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發出證明之訴
限制查閱資料
摘要
一、在某一公司與另一競爭公司對某商標的爭議中,前者立場的或然削弱可以作為解釋限制查閱前者針對第三者申請的註冊而提起聲明異議內容的原因。
二、如只有在利害關係人查閱卷宗後才可以評價《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2條第1款規定的影響存在,那麼載於該規範中的確確實實規定當有影響時利害關係人不准查閱卷宗的限制就變得毫無意義,因此該評估必須先交由適當的部門負責,最重要的是要知道排除任何獨斷的原因。
2004年10月2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9/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La Chemise Lacoste S. A.,法人住所設於法國巴黎朗世寧街F-5001號,對工業產權廳代廳長2004年6月23日的批示提起發出證明之訴,該批示駁回針對以下聲明異議發出證明的申請,即針對第N/12706號商標註冊申請而提出的聲明異議。
對此作出的決定最終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繼而駁回原告提出的申請。
La Chemise Lacoste, S. A.針對該裁決提起上訴,在本卷宗中主要綜合陳述如下:
被上訴的裁決因欠缺事實理由說明而無效。
商標註冊程序應該讓任何利害關係人查閱或獲發證明,只有屬於真正例外的情況才可以拒絕查閱 — 參見《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2條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66條、第63條、第64條及第65條。
雖然被上訴的裁決援引例外情況,但既沒有提出應有的理由說明,也沒有界定其適用,只提到上訴人一旦知悉“Xudao Clothes”所賴以支持其主張的理據時,“在上訴人展開的聲明異議的程序範圍內,可以導致“Xudao Clothes”的立場被削弱的事實,並在一如工業產權的敏感事宜上對“Xudao Clothes”造成明顯影響。”
但對於實際有可能違反依法保護的權利卻不發一言 — 因為事實上在聲明異議中提出的論據沒有任何特定的法律監護 — 也沒有澄清爲什麽工業產權(一種極簡單的產權形式)是“敏感的事宜”或哪種工業產權決定了該“敏感性”。
這個假設的削弱 — 其在裁判書中的存在是不可被視為肯定,也未予證實,甚至更不可在拒發證明的被上訴的行政決定中提出 — 不屬於《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2條監護之列,雙方當事人的理據、立場也不可以超越在尊重司法透明原則下的任何程序(包括司法程序)可供任何利害關係人查閱的訴訟文書。
在商標註冊程序中,是容許第三人參與訴訟的,因為有需要捍衛其作為持有人的工業產權。案卷(除了處於保密階段或基於其性質而具有保留性的案卷外)必然可以供任何利害關係人查閱。對此,請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124條的規定。
另一方面,“Xudao Clothes”在其訴訟文書中,可以接納的事實體現上訴人對工業產權的侵犯多於闡明其主張,因此本案的上訴人爲了良好監護其權利,急需知悉支持“Xudao Clothes”主張的事實原因及法律原因。
法官並沒有解釋為何“Xudao Clothes”提出的理據須要保密和不讓公眾查閱的原因,更完全沒有闡明或陳述上訴人一旦知悉後,“Xudao Clothes”的權利如何受到假設影響的原因。
即使認為“Xudao Clothes”處於弱勢(但不予認同),並不因此影響本案上訴人依法申請發出證明的權利,因為在衡量各種利益後,上訴人的利益明顯高於“Xudao Clothes”的利益。
原審法官違反法律原則,擴張解釋一項例外規範,並把例外變成規則。
被分析的規範沒有把可以影響第三人或可以影響第三人之利益的情況視為例外,只把可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的情況視為例外,與此相反,參閱《民法典》第447條的規定。
從法官宣讀的內容,我們可以得出的結論是:利害關係人作為一方當事人,從而可以透過該當事人的身份查閱所需的資料;不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可以以存在的權利可能受到侵犯的假設而查閱案卷,因為他是被禁止的。
