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虛偽
人證之禁止
澳門《民法典》第388條
事實事宜之變更
摘要
即使虛偽人提出某人在聽證時作出的證言中的某些要點,也不可以此為由提出請求,以改變在公證書內假報其在某商業公司內所持股權讓與價格案中的事實事宜 —— 第一審級判定此事宜未經證實。這是因為澳門《民法典》第388條第1款和第2款命令禁止採納此類人證。
2006年4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81/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3年7月4日,名為「甲集團」的公司和乙針對丙提起普通宣告之訴,三位當事人的詳細身份資料均載於卷宗,甲集團和乙請求判丙向他們支付:澳門幣2,225,000元(其中,第一原告應得澳門幣1,225,000元,第二原告應得澳門幣100萬元),另需以法定利率支付自2003年7月2日起計算的遲延利息;兩位原告已支付的律師費,共計澳門幣10萬元,另需支付以法定利率計算自傳喚之日起計的遲延利息;為向被告收回債款而採取的措施所導致的費用,共計澳門幣5,000元,另需支付遲延利息,自傳喚之日起計息;為向被告收回債款的日後全部支出,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除此之外,第一原告為保證被告能償還債款,申請了保全措施,為此也有所花費,因此判被告仍需向第一原告全額支付此部分費用。
為此,兩位原告在其起訴狀中均主要提出了下列內容,載於相關卷宗第2頁至第19頁背頁:
—— 第一原告在私人公證員的見證下,通過於1996年7月20日簽署的公證書向被告讓與其在名為「丁有限公司」的股份公司內持有的股份,股份名義價值為澳門幣15,000元,雙方實際協定的價格為澳門幣2,225,000元。儘管此合同文書寫明此股份讓與的價格與讓與公司已收取的相關名義價值相同,但被告始終未付款。
—— 2003年7月2日,第一原告通過私人合同讓與第二原告上述對被告的部分債權,價值澳門幣100萬元,第二原告接受了讓與。第二日通知了被告,告知了此讓與;
—— 儘管被告曾多次收到催告,要求其支付為上述公證書標的的股份讓與的實際價格,但是被告始終未曾支付。因此,兩原告就有權以被告的行為為由,要求法院判被告支付起訴狀中列出的各項金額。
隨後,被告進行了答辯(載於第95頁至第108頁),有一名原告也進行了反駁(載於第113頁至第123頁背頁)。此後,2005年2月15日繕立的清理批示決定,判被告提出的反訴請求理由不成立;另外將所有事實定為已確定事實,並列出調查基礎內容中的待證事實(參見相關法官批示第145頁至第150頁背頁的內容)。除此之外,批示中還有其他內容。
而第二原告於2005年3月3日對此清理批示提出聲明異議,基於第159頁至第161頁載明的各項理由,提出以下請求:
—— 將起訴狀第5條和第6條中最先提到的(主要關於將部分債權讓與第二原告本人)和調查基礎事實第4點和第5點中描述的事實加入到已證事實中,這是因為此等事實已經書證證明。上述事實應作為下述相關已確定事實(編號為「D1」)的補充內容,加入到已確定事實中:「2003年7月2日,第一原告通過債權讓與協議,宣佈將其聲稱持有的總額為澳門幣2,225,000元的債權部分讓與第二原告,讓與部分價值澳門幣100萬元,第二原告接受了讓與」;
—— 由於卷宗中存在相關書證,因此,應當在清理批示已經確定的各項事實中加入新的一項(編號為「C1」),以通過以下方式詳細說明起訴狀第16點中提到的各項事實:「做出上述讓與之時……丁有限公司因出租了A/RC、A1、B1、B3和D2的單位,因此是批給權的東主和正當所有人。上述單位在起訴狀中包含的第5號和第6號文件中有詳細的描述及識別資料」;
—— 起訴狀第13點中陳述的事實對公平審理本訴訟至為重要,應當成為待證事實(編號應為「2A」),形式如下:「直至今日,被告是否仍未支付雙方協定的價格 —— 澳門幣2,225,000元?」
—— 起訴狀第15條起及續後數條中提到的事實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它能證明公證書宣告的股份讓與價格貌似不切實際,應當也將其納入新的待證事實表中(編號為「1A」),形式如下:「……份額的實際價值和市場價值數以百萬澳門幣計,這是否是由丁有限公司持有的不動產引致的?」
最終,負責卷宗的法官於2005年5月6日發出載於第164頁至第164頁背頁的批示,完全駁回了此聲明異議。
隨後進行了審判聽證,並於2005年7月18日發出了判決書,對調查基礎內容中的待證事實表進行了答覆(載於第217頁至第218頁背頁),答覆將兩位原告為說明其針對被告提出的要求理由成立而提出的根本事實定為未經證實事實。此後,2005年9月30日發出了終局判決(載於第220頁至第244頁),根據此份判決:
