.上訴人不服這一判決,因認為在甄選調查基礎內容所含的事實事宜時存在不充分及含糊不清之處(《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2、3款),這導致合議庭對本應審理的問題不表態,繼而導致本判決無效(第571條第1款d項)。
  3.合議庭認定以下事實確鑿:
  — 原告不是位於XXX之住宅樓宇4樓AD座之獨立單位的東主及正當所有權人,該樓宇以第XXX號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XXX頁標示。
  同時,將下述事實視作已被證實:
  — 1998年6月15日,原告透過書面合同,將確鑿事實A項所指的獨立單位批給乙臨時用益。
  — 有關讓與是用於居住用途。
  — 每月的報酬被確定為每月澳門幣5,000元。
  — 約定的讓與期為1年。
  — 被告只在上述租賃合同簽訂之日支付了澳門幣15,000元。
  — 儘管原告一再堅持,但被告仍不支付拖欠的相關報酬。
  (2)但是,現上訴人適時針對調查基礎內容中的事實事宜提出了聲明異議,認為該事實事宜不足以證實其對事實的說法。事實上,根據被告的答辯狀之內容,將獨立單位交付給被告之事實情狀,與起訴狀中所載的事實情狀完全不同。為了使該事實情狀被視作已被證實,必須將之納入調查基礎內容中。
  事實上,原告就事實給出的說法應經完全被納入調查基礎內容中,而現上訴人關於事實的說法則在調查基礎內容中毫無顯示,這明顯導致被告無法對其在答辯狀中陳述的任何事實加以證明。
  在被告的聲明異議中,建議將11項新的答問題予以納入,但第60頁的批示駁回了這一聲明異議。
  《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3款規定,“對於就聲明異議所作之批示,僅得於對終局裁判提起之上訴中提出爭執。”
  具體而言:
  上訴人在其答辯狀中指稱不支付不動產租金,乃是因為沒有必要這樣做,因為獨立單位已經作為‘代物支付’一塊土地的部分價金而交付給了他。
  在此意義上,他在針對清理批示而提起的聲明異議中建議將11項新的答問題納入調查基礎內容中,並對此等答問題建議了以下行文:
  1º“1993年,原告承諾購買位於路環的、屬於被告父親丁的兩幅土地?”
  2º“原告分期支付了總金額為澳門幣150萬元的定金?”
  3º“從1996/1997年度起,原告不再像所承諾的那樣支付定金之分期付款,指稱經濟狀況不好且他無錢支付?”
  4º“原告向現被告的父親承諾,將其作為預約買受人的、位於XXX之住宅樓宇4樓AD座之獨立單位作為定金之補充款‘代物支付’?”
  5º“鑑於相識多年及生意往來而在雙方之間存在之信任,在沒有簽署任何文件的情況下,雙方進行了該‘代物清償’?”
  6º“因此,被告的父親丁開始在該不動產中居住?”
  7º“當被告的父親開始在那裏居住後,由於該不動產是一個新的不動產,因此需要訂立供水供電合同?”
  8º“此等合同是由現被告在相關實體辦理的,因為其父親接受了一個非常困難的外科手術(被截去一隻腿),無法親自前往辦理?”
  9º“出於方便考慮,約定由被告辦理供水供電之必要手續,因此約定製作一個‘虛偽’的租賃合同,以方便被告處理這項工作?”
  10º“自1998年起,被告的父親一直支付該獨立單位的物業稅?”
  11º“即使到了2000年6月5日,被告的父親丁仍再次要求現原告支付氹仔之土地的定金補充款?”
