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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對評議會提起聲明異議(民事上訴案)
  第43/2004號
  聲明異議人:甲

  被提出聲明異議當事人:丙
  
  
  一、概述
  甲和乙對卷宗內第371頁和第372頁所載的裁判書製作法官2004年12月17日作出之批示向評議會提起聲明異議。該批示沒有接受其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
  各聲明異議人是被提起聲明異議當事人在初級法院提起的第CPE-046-01-2號勒遷訴訟案中的被告。該訴訟被裁定部分成立,駁回對女被告的違法請求,裁定男被告立即從租用獨立單位遷出並按照裁判書中確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約定的所有月租金。
  不服該判決,原告與男被告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透過2004年5月13日作出的第78/2004號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原告上訴勝訴,並駁回男被告的上訴。為此,認為女被告正當,判決各被告立即從租用單位遷出並按照每月港幣101,200元支付原告自2001年9月15日至租賃房屋實際交付之日的全部期限內的賠償費用。
  各被告針對上述合議庭裁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e)項的規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理由為該合議庭裁判與中級法院2002年7月25日對第949號上訴案作出的裁定相矛盾。
  鑒於裁判書製作法官的相關批示拒絕受理該上訴,各被告向評議會提出本項聲明異議。
  各聲明異議人請求受理上訴,提出理由為:
  -《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與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78條第4款的文字表述不同,因為前者有“不論利益值為何”的表述,因此為均得提起之上訴;
  - 如果因《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e)項文字中所提相關法定上訴利益值而對上訴的可上訴性存有疑問,應該裁定受理該上訴。
  被提起聲明異議當事人答辯中同意被提起聲明異議批示中對所爭議的該法律規定的解釋。還指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規定該上訴也不應該被受理。
  
  經各助審法官檢閱。
  
  
  二、依據
  下面是被提起聲明異議之批示內容:
  “經第306頁所載的2004年5月31日之申請,各上訴人對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依據為該合議庭裁判與同法院2002年7月25日對第949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之間存在矛盾。
  該上訴經第307頁所載的2004年6月2日之批示受理,該項決定得以被第319頁所載的2004年6月18日之批示維持,其中提到經《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1款准用的第583條第1款規定,即考慮到該案件的利益值及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或者說判定的利益值及對開釋女被告的被上訴裁判作出變更並對其判罪,儘管認為合議庭裁判之間存在矛盾。
  被上訴人在答辯理由中認為,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之規定就不應該受理該上訴。
  各上訴人接到本上訴不可受理的表決通知後,認為該上訴具備由終審法院審理的所有合法條件。
  不過,關於該上訴的可受理性,那些決定對終審法院不具有約束力(《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第4款)。
  要審理本上訴的可受理性,案件利益值是根本要素。
  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249條第2款規定,勒遷訴訟案件中的利益值,如本案中與年租金之金額相同,另加上所欠的租金及所申請的賠償費用。
  根據原告認為,月租金為港幣50,600元,而該訴訟於租賃合同聲稱結束後立即提出,所以原告提出澳門幣625,416元的利益值與相關法律規定相符,而且各被告沒有依照《民事訴訟法典》第256條第1款規定對該利益值提起爭執。
  該案件利益值處於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值範圍之內,即為澳門幣100萬元(第9/1999號法律第18條第1款)。
  
