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過失殺人
遺棄遇難人
救援自然權利
犯罪與輕微違反的區分標準
受酒精影響下駕駛
重過失殺人的徒刑
摘要
一、過失殺人罪的法定罪狀旨在保護他人生命;而《道路法典》規定的遇難人之遺棄罪的法定罪狀則旨在保護事故中受害人接受急救的自然權利,因此前面的罪行不能吸收後面的罪行。
二、犯罪與輕微違反的區分標準,輕微違反有預防犯罪的性質:從法律保護的對象來講,犯罪可能是對刑法保護的利益的侵犯或者是能造成侵害的實際危險。而在輕微違反中,定立罪狀的規定只關注抽象的危險,換言之,作為或不作為引起不確定危險的可能性,這些危險可能會侵犯不同性質的法益,包括公共法益和個人法益。
三、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不應被視為在駕駛車輛時所觸犯的重過失殺人罪的構成要素。
四、駕駛中實施的重過失殺人罪不應暫緩執行為此而科處的徒刑,因為有作出譴責並預防此罪行的強烈需要。
2004年10月2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52/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其嫌犯身份資料詳細載於初級法院第五庭第PCC-083-03-5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在該法院作出以下的2004年7月15日終局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嫌犯:
甲,男,未婚,物業代理公司職員,XXXX年XX月XX日在XXX出生;持XXX證,證件號碼為XXX,父親為XXX,母親為XXX,居於XXX,聯絡電話:XXX及XXX。
*
現查明:
2003年8月23日凌晨1時至6時之間,嫌犯在新口岸一間酒吧喝了大量酒精飲品(包括多罐啤酒)。
之後,嫌犯離開酒吧,駕駛一輛車牌MJ-XX-XX的輕型車輛,沿孫逸仙大馬路往媽閣方向行駛,其時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血液含酒精1.89克。
到達媽閣上街時,嫌犯看到乙正在橫越行車道。
由於當時車輛正在高速行駛,並且在酒精的影響下,嫌犯未能及時把車停止,於是車輛猛烈地撞向乙,導致其摔倒在地並受傷(其受到的損傷在卷宗第64頁至第67頁中有詳細描述,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同時,由於遭受撞擊,上述車輛前部留下了乙的血跡和頭髮,此外,擋風玻璃上也撞出了半圓形的凹陷大裂縫。(參見卷宗第35頁照片)
撞車之後,嫌犯明知其駕駛的車輛撞到別人,但卻沒有下車,也沒有理會,立即駕駛汽車揚長而去,逃離了現場,並且在不為人知的地點停車。他這樣做,是爲了逃脫可能擔負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不久之後,遇難人乙經他人發現,被救護車及消防人員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搶救。但最終由於遭受嚴重損傷,2003年8月23日9時經搶救無效死亡。
嫌犯是在自願且有意識的情況下撞向乙的,並隨後故意逃離了事發現場。
嫌犯不謹慎駕駛,不適當地控制駕車速度,在酒精影響下,造成了此交通意外。其行為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
嫌犯明知其行為為法律禁止,並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連同《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a項及第73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重過失殺人罪;
— 《道路法典》第62條第1款和第73條第1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遇難人之遺棄罪;
— 《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連同第70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以超速駕駛的輕微違反;
— 《道路法典》第6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輕微違反。
*
書面答辯:
嫌犯提交的答辯狀載於卷宗第143頁至第144頁,其依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受害人乙的遺孀,原訴人丙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載於卷宗第180頁至第188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請求以賠償的名義作出給付的審判,要求被告丁保險有限公司,嫌犯和本案中車輛的所有人戊支付澳門幣80萬元,以彌補受害人被剝奪的生命權、事故中喪生的受害人生前遭受的痛苦,承擔的折磨,經歷的不幸、以及現起訴人在其丈夫離世後對其帶來的痛苦、悲傷、煩躁和不安。
*
針對第197頁至第201頁的民事賠償請求,被告丁保險有限公司提交了答辯,在此視為全部轉錄。此外,還因原告不具正當性而提出抗辯。
*
針對第194頁至第195頁的民事賠償請求,嫌犯提交了答辯,其依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審判聽證在有嫌犯參加的情況下按應有的程序進行,訴訟前提保持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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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已證事實:
2003年8月23日凌晨1時至6時之間,嫌犯在新口岸一間酒吧喝了大量酒精飲品(包括多罐啤酒)。
