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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獨任庭管轄權
  控罪的變更

摘要
  
  一、排除獨任庭介入審理可科處最高限度超逾3年徒刑之犯罪,審理該等犯罪必須由合議庭主持。
  二、獨任庭在考慮該等事實應該納入最高刑罰超過3年徒刑的罪行時,隨即無管轄權繼續審判,應把案件移送具管轄權的法院(合議庭)審理,而在本案中獨任庭並不可以開釋嫌犯的控罪。
  
  2006年5月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65/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A)在初級法院第CR2-04-0288-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卷宗中答辯。
  經審判聽證後,合議庭作出判決,決定如下:
  1.判嫌犯(A)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受罪無罪。
  2.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受罪,判處5個月徒刑,有關刑罰准予暫緩18個月執行。
  3.判處嫌犯須繳納澳門幣500元,用於對暴力罪行受害人的保障(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4.判處嫌犯須承擔一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b項)及負擔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5.判處嫌犯須支付指派律師的辯護費澳門幣500元,基於嫌犯非為本地居民,故此,此項費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對於該決定,檢察院不服並提起上訴,在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1.在本案中,嫌犯(A)被控觸犯了兩項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受罪。
  2.根據控訴書中所描述的事實,正如原審法院所理解的那樣,針對收容(B)的行為,嫌犯(A)是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受罪;而針對嫌犯收容(C)的行為,嫌犯(A)則以從犯(而非以正犯)的方式觸犯一項上述法律第8條第2款(而非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受罪,我們同意原審法院對所指控事實的法律定性,因為它符合前指法律條文及《刑法典》第26條的規定,雖然它與檢察院的控訴書中的法律定性有所不同。
  3.根據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2款的規定,實施該款所指罪行,可處二年以上至八年以下徒刑,因此,獨任庭對涉及前述控罪的案件,或該罪與其他罪競合的情況下的案件並不享有管轄權。(《刑事訴訟法典》第12條第1款c項、8月4日第8/97/M號法律第2條第1款a項和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5條)
  4.但是,原審法院在審查了有關的事實之後,作出了判決,判處其中一項收受罪,因證據充分而罪名成立,對另一項收受罪,因為所構成的犯罪的抽象刑幅為二至八年的徒刑,而在庭審期間未有依法就控罪作出變更,因此裁定所控訴的罪名不成立。
  5.事實上,原審法院在認為其沒有管轄權去審理案件時,沒有依職權審查並宣告其本身無管轄權,相反,卻判處該項罪名成立或不成立,這實際上原審法院已經行使了其所不具有的管轄權,正正表明法院已經審理了它沒有權限去審理的犯罪。
  6.根據同一法典第22條第1款的規定:「宣告無管轄權後,須將訴訟程序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而此法院須將假設由其審理該訴訟程序時不會作出之行為撤銷,並命令重新作出對審理該案件屬必需之行為。」
  7.可見,有關法院管轄權的問題,在終局判決確定之前,有正當性的訴訟當事人可以提出,而法院亦應依職權審查及宣告。無論是訴訟當事人提出抑或是法院依職權審查,倘若法院認為它沒有管轄權,應作出無管轄權的宣告。
  8.在法院認為自己對涉及某些犯罪的事宜無管轄權時,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22條第1款的規定,宣告其自身無管轄權,並將卷宗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即合議庭進行審理,而不是判處該等罪成立或不成立。
  9.因此,很明顯,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2條第1款c項、第21條和第22條的規定,以及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本上訴的上訴理據充分,應予支持,宣告原審法院獨任庭對本案並無管轄權,並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即合議庭進行審理。
  在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現轉錄如下:
  『在本案中,嫌犯(A)被指控觸犯了兩項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受罪。
