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盜竊罪(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
在設有鎖的容器內盜竊當中儲存的物品
安裝在電單車的頭盔箱
摘要
安裝在電單車的“頭盔箱”必須被視為具有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規定效力的“容器”,因為設有鎖,其主要目的是“以最起碼的安全儲存物品”。
2004年10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2/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被控以實質正犯競合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及h項以及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7項加重盜竊罪,以及1項勒索罪,在合議庭審判聽證中答辯。
經審判後,嫌犯被裁定以正犯身份觸犯三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普通盜竊罪,最後被判2年6個月單一總刑罰的徒刑;(參閱第399頁至第399頁背頁)。
嫌犯不服,提起上訴,在其理由闡述中最終歸納的結論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被證實的事實事宜不足以作出該決定”的瑕疵以及沾有“法律上的錯誤”;(參閱第413頁至第420頁)。
檢察院司法官在其答覆主張駁回上訴;(參閱第422頁)。
上訴以適當訂定的效力及方式上呈,並被接納,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助理檢察長在檢閱中認為應駁回上訴;(參閱第464頁至第466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當中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收集了各助審法官的檢閱,卷宗移送到評議會。
茲予審理並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下列“事實事宜”視為證實:
“(一)2003年10月20日18時30分,嫌犯目睹乙(身份資料載於第77頁)駕駛車牌CM-XXXXX輕型電單車,乘搭著丙(第1受害人,身份資料載於第44頁),駛至澳門長壽大馬路近祐漢街市外停泊,並於離開前將一個黑色手袋放置在該電單車之頭盔箱內。嫌犯趁上述二人走開後,使用一條鎖匙開啟電單車之頭盔箱,取去上述黑色手袋將該手袋及其內之物品據為己有。
(二)該手袋屬丙所有,值澳門幣50元,內有一部諾基亞流動電話(值澳門幣2,400元)、一個啡色銀包(值澳門幣100元)、一部卡西歐計數器(值澳門幣150元)、一個唇膏盒(值澳門幣50元)、現金澳門幣50元、一副藍色眼鏡,以及丙之澳門居民身份證、澳門大學學生證、醫療卡、辦理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之收據、巴士月票及一串共六條鎖匙等。
(三)連同補領證件之費用,嫌犯之上述行為對受害人丙造成之財產損失約為澳門幣3,240元。
(四)同日,嫌犯將丙之流動電話拿到關閘廣場一間不知名店鋪出售,得款澳門幣300元。
(五)2003年11月7日12時,嫌犯目睹丁(第2受害人,身份資料載於第41頁)將編號CM-XXXXX輕型電單車停泊於澳門市場街近祐漢街市。嫌犯待丁離開後,隨即以上述相同手法,開啟車牌CM-XXXXX之輕型電單車的頭盔箱,將屬丁所有之手袋及其內之物品據為己有,包括一個銀包、一部諾基亞流動電話(約值澳門幣1,500元)、丁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學生證及駕駛執照,以及五至六條鎖匙等。
(六)連同證件之補領費用,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受害人丁損失約澳門幣2,060元。
(七)同日,下凡將屬丁所有之流動電話拿到祐漢公園,將之出售予一不知名男子,得款澳門幣350元。
(八)2003年11月13日10時,嫌犯目睹戊(第3受害人,身份資料載於第39頁)將車牌CM-XXXXX之輕型電單車停泊於澳門爹美刁施拿地大馬路近水上街市門外。嫌犯待戊離開後,隨即以上述相同手法,用鎖匙開啟該輕型電單車的頭盔箱,將屬戊所有的一個黑色手袋及其內之物品據為己有。該手袋約值澳門幣250元,內有一部諾基亞電話、戊之澳門居民身份證、駕駛執照、回鄉卡、醫療卡、CM-XXXXX號電單車之登記摺和保險卡、兩張分別為XXX銀行及XXX銀行發出的VISA信用卡等。
(九)連同證件之補領費用,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戊損失約澳門幣3,000元。
(十)同日,嫌犯將戊之流動電話拿到祐漢公園出售給一名不知名男子,得款澳門幣450元。
(十一)2003年11月15日11時15分,嫌犯目睹己(第4受害人,身份資料載於第114頁)將車牌CM-XXXXX之輕型電單車停泊於澳門筷子基信和廣場XXX超級市場門外。嫌犯待己離開後,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和方法,用鎖匙開啟該輕型電單車之頭盔箱,將屬己所有的一個綠色布手袋及其內之物品取去並據為己有。該手袋約值澳門幣90元,內有己之澳門居民身份證、駕駛執照、回鄉卡、一張XXX銀行發出的VISA信用卡、一張XXX銀行提款卡、車牌CM-XXXXX電單車之登記摺及保險卡、兩串共12條住宅鎖匙及一張XXX餅卡,己為此損失約澳門幣800元。
(十二)2003年11月16日20時,嫌犯目睹庚(第5受害人,身份資料載於第37頁)將一輛借來之電單車停泊於澳門祐漢街市附近之停車場。嫌犯待庚離開後,以上述相同之方式和方法,用鎖匙開啟該電單車頭盔箱,將屬於庚所有的一個手袋及其內之物品取去並據為己有。該手袋內有一個綠色銀包庚的澳門居民身份證、駕駛執照、回鄉卡、醫療卡、一張XXX銀行提款卡、一張XXX銀行儲蓄卡,以及一些化妝品等,值澳門幣500元。