之後,嫌犯離開酒吧,駕駛一輛車牌MJ-XX-XX的輕型車輛,沿孫逸仙大馬路往媽閣方向行駛,其時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9克。
到達媽閣上街時,嫌犯看到乙正自左至右橫越此行車道。
由於嫌犯在酒精的影響下未能及時把車刹住,於是車輛猛烈地撞向乙,導致其摔倒在地並受傷。其傷勢在卷宗第64頁至第67頁有描述,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同時,由於遭受撞擊,上述車輛前部留下了乙的血跡和頭髮,此外,擋風玻璃上也撞出了半圓形的凹陷大裂縫(參見卷宗35頁照片)。
撞車之後,嫌犯明知其駕駛的車輛撞到別人,但卻沒有下車,也沒有理會,立即駕駛汽車揚長而去,逃離了現場,並且在不為人知的地點停車。他這樣做,是爲了逃脫可能擔負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不久之後,遇難人乙經他人發現,被救護車及消防人員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搶救。但最終由於遭受嚴重損傷,2003年8月23日9時經搶救無效死亡。
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撞向乙,並且之後,自願、故意地逃離了事發現場。
嫌犯不謹慎駕駛,在酒精影響下,造成了此交通意外。其行為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
嫌犯明知其行為為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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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生的乙於1975年10月21日(參見第224頁的結婚證明)同原訴人結婚,並與原訴人共同生活。
二人並無子女,也沒有其他卑親屬,原訴人是去世的乙的唯一繼承人。
夫妻雙方年時已高(死者乙,XXXX年XX月XX日生,享年75歲;原訴人XXX年出生,現年79歲),並且二人無子女,夫婦雙方晚年相互依靠扶持,共度晚年。
遇難者的喪葬費用由同善堂支付,原訴人並無花費。
原訴人(死者遺孀)是家庭主婦。
因此,夫婦二人日常生活的開銷之前一直是由去世的遇難者承擔,其收入來源是澳門社會工作局發放的津貼。
毫無疑問,與其丈夫在世時相比,起訴人今後的生活將會更加艱難不利,尤其是當我們考慮到夫婦雙方並無子女,之前二人一直是互相扶持,共度晚年。
*
車牌MJ-XX-XX的車輛是嫌犯母親戊的財產,她將車借給其兒子,即現嫌犯。
車牌MJ-XX-XX的車輛對第三人造成的交通意外引致的民事責任轉移給丁保險有限公司,保單在卷宗第202頁,號碼為XXX,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嫌犯供認所有事實,承認對發生的意外負責。
嫌犯表現出悔意。
事發時嫌犯19歲。
刑事紀錄證明中沒有污點的紀錄。
自2003年3月10日起,嫌犯獲得駕駛輕型汽車的資格,在此之前,具備駕駛輕型摩托車的資格。
嫌犯曾分別於2003年5月10日及2002年1月23日兩次觸犯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輕微違反。此外,還在2002年11月9日觸犯了一項不具備資格之駕駛的輕微違反(參見第149頁紀錄)。
嫌犯在其母親的物業代理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4,000元。同時,他還在一所夜間學校讀中學二年級。嫌犯與其祖父母共同生活。
*
未經證明事實:
與指控、賠償民事請求和答辯相關但與已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
嫌犯駕駛的汽車當時正以高速行駛,並且嫌犯沒有適當地控制車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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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心證:
合議庭對事實的判斷基於嫌犯在聽證中對指控歸責事實的自認聲明。
此外,還基於指控證人和民事當事人在聽證中作出無私公正的聲明。
另外,判斷還以在審判中對卷宗中書證及扣押物證的分析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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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
根據已證明事實可知,嫌犯在酒精影響下駕駛,未能及時停車,以致猛烈撞向乙,使其摔倒在地並嚴重受傷。由於傷勢過重,受害人最終死亡。撞車之後,嫌犯明知自己駕駛的汽車撞到別人,卻沒有下車,也沒有理會,而是立即駕駛汽車逃離現場,並且在不為人知的地點停車。他這樣做,是爲了逃脫可能擔負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此次交通意外完全是由嫌犯駕駛人的過錯引起。
嫌犯違反了道路法的規定,他的行為導致受害人乙嚴重受傷,並最終死亡,因此觸犯了《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連同《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重過失殺人罪,可處1年9個月至5年徒刑。
在引發意外撞到行人之後,嫌犯遺棄了事發現場,意圖為逃脫可能擔負的民事及刑事責任。其行為觸犯了《道路法典》第6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遇難人之遺棄罪,可處最高3年徒刑或罰金。
根據《道路法典》第73條a項的規定,駕駛人應被處以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時間為1個月至2年。