  現上訴人認為,法官作出的不接受聲明異議並相應地不將此等事實納入調查基礎內容之裁判,明顯沒有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的規定,該條款規定:法官在清理批示中應‘根據對有關法律問題之各個可予接受之解決方法篩選出重要之事實事宜,並指出(…)因有爭論而歸入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
  未將上訴人陳述的所有有爭論的事實納入調查基礎內容,將使上訴人無法針對此等事宜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進行相關的證實,這導致合議庭對此等事宜不表態,而此等事宜本應讓合議庭知悉且由合議庭審理。這是上訴人認為根據第571條第1款d項本判決無效之理由所在。
  在所篩選的納入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事宜上的這一瑕疵,是造成上訴人所持說法理由不成立的唯一原因。上訴人因此被剝奪了一切進行辯護的機會。
  綜上所述,結論如下:
  1.現被上訴的判決無效,理由是在篩選納入調查基礎內容的事實事宜上有不充分及含糊不清之處(《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2、3款),這導致合議庭針對其本應審理的問題無表態。
  2.沒有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之規定,換言之,法官沒有根據對有關法律問題之各個可予接受之解決方法篩選出重要之事實事宜,因此上訴人在其辯護狀中對事實的說法未被帶入調查基礎內容。
  3.上訴人適時針對清理批示提出了聲明異議,但這一聲明異議未被原審法官理會。
  4.對聲明異議作出裁判的批示,只能在最後上訴階段予以爭執。
  5.在所篩選的納入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事宜上的這一瑕疵,是造成上訴人所持說法理由不成立的唯一原因。上訴人因此被剝奪了一切進行辯護的機會。
  因此,為著良好之法律,並期待法官予以補正,本上訴應被裁定得直(…)”(參閱本卷宗第90頁至第94頁之內容原文)。
  針對這一上訴,原告提出針對性理由陳述,其實質內容如下:
  “(…)
  實質上,被告在其上訴中提出的唯一問題是:原審法官沒有正確篩選納入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事宜。
  經審理被告/上訴人的理由,原告認為,根據事實情況及審判中的法律,確定了在審判中予以證實的事實的批示並無不當。
  對有關問題進行的法律納入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該條款規定:
  ‘一、如訴訟程序必須繼續進行,且已在訴訟中提出答辯,則法官須在上條所指之批示中,又或無該批示時,在為作出該批示而指定之期間內,根據對有關法律問題之各個可予接受之解決方法篩選出重要之事實事宜,並指出:
  a)視為已確鑿事實;
  b)因有爭論而歸入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
  被告認為本應將其在答辯狀中分條縷述的事實帶入調查基礎內容,同時在其針對清理批示而提起的聲明異議中請求將11項新的答問題納入(其內容轉錄在其上訴理由陳述狀中)。
  針對這一聲明異議,負責案件的法官作出第60頁及其背頁的批示,並以此批示駁回了該請求。
  這一批示以三段論方式,以下述步驟進行了分條縷述:
  — (a)現在討論的問題是租賃合同之存在及其履行這一問題;(b)包含在調查基礎內容中的事實與這一問題有關;(c)本訴訟理由是否成立取決於對此等事實之證實。
  — 被告透過增加11項新的答問題,試圖證實可以質疑租賃合同之存在的事實。
  — 鑑於只要被告提出足夠的、適當的反證,據以質疑含於調查基礎內容中的事實的真實性,就足以使訴訟理由不成立,因此將此等事實納入用以爭執原告之請求,是不必要的。
  很明顯這一見解是正確的。
  調查基礎內容中是體現了訴訟中所爭論的東西,即請求及訴因之標的:原告與被告訂立了一個用於居住用途的租賃合同,租金為每月澳門幣5,000元,為期1年;但即使原告一再堅持,被告仍然不支付所欠租金,因而未履行合同。
  被告則辯稱該合同及有該合同中產生的效果是存在的。在此情況下,他可以求諸所允許的、據以支持其論點的任何證據手段,但他沒有這樣做。
  卷宗表明,面對原告請求中的核心問題,法院視作已獲證明的是: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訂立了一份租賃合同,這一合同在作出原判時是有效的,但上訴人沒有履行這一合同。
