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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執行名義
  遲延利息
  
摘要

  若在有罪判決中未裁定繳付利息,則請求執行人不得在執行之訴中(以此判決為基礎)要求繳付利息。
  
  2006年5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73/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A)有限公司以簡易訴訟程序的形式對(B)及其妻(C)提起支付一定金額的執行之訴,要求此二人支付總額為港幣4,591,873.75元,以及將到期法定利息,計息日直至實際全額付款為止。
  陳述總結如下:
  —— 第CV2-01-0004-CPE號勒遷之特別訴訟程序中宣佈的判決已轉為確定,此項判決規定,被執行人應向執行人支付賠償金,「自2001年9月15日起至實際交付所有租賃物之日為止,每月須支付港幣101,200元(相當於約定月租金的兩倍)」;並且
  —— 由於所有租賃物僅在2005年5月6日才全部實際交付,於是,便欠了44個月的租金和賠償金,債務總額為港幣4,452,800元;此外還有自將上述司法裁判向被執行人通告之日即2005年2月23日起計的已到期法定利息,金額為澳門幣143,245.97元。因此,透過執行將予清償的債務相當於澳門幣4,591,873.75元;(參見第35頁和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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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已經移交至初級法院法官,以待審判。法官「對最初申請的部分內容予以駁回」,決定「僅對自2001年9月15日至2005年5月6日期間每月數額為港幣101,200元的付款予以繼續執行」;(參見第39頁至第40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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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人不服判決,陳述了以下結論:
  『1.本上訴的對象是載於第44頁及第45頁的批示。此份批示(1)對最初申請的部分內容予以駁回;(2)決定僅繼續執行合議庭裁判確定的金額的支付(港幣101,200元,自2001年9月15日至2005年5月6日)。
  2.本案中的問題是要知曉應否初端駁回執行請求的部分內容 —— 請求支付遲延利息的部分。可以確定的是,在宣告之訴中並未請求支付遲延利息。
  3.毫無疑問,「告知裁判內容之日便不再接受上訴,自此日起至交付租賃物之日止」,裁定的金額不應生息。這是因為,在此期間,「根據《民法典》第1027條的規定,雙倍租金是對遲延的制裁」。
  4.據此,爲了不累積處分,現上訴人於2005年9月30日聲請其在2005年9月1日的最初聲請中提出的減額,即減少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對應裁定金額的遲延利息。
  5.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於2005年3月10日轉為確定,由於已將裁判內容告知相關人士,所以被上訴人收到了司法催告,要求其履行債務。根據《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規定,「只有在司法催告或非司法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債務人方構成遲延」,因此自上述合議庭裁判通知之日起,就構成了遲延。
  6.《民法典》第793條規定:「債務人只屬遲延者,即有義務彌補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如屬金錢之債的情況,則根據《民法典》第795條第1款的規定:「損害賠償相當於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之利息」。
  7.學說和法律見解以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條的字面規定為唯一論據,這種見解是有局限性的。由於這種觀點完全不理會其他的解釋要素,因此,並非是最正確的。
  8.António Abrantes Geraldes就此問題進行了研究。此人確信,有罪判決部分應當明確地提及遲延利息,以便可執行裁判此部分的內容(參見《Exequibilidade da sentença condenatória quanto aos juros de mora》,《最高法院司法見解匯編》,第9年,2001年,第55頁)。
  9.在與解決此問題相關的對法律規定的解釋中,我們要強調以下重要觀點:
  10.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b及c項是「關於執行名義的,此類執行名義不具有罪判決的形式。這兩項條文規定導致設定或確認債務之文件是可執行性的。因此,在保障必要的安全、並有一定的把握的情況下,將關於履行遲延的規範性規定作為候補規定加以運用,可將可執行性範圍擴大至遲延利息」。
  11.「有罪判決的可執行範圍比為其他文書規定的可執行範圍更小,這是毫無理由的。這是因為,作出有罪判決的形式足以確保判決具備應有的確定性及安全性要件」。
  12.「同樣,若依據在形成之訴中作出的判決,判決含蓄的債務具有執行的效力;而同時在其他情形中,即使債務的構成及量化更為明晰,也更難證實分歧,卻判相關債務不具執行效力,如此給予在形成之訴中作出的判決以優先地位,此舉也是沒有任何道理的」。
  13.「在大部分情況中,針對債權人提出新的宣告之訴的做法是一項毫無理由的要求,這是因為,歸根結底,所有相關內容已經充分證實」。
  14.「將執行效力擴展至遲延利息還對判決有利,如此可加快程序流程,增加程序手段的效力。在無風險的前提下,節省程序措施和手段」。
  15.與葡萄牙的情況相同,澳門的法律體制還未通過任何立法介入來說明此問題。不過,根據衍生出的解釋要素,即《民法典》第793、794和795條的規定,我們認為António Santos Abrantes Geraldes在上引著作中的觀點是正確的:「有罪判決若判定(立即)支付某本金,則自判定轉為確定之日起,就產生了利息之債,其形成原因十分簡單 —— 判決內容與《民法典》第805和第806條內容的結合」(對應澳門《民法典》第794和第796條)。
  14.因此,由於透過執行將予清償的債務最遲於2004年2月23日起便轉為可要求清償且可執行的債務,而付款的司法命令卻未經履行,所以出現被執行人遲延。
  16.本案中的債務人未履行司法裁判,行為屬非法。但是,其遲延卻僅自2005年5月6日起計,即租賃物實際交付原告/現上訴人之日。
  18.因此,自該日起,二位被告就知道自己不僅必須向原告支付判決中規定的金額,並且若不付款,他們還將繼續遲延,因而必須對現上訴人作出補償。
  19.自有罪的合議庭裁判可確知,二位被告必須向原告/現上訴人支付一定金額。由於被告並未按裁判規定行事,因此我們應當認為執行名義中包含支付相關遲延利息的義務,利息金額按法定利率計。
  20.與以上情況相反,自租賃物實際交付予原告之日起,就不再有針對上述債權履行遲延的任何處罰。
  21.因此,用司法裁判的不履行人本應向債權人支付的金額的利息來補償此不履行人的做法是不公平的。
  22.綜上所述,執行名義與請求間沒有任何分歧。』(參見第2頁至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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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位被執行人未提交上訴答辯狀,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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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予審理。
  