  經過法庭審理,初級法院作出判決,認定被告被指控的其中一項收受罪罪名不成立。對原審法院的該部分判決,檢察院表示不服提出上訴。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所提出的觀點和理由。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院對其作出的無罪判決部分提出如下判案理由:
  「針對嫌犯收容(C)的行為,按《刑法典》第26條關於從犯的規定,應將有關的行為定性為以從犯的方式觸犯一項(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受罪,但基於此項罪行的刑幅為二至八年的徒刑,而在庭審期間未有依法就控罪作出變更,故此,針對嫌犯收容(C)的行為,本院裁定觸犯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其中一項收受罪罪名不成立」。
  從以上說明可以看出,雖然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收容(C)的行為觸犯了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受罪,但基於對該罪可適用的刑幅及在庭審中未有依法就有關的控罪作出變更的事實,原審法院不能作出有罪判決。
  由於本案由初級法院獨任庭進行審理,而對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2款規定的收受罪最高可適用超過3年的徒刑,因此原審法院提出的第一個判案理由必然使我們得出原審法院是因管轄權的原因而作出無罪判決。
  眾所周知,如果對某一犯罪可處最高限度超過三年的徒刑,則其管轄權屬合議庭擁有,獨任庭無權對該犯罪進行審判(《刑事訴訟法典》第12條第1款c項的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以從犯身份觸犯了可判處最高八年徒刑的犯罪,那麼即使因其從犯身份而對上述刑罰進行特別減輕,對被告可適用的最高刑仍超過三年的徒刑(《刑法典》第26條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的規定),因此,上述犯罪的審判不屬於獨任庭的管轄範圍。
  若某一法院/法庭對某一具體案件無管轄權,則不可以對該案件進行審判。
  但是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卻以其無管轄權為由宣告被告罪名不成立,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因為宣告罪名是否成立是行使審判權的一種體現,是以法院有管轄權作為前提。正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其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所肯定的那樣,原審法院這樣的做法「實際上已經行使了其所不具有的管轄權,正正表明法院已審理了它沒有權限去審理的犯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1條的規定,「法院之無管轄權由該法院本身依職權審理及宣告,且得由檢察院、嫌犯或輔助人在終局裁判確定前提出」。換言之,法院管轄權的問題可能是在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前就已經被發現,但也可能是在審理過程中才被提出來;可以由法院依職權自行宣告,也可能由檢察院、嫌犯或輔助人提出後再由法院作出宜告。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就是在庭審後才依職權提出問題。
  不管在何種情況下,一旦發現對案件不具有管轄權,則法院應立即作出無管轄權的宣告,並須將訴訟程序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立法者在《刑事訴訟法典》第22條第1款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雖然認為自己對所審理的部分事實無權管轄,但卻並未根據以上法律的規定作出無管轄權的宣告並隨即將相關訴訟程序移送有權限的合議庭進行審理,相反的卻作出了該部分事實所涉及的罪名不成立的判決。
  立法者也規定了如果澳門所有的法院都無管轄權審理某一犯罪的話,則有關的訴訟程序會被歸檔(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2條第3款)。但即使在這種情況下,澳門的法院也只是不再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不會作出無罪判決,留待澳門以外地方有管轄權的法院去決定是否追訴相關的事實。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認為控訴書中的其中一部分事實構成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受罪的同時對該罪作出罪名不成立的判決,對不屬原審法院管轄權範圍的犯罪進行了審判,嚴重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2條第1款c項的規定,構成同一法律第106條e項所規定的瑕疵,即因違反與法院管轄權有關的規則而引致不可補正的無效。
  因此,應宣告被上訴的判決中有關被告被指控的一項收受罪罪名不成立的部分無效,同時應作出將涉及該罪的訴訟程序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 —— 即合議庭 —— 進行審理的決定。
  至於被上訴的判決中提到的第二點理由,是關於對有關控罪作出變更的問題。
  導致原審法院認定被告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受罪的事實,即被告收取金錢的事實,已經包括在控訴書的內容之中,因此,我們所面對的只是一個對所指控事實如何進行法律定性的問題。
