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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案件編號:第44/2004號
案件類別: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合議庭裁判日期:2004年12月15日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
  - 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上訴範圍
  - 違法行為之競合
  - 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援裁判
  - 訴訟標的

摘 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所指‘即使屬於違法行為的競合的情況也亦然’這一表述的解釋是,只有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所指每項犯罪可科處的法定刑罰分別需要超過8年或10年徒刑時,才能對中級法院作出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即使屬於違法行為的競合情況也亦然。
  二、 終審法院不能審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規定不可上訴的裁判,即使上訴中審理的是可受理的裁定。
  三、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因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並顯示認定事實不充分,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決定,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340條之規定。

裁判書製作法官:利 馬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2004年5月18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判決如下:
  A) 判處第一嫌犯甲被指控的
  -《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針對受害人乙、丙和丁)三項脅迫罪罪名不成立;
  - 7月30日第6/97/M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相關受害人丙和丁)兩項操縱賣淫罪罪名不成立。
  
  B) 判處第二嫌犯戊被指控的
  -《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針對受害人乙、丙和丁)三項脅迫罪罪名不成立;
  -《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罪名不成立。
  
  C) 判處第五嫌犯己被指控的
  -《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袒護他人罪罪名不成立。
  
  D) 判處第一嫌犯甲:
  - 以既遂、實質正犯及共犯的形式(與第二嫌犯戊)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針對受害人乙),判處9個月徒刑;
  - 以既遂、實質正犯及共犯的形式(與第二嫌犯戊)觸犯《刑法典》第15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性脅迫罪(下令受害人乙將塑膠管放入陰道並進行手淫),判處4年徒刑;
  - 以既遂及實質正犯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受害人丙),判處6個月徒刑;及
  - 以既遂及實質正犯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二項強姦罪(針對受害人乙和丙),每項罪行分別判處5年徒刑,並以此免去《刑法典》第158條規定及處罰的(下令受害人乙和丙同嫌犯庚)進行口淫)二項性脅迫罪。
  
  多項罪行競合,判處嫌犯單一刑罰11年的實際徒刑。
  
  E) 判處第二嫌犯戊:
  - 以既遂、實質正犯及共犯的形式(與第一嫌犯甲)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針對受害人乙),判處9個月徒刑;及
  - 以既遂、實質正犯及共犯的形式(與第一嫌犯甲)觸犯《刑法典》第15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性脅迫罪(下令受害人乙將塑膠管放入陰道並進行手淫),判處4年徒刑。
  
  多項罪行競合,判處嫌犯單一刑罰4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F) 判處第三嫌犯庚:
  - 以既遂及實質正犯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二項強姦罪(針對受害人乙和丙),每項罪行分別判處5年徒刑,以此免去《刑法典》第158條規定及處罰的二項性脅迫罪(因對受害人乙和丙進行口交)。
  
  多項罪行競合,判處嫌犯單一刑罰7年的實際徒刑。
  
  G) 判處第四嫌犯辛:
  - 以既遂及實質正犯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58條規定及處罰的(因撫摸受害人乙和丙胸部)二項性脅迫罪,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
  
