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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行政法院
  無管轄權
  針對行政當局的訴訟
  工作人員行使公共管理以外的犯罪行為
  
摘要
  
  行政法院不具管轄權對行政當局因其工作人員行使公共管理以外作出的犯罪犯行為而負有責任的訴訟進行審理。
  
  2004年10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46/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3年6月3日,以下述條文撰寫的一份起訴狀被呈交至初級法院,之後作為該法院第6庭第CAO-015-03-6號通常民事訴訟卷宗被分發:
  甲,(…),澳門居民,住址位於(…),現以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宣告給付之訴,狀告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第1款及第57條第1款第3項,由駐法院的檢察官代表),內容及依據如下:
  1º
  原告向澳門公庫收納處開具了以下支票:
  — 1992年11月9日開具了第HH230997號支票,金額為港幣867,000元,由其在中國銀行的第XXX號賬戶為付款人;(附入之文件1,它與後文所述的文件一樣,在此附入並視作轉錄);
  — 1993年8月16日開具了第MH307748號支票,金額為澳門幣256,000元;第MH307749號支票,金額為澳門幣211,000元;所有這些支票均以原告及其妻子乙聯合在中國銀行第XXX號戶口為付款人(附入之文件2、3);
  2º
  在相應的日期,原告將這3張支票交給了澳門財政局擔任文書職務並負責協調稅務執行庭工作的職員丙(文件4)。
  3º
  丙將這3張支票交給了丁,後者也是財政局的職員,擔任收款員的職務(文件4)。
  4º
  丁將這些支票存入了以澳門公庫為開戶人的澳門大西洋銀行的一個戶口(收款戶口)中 — 文件4。
  5º
  丙將總計港幣867,000元及澳門幣467,000元的現金金額據為己有—文件5。
  6º
  原告開具支票並將其交付給丙的本意,是支付位於XXX之不動產的贖回費用。丙對原告說,澳門公庫在針對某個叫戊的人的稅務執行中已經取得了該不動產。
  7º
  原告的目的是在不動產被贖回後,他變成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文件4)。
  8º
  丙狡猾地向原告灌輸這一意圖,其真正的目的不是推動原告所期望的結果的實現,而是利用該等支票並以欺詐手段,在丁的配合下,獲取與支票金額相等的物質收益(文件4)。
  9º
  丙透過丁向其交付的(入賬)現金及/或現金支票獲得了這一收益,該等(入賬)現金及/或現金支票的總額與原告開具的支票總金額相等(文件4)。
  10º
  上述現金及/或現金支票是由丁保管的或他作為公庫收款員可以接觸到的公庫收入的組成部分。
  11º
  因此,丙以欺騙手段占為己有的金錢屬於公庫,而不屬於原告。
  12º
  因這一行徑以及其他行徑,在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2科的第80/98號重刑訴訟程序中,丙及丁受到審判並被判罪,前者因作出公務上的侵佔罪及詐騙罪,後者則作為作出詐騙罪之從犯(文件4)。
  13º
  原告從未追回其金錢。
  14º
  該金錢為港元及澳門元,是由原告根據一份銀行寄存合同存入中國銀行的,該合同規定受寄人有義務根據原告透過支票進行的出票,將該銀行寄存(存款)解除(1966年《民法典》第1205、1206條,現行《民法典》第1131、1132條,及《商法典》第840、841條)。
  15º
  由於成了詐騙之犧牲品,原告透過填寫第1條所指的支票並出票,指示澳門中國銀行向公庫及庫房交付金錢。中國銀行執行了這一指示。
  16º
  但是,該金錢的所有權屬於原告,根據《民法典》第1235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該向其返還。
  17º
  況且,這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因其一名職員的犯罪行為而持有或占有之物,可能該職員在作出行為時使用了這一身份。由於該物是犯罪所得,因此應予退還。
  18º
  原告被剝奪了其金錢如果繼續寄存而帶來的利息。
  19º
  至少自被傳喚至本訴訟開始,澳門特別行政區一日將該金錢置於其控制之中,便一日有過錯地不法侵犯原告的金錢利息權。在民事責任範圍內,這構成向原告作出損害賠償之債(《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