(十三)翌日,即2003年11月17日,早上9時15分,嫌犯致電到庚家中,向庚索取澳門幣500元,作為歸還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之代價,並相約於當日10時30分到澳門騎士馬路近菜農子弟學校交收。
(十四)2003年11月17日10時30分,嫌犯到達澳門騎士馬路近菜農子弟學校,向在場等候之庚表示其正是致電庚之人。嫌犯向庚收取澳門幣500元後,將上述屬於庚之銀包交還,其內載有庚之澳門居民身份證、駕駛執照、回鄉卡、XXX銀行提款卡、醫療卡及XXX銀行儲蓄卡,詳列於本卷宗第12頁。
(十五)此時,嫌犯被巡邏至該處之警員發現和調查。警員在嫌犯身上搜出四條用以開啟上述五部電單車頭盔箱之鎖匙、兩部諾基亞手提電話及五張智能卡,詳列於本卷宗第6頁。
(十六)同日,警員在嫌犯之住所內發現大量不屬於嫌犯所有之物品,詳載於本卷宗第2至3頁,作為本控訴書之組成部分。該等物品中,除第15至17項所列物品外,其餘均為嫌犯於2003年10月上旬至2003年11月17日期間,在本澳松山健康徑、沙梨頭、台山及祐漢一帶,利用上述四條鎖匙開啟約十輛停泊於路邊之電單車之頭盔箱,從頭盔箱內拿取所得,其中除上述受害人丙、丁、戊、己及庚之部分失物(詳列於第9頁至第13頁)外,還屬於辛(第6受害人,身份資料載於第215頁)、壬(第7受害人,身份資料載於第204頁)及其丈夫癸(身份資料載於第243頁)之失物。
(十七)2003年10月,確實日期不詳,嫌犯以上述相同之方式和方法,取去辛置於車牌CM-XXXXX電單車內之車牌、行車證、保險等物,連同補領證件之費用,辛為此損失澳門幣600元。
(十八)2003年6月,確實日期不詳,嫌犯以上述相同之方式和方法,取去壬置於電單車CM-XXXXX內之現金澳門幣100元、澳門居民身份證、回鄉證、工作證、駕駛執照、信用卡、銀包,以及屬於其丈夫癸之提款卡等物,連同補領證之費用,壬損失澳門幣2,210元。
(十九)嫌犯在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多次竊取電單車頭盔箱內之財物,意圖違反物主意願,將明知屬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獲取不正當利益;重覆作案,作為其生活方式;為不法得利,以不歸還其盜竊所得之他人身份證明檔作威脅,強迫庚作出金錢給付。
(二十)嫌犯明知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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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丙、丁、戊及己放棄刑事追訴及遭受損失之賠償。
受害人庚、辛及壬不放棄刑事追訴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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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僅自認控訴書第13、14條所述事實。
每月收入澳門幣1萬元,需照顧三個未成年人及母親。
初中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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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中沒有犯罪”;(見第394頁至第397頁)。
法律
三、現提出上訴的嫌犯不服初級法院合議庭作出合議庭裁判,指責該裁判沾有“被證實的事實事宜不足以作出該決定”的瑕疵以及沾有“法律上的錯誤”(在事實的刑事法律定性方面)。
一如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規定作出的初步批示所認定的,得出的結論是他不具任何理由,因此必須認為現審議中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現我們(以簡單扼要的方式)加以說明。
— 關於“不足以…”的瑕疵。
嫌犯認為已作出的裁判沾有上述瑕疵,因為就2003年11月7日及2003年11月13日的盜竊而言,在被證實的事實中沒有說明(電單車的)“雜物箱”是否“門鎖已被鎖好”,因此他的意見是這些盜竊罪的“定性”是不可行的。
必須指出雖然如此,但該“欠缺”也不會令被上訴的裁判沾有被指責的瑕疵。
對此只要看看在2003年10月20日發生的“第一宗盜竊”,證實嫌犯“使用一條鎖匙開啟電單車之頭盔箱”;(參見事實的第一點)。
因此,可以肯定就2003年11月7日及2003年11月13日發生的盜竊而言,嫌犯“以相同方法”開啟相關的頭盔箱,必然可以認定該些頭盔箱當時是“鎖上的”,而嫌犯必須使用“同一方法”,一如2003年10月20日發生的盜竊,使用一條鎖匙開啟電單車之頭盔箱。
因此,我們認為對該問題無必要作出其他考慮,現繼續論述現上訴人不服的第二個原因。
— 關於“法律上的錯誤”。
在這裡,嫌犯堅稱上述的“頭盔箱”並不納入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規定“容器”的概念。
但我們顯然認為他是沒有理由的。
上述的“容器”,一如法規本身規定以便對盜竊罪定性,應該“設有鎖或特別為其安全而設有其他裝置”。
我們看不到安裝在電單車的“頭盔箱”不被視為作為具有上述規範效力的“容器”,因為“頭盔箱”同樣設有鎖,其主要(甚至是僅有的)目的是“以最起碼的安全儲存物品”。
因此,有關問題明顯不成立,必須駁回上訴。
決定
四、基於上述理據,在評議會上作出的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判處上訴嫌犯繳付被訂定為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因上訴被駁回的3個計算單位的金額,上訴人須向依職權辯護人支付澳門幣800元的服務費。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