  多項犯罪競合,判處嫌犯單一刑罰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不服判決,嫌犯甲和庚針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04年9月30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駁回庚提起的上訴,裁定甲的上訴部分成立,認為除了在按摩中心入口處發生的侵犯行為外,所有犯罪事實為第1、第2、第3和第4嫌犯的共同犯罪;但維持對該上訴人所犯罪行的判決及科處的各項刑罰。
  不服判決,嫌犯甲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理由陳述部分提出下列結論:
  1. 原審法院認為從已經查明的事實中必然得出存在第一至第四嫌犯的共同犯罪,因此就有了共同犯罪的決定和實施。
  2. 儘管承認一審法院存在法律錯誤,但原審法院沒有因此得出任何結果用來審理事實事宜或者審理一審法院的法律裁判。
  3. 應該以最終決議方式解決共同犯罪問題,以確定在被指控的所有事實中第一至第四嫌犯共同犯罪的形式和範圍。
  4. 關鍵的是原審法院應該撤銷裁判及將案件發還以查明所指罪行方面的共同策劃和實施的情況。
  5. 儘管過錯是從已經證明的事實中得出的,但該過錯不因為這些事實的發生而獨立作用:它是適用刑罰的法律前提,它還產生於不法行為和行為人意願相聯繫的法律道德歸責的因果關係。
  6. 原審法院不能既裁定存在共同犯罪,而後又決定維持一審法院那樣的判決,卻不去查明實施共同合意行為中各嫌犯的罪過程度。
  7. 在決定維持原來判處的刑罰前,原審法院應該對所有事實及其在共同犯罪範圍內所作的定性進行重新評估,並根據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認定需要查明構成每個嫌犯參與策劃及實施犯罪程度的新的事實。
  8. 沒有如此做,不對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作出評估、但卻決定維持一審法院確定的徒刑,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存在欠缺理據說明的瑕疵,因此違反《刑法典》第28條和第40條第2款的規定。
  9. 本案中欠缺原審法院認定維持原來判處的刑罰的理由,即關於行為人有關犯罪過錯的事實和法律理由。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和第360條a項的規定,該項欠缺應該導致合議庭裁判無效,因為任何裁判都應該具有支持裁決的事實和法律的理由。
  10. 如此,就應該將卷宗重新發還至中級法院,以彌補上述欠缺,但本案中沒有出現令原審法院能夠作出理由說明的事實要素,因為還沒有對共同犯罪的情況進行具體及徹底地查明。
  11. 沒有作出可能的理由說明,因為還需要對事實事宜進行補充,以便查明罪過的程度,從而確定對上訴人科處的量刑,該高一級法院應該立即將卷宗下發一審法院重新審判,以查明構成每個嫌犯參與策劃及實施犯罪的程度的新的事實。
  12. 為了法律規定的表面競合,兩方面的法規必須保護同一個利益或者同一個法益,而且其中一個法律規定必須排斥另一個的適用性。
  13. 從已經獲證的事實中得出,上訴人與其餘嫌犯為脅迫受害人與他們其中之一發生性關係而共同採取的方式是運用暴力和嚴重恐嚇。
  14. 運用人體暴力傷害自然是指,從在按摩中心入口處遇到各位受害人開始直至強迫她們進行性行為時她們多次遭受的對身體的毆打,而嚴重恐嚇是指不斷受到諸如如果她們不再聽從嫌犯們的指令就會繼續遭到毆打的威脅。
  15. 強姦罪是以直接的方式保護對性行為的自決權,並以間接的方式既保護人體的完整性,同時也保護自由決定權,這些也歸入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恐嚇罪的範圍。
  16. 無論是對受害人身體施暴還是恐嚇,其意圖始終是威脅她們並置於她們在所指的強姦時無法反抗,為此就構成為了同一目的所作出的多個行為。
  17. 這就是受害人最終同意與庚發生性行為的唯一的理由:擔心再次成為受到身體侵犯的對象。
  18. 同樣的理由,因為上訴人沒有被判處甚至沒有被指控觸犯恐嚇罪,所以也不應該被判處觸犯傷害人體完整性罪,因為這由強姦罪來抵消的。
  19. 應該裁定上訴人兩項傷害人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因為它們應該由對相同的受害人實施強姦罪來抵消。
  20. 如此,原審法院因錯誤解釋而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第137條第1款和第157條之規定。
  21. 關於受害人乙受到性脅迫的事實(強迫其將管子放入陰道──但沒有既遂──及進行手淫)應該由強姦罪來抵消,與對上訴人指控的另外兩項性脅迫罪的情況類似。
  22. 既然保護的是兩個同樣的法益,不查明為甚麼只重視某些刑事法律因素,卻對另一些不予考慮,因為本應該用同一標準來裁定過去指控上訴人的所有性脅迫罪罪名的不成立,既然這些罪行可以由《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b項規定的強姦罪來吸納。
  23. 該法院自己也認為強姦罪和性脅迫罪保護的是同一個法益,而本案中在性脅迫罪方面出現與兩項性脅迫罪相關的相同的事實要素,並認為應該因強姦罪而吸納,不能說明是甚麼理由來維持這種分析,並必然導致實質的不公正,因為對性脅迫犯罪其中之一項的獨立判決導致加重了對上訴人科處的刑罰。
  24. 強迫某人實施口淫的性行為的情節沒有強迫她人將管子放進陰道內(即使該行為沒有既遂)或者進行手淫的情節嚴重。
  25. 該等事實的性質不算太嚴重,因為比強迫某人進行口交的性自由的私密性要小,所以應該認為是在同一情節和時間的範圍內實施的事實,從而納入與強姦罪必然相隨的暴力及對相關受害人的威迫。
  26. 只有在行為人僅強迫他人進行猥褻性行為、而沒有進行所指的性行為時,即如果不能以強姦罪來處罰時,才應該給以性脅迫罪單獨處罰。
  27. 在本案中,明顯存在強姦罪的固有的全過程,即從各位受害人遭到毆打開始,後來被強迫脫掉衣服,強迫乙將管道放進陰道及進行手淫,再後來命令兩位受害人進行口交行為和最後進行所指的性交行為。
  28. 所有這一切都是在同一時間、中間沒有任何間斷、參與人沒有變化的過程中發生的,即在可以要求作為明顯減小行為人的過錯的同一種情況下發生的,即應該判處行為人觸犯兩項、對他來說已經是嚴重的強姦罪。
  29. 因此沒有以強姦罪抵銷性脅迫罪,原審法院犯有法律錯誤,錯誤解釋《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第157條和第158條之規定。
  