—— 判兩位原告提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 判兩位原告應向被告支付被告已支付的律師費,金額不超過澳門幣5萬元,被告應當在執行判決時提交證明所付律師費的相關證據;
—— 因本案為惡意訴訟,因此兩位原告仍須支付澳門幣3萬元;
—— 判被告請求的其餘部分理由不成立;
—— 訴訟費用由雙方共同承擔,比例按勝敗比例決定。
由於第一原告不服初級法院的最終判決結果,因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第一原告也是唯一的上訴人。上訴人將陳述的上訴理由總結如下:
『[……]
1.兩位原告在起訴狀第16點中陳述:丁有限公司擁有大額資產,在本案涉及的股權讓與行為作出之日,此公司是五座大樓的持有人 —— 這五座大樓的識別資料均載於卷宗。以上事實已經公文書(物業證明)證實。此事實對原告在案中提出的請求至關重要,這是因為在確定和證明上述公司股份的實際價值或市場價值之時,此事實是一項決定性的指標;
2.篩選了事實事宜的批示卻完全忽略了此事實,這就使得原告乙於2005年3月3日提出聲明異議 —— 參見第……頁聲明異議的第2點內容;
3.然而,判定針對事實事宜篩選決定的聲明異議的批示對聲明異議此部分的內容未發表觀點,這就沾染上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c項中規定的因遺漏立場表明而導致的無效瑕疵;
4.此外,兩原告還在起訴狀第15條中陳述:由於丁有限公司持有大量不動產,因此本案涉及的股份的實際價值應以百萬澳門幣計。這項事實也至關重要,證明了宣告的價格似乎並不是讓與股份的實際價值;
5.但是在篩選事實事宜的批示中,法官再次忽略了兩原告陳述的此等事實 —— 儘管對法官的決定保留應有的尊重,但是我們認為這樣做是不正確的。這就使得原告在上述聲明異議的第四點中提出應將起訴狀第15條中包含的事實也加入到調查基礎事實中;
6.在對篩選事實事宜的決定提出的聲明異議作出判決的批示中,原審法官明確判定這聲明異議這部分內容的理由不成立。除非有更高明的見解,否則我們認為此觀點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為雖然我們可以質疑某物是否值好幾百萬澳門幣,或是幾百萬澳門幣,但是有一項事實是確定無疑的:現在所說的事實對證明兩位被告陳述的事實起決定性作用;
7.原審法官駁回了聲明異議的此部分內容,這樣的判法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的規定,這是因為,由這項判決,兩位原告看到某一對其訴訟理由成立有重要意義的事實被排除在案件辯論之外;
8.對篩選事實事宜的決定提出的聲明異議作出判決的批示在作出之時是不可遭上訴的,但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6款的規定,在對終局裁判提出的上訴中對其提出申訴,但是在本案中並不是這樣做的;
9.在2003年7月2日,第一原告向第二原告讓與其聲稱對被告擁有的部分債權。原審法官審查了此項事實。但是本案中並無理由可依,以審查兩位原告的行為。這是因為,債權讓與合同是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簽訂的(《民法典》第571條起及續後數條),卷宗中也有合同的正當證明 —— 參見對待調查事實表第22條的答覆;
10.因此,被上訴判決就對上述法條作出了錯誤的、有偏差的解釋,也違反了此規定。原審判決還在理由說明部分提出原告應當讓債務人/被告參與讓與行為,這就明顯地違反了《民法典》第571條的形式上的規定,也逾越了此法條的規定範圍。此外,
11.法官理應重視第二原告在卷宗中作出的證言,從上述的錯誤前提出發,法官並未重視第二原告的證言。儘管我們對其意見保留應有的尊重,但是原審法官也違反了《民法典》第388條的規定,這就錯誤地審查了事實事宜;
12.被告丙的部分證言是關於調查基礎內容中待證事實1和2的,其中她承認本案涉及的股份價值幾百萬澳門幣,她的原話是:「是的,確實是。實際價格……單單我的股份就值澳門幣1,000萬元」;
13.應當將被告的此番證言與原告乙的證人戊的證言聯繫起來解讀。戊的答覆中包含待證事實1至3,他在審判聽證中確定地表示,本案中的股份價值澳門幣1,500萬元,但是由於各位原告提到的原因 —— 證人也對此原因進行了解釋,行為中宣佈的(名義)價格遠遠低於實際價格。他的說法是有科學原因的;
14.證人戊的證言有科學的原因。他顯示了自己知道待證事實1中提到的協定讓與價格的確切值、知道虛偽報價的原因(待證事實3)、並且知道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確立的付款條件(待證事實2)。
15.因此,必須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的規定,變更針對事實事宜的決定,對調查基礎內容中待證事實1至3的答覆應為已證實;