  因此,原則上因利益值的原因該上訴為不可受理之上訴(《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
  但是,各上訴人是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e項之規定提起該項上訴的。
  該條法律規定如下:
  “二、遇有下列情況,不論利益值為何,均得提起上訴:
  ......
  e) 屬中級法院所作之合議庭裁判,而基於與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無關之理由不得對該裁判提起平常上訴,且該裁判與該法院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作之另一裁判互相對立,但該合議庭裁判符合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者除外。”
  根據該法律條文規定,除另外的條件,只有在因與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無關之理由不得提起平常上訴時,才能根據這項法律規定受理對中級法院所作合議庭裁判的上訴。
  換種說法,如果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因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不得受理平常上訴,那麼也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所指e項規定的上訴。
  事實上,正是因為與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相關的理由才不得受理對中級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平常上訴。
  所以,無論是否存在聲稱的矛盾,該上訴因不在有關法律規定的範圍之內而不被受理。
  根據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78條第4款,相當於已經被廢除的第764條規定,葡萄牙現行的制度也類似。
  “鑒於我們分析的有關規定僅允許對因與上訴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無關之理由不得對其提起上訴的裁判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述規定就不適用於所有絕對不能因法定上訴利益值被受理的上訴之情況,即使同時存在另一個妨礙其的原因。
  的確,在把法定上訴利益值作為相關上訴的不可受理因素的案件中,法律制度的一致性決定了任何情況下都不應該受理這個上訴。
  如此,針對只能由上訴法院審理的裁判,根據第678條第4款規定,不得對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必須是根據同條法律規定第1款之准用對那些裁定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因為該等裁定是在利益值未超過上訴法院法定的上訴利益值的案件中做出的。這樣就必然要等待出現超過該法定的上訴利益值的理由方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見Fernando Amâncio Ferreira, Manual dos 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 第五版,Almedina出版社,2004年,第107和108頁)
  鑒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e項所規定的限制之原因,即使存在中級法院所作合議庭裁判之間的對立,但在因為法定上訴利益值之理由不得受理對該裁判提起的平常上訴時,就不能對該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綜上所述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第619條第1款e項及第621條第1款規定,我不受理該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請作出相關通知。”
  
  為了分析現有問題,必須轉載《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全部內容:
  “二、遇有下列情況,不論利益值為何,均得提起上訴:
  a) 以違反管轄權之規則為上訴依據,但不影響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又或以抵觸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為上訴依據;
  b) 裁判涉及案件、附隨事項或保全程式之利益值時,以該利益值超過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上訴依據;
  c) 所作之裁判違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
  d) 屬終審法院之合議庭裁判,而此裁判與該法院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作之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但如前一合議庭裁判符合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者除外;
  e) 屬中級法院所作之合議庭裁判,而基於與該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無關之理由不得對該裁判提起平常上訴,且該裁判與該法院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作之另一裁判互相對立,但該合議庭裁判符合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者除外。”
  第2款正文及其a至c項與原來的文本相符,最後兩項是經第9/1999號法律第80條規定後來增加的。
  肯定該款e項的文字不同於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78條第4款之規定,因為這一條款中沒有“不論利益值為何”的表述。
  但是,該區別只是表面的,因為僅純粹產生自兩個法典對所有法律規定所作不同的系統安排和穿插。
  實際上,相關的表示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開頭的條文中、或者說在前三項中已經充分說明了。它們就是關於案件的利益值及不遵循強制性司法見解而違反權限或違反既判案件各項規定的案件,而該案件中法定上訴利益值不限制上訴的可能性。
  關於後來增加的兩項、特別是e項規定,在將該項規定同第2款正文規定結合理解時可能造成模棱兩可,具體就是因為該條正文中的“不論利益值為何”之表述。
  立法者的意圖很看得清楚,解釋上的疑問很容易克服。
  第2款中的d項和e項是為了防止高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之間的矛盾的情況。
  對於d項規定的情況,該表述是沒有必要的,因為終審法院處於各法院之最高級,無須設定法定上訴利益值。
  而關於e項規定,立法者明確規定了一項否定的條件,即因相關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值不受理平常上訴。根據《民法典》第8條關於解釋法律的規定,應該認為立法者的明確意圖是依法定上訴利益值而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可上訴性給予限制,而該第2款正文中“不論利益值為何”的表述並不重要,否則該條上訴的新途徑中明確規定的限制就失去意義。
  另一方面,只要比較一下新增加的這兩項的條文就可以得出結論,即因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之間的矛盾提起的上訴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受理,但僅限於那些案件利益值更高的案件。
  一旦本案訴訟的利益值處於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值範圍內,因為利益值的理由就不得受理對該法院合議庭裁判的平常上訴。不具備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e項規定可以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所有要件,該上訴不應該被受理。
  為此,應該維持現在被上訴的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維持被上訴的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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