  檢察院女司法官在答覆中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檢察院女司法官出具了意見書,支持檢察院在對上訴陳述理由所作答覆中的觀點。
  
  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關於《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行、最高判處3年徒刑或以罰金代替及《刑法典》第158條規定及處罰的性脅迫罪、判處2至8年徒刑的判決部分是不可上訴的,本終審法院分別在2003年9月17日及10月15日審理的第20/2003號和第25/2003號案件中已經對此有過主張。
  
  聽取上訴人陳述後,對不審理上訴的該部分表示反對。
  
  二、事實
  兩審級法院認定和未獲認定的事實如下:
  2. 2003年4月,受害人丙和丁從越南來澳門,旨在提供按摩服務。
  3. 上述受害人通過嫌犯甲在[地址(1)]大廈租住了單位。
  4. 上述受害人在亞馬喇嘛路的壬,葡萄牙語為“I”工作。
  9. 2003年5月20日晚,嫌犯甲、戊、庚、辛及另一位名為“癸”的人在稱為 “甲甲”酒吧相聚。
  10. 2003年5月21日約凌晨4點左右,嫌犯甲、戊、庚、辛及另一位名為“癸”的人離開上述酒吧,乘坐嫌犯甲的平治牌汽車,並由其駕駛前往“壬”中心。
  11. 到達該店時,在入口處看到了受害人乙、丙和丁。嫌犯甲和戊便將她們圍住,並對受害人乙拳打腳踢。
  12. 稍後,應嫌犯甲的要求,受害人乙、丙和丁由戊陪著乘坐計程車來到位於[地址(1)]租住了住所(該單位為後面兩位受害人及證人甲乙的住所),嫌犯甲、庚、辛及“癸”則乘坐嫌犯甲駕駛的上述汽車跟隨計程車前往。
  14. 到達上述單位後,嫌犯甲和戊在客廳裡對受害人乙再次拳打腳踢。
  15. 除了對受害人乙毆打外,嫌犯甲還打了受害人丙和丁的嘴巴。
  16. 稍後,嫌犯甲、庚、辛強迫受害人乙、丙和丁脫光衣服,為此嫌犯甲高聲嚴厲地對她們說:“如不脫衣服就打死你們!”;嫌犯庚對受害人乙高聲嚴厲地說: “快啲剝衫唔係就打你!” ,而嫌犯辛對她說:“快啲做!”
  17. 受害人乙、丙和丁非常害怕再次被毆打,最終聽從了嫌犯甲、庚、辛的命令,脫掉衣服光著全身。
  18. 同時,嫌犯戊在沒有得到受害人乙同意時,從她的提包裏取出下列東西:1張寫有受害人甲乙名字的越南航空公司的飛機票;1張同一受害人甲乙的越南身份證,1個藍色筆記本,1粉紅色手冊及1藍色布面個人手冊,裡面有多張照片(見卷宗扣押筆錄第99及103頁)。
  19. 後來,嫌犯甲讓戊找來一根洗衣機的塑膠排水管道(見醫院檢查筆錄第52頁,及第53頁的相關照片),兩嫌犯下令受害人乙將塑膠管放入陰道並當著所有人進行手淫。
  20. 由於上述塑膠管很粗很長,受害人兩次都沒有能夠塞進陰道,雖然給其帶來很多痛疼,但還是沒有能放入。
  21. 後來,嫌犯甲讓受害人乙當著所有人的面進行手淫,因害怕不服從命令再次被毆打,受害人為此用左手的食指為之。
  22. 即使在手淫的時候,受害人乙還是遭到嫌犯甲和戊的毆打。
  23. 後來,嫌犯甲下令受害人丁留在自己的房間。
  24. 稍後,嫌犯甲下令受害人乙為嫌犯庚脫掉外面的長褲並在客廳裡當著所有人的面與其進行口交。
  25. 受害人乙因非常害怕沒敢拒絕,為此服從了嫌犯甲的指令,於是同嫌犯庚進行口交。
  26. 嫌犯甲把所有的人叫到房間裡,並強迫受害人丙當著所有人的面同嫌犯庚進行口交。
  27. 後來,嫌犯甲下令受害人乙和丙兩人一起同時與嫌犯庚進行性交,嫌犯甲和庚還強迫她們在性交過程中不斷改變姿勢,這些受害人害怕不服從會再次被毆打便服從變換姿勢。