  20º
  損害賠償之義務,要求澳門特別行政區向原告支付自被傳喚之日起計的:
  — 假若其港幣867,000元繼續存放在中國銀行第XXX號帳戶中產生的利息;
  — 假若其澳門幣467,000元繼續存放在中國銀行第XXX號帳戶中產生的利息。
  21º
  如果要求返還金錢之所有權不能勝訴(在此出於謹慎才作此假設),那麼澳門特別行政區也必須因不當得利,返還以原告為代價而不公正得利的東西。
  22º
  事實上,在上文第6條描述的原告的意圖,是履行一項債務 —《民法典》第470條第1款(1966年《民法典》第476條第1款)。
  23º
  該條款提及了履行一項債務的意圖,“債務”這一措辭應以《民法典》第391條(即前《民法典》第397條)之廣義被理解(參閱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Códig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出版社,1967年,第1卷,對第476條的註釋,第323頁)。
  24º
  其含義中包括了取決於或者因非債務性質的法律關係而造成的非獨立之債務(前引書,對第397條的註釋,第261頁)。
  25º
  在本案中,原告將其出具的支票所載之金額的支付,視作為產生不動產贖回之法律結果所必須作出的給付。
  26º
  另一方面,只是為了掩蓋丙觸犯的、由丁作為從犯的侵吞公款的行為,這一支付才透過提取等額現金/現金支票的方式進入到公庫及庫房中。
  27º
  這完全是丙的動機,原告並不知道,因此公庫及庫房沒有任何正當理由接受或收取支票。
  28º
  因此,第470條第1款規定的要素,債務並不存在,再加上履行債務之意圖,構成原告要求退還向公庫和庫房作出之給付的權利。
  29º
  這一要求退還權利的對應點,是根據第473條第2款,依據得利人之得利的程度作出返還之債。
  30º
  公庫及庫房的得利,指納入其財產內的金錢。
  31º
  如果有不同的見解,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沒有得利,因為也被侵占了相同的金額,那麼就會得出結論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沒有義務返還因一名它的職員以該職員身份作出犯罪行為而收取的金錢。
  32º
  上述第31條之觀點所基於的得利的財產概念,可以與不當得利的一般性目的相匹配,耽於本案卻不相匹配,因為如果適用之,則返還便不可能,並為一個錯誤的及違反法律一般原則的解決辦法打開大門。
  33º
  眾所周知,《民法典》總則部分匯集了我們整體法律制度的構成性規範,其第8條第3款規定了下述原則: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
  34º
  在遵守《民法典》第7條第1款規定的守法責任的前提下,這意味著“某些解決方案的公正或不公正、道德或不道德,可以最為法律的解釋要素”,且“尤其在存有疑問的情況下,必須推定立法者的意圖是提出最為公正及道德的解決方案”(參閱《Código Civil Anotado》,第1卷,對第8條的註釋,第15頁)。
  35º
  因此,必須認為上述第473條第2款提及的得利,指物作為某一罪行的結果而進入得利人的財產範疇時,該物的客觀價值。
  36º
  為此,在不當得利的角度下,澳門特別行政區有義務向原告返還等價於上述第1條描述的3張支票的金額。
  37º
  同時,根據第474條a項之規定,還需對該金額按年利率6%計算的、自其被傳喚之日起計的法定利息負責。
  基於此,(…),本訴訟應被裁定已獲證明及理由成立,判令澳門特別行政區:
  a)承認原告對金錢的所有權,幣別及金額分別為港幣867,000元及澳門幣467,000元,並向其返還;
  b)向其支付下述利息,自被傳喚之日起計:
  — 港幣867,000元所生利息,金額相等於該款項存放在中國銀行的第XXX號賬戶所產生的現金利息;
  — 澳門幣467,000元所生利息,金額相等於該款項存放在中國銀行第XXX號帳戶所產生的現金利息。
  或者,作為補充:
  a1)向原告返還港幣867,000元及澳門幣467,000元之款項;
  b1)向其支付自被傳喚之日該等款項所生的法定利息。
  為此:
  請求(…)在收到後,命令傳喚檢察院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在自願的情況下,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作出答辯並具法律規定的不利後果,之後繼續後續程序直至結案。
  價值:澳門幣1,360,010元。
  (…)”(參閱本相關卷宗該訴訟文書第2頁至第5頁背頁內容原文)。
  被告澳門特別行政區(現由檢察院代表)在原告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提起的這一訴訟中被傳喚後,在2003年11月24日作出答辯如下:
  “(…)
  檢察院獲通知上述訴訟中甲提起的起訴狀後,現提交其
  答辯
  爭執
  1º
  我們承認起訴狀第1、2、3、4、6、7、8、9、12條所分條縷述的事實是真實的,而且它們也在前高等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中已經被視作獲證實。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8條的規定,在任何就取決於作出有關違法行為之法律關係進行爭議之民事訴訟中,對此等事實的推定是可予以推翻的。
  2º
  檢察院不了解也沒有義務了解分條縷述的其他事實的真實性。
  3º
  但是,我們認為起訴狀所載的事實,不允許產生原告所期望產生的效果。
  4º
  原告認為,起訴狀分條縷述的事實,可以歸結為請求返還金錢所有權及請求作出相應的以主要請求方式要求的返還。對此我們不能苟同。
  5º
  澳門《民法典》第1235條規定:“物之所有人,得透過司法途徑要求佔有或持有屬其所有之物之任何人承認其所有權,並向其返還該物”。
  6º
  該條規定的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是一項請求之訴,訴訟標的是承認原告的所有權之權利,並相應地由物之占有人或持有人進行返還。
  7º
  請求返還的特點是含有兩個請求:承認所有權;對物之返還。
  8º
  請求返還之訴是身為非占有人的所有權人針對身為非所有權的占有人提出請求,或者同時身為所有權人及占有人者針對持有人提出請求。因此,原告必須是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是該物的占有人或者持有人。
  9º
  因此,在請求返還之訴中(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4款),其訴因是產生所有權權利的法律事實。
  10º
  原告(請求返還人)有舉證其身為物之所有權人、且該物被被告(被請求返還人)占有或持有的責任。
  11º
  因此,根據法律規定,法律要求請求返還人是物之所有權人,且該物目前被被請求返還人持有或占有。所有權人得透過司法要求任何物之占有人或者持有人承認其所有權權利,並相應地返還屬於其之物。
  12º
  首先,就該金錢的所有權的實質歸屬不存在很多疑問,因為該等支票的金額是由原告向被告開具的,該3張支票是從原告的銀行賬戶中支取的。
  13º
  在起訴狀中,原告以第1條至第5條,指出曾交付給被告港幣867,000元及澳門幣467,000元。他強調,這些支票的受益人姓名為“澳門公庫”或者“澳門庫房”,且此等支票被交付給丙(現第1嫌犯及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局前公務員)。而丙將之交付給另一嫌犯丁(現第2嫌犯及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局前公務員)。
  14º
  但是,我們不同意原告在起訴狀第5、10及第11條陳述的事實,因為所陳述的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
  15º
  初級法院第2庭在1999年2月26日第80/98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載有以下獲證事實。(參閱卷宗第41頁)
  “第1嫌犯丙為了得以將支付憑證/付款委託書,與第2嫌犯丁聯絡,將它們交給他,並告知其所作所為。
  第2嫌犯明知此等支付憑證/付款委託書不是拖欠本特區之款項,但卻向庫房支付。在此情況下,他仍然將它們存入,且沒有以任何收入憑單作為存款憑證。
  在1991年12月的數日內,第2嫌犯連續這樣將該等支付憑證/付款委託書存入了公庫收款部門在大西洋銀行的賬戶中(收款賬戶),好像在該等日期內產生的收入所得那樣。
  但是,對於有適當的收入憑單作為憑證的、已經存入政府收款部門庫房中的、來自徵稅及稅收及其他所得徵收的、以現金或現金支票為憑證的收入,第2嫌犯則將這些金額(它與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命令所指的金額一致)抽走。
  因此,已經在收款部門庫房中的支付憑證/付款委託書,被此等收入憑單所遮蓋,並體現為已經存入政府收款部門庫房中的、來自徵稅及稅收及其他所得徵收的收入(此等收入被第2嫌犯陸續提走)。
  第2嫌犯將此等現金及支票交給第1嫌犯。
  第2嫌犯為了在預定的期間內向中央庫房(庫房出納)劃撥資金,還出具了政府收款部門在大西洋銀行的活期存款賬戶(收款賬戶)的支票,其金額與之前貸入的金額一致,以便使會計狀況合乎規則。”
  16º
  因此,所分條縷述的事實不完整且與全部的事實真相不符。
  17º
