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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當事人能力
  商業名稱;其在庭上的使用

摘要

  商業名稱是商人用來經營商業並區分自己與他人,而且表明其商業關係的名字。如果在商業關係尤其是合同關係中區分自己與他人,那麼使用商業名稱的實體便可擁有權利和義務,成為當事人。所以沒有理由不讓該實體在庭上如此表明自己的身份。
  
  2006年4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41/2005-A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卷宗中原告甲物業管理不服駁回起訴狀之批示,針對該批示提起上訴,在陳述中主要總結如下:
  (一)乙為商業企業主、自然人,擁有當事人能力(《商法典》第1及第14條)。
  (二)作為商業企業主採用了「甲物業管理」這一商業名稱;
  (三)同樣作為商業企業主根據《商法典》第14條第2款以其商業名稱於上述卷宗中起訴被告。
  基於此,請求受理本上訴,廢除被上訴批示並繼續進行卷宗。
  被上訴批示於卷宗第88頁獲得支持,之後再沒有在該被作出的批示中補充內容。
  法定檢閱已適時完成。
  
  二、事實
  因具關切性,現轉錄被上訴批示,內容如下:
  『原告甲物業管理針對被告丙提起第CAO-XXX-1號通常訴訟程序,請求判處被告支付損害賠償。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條規定:
  「一、當事人能力係指可成為當事人之資格。
  二、具法律人格者,亦具當事人能力。」
  經查閱卷宗所附文件,原告儘管被命名為「公司」或「企業」,但卻不是一個本義的公司,所以不得被視為法人。
  因此原告不具有法律人格,不得成為當事人。
  綜上所述,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c項,因明顯無當事人能力而初端駁回原告作出的起訴狀。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支付訴訟費用。
  作出通知。』
  
  三、理由說明
  本上訴標的根本上在於弄清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原審法官駁回起訴狀,原因是認為原告不具有法律人格,儘管命名為公司,但卻不是公司也沒有法律人格。
  《民事訴訟法典》第39條第2款為弄清何人擁有當事人能力而確立的一般標準確實是法律人格和當事人能力相對應。
  但就證實該訴訟前提而言,重要的是確保庭上之人有法律人格,所以知道其名稱就不那麼重要,而是要了解這個人,起訴或被起訴的實體(自然人或法人)。
  根據《商法典》第1條,商業企業主為以自己名義,自行或透過第三人經營商業企業之一切自然人或法人。
  如果卷宗中的要素明確表明是哪個實體以特定方式鑑別身份且其代表獲得保障,這便足以確保《民事訴訟法典》第39條第1款的當事人能力的前提,即成為庭上之當事人的可能性。
  當然不包括這樣一種情況,即某人隨便起一個名字便來到庭上,而該名稱並不構成其身份鑑別。
  但本案並非如此,因為商業名稱是自然人或法人的商用名稱。商業名稱是商人用來經營商業並區分自己與他人,而且表明其商業關係的名字。1如果在商業關係尤其是合同關係中區分自己與他人,那麼使用商業名稱的實體便可擁有權利和義務,成為當事人。所以沒有理由不讓該實體在庭上如此表明自己的身份。
  商業名稱不僅受法律保護,還是商業企業主的義務,即應該根據《商法典》第12條a項的規定採用商業名稱。
  乙是一名商業企業主,自然人,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具有法律人格繼而擁有當事人能力,所以能夠成為當事人。
  乙根據經第6/2000號法律修改的《商法典》第22條及第23條採用了「甲物業管理」這一商業名稱。
  假如理由還不夠充分的話,商業名稱是法人在庭上的鑑別要素,立法者明確表達了這種可能性,《商法典》第14條第2款規定:「商業企業主得以其商業名稱在法院起訴及被起訴」。
  這正是本案的情況。
  商業企業主、自然人乙確實採用了「甲物業管理」的商業名稱,也根據《商法典》第14條第2款的規定以商業名稱起訴了被告丙。
  所以儘管在出庭時以商業名稱鑑別身份,但法人 —— 上述卷宗之原告 —— 就是商業企業主。
  不要說這種理解與第134/2003號案件的2004年3月25日合議庭裁判有出入,因為當時的情況不一樣,只需參考從裁判中摘錄的以下部分便可知區別所在:
  「所謂商業場所就是屬於法律關係客體層次的概念而非該關係的擁有權,甚至不可能再導向任何獨立財產的型態,因為相對場所的東主或擁有者而言,顯然缺乏了其自主獨立性,所以東主或擁有者是與其相關連的所有法律關係的權利人。
  所謂商業名稱就是商業活動據此經營的名稱,鑑於1888年《商法典》第26條的規定必須顯示其商業名稱的登記,因為僅按照新《商法典》的規定是不適用於本案 —— 否則即是以新《商法典》的規定追溯在先前法典生效時實施的行為,這與1967年《民法典》第12條,以及1999年《商法典》第2及9條所建立的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的基本規定相違背 —— 商人能夠在法院起訴以及被起訴(新《商法典》第14條)。
  再者,為了商人以所述商業名稱的介入能被考慮和有效,必須從原告甲公司的稱謂中可以清楚看到其商業名稱的身份,此外,必須是該商業名稱的稱謂可以容許從中清晰鑑別誰是作為商人的自然人 —— 當時生效的1888年《商法典》第20條。
  有需要證明誰是商業名稱的持有人,但卷宗中並沒有作出該證明。」
  據此,本案中的情況是源自清楚存在一個已登記的商業名稱,以及明顯著眼於以商業名稱起訴之可能性的新規定。
  所以,沒有理由初端駁回起訴狀,因此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駁回起訴狀的批示,訴訟繼續按正常程序進行。
  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 Fernando Olavo:《Dto Comercial》,第二版,第一冊,第2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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