  28. 當受害人乙和丙在被迫同嫌犯庚進行多人性交時,嫌犯甲、戊、辛及“癸”在一旁觀看還瘋狂地呼叫。
  29. 在同嫌犯庚進行多人性交時,嫌犯辛乘機用雙手使勁撫摸和揉搓受害人乙和丙的乳房。
  30. 嫌犯庚還將其性器官塞進受害人的嘴裏,還將其插入受害人乙和丙的陰道,儘管沒有射精。
  31. 在結束了同嫌犯庚的多人性行為後,嫌犯甲、戊、庚、辛及“癸”離開了住宅單位,但嫌犯甲在離開前告訴受害人丙和丁,不得讓受害人乙離開房間。然而,在後者的哀求下,受害人丙和丁最終讓受害人乙離開房間,所以該受害人才得以向警察報警。
  32. 受害人乙和丙因為害怕及違背自己意願同嫌犯庚進行了口交和陰道交。
  33. 在同嫌犯庚進行口交和陰道交行為時,受害人乙一直哭著,但後來被嫌犯甲制止。
  34. 在進行了口交和陰道交過程中,受害人乙和丙承受著肉體的疼痛及心理的折磨。
  35. 受害人乙右邊臉龐、左胳膊肘受傷,另外外陰部位留有兩道分別長達0.5厘米及1厘米的傷痕,經法醫認定該受害人曾經受到性強暴(見第25頁的相關報告)。
  36. 卷宗內被搜繳扣押的一避孕套內留有的殘留物可能是嫌犯庚的(據卷宗內第409至第412頁所載的LPC檢驗報告)。
  37. 2003年5月23日,約15點35分,在外港填海區Dynasty Plaza 4樓的刑事預審庭,嫌犯己,即嫌犯甲之妻在未經允許的情況下並違背該庭相關的規定告示,乘治安警察去洗手間不在之際,走進正在等候被詢問的受害人丙、丁和甲乙的證人房間。
  38. 在該房間,嫌犯己用普通話對受害人丙、丁和甲乙說:“你們最好不要(告)我老公,否則你和我老公都不好過!”
  39. 由於受害人丙聽懂普通話,立即將此話翻譯給了受害人丁和甲乙。
  41. 直到治安警察返回後,嫌犯己才停止同她們說話。
  42. 受害人乙和丙由於受到的暴力,留下了卷宗第25頁及第38頁所描述及查驗的傷痕,在此為著所有法律效益視為全文轉載。
  45. 嫌犯甲和戊同心合力強迫受害人乙進行猥褻行為,即當著所有人用洗衣機塑膠排水管進行猥褻及後來的手淫行為。
  46. 嫌犯甲和庚同心合力,強迫受害人乙和丙進行猥褻性行為,即當著所有人同嫌犯庚進行口交。
  47. 嫌犯甲明知不能使用暴力和嚴重恐嚇強迫婦女/受害人乙和丙違背自己意願去與他人進行性交行為,並將她們置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48. 嫌犯庚明知不能使用暴力和嚴重恐嚇同婦女/受害人乙和丙進行違背她們自己意願的性交行為,將她們置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以滿足自己的淫慾。
  49. 嫌犯辛明知不能強迫受害人乙和丙同自己或同第三者進行猥褻性行為。
  51. 嫌犯甲明知不能對受害人乙和丙進行暴力騷擾,清楚沒有理由對她們施行暴力。
  52. 嫌犯戊明知不能對受害人乙和丙進行暴力騷擾,清楚沒有理由對她們施行暴力。
  53. 嫌犯戊同樣清楚不能攫取和扣留他人的證件,但還是如此行為,其意圖是對持證人造成損害。
  55. 嫌犯甲、戊、庚和辛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狀態下做出的行為。
  56. 嫌犯甲、戊、庚和辛明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且受到法律制裁的。
  *
  還證明:
  根據刑事犯罪記錄證明,嫌犯們為初犯。
  嫌犯們沒有自認事實。
  第一嫌犯是商人,每月約收入澳門幣20萬元。
  需要供養兩個分別為3歲和4歲的子女。
