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向評議會提出之聲明異議
提供擔保之附隨事項
上訴程序之進行
摘要
一、如在一待決案件中有理由促使一方當事人向他方提供擔保,則訴訟程序以附隨事項並以附文方式在案件未決之法院進行。
二、如果所提起的上訴被確定由中止效力,無法就針對案件實體問題作出之裁判獲得臨時執行的勝訴方,得聲請上訴人提供擔保。
三、提供擔保附隨事項以製作之副本分開處理,上訴則繼續其程序。
2004年10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78/2004/A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向評議會提出之聲明異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透過本中級法院2004年5月13日之合議庭裁判,原告甲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訴被裁定理由成立,被告乙依據原告所作請求而被判處。
被告就該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該上訴被賦予中止效力。
同時,因原告聲請,在確定上訴效力的該批示中批准由上訴人提供擔保。
因原告未獲得擔保,故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09條起及《民法典》第619條,隨本卷宗提起因擔保而引致給付之附隨事項。
裁判書製作法官在初步批示中作了以下考量:
“眾所周知,在1999年《民事訴訟法典》修訂後,提供擔保不再作為單純的附隨事項,而是成為與債之保證有關的特別程序之一(《民事訴訟法典》第890條至第900條);儘管在一項待決案的提供擔保情況下,它的處理仍作為附隨事項處理(《民法典》第900條),但就待決案而言,其訴訟程序仍然是一個全新的特別程序。
它是一個據以確保或擔保向債權者履行某一債務的手段(該債權者因上訴效力被確定為中止而無法臨時執行其債權),從而考慮應向執行法院提出,並在該法院確保辯論原則。針對在這一‘附隨事項 ’中作出的任何司法決定,經考慮案件利益值(擔保之金額),均可提出普通上訴。從這一角度而言,執行法院的管轄權是得到合理證明的,從而避免在案件利益值該與一身法院但低於二審法院的情況下遺漏某一審級。
另一方面,‘附隨事項 ’的提起不中止根據《民事訴訟法法典》第611條向終審法院進行上訴的步伐。從這一角度而言,當上訴在終審法院進行時,由本法院確定提供擔保之程序是不合理的。
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3條第1款,將本聲請連同已經製作的副本一起移送初級法院編制卷宗並予以審理。
原告不同意這一批示,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止被異議之批示,並命令上訴卷宗(本附隨事項是該上訴的附文)在上訴人(被告)確實提供擔保後再予上呈,且提供擔保之相關的附隨事項由本法院裁判。
通知對立當事人後,該當事人沒有表態。
鑑於問題之簡單性,免除助審法官之檢閱。
應予審理。
應予審理的問題有兩個:一個是要知道本法院是否負責處理提供擔保之“附隨事項”;第二個問題是要知道這一“附隨事項”的提出是否中止所提起的上訴之進行。
我們看看第一個問題。
經考慮聲明異議人之陳述,我們的結論是:上訴人有道理。
《民事訴訟法典》第890條規定,“欲要求他人提供擔保之人,應指出提出此要求之依據及須擔保之數額,並即時提供有關證據”。第900條針對附隨事項之擔保,規定“如在一待決案件中有理由促使一方當事人向他方提供擔保,則為此僅須通知被聲請人,無須對其作傳喚,而提供擔保此附隨事項以附文方式並附於主訴訟卷宗處理。”
既然是附隨事項,其訴訟程序永遠取決於待決的訴訟程序。而有關的問題在於:就附隨事項採取措施的法官或者法院是哪一個。法律賦予上訴法院法官審判所提出的附隨事項之權—《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1款f項。
對這一法律規定進行考慮後,應認為:應由訴訟待決之法院處理共擔保之附隨事項,並在取決於該大覺按的情況下處理之。1
因此,廢止被聲明異議之批示的這一部分,提供擔保的附隨事項應以附文形式在本法院進行。
至於第二個問題,聲明異議人則不持理據。
第609條以“對案件實體問題之裁判提起具中止效力之上訴”為標題,規定:
“一、勝訴當事人不欲或未能獲得就案件實體問題所作裁判之臨時執行時,如該執行未有司法裁判抵押作為擔保,勝訴當事人得聲請上訴人提供擔保。
二、提供擔保之聲請應於獲通知受理上訴之批示或獲通知駁回僅賦予上訴移審效力之請求之批示後十日內提出。”
第611條以“為處理擔保此附隨事項而製作之副本”為標題,規定:
“一、如提供擔保或欠缺擔保導致上訴延誤逾十日者,法官應命令製作副本,以便處理擔保此附隨事項,而有關上訴按其程序繼續進行。
二、除判決外,上款之批示中所指定之必要文書亦須製作副本。”
肯定的是,提供擔保是一個據以確保或擔保向債權者履行某一債務的手段(該債權者因所提起的上訴待決且上訴效力被確定為中止,而無法臨時執行其債權)。但是,立法者的用意是清楚的,立法者不希望提供擔保之附隨事項成為中止所提起之上訴程序進行的原因之一。
為此,法律要求法官有義務“為了附隨事項之處理”而命令製作判決書及其與不可或缺的訴訟文書的副本,“而上訴則繼續進行”。
這正是副本的作用,其目的是繼續分開待決訴訟的程序,或反之亦然。如果上訴待防隨事項的結果,便完完全全失去副本法律上的意義。
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11條,應將副本作為提供擔保之附隨事項而編立卷宗,並在本法院進行處理,而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及繼續其正常程序。
綜上所述,根據上文所載,裁定本聲明異議理由部分成立。
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承擔,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里斯本上訴法院1996年2月8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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