駕駛人受酒精影響下駕駛,其時血液中的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9克。嫌犯觸犯了《道路法典》第68條第1款和第71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輕微違反,可判處罰金澳門幣3,000至15,000元。
然而,由於未證明嫌犯超速駕駛,《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和第23條a項規定並對其歸責的一項以超高速駕駛的輕微違反應被判無罪。
*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刑法典》第40條第1款)。
根據本案中已獲證事實,考慮到嫌犯的過失程度,科處罰金並非適當,也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
量刑須依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的規定。
本案的不法程度較高,犯罪後果惡劣。殺人過失嚴重,遺棄罪的故意程度極高。
嫌犯為初犯,承認所有事實並表現出悔意。這是他第三次受酒精影響下駕駛。
對於本案,合議庭認為如此量刑最為合適:對重過失殺人罪判處1年10個月徒刑;對遇難人之遺棄罪判處10個月徒刑;對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輕微違反判處澳門幣5,000元罰金,如不自願或受強制繳納,亦或是不以勞動代替罰金,則轉為33日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對犯罪競合,判處2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處澳門幣5,000元罰金,或轉為33日徒刑。
此外,嫌犯還將被判處駕駛執照效力中止1年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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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另一方面,儘管嫌犯為初犯,但考慮到其人格、生活條件、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相關情節以及罪行嚴重程度,此外,由於嫌犯是第三次受酒精影響下駕駛,本合議庭認為,不應當暫緩執行徒刑。因為對事實的簡單譴責和徒刑警告並非適當,也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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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的民事請求:
由於已經證明原訴人是受害人乙的唯一繼承人,被原訴的保險公司提出的原告不具正當性的抗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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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源自刑事不法行為,《民法典》第477條中規定的條件具備,根據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面對不法過錯事實,讓我們檢驗一下其他民事責任前提、損害以及事實和損害間的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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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民法典》第556條)。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民法典》第557條)。
如不能恢復原狀、恢復原狀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或是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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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的直接必然結果是受害人喪生,終年75歲。去世時的婚姻狀況為已婚,配偶為起訴人,夫妻二人無子女,也沒有其他卑親屬。受害人的遺孀,即現原訴人是其唯一的繼承人。
因此,考慮到所有情節,並且因為生命有絕對及不可取替的價值,根據《民法典》第487條、第489條及第560條的規定,並且參考提出的賠償金數額要求,我們將賠償金數目定為澳門幣50萬元。
由對生命造成的死亡損害而引起的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透過繼承的途徑轉移給起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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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在本案中,由於受害人死亡,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歸其遺孀,即現起訴人所有。
考慮到第487條列出的情節,法院得按衡平原則定出損害賠償金額;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民法典》第489條)