  如原審法院在其被上訴的判決中所說,在庭審期間並未就控罪作出法律定性上的變更,但這個事實並不應該引致原審法院作出罪名不成立的判決。即使曾就有關控罪作出變更,原審法院也不能對之進行審判,作出有罪或無罪判決。
  問題的關鍵仍然在於原審法院對上述犯罪是否有管轄權。如果有權管轄則可以對案件進行審理,作出判決;反之則應宣告法院無管轄權並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進行審理。
  無論如何,原審法院都不應在認定自己無管轄權的同時又作出罪名不成立的判決。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完全成立的。』
  現作出審理。
  各助審法官已檢閱。
  獲證之事實事宜如下:
  —— 1999年7月17日,嫌犯因非法在本澳逗留而被驅逐出境遣返中國內地(參見卷宗第181頁之驅逐令)。
  —— 嫌犯被驅逐出境後,再於1999年7月24日持編號為XXX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本澳,該證之有效逗留期截至同年7月25日(參見卷宗第39頁)。
  —— 嫌犯於有效逗留期過後,仍逗留本澳。
  —— 警員於2000年3月22日到位於XXX的住宅單位進行調查,在屋內發現嫌犯及三名逾期逗留的中國內地居民,分別為嫌犯的妻子(D)、(C)及(B)。
  —— 嫌犯的妻子(D)持編號為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於1999年5月1目進入本澳,該證之有效逗留期至1999年5月3日(參見卷宗第98頁及第99頁)。
  —— (C)於1998年2月7日持編號為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本澳,該證之有效逗留期至1998年2月8日(參見卷宗第101頁及第102頁)。
  —— (B)持編號為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於2000年3月18日進入本澳,該證之有效逗留期至2000年3月19日(參見卷宗第95頁及第96頁)。
  —— 上述三人在有效逗留期過後仍逗留本澳。
  —— 嫌犯自1999年3月(具體日期不確定)起與其妻子(D)共同租住該單位,租金澳門幣300元。
  —— (C)於2000年2月在街上遇見嫌犯,在嫌犯介紹下以澳門幣300元租下了該單位的一個床位。
  —— (B)於2000年3月19日至3月22日在嫌犯同意下在上述單位住了4日。
  在提供居所的過程中,嫌犯清楚了解(C)與(B)所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已逾逗留期限。
  —— 嫌犯明知上述兩人為非法逗留澳門人士,仍讓兩人在其居所居住,意圖隱瞞他們非法逗留本澳的事實,妨礙非法移民法之法律效力。
  —— 嫌犯是在有意識及自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該等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 起訴書中沒有其他未被證明的事實。
*
  法院心證的依據是卷宗中所載的元素、書證、人證、辯護人及檢察院的意見書。
*
  在事實的法律定性方面,判決書中尤其寫到:
  「然而,針對嫌犯收容(C)的行為,按《刑法典》第26條關於從犯的規定,應將有關的行為定性為以從犯的方式觸犯一項上述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受罪,但基於此項罪行的刑幅為二至八年的徒刑,而在庭審期間未有依法就控罪作出變更,故此,針對嫌犯收容(C)的行為,本院裁定觸犯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受罪,罪名不成立。」
*
  審理如下。
  本上訴的依據是,即使對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的罪行作出無罪決定,獨任庭還是無權審理。
  我們認同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載的見解。
  事實上,檢察院基於嫌犯收容無證人士(B)及(C)的事實而控訴嫌犯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兩項收受罪,並要求獨任庭審理。
  在審判後,法官作出判決,在考慮控訴書所描述的事實後,認為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作出收容(B)的事實應該納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受罪;而以從犯(而不是直接正犯)方式作出收容(C)的事實是納入同一法律的第8條第2款(而不是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受罪。
  然而,雖然有該考慮,但法官考慮到在審判中沒有把事實的法律定性變更可能性作出通知的事實時,最終判處嫌犯收容(C)的相關罪行無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規定,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其是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但在起訴書中未描述,又或無起訴時,在控訴書中未描述,而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所描述之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者,則主持審判之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將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需之時間以準備辯護。