  根據此等事實,不難查明嫌犯的預謀是利用會計及出納制度作為兌換現金支付憑證(支票)的手段。
  18º
  ‘表像’就是這樣,其目標是原告;而‘實質 ’(即執行)也是如此,且已經具體實施。
  19º
  因此,詐騙的標的一直是原告的金錢。
  20º
  堅稱嫌犯所據為己有的金錢是公庫的金錢而非原告的金錢,這是荒謬的。因為金錢是一個易消耗的財產,在此情況下必須查明嫌犯的主觀要素。
  21º
  因此,不能堅稱原告的金錢已經被被告占有,同時,對第5、10、11條予以爭執。
  22º
  事實上,原告的3張支票被第2嫌犯存入了公庫收款部門在大西洋銀行的賬戶中,但是此等金錢只是存入了賬戶,但卻沒有任何收入憑單作為存款憑據。稍後,第2嫌犯在收到市民的另外一些納稅入賬憑單後,沒有將這些收入(即市民繳納的金錢或者支票)存入收款部門的庫房,而是陸續將這些金額(它與支付憑證或付款委託書一致)抽走,因此,儘管市民交付的那些金錢或者支票已經被第2嫌犯抽走,但其納稅入賬憑單卻成為了早已存放在收款部門賬戶中的支付憑證/付款委託書。
  與此同時,原告的金錢在存入被告的銀行賬戶後,已經被嫌犯迅速兌換及侵吞。
  23º
  這意味著,原告的金錢從未進入到公庫收款部門的會計賬目中,只是進入到了屬於該實體的銀行帳戶中。因此,嚴格而言,對來自原告的這一收入,在公庫的收款部門的會計賬目中,不存在以任何名義進行的登記,而且原告的金錢在存入被告的帳戶後,立即被嫌犯支取。
  24º
  因此,看不出可以使我們信服公庫將原告之上述金額之金錢據為己有的任何依據。
  25º
  而且我們還應該引述學說據以對我們的立場予以理由說明:
  關於占有:(載於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Posse》,第7頁起及續後數頁)。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教授認為,占有指某人實質控制某物之狀況。透過兩點來分析是否發生‘實質控制’:
  i.某人(占有人)針對某有形之物行使或可以行使活動,以便從該物中獲取(或可以抽取)該物因其性質而可以提供之好處;
  ii.該人有條件排除任何他人受益。
  Savigny認為,占有乃是基於兩個要素之上:(載於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Posse》一書,第51頁起及續後數頁)。
  i.實質上的:即實質控制本身;
  ii.表像上的:即成為所有權人、占有人的意圖(即占有意向)或為自己獲得該物的意圖(即據為己有的意圖);
  關於持有:(載於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Posse》一書,第58頁起及續後數頁)
  《民法典》第1177條規定:
  下列者視為持有人:
  (a)事實上行使管領力,但無意以權利受益人之身分行事之人;
  (b)單純在權利人容忍下受益之人;
  (c)占有人之代理人或受任人,以及在一般情況下,一切以他人名義作出占有之人。
  經對第1177條a款予以解釋,我們認為持有人是利他地在事實上行使管領力的人,‘無意以權利受益人之身分行事’。
  26º
  根據對事實及法律作出的上述分析,我們的結論是:
  首先,被告不是這一金錢的占有者,一方面,有關金錢沒有進入或登錄在其會計賬目中,另一方面,欠缺被告占有之表像,因為被告在有關的詐騙罪被揭露前,只了解這筆金錢的存在,因此,被告沒有成為這一金錢所有權人的任何主觀意圖,故被告不被視作占有人。
  其次,被告也不是持有人,因為被告沒有對該金錢行使事實權力。就持有而言,行為人至少要了解該金錢的存在並對其行使事實權力,而本案並非如此。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告沒有占有或持有原告的金錢。
  相應地,不具備請求返還之訴的前提。
  27º
  司法見解一直也持同樣見解,我們從中援引1973年3月20日最高法院之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225期,第196頁):‘請求返還之訴只得針對物之現占有人或持有人提起,不得同時針對前占有人或持有人。’
  初段駁回該罪案的另一名受害人之請求(該請求現處於上訴階段,第CAO-016-03-4高卷宗)的第4庭法官持有同樣的立場。
  在第2庭第80/98號刑訴訟程序中,法院認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者是嫌犯丙及丁,也不是偶然的。
  28º
  綜上所述,原告關於請求返還的請求因前文所述的原因,明顯不可行,應裁定其理由不成立,同時對第16、17、18、19及20條提出爭執。
  29º
  關於第二項訴訟理由,原告認為其起訴狀分條縷述了可以納入不當得利之概念中的事實,因此可以使用這一概念對以補充方式請求的返還予以法律納入。
  30º
  基於不當得利的返還義務取決於同時具備下述要件:
  31º
  a)得利之存在;
  《民法典》第467條所指的得利概念,應在具體的財產利益含義上理解之。有些時候,這些利益體現為資產的增加,另外一些時候,則體現為負債之減少;某些時候體現為使用或者消費他人之物或行使他人權利,另外一些時候,則體現為節省開支。
  它被定義為財產所體現的增值或不貶值以及如果不發生某一事實而體現的價值。
  32º
  b)這一得利沒有合理理由
  返還義務存在之條件,必須是所反對的得利缺少合理理由,因為欠缺這一理由,則給付就變成不當,因此該得利也就是沒有合理理由的不當得利。
  33º
  不當得利的概念十分有爭議性,而法律沒有特別對其予以定義,而只是謹慎地給予解釋者一些指點以便幫助解釋者再次提出之。這是澳門《民法典》第467條第2款的主要目的(該條款提出了因給付而得利的概念),該條款規定,因不當得利而須負之返還義務之標的主要係不應受領之利益、受領原因已消失之利益、或受領之預期效果終未實現之利益。
  34º
  造成得利的行為的法律性質不同,則得利的原因也不同。
  因此,只要得利源自一項給付(這與本案有關),那麼造成得利的原因就是給付旨在滿足的法律關係。但是,如果給付(或者債務)的原因從未存在,或未被設定,或已經消滅,或所基於的法律行為非有效,那麼就應理解為給付欠缺理由。
  35º
  總而言之,如果根據法定原則沒有理由是某人得利,如果根據法律制度,得利應屬於他人而非實際得利人,或者如果不存在確定得利應予確定的規範,則得利就不存在合理理由。
  36º
  c)得利是以請求返還者失利為代價而獲得的;
  根據有關制度的前提,構成返還之債的條件,除簡單之得利外,還要求這一得利是以他人為代價而獲得的,學說將之解釋為:要求另一他人競合失利。
  37º
  原則上,這是指這樣的事實:某些人中的一人所獲得的財產利益,源自須由另一人承擔的相應的經濟損失。該人所獲之得利,對應於相關東主所蒙受的損失(失利)。納入某人財產中的價值等於從另一人財產中喪失的價值。
  38º
  在本案中,我們不認為存在財產之得利,因為嫌犯據為己有的金錢不僅沒有進入被告的會計賬目,而且該金錢隨即已被嫌犯抽走。因此,對於被告而言,不存在本應體現的任何財產之增加,也不存在該事實發生後財產之增值。因此,不存在得利。
  39º
  既然不存在得利(即上述制度的第一個要件),也就不需要就其他兩個要件進行討論,因為後兩者取決於前者。
  40º
  在本案中,由於不存在得利,因此訴訟不能以不當得利為由而成立,同時我們對第21條起提出爭執。
  因此,並按照其他法律之規定,構成爭執的事實事宜及法律事宜應予認定,並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且針對被告的請求理由不成立。”(參閱本卷宗第176頁至第185頁之內容原文)
  隨後初級法院負責該案件的法官立即在2004年2月27日作出了下列批示:
  “(…)
  法院在國籍事項上具有管轄權。
  關於法院在事宜方面的權限。
  原告指稱,由於受到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局公務員丙的欺騙,他不當地向澳門庫房收款部門交付了港幣867,000元及澳門幣467,000元(起訴狀第2、6、7、8、15條),後者是在其公共職能範圍內作出行為。
  原告請求將目前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占有的此款退還,並支付自傳喚起該款項計得之利息。
  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0條第2款第3項第4點規定:‘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在不影響中級法院的管轄權的情況下,行政法院有管轄權審理:…(三)下列訴訟:…(4)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實體及其機關據位人、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在公共管理行為中受到損害而提起的非因合同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的訴訟,包括求償訴訟;’
  在本案中,原告將本訴訟描述為要求返還質素或基於不當得利之訴訟。我們認為這一見解不正確。事實上,所涉及的是一項(因不法事實而引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一名公務員的非合同責任之訴訟,其所作所為在其職能範圍內給原告造成了損失。
  原告的理由陳述(起訴狀第17條)稱,澳門特別行政區‘因其一名職員的犯罪行為而持有或占有(原告之金錢),可能該職員在作出行為時使用了這一身份...’。的確,原告將起訴狀第1條所指的兩張支票交給了丙(該人在‘澳門財政局擔任文書職務並負責協調稅務執行庭工作’),目的是支付一個樓宇的贖回費用,‘據丙稱,澳門公庫在針對某個叫戊的人的稅務執行中已經取得了該不動產’。