  嫌犯具有法國高等教育酒店管理專業的3年級學歷。
  第二嫌犯是建築工人,每月收入很低。
  無須供養任何人。
  嫌犯具有小學學歷。
  第三嫌犯在臺灣從事某家庭玉器店生意,每月收入約1萬港元。
  無須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中學一年級。
  第四嫌犯是賭場疊碼,每月收入澳門幣1萬元。
  無須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第五嫌犯是上海某飯店的經理,每月收入約3萬澳門幣。
  需與第一嫌犯共同供養兩未成年子女。
  具有國際貿易專業的高等學歷。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餘指控及答辯書中所載與前面已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1. 嫌犯甲掌握越南語,是來自越南的賣淫女孩的聯繫人(雞頭)。
  3. 自從來到澳門後,受害人丙和丁被嫌犯甲收留。
  4. 後來,她們經嫌犯甲介紹到 “壬” 中心工作。
  5. 嫌犯甲要求受害人丙和丁對該中心的客人提供性服務。
  6. 開始,受害人丙和丁沒有接受該請求,嫌犯甲就不給她們飯吃,直至她們在幾天後最終同意對客戶提供性服務。
  7. 在上述按摩中心工作時期,受害人丙和丁同30多人進行過性行為,相關收入歸嫌犯甲所有,然後他再支付上述受害人每週200澳門元的伙食費。
  8. 每天下班時間,嫌犯甲前往該中心,目的是為了察看受害人丙和丁是否缺勤。
  12. 嫌犯甲還讓嫌犯戊監視受害人乙、丙和丁,強迫他們乘坐計程車前往[地址(1)]的住宅單位。
  13. 由於非常害怕被毆打,上述三位受害人不敢逃跑,並且服從嫌犯甲作出的命令,與嫌犯戊同乘一輛計程車回到上述住宅。
  38. 在證人詢問室,嫌犯己同受害人丙、丁和甲乙說話了。
  39. 受害人丙非常害怕。
  40. 當知道嫌犯己說的話後,受害人丁和甲乙非常害怕。
  43. 嫌犯甲和戊同心合力,強迫受害人乙、丙和丁違背自己意願去某個地方,目的是“懲罰她們”。
  44. 為了達到目的,上述嫌犯實施暴力、以重大惡害相威脅,以便使她們不敢反抗。
  50. 嫌犯甲清楚不可以,但還是讓受害人丙和丁從事賣淫活動。
  53. 嫌犯戊也清楚不能用暴力取走別人東西,明知該等物品不屬於自己,還想據為己有。
  54. 嫌犯己明知不能意圖阻止或破壞取證活動,還威脅受害人丙、丁和甲乙,目的是讓她們“不要指控”其丈夫,即嫌犯甲,以使其免受到懲罰。
  55. 嫌犯己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56. 嫌犯己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其上述行為。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不可上訴性。
  上訴人提出的三個問題:
  i) 是否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因欠缺事實和法律的理由說明而無效,因為──在認定存在第一至第四嫌犯的共同犯罪時──沒有對上訴人的過錯進行評估,但又決定維持對上訴人原來科處的刑罰;
  ii) 是否兩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以用判處上訴人對相同受害人實施兩項強姦罪所抵消;
  iii) 是否受害人乙遭受的性脅迫罪可以被判處上訴人對同一受害人實施強姦罪所抵消。
  