共同對立人有應予考慮的利益以知悉整個程序,其提出發出證明的主張也應予考慮。
“Xudao Clothes”在註冊程序中是對立人而在另一個程序中是註冊申請人,兩個程序均緊密聯繫:兩個程序中所涉及的商標為同一商標。
這樣,原審法官就錯誤解釋所適用的法規。
基此,請求撤銷駁回上訴人主張的裁決,並命令發出所申請的證明。
作為上述卷宗被上訴實體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局代局長,在接獲關於本案上訴人La Chemise Lacoste, S. A.提交上訴陳述書的通知後,為著應有的效力提交了其上訴陳述書,並綜合提出如下主張:
被上訴的裁決清楚載明原審法官作出決定的事實理據。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的規定和效力,只有裁判書在絕對欠缺事實依據的情況下才會造成無效。
原審法官在考慮根據其裁判書的內容拒絕發出證明時,具有法律依據,正確解釋和適用法律。
再者,由於是一份將要作出裁決的準備文件,且訴訟程序已完全進入作出裁決的準備階段,因此,不可以向本案聲請人發出所申請的證書,因為查閱載於未審結案件的文件或作出裁決的準備文件只可在作出裁決後或甚至案件歸檔後才獲得批准。
綜上所述,不能證實現被上訴的裁決因欠缺事實理由說明而沾有違法的瑕疵,也不能證實有錯誤解釋被適用的法律。
基此,得出的結論是本案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應視為敗訴,繼而維持被上訴的裁決。
檢察院司法官出具意見,表示認同行政法院作出的決定。
法定檢閱已完成。
二、事實
下列事實視爲證實:
(一)2004年5月5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中刊登了一則資訊性文告,當中載明“Xudao Colthes – Making Development Co., Ltd.”有限公司對N/12706註冊商標的申請提出聲明異議。
(二)在同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中,刊登了上述公司提出的同一商標註冊的申請,相關編號為N/13449。
(三)2004年6月16日,原告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局提出發出上述(一)項所指聲明異議證明的申請。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局工業產權廳代廳長透過2004年6月23日的批示,決定“駁回針對‘Xudao Colthes – Making Development Co., Ltd’有限公司提出聲明異議發出證明的申請,因認為對該提出聲明異議人的權利有影響”(按原文)。
(五)該批示透過公函向原告作出通知,公函副本載於卷宗第8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六)本訴訟於2004年7月19日提起。
三、理由說明
本上訴是針對宣告駁回本案上訴人適時提出發出證明申請的裁判書而提起的,現須看看是否有理由去撤銷該裁決並繼而要求經濟局發出證明。
上訴人陳述稱,欠缺對支持被上訴決定中所載的斷言所必須的理由說明,該斷言是一旦知悉“Xudao Clothes”所賴以支持其主張的理據時,“在上訴人展開的聲明異議的程序範圍內,可以導致“Xudao Clothes”的立場被削弱,並在一如工業產權的敏感事宜上對其造成明顯影響。”
還提到甚麽是“敏感事宜”有待澄清,以及該“敏感性”由哪種工業產權決定的問題。
事實上,“Xudao Clothes”在其訴訟文書中,可以接受的事實是體現在上訴人在工業產權方面的侵犯而多於其主張的闡明,例如該可以接受的事實是“Xudao Clothes”將在澳門使用該商標,而該商標可以(或者可以被視為)對上訴人的商標造成混淆。
原審法官在拒絕發出證明時,沒有解釋為何“Xudao Clothes”提出的理據須要保密和不讓公眾查閱的原因,更完全沒有闡明或陳述為何上訴人一旦知悉後而“Xudao Clothes”的權利假設地受到影響的原因。
現對上述問題審議。
事實上,如沒有取得擬要查閱的聲明異議的理由時,上訴人就不可以知道採取甚麽措施,或不可以知道另一個其不是當事人的程序中內載有的資料。因此,只有在查閱該些資料後,才可以總結出被法律規定被視作為該擬欲查閱帳障礙的損害性,鑑於《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2條的規定,這顯然是須予以敘述,該規定是:
“一、程序達至公開階段後,任一利害關係人均可要求就有關卷宗內之文件發出證明,以及就連同專利、登記或註冊之申請提交之附圖、照片、平面圖及式樣發出攝影副本或普通副本,但以不影響第三人之權利為限。
二、不論屬任何程序,當有關申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布時即視為達至公開階段。
(…)”。
這就是說,如只有在利害關係人查閱卷宗後才可以評價影響的存在,那麼載於該規範中的實實在在規定當有影響時利害關係人不准查閱卷宗的限制就變得毫無意義,因此該評估必須先交由適當的部門負責,最重要的是要知道排除任何獨斷的原因。
原審法官闡述了:“…,當查閱‘Xudao Clothes’針對‘Xudao Clothes’自己也提出的相同商標註冊申請而提起的聲名異議內容時,有可能會使到原告知悉該公司賴以支持其對有關商標申請作為持有人的權利所提出主張的理據 ”。因此,現在面對的是與‘Xudao Clothes’的立場有可能被削弱有關的預測判斷,因為並不是與涉及議題無關的某人知悉案卷內容,而正是雙方當事人中處於競爭的一方當事人,理論上,從有關查閱中可以得到好處。
基於述稱針對某一註冊申請提出聲明異議,而Xudao Clothes對於該註冊申請同樣提出聲明異議,換言之就是擬對後者提出同一商標的註冊申請提出聲明異議的事實,並不質疑上訴人在有關申請中所具有完整的正當性,從而被視為利害關係當事人,但明顯看來的是通過該資料可以為其在同一商標的競爭中帶來好處,從而損害另一間公司。
因此,不同意存在著《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因欠缺事實理由說明而裁判書無效的理解。
現在讓我們看看上訴陳述書中提到的第二條問題,即關於錯誤解釋法律的問題。
上訴人斷言,法官在解釋該規範時,所作的是擴張解釋一項例外的規範,並把該例外變成規則。
被分析的規範沒有把可以影響第三人或可以影響第三人之利益的情況視為例外,只把可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的情況視為例外。
從被上訴的裁判書得知:也許利害關係人作為一方當事人,從而可以透過該當事人的身份查閱所需的資料;也許不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可以以存在的權利可能受到侵犯的假設而查閱案卷,因為他是被禁止的。
反對與原審法官的斷言,認為“Xudao Clothes”作為對立人的註冊程序與作為註冊申請人的另一個程序屬於兩個完全不同的事物,所主張的是兩個程序中所涉及的商標是同一商標。
對這一問題的審議主要集中在對《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2條的解釋。
基於上述原因,可以理解為何拒絕向本案的上訴人發出所要求證明的原因,這點已在上述的法律條文中予以明確規定。
並不糾纏於第三者權利和利益之間的差別,因為該些權利肯定會體現出一種對該些利益的具體法律監督的方式,在此也不想展開學說爭論。《民法典》第477條所載的擬要作出差別的提述是不重要的,因為那裏力求維護來自抽象監督利益的規範所指利益的保障情況,即使違反已適當創設的權利時,該些利益也不會受到不尊重。
同樣也不贊同以下的論據:在解釋該規範時,如已作出的解釋般,不存在當中提到的可以查閱卷宗的情況。對此,人們可以說:只要不對第三者造成損害,是有查閱的可能,這會發生在所有沒有衝突或競爭的利害關係情況中,但似乎不屬於本案發生的情況。
再者,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和闡述理由,都必須體現在適當的地方,不管雙方介入何種訴訟,也不管是以聲請人的身份還是以聲明異議人的身份介入。
關於被上訴的裁判提到的事物不同性質的問題,這不是完全重要的。我們可以良好地理解:該差異的強調點是涉及程序的不同,我們甚至不知道另一企業提出註冊申請的標的是什麽(對此,本案的上訴人和“Xudao Clothes”均提出異議)。
基於這些理由,無須加以詳述,我們認為被上訴的裁判不應受到任何譴責。
四、決定
基於所列舉的理由,合議庭裁定本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須繳付5個單位的司法費。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