  因此,我們認為,本訴訟本應在行政法院提起,因為本案的問題乃是基於公共行政當局的一名公務員的不法事實,此等事實是在其擔任其職務期間作為公共管理行為而作出的。
  對相關事項無管轄權構成必須依職權審理的延訴抗辯,它導致起訴被駁回(《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1、2款、第413條a項及第414條)。
  因此,綜上所述,法院裁定:
  — 宣告本法院在有關事項上無管轄權;
  — 針對被告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參閱本卷宗第187頁至第188頁之內容原文)
  將一審這一司法裁判通知原告後,原告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並為此效果在日期為2004年5月3日的上訴狀中作出以下結論及請求:
  “(...)
  a)原告的分條縷述表明,丙沒有行使職務,而是利用並濫用自己或者他人的這些職務,其目的是為自己獲取不法的經濟利益並損害原告和被告;
  b)行使公共職務的前提,是尊重賦予公共職務之宗旨,即謀求公共利益,而不是利用此等職務來滿足工作人員的個人利益或其排他性利益;
  c)在丙的所作所為中,不存在謀求公共利益的操守要素;
  d)因此,有關行為不能被描述成可導致行政當局負責的公共管理行為或者職務行為。對於丁作出的行為而言,這一結論也是適用的;
  e)因此,丙的所作所為不是在履行其職務及因履行職務而作出。根據第28/91/M號法令第2條之規定,這是行政當局對其機關或行政人員在履行職務中以及因履行職務而作出過錯之不法行為,應向受害人承擔飛鷹合同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的要件。
  f)由於原審法院以丙的行為是公共管理行為這一角度作出判決並需昂高其無管轄權,因此被上訴的批示對上述第2條作了錯誤的解釋及適用,並違反了該條之規定;
  g)同時,還違反了《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0條第2款第3項第4點(取其反義解釋)以及該法律第28條(該條規定,初級法院有管轄權審判依法不屬於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轄的所有案件);
  h)行政法院在第2/00-RA號訴訟程序中作出的、已轉為確定的判決裁定,丙的有爭議的行為,不是職務或公共管理行為,而是個人行為,行政當局不對其行為效果擔負民事責任;
  i)本卷宗的所有事實情狀均見於該另一訴訟所辯論的事項中,在該訴訟中,本案的原告及被告在該案中具有相同的訴訟地位;如果原告現在根據被上訴之批示的規定,在行政法院狀告被告,就是重複審理一個案件,根據因《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而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第1款及第2款、第413條j項、第412條第2款之規定,這是裁判以確定案件所禁止的;
  j)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上述規定,尤其是《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第1款及第2款;
  k)根據因《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而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第1款及第576條第1款,上述判決在訴訟程序內外按照所作裁定,對被告有約束力;
  l)被上訴的批示採取的立場(即:對於已服從行政法院之相反判決的相同爭訟人而言,有關事實是公共管理行為),違反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第1款及第576條第1款(該等條款確定了判決書的價值及裁判已確定案件之外延)。
  綜上所述,及(…),被上訴的批示應被廢止,因為它違反第28/91/M號法律第2條、《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0條第2款第3項第4點(取其反義解釋)、該法律第28條、《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第1、2款、第413條j項、第412條第2款、第574條第1款及第576條第1款,並相應地應判訴訟繼續進行,由原審法院對案件進行最後裁判”(參閱本卷宗第235頁至第236頁背面之內容原文)。
  被告針對這一上訴,在2004年6月9日提出針對性理由陳述,認為上訴理由成立,其依據簡要如下(耽於原告陳述的依據不同):
