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搶劫;暴力
  搶劫罪徒刑暫緩執行

摘要

  一、我們應如何理解能導致合理地作出一個唯利被告的裁判的一個不可解決的疑點?
  自然地不是任何對事實的懷疑都容許作出有利於嫌犯的方案。可以說使到法院作出唯利被告裁判的懷疑必須是一個正面的懷疑,一個能導致推論出相反確定性的合理懷疑。換句話說,是一個能妨礙法院心證的懷疑。
  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當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存在或顯示出邏輯的歪曲,或證據的審查是明顯沒有邏輯的、任意的、完全沒有理由的以及錯誤的,任何普通人立即就能察覺並發現它的存在時,只有在被上訴的裁判的文本和結構中才會出現的理由不充分。
  
  2006年5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84/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嫌犯甲在第CR2-05-025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內作出了回答。
  經審判聽證後,合議庭作出裁定有罪的合議庭裁判:
  —— 判處嫌犯甲為直接正犯,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f項及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搶劫罪,處2年實際徒刑。
  —— 還判處嫌犯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 根據8月17日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支付澳門幣800元的金額。
  嫌犯甲不服裁判,提起上訴,並在其陳述中作出如下結論:
  上訴人指被上訴的裁判違反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並沾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審判錯誤瑕疵。
  結合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及嫌犯的聲明可見對於前往松山的理由有兩個版本,只有嫌犯指出理由是為發生有報酬的性關係。
  檢察院在控訴書內未有完全採用被害人的版本,並採納了被害人從未提及的有關嫌犯版本內性關係的部分。
  該性關係經審判人證實。
  在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部分,審判人載入「法院心證以對(……)的分析及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為供未來備忘用而作出的聲明為根據,聽證中已宣讀被害人的聲明,被害人清晰地描述了事實的發生(……)」。
  不能理解法院為何確定被害人的聲明「清晰」,這隱瞞了二人(被害人及嫌犯)前往松山的理由:發生有報酬的性關係。
  被上訴法院以嫌犯的版本有關確認二人前往發生事實的地點的理由是發生性關係為支撐的部分,(如檢察院在控訴書中作出),然而法院排除了該版本內其他部分的可信性。
  因此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沾有瑕疵,原因是必須得出一個結論:若被害人遺漏一個極為重要的點,那麼在其他點上她亦完全可以有遺漏或錯誤。
  對被害人版本的一部分所引起的懷疑必須面對在有懷疑的情況中,嫌犯應得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及面對嫌犯的無罪推定原則。
  法院從聽證中聽取治安警察局警員而得到的聲明的可信性令人驚訝,因這些聲明根據已審查的證據清楚顯示的遠遠不一致及遠不能令人相信。
  法院在理由說明部分載入其心證亦以證人乙在聽證中作出的聲明、指「摺刀被用作門口鑰匙」為基礎這一事實顯得矛盾,原因是法院若已把被害人的女友的聲明作為基礎,那麼便應認定摺刀是用來當門匙的事實。
  如相反,像本案一樣,法院的心證不是基於該證人的聲明,那麼相反地法院應解釋為何其本身未有判定該證人的聲明為可信的理由。
  一般經驗法則指出裁定無罪的心證方向,以及只是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被上訴法院違反《刑法典》第204條的規定(在不能適用的證據框架中進行了適用)。
  請求:
  根據以上理由,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更改上訴所針對之裁判,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罪。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答覆,表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或甚至駁回上訴。
  在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提供了其意見書:
  我們的同事通過結論指出上訴人沒有理由。
  對於該同事的明智解釋沒有任何重要補充。
  嫌犯呼籲適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並對被上訴的裁判中的事實事宜的審理方面表示不同意。
  我們來看看。
  合議庭裁判的事實理由立刻讓人明白到法院得出相關心證的理由。
  同時審判人超越他們被要求的,因在該範圍內對舉出的證據進行了批判性的審查。
  上訴人質疑該項審查屬正確無誤的。
  嫌犯首先反對合議庭所指的被害人的聲明為「清晰」這個情況。
  在嫌犯看來,實際上被害人省略了其與嫌犯維持的性關係這一事實沾污了被害人的整個證言。
  然而,這是一個沒有根據的斷言。