  最後兩個問題將因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該部分屬不能爭訟而不得審理。
  事實上,中級法院認定一審法院的判決,即有關《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最多3年徒刑或處以罰金及《刑法典》第158條規定及處罰的性脅迫罪、判處2至8年徒刑。
  在終審法院2003年9月17日和10月15日對第20/2003 號和第25/2003號案件兩則裁判中,我們裁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規定,屬於違法行為的競合,不得對中級法院在審理上訴案中確認初級法院所作的有罪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具體為可科處不超過十年徒刑的刑事案件的裁判,即使屬違法行為的競合的情況亦然。
  
  這裡可以理解為:
  “......對於‘即使屬於違法行為的競合的情況也亦然’這一表述的解釋是,在第390條第1款f 項和g項規定的情況下,對每項犯罪可科處的刑罰必須超過8年或10年徒刑,即使屬違法行為的競合的情況也亦然。
  另外,這也是Germano Marques da Silva[1]的觀點,關於葡萄牙法典中的類似規定,他提到,“......即使屬於違法行為的競合的情況也亦然這一表述在這裡是說,在競合中科處的刑罰並不重要,要考慮的是對各項犯罪中每一項可科處的法定刑罰......”。
  因此,沒有顯示可以接納就《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刑法典》第158條規定及處罰的性脅迫罪的問題提起的上訴。
  然而,上訴人還是堅持認為,“...... 上訴為可接納的,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1款規定的擴大審理的原則,法院可以也始終應該審理所有提出的法律問題,即使它們與形成上訴的犯罪無直接關聯......
  4. 但是本案中的情況帶有自身的特殊性,與一般問題不同,與傷害身體完整性犯罪及性脅迫犯罪相關的問題是與強姦主犯罪存在著固有聯繫的,所爭論的是存在競合(真正的或表面的)的問題,因此必須對上訴人被判決的不同罪行進行分析,絕對不是像對其他種類的不法行為那樣的獨立的討論”。
  