  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其為在起訴書中未描述,又或無起訴時,在控訴中未描述,而對起訴書或控訴中所描述之事實構成實質變更者,則主持審判之法官將該等事實告知檢察院,該告知之效力等同於提出檢舉,以便檢察院就新事實進行追訴;在正進行之訴訟程序之判罪上,不得考慮該等事實。如檢察院、嫌犯及輔助人同意就新事實繼續進行審判,且該等事實並不導致法院無管轄權,則該規定不被適用。
  本案要考慮的並不涉及是否應該對事實的法律定性的或然變更作出通知的問題,(我們認為,即使作出了通知,如果法院完全審理罪行中的其中一項,那麼還是無權審理),我們認為只涉及須要知道獨任庭對嫌犯作出的收受罪判處無罪的權限。
  獨任庭的介入是在8月4日第8/97/M號法律對第2/90/M號法律作出修改之後明確被規定,相關的第2條及第3條規定:
  「第2條(簡易訴訟程序)
  一、當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的其他要件時,因犯下列罪的被拘留人將以簡易訴訟程序審判:
  a) 第2/90/M號法律所規定的可處上限不高於三年徒刑的罪的競合;
  b) 其他可處上限不高於三年徒刑的罪,與上項所指任何一種罪的競合。
  二、即使犯罪競合可導致所適用的最高刑罰超過三年徒刑,仍維持簡易訴訟程序的方式。」
  第3條(獨任庭)
  「獨任庭在下列情況有權限審判上條所指被拘留人:
  a)因缺乏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條所規定要件而不能以簡易訴訟程序審判;
  b)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款b項規定移送卷宗以採用普通形式訴訟。」
  《刑事訴訟法典》第362條規定:
  「一、對因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徒刑即使併科罰金的犯罪,又或僅可科罰金的犯罪,而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的人,以簡易訴訟程序審判,只要有關聽證最遲在四十八小時期間內展開,但不影響第三百六十七條的規定的適用。
  二、如嫌犯作出事實時仍未滿十八歲,則不採用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判。」
  及第371條規定:
  「一、如法官在任何時刻考慮到下列情況,而認為簡易形式之訴訟程序屬不可採用或不適宜採用者,則訴訟按普通形式進行:
  a)在有關案件中,簡易訴訟程序依法不可採用;或
  b)為發現事實真相,有需要採取證明措施,而預料該等措施不可能在拘留後最長三十日期間內實施。
  二、對上款所指之決定不得提起上訴,而此決定引致將有關卷宗送交檢察院,以作出適當之處理。」
  根據該些條文規定,我們可以肯定,一旦獨任庭認為可以透過改判為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2款規定可被判處二至八年徒刑的罪行而變更事實的法律定性時,就必須把案件反致合議庭,因為已經不能證實存在獨任庭進行審判的要件。
  第8/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及第3條規定獨任庭可介入可被適用最高刑罰超過三年徒刑、涉及非法移民罪行的案件,但其條件是徒刑為違法行為競合之結果,在其他任何情況中維持排除獨任庭介入審理可被適用的最高刑罰超過三年徒刑的任何罪行,一如作為《刑事訴訟法典》第12條的一般規則,審理該等罪行必須由合議庭主持。
  第12條規定:
  「一、合議庭在刑事方面有管轄權審判涉及下列犯罪且不應由上級法院審判之案件:
  a)......;
  b)......;
  c)可科處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而在違法行為競合之情況下,即使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係低於三年亦然。
  二、合議庭尚有管轄權審判獲受理一併進行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只要其中一方當事人聲請合議庭介入,而涉及之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超逾澳門幣三萬五千元。」
  前者並不賦予合議庭權限審理,而是賦予獨任庭權限去審理 —— 第9/1999號法律第23條第2款。而第8/97/M號法律的該規定明確賦予獨任庭的審理權限並不包括最高刑罰超過3年徒刑的罪行,看來原審法院無權審理本案。
  事實上,在本案中,獨任庭在考慮該等事實應該納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受罪,最終判處嫌犯的該罪行無罪,對其無權審理的罪行作出審判。而對於新的法律定性的該理解而產生的法律效果並不是從該罪行被改判無罪的相關審判而得出,因為法院是不可以對其無管轄權審理的罪行作出一個無罪裁決。
  再者,即使證實存在無權審理,這也不會導致嫌犯無罪,這種無罪會產生審判訴訟行為的無效,因此原審法院應該作出另一個裁決,以便當認為該等事實納入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的罪行時,把案件交予具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現作出的裁決並不影響有罪判決,因為原審法院維持審理該罪行的管轄權。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一致裁定檢察院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根據上述認定的內容作出另一個判決。
  無訴訟費用。
  給予嫌犯的依職權委任的辯護人澳門幣800元的報酬。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