  理由說明
  二、正如請求執行人/現上訴人所講,本案的問題即為要知曉判決是否適當,此判決初端駁回了執行請求中請求支付遲延利息部分的內容。
  上訴人展示的作為執行名義的司法裁判確實未提及所謂的利息,但是上訴人認為,這並不能阻止上訴人在對現被上訴人提出執行之訴時要求其支付利息。
  我們認為被上訴的裁判是正確的。
  實際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條第1款規定:「執行之訴係以一執行名義為依據,而其目的及範圍透過該執行名義予以確定」,據此我們認為上述原審判決是無可指摘的。
  其實,本中級法院同一裁判書製作法官已在第13/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中闡明了此意見,對於同類問題,上述判決書認定:「若在有罪判決中未裁定繳付利息,則請求執行人不得在執行之訴中(以此判決為基礎)要求繳付利息」;(同一觀點,請參見Rodrigues Bastos:《Notas ao C.P.C.》,第1卷,第3版,第100頁;另外,還有最高法院的1984年1月19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333期,第386頁;科英布拉中級法院的1988年12月18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382期,第545頁;科英布拉中級法院的1992年12月10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422期,第437頁;以及分別載於《司法部公報》,第451期,第333頁、《司法見解匯編》,1999年,第2卷,第131頁以及《司法見解匯編》,2001年,第1卷,第1-131頁,在此引述的最高法院的1995年11月19日、1999年6月2日和2001年2月20日合議庭裁判,以供參考)。
  實際上,若我們關注上引第12條的內容,便可得出以下結論:執行名義包含請求範圍的擴大,債權人權利和相應的債務人義務也正因此而生。因此,訴因和上述名義有必要和諧或相符。
  用A. dos Reis教授的話來講,就是:「只要執行與名義不相符,在出現分歧的部分,按不存在名義來處理:在此部分中,執行不能從名義中得到支持」;(載於《C.P.C. Anot.》,第1卷,第3版,第151頁)。
  除此之外,遲延利息是因拖延或延遲履行義務而支付的補償,這是毫無疑問的。我們也要考慮澳門《民法典》第555條的規定:「利息債權一經成立,即無須從屬於主債權,其中任一債權均可獨立於另一債權而讓與或消滅」。
  不可否認,我們得出的解決方式可能會被解讀為義務履行中(不為我們所期望的)遲延的誘因。可能正因為此,3月8日第38/2003號法令才修改了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46條的內容,如今的規定是:「認定執行名義中包含由此名義中的債務引致的遲延利息,以法定利率計」。
  然而,在此我們應當注意,此修改並不涵蓋「待決程序」。雖然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也修改了關於執行名義的內容,(執行名義大量增加),但是澳門立法者認為應當保持關於原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5條即關於「執行名義之作用」的規定不變。因此,我們不應認為立法者希望改變上述法條規定的所及範圍,這就與當時關於此問題的觀點相反,至少是與大部分觀點相悖。
  因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決
  三、綜上所述,鑑於以上依據,合議庭在評議會上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被上訴的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