  事實上,正如對上訴理由陳述作出的答覆內所強調,正在審理的事實不論以前還是現在,在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內都沒有重要性。
  另一方面,如果被害人沒說明曾發生性關係,亦可肯定其沒有對此作出否認。
  以及不想進入這方面的研究,應接受被害人對未有明確提及相關的性關係一事可能有其原因。
  當作出聲明時,沒有實際上就這個方面對被害人提出問題。
  因此被害人的態度是「可以理解的」。
  因此,不可質疑其證言的可信性。
  同樣地嫌犯對治安警察局警員證言的可信性亦提出異議。
  基於出現一個對一個證言的 —— 對質 —— 及基於宣讀另外一個證言的一部分。
  然而看不出作出相關措施與上訴人據稱的驚訝有甚麼連繫(有關可信性方面)。
  事實上唯一一個推論是,法院對受審判的事實作出了詳盡調查,因此法院已根據規範履行相關的權力 —— 義務。
  同樣的結論須參照「嫌犯女朋友」的聲明(同樣地在理由陳述中提及到)。
  明顯地總括而言,合議庭的心證在本案中並非隨意作出的(參見《刑法典》第114條)。
  由此可以推斷,口頭原則及直接原則對於形成心證是決定性的。
  與訴訟參與人的直接及立刻的接觸事實上可容許對他們的可信性作出評估。
  看不出在相關審查範圍內可能存在錯誤,尤其更難看出明顯的錯誤。
  綜上所述,應裁定正在分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或,甚至明顯不成立(接著應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c項、第409條第2款a項及第410條駁回上訴)。
  已適時進行法定檢閱。
  
  二、事實
  從合議庭裁判摘錄與事實和心證相關之以下內容:
  2005年7月30日清晨4時,嫌犯甲在「假日酒店」附近街道認識了一名中國內地女子(即被害人丙)。
  之後被害人與嫌犯一同步行前往松山,在松山晨運斜坡發生了性關係。
  嫌犯當時隨身藏有1把金屬製成的銀色小摺刀,該摺刀的刀柄連接着壹個金色鎖匙扣,摺刀的刀刃長5.5厘米,刀刃鋒利且刀尖尖銳。
  當嫌犯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後,嫌犯突然亮出前述摺刀,以之指嚇被害人,命令其交出身上的現金。
  在嫌犯的武力威脅下,被害人唯有從其褲袋內取出現金港幣400元交予嫌犯。
  嫌犯接着再命令被害人交出手提電話,但遭到被害人拒絕,兩人在松山晨運斜坡近94A號警箱處互相糾纏。
  在嫌犯與被害人糾纏期間,正在執行警車巡邏任務的治安警察局警員剛好巡經上址並發現兩人,於是立即下車並截停嫌犯。
  警員除了當場在嫌犯褲袋內搜到及扣押了前述摺刀外,還搜到及扣押了屬於被害人的現金港幣400元。
  嫌犯存在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強迫他人交付動產,且在作案時攜帶和使用刀具。
  嫌犯是在有意識及自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還證實了: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為初犯。
  嫌犯被羈押前在珠海為理髮師,月收入人民幣2,000元。
  需供養父母。
  具中學三年級學歷。
  未經證實的事實:
  沒有。
  在指出用於法院形成心證的證據時,合議庭以嚴格分析否認作出被指控的搶劫事實並堅持摺刀是用作門匙的嫌犯本身在審判聽證時作出的聲明為根據;法院亦指其心證以聽證中已宣讀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根據,被害人清晰地描述了事實的發生及其受到的損害。
  拘捕嫌犯的治安警察局警員出庭並公正無私地作證,他們目睹嫌犯及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的一幕,確認在嫌犯身上發現港幣400元及一把摺刀。其中一名警員更稱,在對嫌犯作出搜身前,被害人曾告知警方嫌犯身上帶有一件武器。
  其他警員就之後作出的警方調查進行解釋。警員即使面對嫌犯,仍繼續表示未有用嫌犯所提供的鑰匙進入嫌犯居住的單位。
  嫌犯女友在開庭時作出聲明,說摺刀是之前用來當作門匙。
  法院心證還基於在審判聽證時對附於卷宗內的文件及扣押物品作出的分析。
  雖然嫌犯指港幣400元鈔票是用來支付被害人的,但錢卻在嫌犯身上找到,另一方面,被害人知道嫌犯帶著武器證明了嫌犯曾在被害人面前使用摺刀。因此,已審查的證據足以讓合議庭形成一個嫌犯作出了被歸責事實的心證。
  
  三、理由說明
  (一)正如上訴人所提出,問題主要與假設存在的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的違反及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方面的審判錯誤瑕疵有關。
  對於上訴人來說,倘法院心證是依據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並在聽證中已宣讀及清晰地描述了事實的發生的聲明而作出,而且若不論檢察院或法院都採用嫌犯有關前往松山的目的是與其發生有報酬的性關係的版本,那麼便不明白根據甚麼指被害人的聲明「清晰」。
  基本上牽涉的是要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是否有錯誤,這個問題一方面與法院的心證有關,另一方面是要知道從卷宗整體收集及在裁判的理由陳述及法院心證中使用的資料可否排除造成嫌犯被判處的罪狀描述的推論。
  (二)上訴人辯稱原審法院違反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上訴人認為該原則規定所描述的事實的存在為未經證實。
  雖然數個世紀的刑事訴訟歷史一路以來,唯利被告的方案實際上無效,但一些有懷疑或司法上難以作出決定的案件中這個方案是一個人道文化遺產中的不變理論。
  應優先選擇開釋有罪的人而非處罰一個無罪的人這個主意、這同樣的文字在無數的哲學及法律思想的文獻中出現。
  但是我們應如何理解能導致合理地作出一個有疑唯利被告的裁判的?