  “(…)
  1)法院肯定可以自由對被陳述的事實予以法律定性,但是這不意味著原審法院可以依職權改變對原告提出的訴因的法律定性(即將要求返還之訴改變為行政當局非合同責任之訴);
  2)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7條之規定;
  3)如果認為訴因不存在含糊不清之處,就應裁定起訴狀不適當;
  4)經分析第80/98號重刑卷宗中的獲證事實以及嫌犯丙及丁擔任的職務的範圍和性質,我們認為他們對上訴人甲做出的不法行為應被視作私人管理領域的不法行為,而非公共管理領域的不法行為;
  5)因此,我們認為,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8條,初級法院對本事項有對本訴訟予以裁定的管轄權。
  6)因此,這意味著被上訴批示之廢止;
  7)以第2/00-RA號登記的、向行政法院提起的訴訟,被視作行政當局非因合同而承擔之民事責任之訴,因此,該案所審理的,是嫌犯丙及丁在第80/98號刑事訴訟案內作出的、與現上訴人甲有關的不法行為;
  8)而在本訴訟中,上訴人甲實質上希望的,同樣是返還歸其所有的金錢,但此次起訴的理由,卻是返還歸其所有的金錢這一理由以及現被告不當得利這一補充理由;
  9)很明顯,兩個爭訟在訴因上是不同的。”(參閱本卷宗第290頁背頁至第291頁之內容原文)。
  原審法官在2004年7月21日堅持其現被上訴的裁判。
  上訴上呈至本上訴法院,初步檢查及法定檢閱已畢,現應予裁判。
  為此效果,必須首先注意,鑑於上訴法院僅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以上訴陳述書結論部分界定之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即使在該陳述書中偶爾被提出,亦轉爲確定。另一方面,應重溫José Alberto dos Reis之學說,“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問題,必在每一個步驟均訴諸各種理由或理據支持其觀點;重要的是法院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法院無需審議當事人據以支持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 ”(見《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5卷,再版,第658條至第720條,科英布拉出版社,1984年,第143頁)(在此意義上,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65/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0日合議庭裁判)。有鑑於此,在本上訴中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是要知道:初級法院有無管轄權審理原告提起的訴訟。
  經分析起訴狀的內容,我們同樣認為原審法院本不應宣告它無管轄權審理原告(現上訴人)之訴訟,因為我們認為很清楚,原告在本訴訟中提出的請求,據原告自己給出的定義,乃是以下述事實為基礎,即:一名叫丙的人(夥同另一名叫丁的人)以公務員之身份作出的(刑事)詐騙為基礎(該詐騙使原告向政府庫房的收款部門出具了三張支票並將它們交給了丙,而不是以行政當局履行公權力時進行的某一公共管理行為所產生的某種有爭議的實體關係本身為基礎(尤其參閱原告在起訴狀第1、2、3、6、8、31條所作陳述)。這樣,原審法官為了宣告無權限審理有關訴訟而給出的理由的有效性就不應被支持。況且,有關的犯罪行為與不是公務員但聲稱是公務員的任何人所犯的罪行相比,區別並不大。如果採納與我們的上述結論不同的觀點,那麼行政法院就必須對以澳門行政當局責任為由而提起的訴訟進行審判,因為所有由政府公務員作出的犯罪行為都是行使公共管理。根據澳門的主體法律,這明顯是不可被接受的,也是沒有道理的。
  因此,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成立(儘管理由說明與原告/上訴人所陳述者略有不同),並因此廢止2004年2月27日之批示(該批示以初級法院在是一方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針對被告的請求理由不成立),以便作出該批示的法官根據民事訴訟法律對有關的民事訴訟進行審理或者裁判(如果不存在妨礙這樣做的任何其他法定理由的話)。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最終敗訴方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