與其丈夫在世時相比,原訴人今後的生活將會更加艱難不利,因此,起訴人遭受了沉重的精神折磨。尤其是當我們考慮到夫婦雙方並無子女這一事實,二人之前一直是相互扶持共度晚年。基於上述理由,再參考在請求中提出的賠償金額,我們將對起訴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定為澳門幣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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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針對被訴的駕駛人及車輛所有人的請求,因為保險合同中涵蓋此賠償金額。依據合同規定,丁保險有限公司負責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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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因事實獲證明部分屬實,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裁定如下:
駁回對嫌犯甲歸責的、《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70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以超高速駕駛的輕微違反的指控;
嫌犯甲為直接正犯,觸犯了:
— 《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連同《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重過失殺人罪;判處1年10個月徒刑;以及
—《道路法典》第6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遇難人之遺棄罪,判處10個月徒刑;以及
—《道路法典》第6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輕微違反,判處澳門幣5,000元罰金,或轉為33日徒刑。
數罪並罰,判處嫌犯2年徒刑,並處澳門幣5,000元罰金,或轉為33日徒刑。
根據《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和第2款的規定,判處駕駛執照效力中止1年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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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現裁定,因事實獲證明部份屬實,賠償的民事請求部分成立,並裁定如下:
駁回針對被訴人甲及戊的請求。
判處丁保險有限公司向原訴人丙支付賠償金共計澳門幣60萬元,另需自支付自本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直至全額支付日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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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嫌犯繳納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訴訟費。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1,000元的捐獻。
民事請求費用根據原訴人和被訴保險公司敗訴比例分擔。
給予原訴人聲請的司法援助,免除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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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受害人遺孀領取受害人遺留的扣押在卷宗中的衣物。超過領取期限後衣物將被銷毀。
將扣押的文件歸還給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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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紀錄登記。
通知交通高等委員會。
著令通知,並通知雙方,若不服本判決,可於10日法定期間內向中級法院提請上訴。
[…]”(參見上訴針對的判決書原文內容,載於本案相應卷宗第290頁至第297頁背頁)
為此,嫌犯本人提交了其上訴理由闡述,請求如下:
“(一)原審法院在上訴針對的判決中,通過數罪並罰,判處現上訴人兩年實際單一徒刑及處澳門幣5,000元罰金,或轉為33日徒刑,因為上訴人觸犯了下列罪行:
4.第134條第2款連同《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重過失殺人罪;判處1年10個月徒刑;
5.《道路法典》第62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遇難人之遺棄罪,判處10個月徒刑;以及
6.《道路法典》第6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輕微違反,判處澳門幣5,000元罰金,或轉為33日徒刑。
(二)儘管如此,根據第134條第2款連同《道路法典》第66條第3款a項的規定,考慮到上訴人是受酒精影響下駕駛,我們認為,因為存在對重過失殺人罪的指控,所以同時競合適用規定遇難人之遺棄罪罪狀的法律規定的可能性就不存在。重過失殺人罪吸收遇難人之遺棄罪,因為這兩條不同的法律規定維護的刑事法律利益是相同或是相似的。
(三)原審法院並沒有這樣做,於是就在爭執針對的判決中犯了一個法律錯誤。
(四)不能接受因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重過失殺人罪和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輕微違反這兩者的同時及競合判刑。