  自然地不是任何對事實的懷疑都容許作出有利於嫌犯的方案。可以說使到法院作出唯利被告裁判的懷疑必須是一個正面的懷疑,一個能導致推論出相反確定性的合理懷疑。換句話說,是個能妨礙法院心證的懷疑,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及自由證據的關係因此起作用。
  啓動一個唯利被告原則及假設自由評價證據的客觀理解的更像是一個足夠的定義而非一個懷疑,卻不排除把法官的自由相信理解為沒有約束的自由的同義詞,懷疑的界線就會沒有準則地搖擺,欠缺對提出解決的原則可被嚴格地視為一個法律規定為必要的客觀性的最低限度。
  對應一個主觀心證的永遠是一個主觀的懷疑。
  只有一個客觀及有理由的心證才對應一個同樣是客觀及有理由的懷疑。當法官未能達到說服;或是,當可以使懷疑合理及變得有理由,而向法官要求一個客觀及有理由的心證以證明事實時,便妨礙法官作出決定。
  因此,人們期望裁判具說服性,能深深地說服法官,但同樣地須具備說服嫌犯以及整個法律界的能力。這個法律界希望在判決裡承認社會上認為公正的標誌;但不相信這個方案來自一個審判人的徹底真誠,因審判人正如一個被提醒的人。法律界現在相信裁判的同一合理性,相信爭議完全消失,導致最後判決。相信上訴的機制,機制假設及要求說同一語言,要求另一理由可抗衡一個理由。看起來至少對於主審法官的不可重複的獨特性 —— 那個實際的人有否對事實產生懷疑不重要 —— 多於應擁有對於一般其他審判人的認知及區分,因此對一個大家可接受的證據分析,至少主要內容。一個平常的法官,一個平常的市民應被證人的真實性所說服,文件的真實性、自認的自發性?或,換轉過來,面對已調查的證據,他不能不合理懷疑某事實的發生?
  自由心證及妨礙形成心證的懷疑是同一目的的正面及反面:目的為留下合理或客觀推理性的標記。1
  有關自由審查證據訴訟原則及根據法官的自由心證評價證據,「有一樣東西是立刻可以肯定的:這項原則不可以任何方式意圖指向一個沒有理由不及不可受控的審理 —— 亦即任意性的 —— 對已調查證據的審理。」2
  因此結論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原則表示證據的價值沒有法律上的預先設定,法院應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比較令理由說明及心證的合理層面成立的客觀標準來評價證據。
  (三)反過來,「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當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存在或顯示出邏輯的歪曲,或證據的審查是明顯沒有邏輯的、任意的、完全沒有理由的以及錯誤的,任何普通人立即就能察覺並發現它的存在時,只有在被上訴的裁判的文本和結構中才會出現的理由不充分。
  任何不一致必須來自一個因空間、時間或事實間的情節的不相容、不論是自然和在立刻的相互物理關係方面,或在事物的實際計劃中可存在的,不因簡單的機會投射,而是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從而令裁判立即顯示明顯的事實上的不符合。
  在「一般經驗法則」的評價層面,憂慮的不繼續性立刻地存在於事實之間的內部相對關係中,並顯示於邏輯計劃,或直接及明顯的難以成立性或任意性的計劃;並且存有一個普通人,用一般的生活及事物之經驗便很容易地理解及留意到的不繼續性或不加掩飾或明顯的不一致性。
  (四)我們把這些考慮投放到實際案件中。
  原審法院,正如之前所看一樣,在形成心證時指:
  「合議庭指法院的心證以嚴格分析否認作出被指控的搶劫事實並堅持摺刀是用作門匙的嫌犯本身在審判聽證時作出的聲明為根據;法院亦指其心證以聽證中已宣讀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根據,該聲明清晰地描述了事實的發生及被害人受到的損害。
  拘捕嫌犯的治安警察局警員出庭並公正無私地作證,他們目睹嫌犯及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的一幕。確認在嫌犯身上發現港幣400元及一把摺刀。其中一名警員更稱,在對嫌犯作出搜身前,被害人曾告知警方嫌犯身上帶有一件武器。
  其他警員就之後作出的警方調查進行解釋。警員即使面對嫌犯,仍繼續表示未有用嫌犯所提供的鑰匙進入嫌犯居住的單位。
  嫌犯女友在開庭時作出聲明,說摺刀之前是用來當作門匙。
  法院心證還基於在審判聽證時對附於卷宗內的文件及扣押物品作出的分析。
  雖然嫌犯指港幣400元鈔票是用來支付被害人的,但錢卻在嫌犯身上找到,另一方面,被害人知道嫌犯帶著武器證明了嫌犯曾在被害人面前使用摺刀。因此,已審查的證據足以讓合議庭形成一個嫌犯作出了被歸責事實的心證。」
  (五)我們看到除了相關文件及扣押物品外,法院附和了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必不可少的相反聲明及遭嫌犯反駁的聲明、嫌犯已在審判聽證中被聽取、提出訴訟及到達現場並目睹特定事實的警員的證言、之後作出調查的警員及嫌犯女友的證言。
  這樣不難估計到從嫌犯及被害人的版本就可以對實際上已發生的事有清楚的感覺,原因是警員只是在較後階段才介入,而嫌犯的女朋友對罪狀事實更是完全不知道。這一些證人只對情節上及輔助上的資料方面發言,可以肯定的是他們的說話可增強任何現有的對立論點。
  兩個版本如下:
  被害人在其中一個供未來備忘用的的非常困難的聲明版本內沒有解釋理由,說與一個不認識、但不久前和其展開對話的人去松山散步,並在清晨,在那裡被搶去港幣400元。
  嫌犯的版本在控訴書及判決中部分被採納,版本是兩人去該地方是為了發生性行為,而爭執的原因是為相關行為支付報酬,港幣400元是嫌犯想支付的金額,而被害人要求更高的金額。
  然而,若可以肯定澳門的司法見解方向是只要指出證據便足以解釋心證的理由,嚴格審查證據是不必要的話,那麼亦可肯定從已調查的證據內容中須看出一些或其他可有利於一個特定心證的證據。證據的指出應讓人了解到審判事實事宜的認知理由。事實上,只有如此才能為調查一個自由及任意的心證提供一個有用的方向,這個心證正如所看不應是不合理及不受控的。否則便因為多餘而甚至不須要指出證據,原因是只憑聽證紀錄便能知道哪些證據已受到調查。
  因此,提起的懷疑是因為只採納了被害人的一部分聲明而沒有採用另一部分。我們不分享我們一向旨在維護的論點,法院採用有關上述事實的一般性的一部分聲明,不可能拿走這名聲明人的聲明一部分及另一聲明人的聲明的另一部分。只是不負責審判的人不知道查明實質事實及對現實的明確感知很多時只是透過接合從一系列已調查的證據中採摘出的破碎情節是多麼困難的。只是接合情節時,應接近事實,及必須是合邏輯及符合事實的。
  面對兩個版本,是否兩個版本都出現了,立即碰見排除嫌犯版本的困難,因版本整體並無漏洞。正因如此,其版本的一部分流入指控內並受已宣判的合議庭裁判接納。亦因此,又有甚麼原因使被害人的版本被接納?
  說嫌犯身上有一摺刀,摺刀是門匙,但摺刀本身證明不了甚麼。說這些錢是從被害人身上搶來的,但是否嫌犯先給被害人作為支付呢?而被害人不接受?因甚麼理由,接受被害人的版本,但不採用被害人向警員求救部分,及未有如記載採用警員目睹爭執而因此介入?及如嫌犯有搶劫被害人的意圖的話,誰先有去相關地點的主意並不重要,與這方面完全無關,可以肯定的是在被害人的聲明裡,當被害人指離開財神酒店是其主意,轉頭又說去松山是嫌犯的主意?