  換言之,被上訴人得以向法庭提交了據以支持其很有依據之請求的證據,而上訴人未能質疑這一證據。
  因此,被告期望擴大調查基礎內容的請求完全是不重要的。
  其理由在於,二者之間只能擇一而行:也許法院將原告的理由陳述即存在一份租賃合同視作已獲證明,也許法院認定該合同尤其因為被告在其答辯狀中指出的理由或者其他在法庭證明的理由正如所查明的一樣而不存在。
  因此,法院不能在將被答問的事實事宜視作已獲證明的同時,又將上訴人期望增添到調查基礎內容中的事實也視作已被查明。
  因此,原審法官的審理是非常正確的。原審法官針對被告就其清理批示提起的聲明異議做了表態,他指出:‘只要被告提出足夠的、適當的反證,據以質疑含於調查基礎內容中的事實的真實性,就足以使訴訟理由不成立’。
  被告沒有針對原告分條縷述的事實提出反證,相反,原告則對其在起訴狀中陳述的幾乎大部分事實予以了證明。在此情況下,當時與現在期望的對調查基礎內容之擴展,對於案件裁判沒有任何效果。
  綜上所述,似乎很明顯的是,原判是符合法律的,應維持不變,並舉一切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
  (…)”(參閱本卷宗第103頁至第107頁內容原文)。
  本上訴上呈本上訴法院後,進行了初步檢查,法定檢閱已畢,現應予裁判。
  為此效果,必須首先注意,鑑於上訴法院僅解決聲請人具體提出、且以上訴陳述書結論部分界定之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即使在該陳述書中偶爾被提出,亦轉爲確定。另一方面,應重溫José Alberto dos Reis之學說,“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問題,必在每一個步驟均訴諸各種理由或理據支持其觀點;重要的是法院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法院無需審議當事人據以支持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 ”(見《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5卷,再版,第658條至第720條,科英布拉出版社,1984年,第143頁)(在此意義上,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65/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0日合議庭裁判)。有鑑於此,具體而言,在本上訴中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是要知道: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當時界定的調查基礎內容是否有瑕疵,因為本上訴乃是根據該條第3款而提出的(參閱上訴狀之實質內容)。
  為了具體調查這一問題,首先必須考慮Antunes Varela、J. Miguel Bezerra及Sampai e Nora在《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第2版次,更新及修訂版,科英布拉出版社,1985年,第288頁至第291頁中的下述學說觀點(因為它與上訴的解決辦法有關):
  “在答辯 — 辯護的廣闊範圍內,必須區分不同的兩類辯護 — 答辯:一個是以提出爭執防禦;另一個是以抗辯進防禦。
  透過爭執進行辯護(或稱直接辯護),指被告人當面否認原告分條縷述的事實,或者在不脫離此等事實的情況下反駁原告期望從中得出的法律效果。
  (…)
  如果被告就事實給出的說法儘管沒有影響原告權利的設定性事實範疇,但卻有對阻設性、變更性或消滅性事實之陳述,則不屬於透過爭執進行辯護。
  透過爭執進行辯護有兩種(一是爭執事實;二是爭執從事實中得出的法律效果)。與之相對,法律和學說規定了透過抗辯進行辯護(…)。
  (…)
  透過抗辯進行辯護,指在不親口否認訴狀所分條縷述之事實,也不單獨指責期望從中得出之法律效果的情況下,以陳述新事實為基礎,力圖駁斥原告的請求。”
  此外,該等學者指出(前引書,第296頁至第297頁):“另一方面,人們接受抗辯之效力不是統一的,儘管它們的共同之處都是擴展原告在起訴狀中分條縷述的事實事宜。”
  此外還要注意(參閱前引書第304頁至第305頁及第307頁)1967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的條文(但該法典不是用於本案):