(五)因為現上訴人確實是因受酒精影響下駕駛而導致的重過失殺人罪被判刑,再次利用相同的事實判處其觸犯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輕微違反是既不公平,也不合法的。
(六)因此,原審法院在爭執針對的判決中犯了一個法律錯誤,所以現提出爭執。
(七)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到,或者是說沒有以應有的方式考慮到上訴人年紀尚小,並且在事發前不久才取得駕駛執照。
(八)如按應有的方式考慮,實際刑罰應該定為1年至1年6個月的徒刑。
(九)同樣,原審法院也沒有考慮到以下這個事實:現上訴人表現出完全的悔意,完全並毫無保留地自認,並將錢款贈與受害人的遺孀,最大限度地彌補可能造成的損害。
(十)此外,考慮到嫌犯表現出悔意並自認,應當有充分的理由決定暫緩執行判處的徒刑,期限至少為三年。
(十一)上訴針對的判決採取不同的行為方式,違反了現行的《刑法典》第65條第1款、第2款c項及e項和第66條第1款c項的規定。
綜上所述,對法律作出更好的解釋和適用,[…]本上訴應被接納,因事實獲證明屬實而上訴理由成立,應裁決如下:
1.上訴針對的合議庭裁判應被廢止,以另一個僅判處上訴人觸犯重過失殺人罪的裁判代替。
2.或者廢止上訴針對的合議庭裁判,以另一個判處上訴人低於1年6個月徒刑的判決,至少暫緩3年執行的裁判代替。
因為只有這樣才能主持完全實際的正義。”(參見卷宗第313頁至第315頁背頁原文內容)
針對此上訴,駐原審法院的檢察院作出回覆,實質上主張確認第一審的判決,其陳述理由如下:
“[…]
(1)重過失殺人罪和遇難人之遺棄罪中保護的法益不同。
(2)因此,存在這兩種罪行真實競合的情況。
(3)對於被歸責的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輕微違反,情況也一樣。
(4)在因交通意外導致的過失殺人罪中,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原因特別具逼切性。
(5)這些原因與遺棄遇難人的情況及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結合後,就可以解釋實際徒刑的科處。
(6)雖然嫌犯是青年人,但這並不能構成暫緩執行徒刑的可接納理由。尤其是因為在本案中,嫌犯是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輕微違反的累犯。
(7)科處的刑罰是公正適當的,因此不應受譴責。
[…]”(參見卷宗第325頁至第326頁原文內容)。
上訴上呈到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在檢閱時發表載於第357頁至第360頁的意見書中也主張維持原判。
隨後進行了初步審查(在審查過程中,鑑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認為上訴應該在評議會進行裁判),之後又完成了法定檢閱,現應予作出裁決。
為此,需要再次提出在前文轉錄的原審合議庭裁判中載明的事實及法律理由說明。
從法律層面上講,在分析了上訴人質疑的判決中的所有這些要素之後,顯然我們認為上訴因明顯缺乏理據而應被駁回。助理檢察長也極富洞察力地在其意見書中提出了下述理由,這也同樣是我們的觀點並可作為正在審理的本案的具體解決方案:
“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存在法律瑕疵並觸犯了法律,因為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重過失殺人罪、一項遇難人之遺棄罪以及一項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輕微違反,對其處以兩年徒刑,並處澳門幣5,000元罰金。上訴人請求將判決改為僅一項重過失殺人罪,或是以判處上訴人低於1年6個月徒刑的判決,至少暫緩3年執行的判決代替。
[…]
上訴人聲稱,重過失殺人罪和遇難人之遺棄罪之間存在著吸收關係,“因為這兩條不同的法律規定維護的刑事法律利益是相同或是相似的”。
我們認為事實並非如此。
眾所周知,在談到犯罪競合時,當刑事法律規範保護的價值是相似時才可以說法益之間存在吸收關係:一些價值已被另一些價值包含,因此,某一規範就吸收了另一規範旨在維護的法益。(參見Eduardo Correia:《Direito Criminal》)。
就本具體個案而言,顯而易見,受歸責本案不法行為的規範所保護的價值是截然不同的:澳門《刑法典》第134條(過失殺人罪)旨在保護他人生命,因此,人命是保護對象;而《道路法典》第62條(遇難人之遺棄罪)保護“事故中受害人接受急救的自然權利”,正如司法見解的理解和駐第一審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的良好強調的那樣。
換言之,此規範所保護的法益是社會的團結互助,據此,不只要求司機(即肇事者)具有具體體現為提供援助的施救義務,同時也要求所有事發現場的目擊人(《道路法典》第63條)具有該義務,如不履行義務就構成遇難人之遺棄罪的法定罪狀。
此乃一項不作為犯罪,“行為人創造了正正造成事件發生的危險,影響了第三人受法律保護的法益,此第三人擁有接受急救的自然權利,這是受保護的法益”。(參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第047533號案的1995年9月27日合議庭裁判,已被檢察官引用)。
因此,上訴人的該部份理據不成立。
就上訴人提出的關於“重過失殺人罪和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的輕微違反同時及競合判刑”的問題,我們得出與之相同的結論。
雖然事實是該向上訴人歸責的首項罪行確實是因為他是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而造成了完全是上訴人的過錯的交通意外。
但是,這並不妨礙以受酒精影響下駕駛對上訴人的獨立判刑。
眾所周知,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23條第1款規定,輕微違反是“單純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之預防性規定之不法行為。”