16.此外,清理批示在針對被告提出的反訴請求部分 —— 參見卷宗第147頁,判不能接納反訴,並且決定了駁回對被反訴人提出的反訴請求;
17.被告未在上訴中對清理批示此部分的內容提出爭議,此部分判決早已轉為確定,使本案成為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18.但是,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卻與此清理批示的判決背道而馳,未遵守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裁判決定,在被告提出的反訴中給兩位原告判了罪。另外;
19.被告稱其支出的律師費為澳門幣10萬元,這就使得調查基礎內容中又多了一項待證事實,但此事實是出於惡意提出的。確定事實事宜的辯論及預審聽證結束後,對此待證事實的答覆卻是已經證實;
20.由於被告提出的反訴請求,被上訴判決判兩位原告應向被告支付澳門幣5萬元。這項決定不僅違反了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判定,並且還違背了卷宗中提出的證據內容;
21.因此,儘管對裁判保留應有的尊重,但我們可以看到裁判結果與事實依據相矛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的規定,這樣就導致了判決沾有無效的瑕疵。此外;
22.澳門中級法院司法見解一向都認為,不應接納勝訴方提出的由對立方支付勝訴方律師費的請求。因為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此補償是由職業代理制度保障的。因此,原審法院本應以此為理由,判被告的反訴請求完全不成立;
23.原審判決認為,由於兩位原告的訴訟是出於惡意的,因此應當對其處以澳門幣3萬元的罰款。儘管對此意見保持應有的高度尊重 —— 且此尊重是無條件的,但我們認為此項決定不公平,其依據是錯誤的,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的規定;
24.判決此部分依據的事實如下:兩原告聯合起來對被告提出訴訟;2003年7月2日,第一原告讓與第二原告其聲稱對被告擁有的部分債權,但被告和法院都並未承認此債權 —— 此事實是應當遭到譴責的;
25.儘管對此意見保持應有的尊重,但我們看不到任何譴責兩原告行為的理由。這是因為卷宗已經證實了上述讓與合同 —— 參見對待證事實第22條的答覆,且讓與合同符合《民法典》第571條和續後數條規定的所有要件;
26.原審裁判對讓與合同的條款進行了譴責。基於上述原因,這就對上引法條做出了錯誤的、有偏差的詮釋,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7條第1款c項的規定,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的此部分內容就沾有了判決與依據矛盾的瑕疵,這就造成了無效的情況;
27.裁判將兩位原告判為惡意訴訟人,不僅因判決與依據矛盾而無效,並且還違反了法律,主要是違反了《民法典》第571條和《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的規定。
被上訴判決至少違反了以下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第571條c項、第218條第2款和第385條及《民法典》第571條。
因此應廢止原審裁判,判本上訴理由成立……』(參見卷宗第284頁至第286頁背頁原文內容)。
被上訴的被告未提交上訴答辯狀。
本接納上訴的法院進行了上訴審判預備程序步驟,現應判決。
為此,應當首先確定判決第二原告對清理批示提出的聲明異議的批示是否合法、公平 —— 即批示中關於第一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3款的規定提出的聲明異議的部分內容。因此,我們應當回顧此批示以下部分的內容:
『第159頁至第161頁的聲明異議
(1)已確定的事實事宜
原告沒有道理。
只需看一下答辯狀第7條的內容,便可明白被告對起訴狀第3條和第9條提出了爭執(因此也包含此起訴狀的第5條和第6條內容)。
(2)調查基礎內容
原告沒有道理。
付款是消滅債務的事實,因此,主張的針對方(本案中為被告)有責任進行陳述並且要對其作出證明 ——《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簡言之:原告無責任證明被告未付協定的錢款,而應當是被告證明自己已付款。
另一方面,提議編號為1.1的事實之所以不能加入到調查基礎事實中,是由於以下兩項原因:
—— 首先,待證事實中不可問某股份是否值「幾百萬澳門幣」(引用)。幾百萬?是多少?200萬、300萬還是1,000萬?