  “關於延訴抗辯,第494條事實上列舉了學說及司法簡介中提及的所有這類訴訟抗辯;但是第496條關於(實質上的)永久抗辯的舉例則明顯不完整。
  (…)
  換言之,在永久抗辯這一法律等級中,除了針對裁判已確定案件以及時效之抗辯外,還包括了根據訴訟法而成為阻礙、變更或消滅原告所提出之請求之原因的所有事實。
  原則上,原告權利消滅的原因可以(而且應該)被裁判者依職權審理,因此它們是非本義抗辯。
  法律(第500條)只提及了對裁判已確定案件的依職權審理,這不是因為期望籍此排除對一般權利之消滅原因(尤其是支付、失效、更新、代物支付等等)的審理,而是因為在限制了針對裁判已確定案件以及時效而作出的有名稱的永久抗辯後,只有裁判已確定案件(而非時效 — 見《民法典》第303條。我們的註釋:指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才可以有依據地受制於依職權審理制度)。”
  在我們重溫了這些精闢的學說觀點後(它們在民事訴訟學說領域仍是經典的,它們與適用於本案的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在與有關事宜相關的條文上作出的某些立法修訂無關 —尤其參閱該法典第413條),我們現在具體分析一下本上訴。
  經分析起訴狀,我們認為很明顯原告以分別規定於8月14日第12/95/M號法律第67條第1款a項及i項的兩個依據,提出了解除有關租賃合同的請求。其中一個依據是指稱承租人自合同訂立之日(1998年6月15日)起就未支付租金;另一個依據是所指稱的該承租人沒有在被租賃的單位中長久居住(尤其參閱該起訴狀第1、2、5、7、9、10及13條的內容)。
  而被告乙在所提交的答辯狀中,除透過爭辯原告提起訴訟之不正當性而請求將其開釋外,還透過主張存在著一個原告的“代物清償”而請求將其開始。該“代物清償”是原告通過(約在1997年)所作出的允許被告的父親可以在有關獨立單位中居住(原告是該單位的預約買受人)而向其父親(姓名為丁)作出的。這一代物清償乃是用於補償總金額為澳門幣150萬元之定金中的數期給付,因自某個時候(但肯定是在1996/1997年)起,原告便不再向被告的父親支付該定金(該定金乃是用於購買原告在1993年承諾購買的兩幅屬於被告父親的、位於路環的土地)。此外,雙方還約定就該獨立單位編制一份“擬制”合同,以便由被告辦理向該新單位供水供電之必要手續(因為被告之父親身體不便)— 尤其參閱被告之答辯狀第7至15條之內容。
  我們現在關注的是被告為請求將其開釋而在其答辯狀中陳述的事實情況(因為原告作為原告的正當性問題與本上訴之標的無關),為此我們自然必須根據上述學說,將被告在相關部分採用的辯護定性為透過抗辯進行的答辯 — 辯護(儘管被告本人將之稱為“爭執”,但我們認為他的這種說法是錯誤的)。這種以抗辯防禦 — 辯護,其實質上是主張在訂立有關的租賃合同前,存在著一個“代物清償”,這是一種無名稱但實質上的永久抗辯(根據上文之引述而從學說角度上而言)。該‘代物清償’如果被證明屬實,則根據實體民事法律,將消滅原告在有關民事訴訟中主張的權利。因此,原告在其起訴狀中最初陳述的事實事宜本應根據該“代物清償”而擴展,故一審當時確定的調查基礎內容確實不足,因為其中沒有同時篩選尤其由被告圍繞著所指出的“代物清償”而陳述的事實事宜,而此等事實事宜對於法律上的裁判也是重要的。
  決不能以下述理由聲稱清理批示中當時載有的調查基礎內容不需要擴展,即:只要被告提出足夠的、適當的反證,據以質疑含於調查基礎內容中的事實的真實性,就足以使訴訟理由不成立。這是因為:只有在本案中涉及的是一個以提出爭執防禦 — 辯護,而非以實質上的永久抗辯防禦 — 辯護時,這種邏輯才是有效的。
  因此,無須贅言,必須廢止2002年11月4日駁回被告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2款而在2001年6月19日作出之聲明異議的司法批示(這必然使2004年5月11日作出的最後裁判非有效),以便原審法院可以透過將被告在其答辯狀中陳述的、與所主張的上述實質上的永久抗辯有關的事實予以納入這一途徑,對2001年6月4日之清理批示中界定的調查基礎內容予以擴展,並在此後且必然地對由此產生的後續訴訟內容予以再審。
  因此,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成立,並因此廢止2002年11月4日之法官批示,以便原審法院根據上文所作分析,擴展2001年6月4日之清理批示中界定的調查基礎內容,並在此後且必然地對由此產生的後續訴訟內容予以再審。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最終敗訴方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