  該一般人不停做及開始對物之事實提起合理懷疑是主要問題。
  若在合議庭裁判內說法院的心證基於被害人清晰的聲明,這些懷疑便會加深,因正如所看,被害人的證言並不似十分清晰;倘警員確認用作門匙的摺刀在嫌犯的褲袋以及介入了他們目睹的爭執,那麼得出的結果好像是摺刀未被用於搶劫或試圖搶劫,原因是金錢,或至少手提電話已在嫌犯身上;提及得知嫌犯持有摺刀本身並非決定性的,這可以在很多情節上存在,從這些情節可得出在心證的理由陳述結論在推理上並非正確的;亦非在嫌犯身上搜出金錢的情節:或是由嫌犯奪去的被害人的金錢,或是嫌犯本身意圖用來支付性方面的好處的金錢,或是用來支付卻由於不足而遭拒絕的金錢,或因其他不明原因而再次奪去的金錢。
  然而,面對這一切的合理及明顯的懷疑及不確定,我們認為難有把握如合議庭裁判所定出的作出事實的判斷。
  綜上所述,面對確定存在及卷宗本身得出的懷疑及不一致性,我們相信存在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在審理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因此本案中構成重新審理提出的問題的必要性,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四、裁決
  綜上所述,根據上述內容及理由,決定移送卷宗以重新審理整個的卷宗標的。
  無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蔡武彬(附具表決落敗聲明)
  
表決落敗聲明
  
  本人作為裁判書製作人,因不同意大部分法官的意見而在表決中落敗,理由如下:
  1.大部分法官支持的裁判認為應裁定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認為原審法院以被害人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基礎來形成心證,這個被害人的版本與嫌犯/現上訴人的版本相矛盾,而嫌犯的版本又難以排除。因此因為合理的懷疑,大部分法官得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的結論,命令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正如所知,這個瑕疵只有為「明顯」時才被認為確定存在。
  正如合議庭裁判的原文所得出,本人落敗,原因是大部分法官提出了合理懷疑及不確定,指認為難有保證能作出事實判斷及總結存在相關「錯誤」。
  對於我們來說,面對懷疑,不能明確肯定存在一個明顯的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2.正如我們一向作出的裁判,證據之間可以出現矛盾的版本,而絕不可以的是於確鑿的事實間出現矛盾,因由法院自由審查及以此來形成的心證是不可受司法審查的,否則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
  另一方面,沒有任何事實基礎去懷疑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作出的判斷的認知理由,原因是對我們來說,我們不可在未有已調查及載於卷宗內容的相關證言及嫌犯的聲明下對證人提供的事物作出推測。
  另一方面,因未有在聽證內宣讀嫌犯對檢察院或刑事預審法官作出的聲明,所以不能評定聲明的價值。因此該聲明不能作為用來反對被害人先前為未來備忘用而作出的聲明的標的。這樣,以甚麼基礎可以反對嫌犯的解釋(接受嫌犯在聽證中已作出聲明,但我們不承認)。
  這即是說,不可以我們自由形成的心證來取代原審法院同樣自由形成的心證,雖然應承認心證的不適當或不正確。
  3.如大部分法官意圖參考在卷宗內的事實存有的懷疑,只可以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對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之瑕疵。我們認為這瑕疵同樣地不存在。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沒有懷疑,至少對所要求的指出證據及簡要地闡述事實事宜審判的合理性方面沒有懷疑。
  還接納存在的懷疑及未查明的事件,提出欠缺調查瑕疵,從而導致審判無效及應予以撤銷,及由同一合議庭重新審判。
  4.《刑事訴訟法典》要求法院在審判事實事宜時指出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不需衡量相關證據,只要允許達到審判事實事宜的認知理由即可。
  法律同時沒要求為每一件事實而作出的裁判的理由獨立化及作概述,亦無要求描述證據如何在聽證內伸展。
  卷宗內不存在任何受約束的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所有的證據都是根據法院的自由心證。
  我們認為的是上訴人意圖僅為了不同意原審法院對事實事宜的裁判,因未有根據上訴人的方法或推論來證明事實,或上訴人除了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外便沒有其他的方法。
  當根據卷宗內的資料認定該事實並在事實中作聯繫,便不確認存在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因法院亦可根據其他本上訴法院沒有或不可能有的資料來形成心證,尤其根據嫌犯的聲明及審判中對證人作出的詢問。
  透過指出法院形成心證時所依據的證據,事實審判的客觀內容及理由陳述就變得清楚明瞭。
  5.正如我們一直以來認定的那樣,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能核實此錯誤:從某一事實的不合邏輯的結論中得出另一事實,而將後者認為確定;或者是證據依據本應當證明另一不同事實。在這些情況下,法院就犯了錯誤。
  毫無疑問,對於我們來說,從卷宗的已證事實中不能證實法院的決定是否違背了切實經證實或是未經證實的事實、經驗法則、有依據的證據或是職業操守,因此,我認為不應當認為原審判決在審查事實時有任何瑕疵,繼而應當就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
  此為本人的聲明。
  
  在表決中落敗的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1葡萄牙最高法院第4P2791號案件的2004年7月1日合議庭裁判。
2 Figueiredo Dias:《Dto Processual Penal》,重印版,2004年,第202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