“犯罪與輕微違反的區分標準是,輕微違反有預防犯罪的性質。從法律保護的對象來講,犯罪可能是對刑法保護的利益的侵犯或者是能造成侵害的實際危險。而在輕微違反中,定立罪狀的規定只關注抽象的危險,換言之,作為或不作為引起不確定危險的可能性,這些危險可能會侵犯不同性質的法益,包括公共法益和個人法益”(Cavaleiro de Ferreira:《Lições de 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I》,第126頁)。
因此,這兩個概念所保護的價值是截然不同的。
儘管本案中存在《道路法典》第66條第3款中規定的一項嚴重過失,並且此嚴重過失會加重過失殺人罪適用的刑罰,但肯定的是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不應被視為犯罪的構成要素。
我們相信上訴人是無理由的。
上訴人還對原審法院確定的具體刑罰提出質疑。
儘管上訴人指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和第2款c項的規定,但並未提出任何要求,也沒有說明特別減輕刑罰的理由。
無論如何,我們不認為存在任何可特別減輕刑罰的最低可能。
另一方面,卷宗也未證明原審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在確定刑罰份量時,必須依照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中確立的標準,考慮行為人之罪過、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第65條第2款中規定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現在,根據檢察院司法官對上訴理由闡述答覆中的意見,毫無疑問必須認為,上訴人提出例如其年齡尚小、表現出完全的悔意、完全並毫無保留地自認、彌補部份損害及在事發前不久才取得駕駛執照等一切的論據均不應被判成立。
儘管刑事紀錄證明書中沒有不利於上訴人的記錄,但因為在本案事實發生之前,上訴人已經有過三次輕微違反記錄,尤其是有兩次是受酒精影響下駕駛,另外一次是不具備資格之駕駛。在確定針對駕駛時所犯罪行及輕微違反的具體刑罰時,我們應將這些因素納入考慮範圍。
我們應當分別考慮到本案中犯罪後果的嚴重性、過失程度、殺人及遇難人之遺棄罪的故意性以及上訴人對應履行義務的違反程度。
綜合考慮,我們認為對上訴人施加的具體處罰不應受譴責[…]。
另外,我們認為上訴人也沒有理由要求暫緩執行刑罰。
不管對上訴人今後行為的預見是否對其有利,我們不能忽視懲處的另一個重要目的,那就是法益的保護。
眾所周知,暫緩執行刑罰的許可需要基於對行為人有利的社會判斷,但只如此並不夠,還要考慮譴責和在社會範圍內預防犯罪的必要性。
Figueiredo Dias教授認為:“即使法院隨即按照社會化的特殊預防的專門考慮得出有利的預測結論,但如果譴責和預防犯罪的需要反對緩刑,那麼就不應宣佈暫緩執行徒刑。有關問題在此並不涉及過錯的各種考慮,而只涉及以維護法律體制不可放棄和最低要求的方式作出的一般預防犯罪的各種考慮。”(《Direito Penal Português》,第344頁)
換言之,即使預測的判斷是有利,但考慮到特別預防的各種原因,法院還應決定對事實的簡單譴責以及徒刑的威嚇是否足夠滿足譴責和(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只有在得出肯定結論的情況下才能暫緩執行徒刑。
[…]
考慮到本案的罪狀、犯罪性質和嚴重程度以及澳門的社會現狀,我們認為一般預防的需要十分強烈。
眾多司法見解認為,對於駕駛中實施的重過失殺人罪不應暫緩執行刑罰,因為對有關該些罪行作出譴責及預防有極大的需要。(作為例子,參見最近中級法院第190/2004號案件 KN1的2004年9月23日合議庭裁判)。
再者,上訴人還觸犯了遇難人之遺棄罪。
總而言之,所形成的心證是對事實的簡單譴責以及徒刑的威嚇並不足以適當及充分地實現懲處的目的,特別是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犯罪和彌補犯罪的需要。
綜上所述,必然得出的結論是:不應暫緩執行徒刑,因為不符合引述的《刑法典》第48條中規定的前提。》(參見卷宗第357頁至第360頁內容)。
因此,按照駐本中級法院的檢察院的精闢見解,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最後部份的規定,實質駁回本上訴,因為其理由明顯不成立,考慮到《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的精神不再贅言。
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上合議庭裁定駁回嫌犯甲的上訴。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還須支付3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500元)的司法費(依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和第72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確定),並支付3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500元)的金錢處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以及10月25日核准《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的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的規定實施)。
對上訴嫌犯發出拘留命令狀,以將本判決及第一審法院科處的徒刑通知其本人。
將本裁判通知嫌犯的辯護人,通知檢察院以及民事起訴人和被訴人本人,同時告知其相應的司法代理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人)—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