  該理解不能認同。
  關於第一個問題可以理解為,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某一決定可以提起上訴的事實不意味著對該裁判的所有決定都可以提起上訴。事實上,對中級法院在刑事程序第二審級作出的有罪裁判的可上訴性取決於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和g項)。僅因為終審法院審理相關上訴中的嚴重犯罪,因為對該類的審理是毋庸置疑的,所以就得接受對罪行輕微或者僅僅是刑事方面的區區小事的上訴,如輕微違反等,那將是不適宜的。
  另外,《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1款與現在爭議的問題絲毫沒有關係,該規定只是認為“不妨礙下條規定的適用,對一判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及於該裁判之整體”。
  對該法規應該理解為,在欠缺相反的理由時,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及於該裁判之整體,並且應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1款規定(如上訴所針對之部分可與未被上訴之部分分開,且對之作出獨立之審查及裁判屬可能者,則上訴範圍得僅限於有關裁判之一部分)解釋及貼近《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2款之規定:“如判決之主文部分含有數個裁判,上訴人得對其中某一裁判提起上訴,為此,須於聲請中詳細說明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如無詳細說明,則上訴涉及判決之主文部分中不利於上訴人之所有裁判”。
  事實上,不言而喻上訴是針對所有決定,只要該決定為可上訴的。
  
  或者說,所爭議的法規不認為當判決中含多個不同決定時,對裁判某部分的可上訴性將導致上訴法院對那些不可上訴的決定的審理。
  
  關於第二個問題,儘管承認多個決定之間的聯繫,還必須說明上訴人分別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刑法典》第158條規定和處罰的性脅迫罪及兩項《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強姦罪,被判處各單項徒刑。
  上訴人所主張的是要終審法院撤銷對其裁定的兩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和一項《刑法典》第158條規定和處罰的性脅迫罪,儘管其提出的依據為該等罪行已經被判決犯有強姦罪所抵消。
  但是,上訴人要終審法院審理的是不得向終審法院提起的關於對罪行判決的上訴。不用說這是不可能的。
  
  2.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援裁判。訴訟標的。
  僅需要審理i)項問題,即要知道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是否因欠缺事實和法律的理由說明而無效,理由為──在認定存在第一至第四嫌犯的共同犯罪時──沒有對上訴人的過錯進行評估,但還決定維持對上訴人科處的各項刑罰。
  明顯是上訴人欠缺理由。根據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認為前4名嫌犯是共同犯罪。也就是說,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從法律上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組成了共同犯罪的情節,正如上訴人先前申請過的。相關裁判不存在事實和法律的理由說明的任何欠缺,因為它對上訴人的罪過已經作了評估。簡言之,該裁判認為共同犯罪的情況對其並不利,因為共同犯罪對他不能起到有利的證明作用,而且甚至會加重其情節──沒有這樣做,是考慮到禁止不利於嫌犯的變更原則──但強調了先前法律的規定,即共同犯罪被視為加重情節。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不可能移送卷宗以重新審理及查明新的事實,因為沒有任何事實要調查,因為共同犯罪就是從已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的結果,而法院僅僅從法律上認定了該狀況。即使不是這樣,只要不存在、也的確沒有證明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條件,就不可能去調查控訴書中沒有指出、答辯書中也沒有指出的新的事實,正如本法院在2002年3月20日和2003年1月30日分別對第3/2002號和第18/2002號案件中作出的決定那樣。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
  
  A) 不審理上訴中就《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刑法典》第158條規定及處罰的性脅迫罪所提起的問題。
  B) 拒絕其餘部分的上訴。
  裁定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司法費訂定為6個計算單位,另外承擔因上訴被駁回的6個計算單位的費用。
  
  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的著作:《刑事訴訟教程》,Verbo 出版社,里斯本,2000年,第二版,第3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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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2004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