—— 其次,此事宜與本案決定完全無關,因此,應當將其排除在選定的對裁判有重要意義的事實事宜之外(參見已確定事實2、3和4項和調查基礎內容中的待證事實第1條)。
決定
基於上述理由,原告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參見卷宗第164頁至第164頁背頁原文內容)。
針對第一原告 —— 現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結論部分第1條至第3條中提到的內容,我們作出的答覆是:應當承認,負責此案件的初級法院的法官確實未對第二原告在對清理批示提出的聲明異議中提出的要求發表意見 —— 第二原告要求詳述首先在起訴狀第16條中陳述的事實。原審法官雖然未發表意見,但我們可以發現,其實原審法官對此發表了見解。本上訴法院現可依據代任規定,補充發表以下見解:起訴狀第16條陳述的事實不能列入清理批示的已確定事實表中,這是因為歸根結底,這僅是一項輔助性事實,不一定能如原告所願,證明原告陳述的將股份讓與被告的實際價格 —— 即澳門幣2,225,000元。
上訴人指稱負責卷宗的法官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的規定(參見第一被告上訴人對此提出的依據,依據總結在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4至7中)。對此,我們認為法官判將起訴狀第15條中所述的事實事宜加入待證事實的請求理由不成立,這樣的判法是正確的,未違反此民事訴訟法規定(相反,法官完全遵守了此法條的規定)。這是因為,我們也可將此事宜歸結為單純的輔助性事實陳述 —— 此輔助性事實陳述與待證事實表第一條中描述的(重要)事實相關,且清理批示對此說法如下:「關於已確定事實1項中提到的股份讓與的回報,儘管(與)其中提到的公證書中的聲明(中所述價格不同),原告甲集團是否與被告商定,價格為澳門幣2,225,000元?」(參見第149頁原文內容)。
第一原告提出的上訴第一部分的內容即已解決,我們現在就來看看第一審級裁判的合法性和其實質問題。
在對終局裁判提出的上訴中,第一原告堅持認為,鑑於被告和第二原告的證人戊的證言,應當改變初級法院對事實事宜的審理,應認為調查基礎內容的第1項至第3項待證事實已經證實。第2項和第3項待證事實的提問方式如下:
「2.
原告甲集團和被告是否商定被告應不遲於1997年3月6日向原告付款?
3.
是否如此便可降低公證手續費和印花稅?」(參見同一頁即第149頁的原文內容)
然而,上訴人卻忘記了原審合議庭在答覆中說明為未經證實的三項待證事實,是「依照澳門《民法典》第388條第1款和第2款的前提規定,加入到調查基礎內容中的」,負責本訴訟的法官在卷宗第150頁的清理批示末尾部分的註釋1內中肯地提到了這一點。因此,以某已為民法主體規定所禁止的(人)證(據)為理由,希望改變對這些待證事實的答覆的請求理由不成立。因此,應當維持原判認定起訴狀中的請求理由不成立部分的內容,因為未有已證明的實質事實可以顯示理由成立。
現在,我們還需審理審判剩餘部分的內容是否正確。因為,不論是否須要再進行無必要的調查,我們認為應當廢止第一審法院終局裁判的部分內容,當中判兩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已支付的不高於澳門幣5萬元的律師費的部分,另因惡意訴訟的澳門幣3萬元 —— 儘管我們與第一原告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到的觀點不同。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主席決定判兩原告應向被告支付被告須負擔的不高於澳門幣5萬元的律師費時,其做法還是在惡意訴訟行為制裁機制之內的,因為他認為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可證實存在惡意訴訟的情況。這就批准了被告在其答辯末尾部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特別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第2款以及卷宗第106頁至第107頁答辯第47條至第49條中陳述的內容)提出的請求。但分析過兩原告在本民事訴訟程序中的訴訟行為之後,我們認為兩人僅是出於維護自己對被告擁有的債權的目的,才通過陳述其對事物的法律觀點,對被告提出了爭議,未顯示有惡意訴訟範疇內的故意或過失。
因此,無需贅言,合議庭裁定第一原告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所基於的理據與該上訴人提出的一點不同,僅廢止初級法院判決的部分內容:即判兩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已支付的不高於澳門幣5萬元的律師費的部分,另因惡意訴訟的澳門幣3萬元 —— 因為應當駁回被告提出的判兩位原告為惡意訴訟人的請求。
兩審級的訴訟費用均由兩原告支付。
依照清理批示內的判決,反訴費用由被告支付。
兩審級內的惡意訴訟附隨事項費用由被告支付。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