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不起訴批示
摘要
作為夫婦的利害關係人,即檢舉人及被檢舉人,因為公司戶口與個人及家庭戶口混合,面對這情況,任何指向形成故意及刑事行為的心證都會受到動搖。刑事程序不能用作解決民事問題,尤其是或有的帳目提交問題,因此,對於從相關公司戶口提取特定金額的假定罪而作出的不起訴批示不應受到譴責。
2006年5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2/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A)有限公司為上述卷宗的輔助人,由於不服澳門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在卷宗第151頁及第152頁作出不起訴批示(以下被轉錄),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結合第391條第1款b項的規定,提起上訴。
被上訴的批示如下:
「宣告本案偵查程序結束。
本卷宗內所載之事實發生於2005年1月12日,以《刑法典》第24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立案偵查。該條文第1款a項規定,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檢舉人(B)指被檢舉人(C)偽造(A)有限公司的圖章,在其不知情下從公司的銀行戶口中調走港幣140萬元。
被檢舉人(C)承認從有關銀行戶口中調走港幣140萬元,但否認偽造(A)有限公司的圖章,聲稱在檢舉人同意下,該圖章共有三個,以方便二人提款。
經查核,被檢舉人(C)為檢舉人(B)的妻子,二人的婚姻財產制度為取得共同財產制,(A)有限公司為二人婚後成立,二人同為公司股東,亦同為有關銀行帳戶的所有人。
由於二人證言有分歧,本卷宗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檢舉人(C)偽造(A)有限公司的圖章;而且,基於被檢舉人(C)為上述公司及銀行帳戶之所有人,難以證明其具有造成他人有所損失及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之意圖。
基於本卷宗缺乏上述犯罪之構成要件,並沒有足夠資料證明存在犯罪事實,為此也沒有其他有效措施可予採用,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將本案歸檔。
依法通知。
至於被檢舉人取去之款項為二人共同財產,可透過民事分產之途徑處理。
扣押物待申請預審期之後處理。
於2005年2月17日」
上訴人在針對以上轉錄的批示的上訴內作出了理由闡述,並提出如下結論:
(一)輔助人公司是一名私法人,有不同於其作為自然人的股東的法律性質。
(二)同樣地,輔助人公司的財產包括公司銀行戶口,為公司而非股東的財產,即使股東為管理人員或董事亦然。
(三)因為公司沒有委託及法律禁止,嫌犯不可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公司的財產。
(四)嫌犯以非法及欺詐方式從輔助人公司持有的[銀行(1)] […]號戶口轉移港幣140萬元的款項至屬於嫌犯的在[銀行(1)]設立的[…]號私人戶口,如此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罪;如不這麼認為,則嫌犯至少觸犯了相同法典第21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罪。因此這些規定受到違反。
(五)該金錢的轉移實際上並非為了輔助人公司的利益或商業業務而作出,而是為了嫌犯非法的個人利益。
(六)股東即使為輔助人公司的管理人員或董事,亦須為管理上作出的行為承擔民事及刑事責任。
(七)因此正在審理的批示應宣告嫌犯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罪,或至少宣告嫌犯觸犯為同一法典第21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罪的正犯。
綜上所述,應受理本上訴,並撤銷不起訴批示,著令起訴嫌犯(C)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罪,或最低限度,起訴嫌犯為該法典第21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罪的正犯,並應進行繼後的程序。
檢察院司法官以概述方式作出了答覆:
1.不能確定存於相關銀行戶口的金錢性質。
2.該戶口的每名持有人均可提取金錢。
3.無充分證據證明嫌犯被指控的罪。
4.法院的裁判是合理的;
5.綜上所述,認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助理檢察長提交了意見書,支持上述司法官的立場,意見書的一部分已在以上適當被轉錄。
法定檢閱已畢。
二、事實
從卷宗得出以下事實:
輔助人(A)有限公司是一間商業有限責任公司,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編號為XXX。
嫌犯(C)為輔助人公司的股東,(B)為其丈夫,相關公司只由(B)的簽名作擔保。單純的事務處理行為只需二人其中一個簽名便可進行。
股東(B)及(C)顯然是自然人,同樣地擁有法律人格及訴訟能力。
輔助人(A)有限公司在其他不同以該商業業務為目標的公司中為唯一持有[銀行(1)]第[…]號戶口的公司,股東均可為個人開支及維生而從這個戶口提取金錢。
嫌犯(C)自去年2004年4月尾或5月頭、即因兩夫婦發生磨擦,嫌犯搬去另一房屋與兒女同住後、輔助人公司外門鎖被更換的日子開始未有再在公司住所出現。
由那時起嫌犯(C)被阻止進入輔助人公司的設施,但仍擁有繼續在上述[銀行(1)]戶口提取金錢的權力。
2005年1月12日,嫌犯(C)從輔助人公司持有的[銀行(1)]第[…]號戶口中調走港幣140萬元至嫌犯持有、在[銀行(2)]設立的第[…]號私人戶口。
三、理由說明
本上訴的標的為分析上訴人所主張的被檢舉人因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罪或最低限度作為相同法典第21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罪的正犯而被起訴的請求。
值得注意的是,由於上訴人未有對上訴標的進行界定,因此本上訴的標的並非所檢舉的嫌犯觸犯《刑法典》第24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有關圖章方面)。隨即,重要的是若嫌犯(C)有偽造圖章(可以肯定亦未能證明嫌犯未有這樣做),則我們便有一個紮根於讉責的判斷及應讉責性的具體客觀要素,這要素很可能令人懷疑提取及占用有關款項為一個故意及非法的行為。
「如收集到充分跡象,顯示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提成立,則法官以有關事實起訴嫌犯;反之則作出不起訴批示」(《刑事訴訟法典》第289條第1款)及「充分跡象,係指從該等跡象能合理顯示出嫌犯可能最終在審判中被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者。」(《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2款)。
輔助人(A)有限公司基本上認為,作為自然人的嫌犯雖為公司的股東,卻不可因自己的利益使用公司的財產;從輔助人公司持有的[銀行(1)]戶口轉移港幣140萬元的款項至屬於嫌犯的在[銀行(2)]設立的私人戶口,構成《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罪或《刑法典》第21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罪。
即使公司是由相同的人成立,卻不能認同夫妻共有的公司及商業公司之間可存有混淆。屬於公司的財產不可成為其管理人員不當及不合法占用的目標,管理人員在管理時要為自己作出的行為負上民事及刑事責任。
有關這個問題不得不認為上訴人是有理由的。
現在重要的是查明該提取行為是否為一個不法提取及占有行為。有關這方面,我們有的是在個人及公司利益方面持相反立場、並出現矛盾的股東夫婦所提供的兩個版本。但在一個重要的問題上兩人都表示同意。商業公司的股東本身 ——(B)及嫌犯(C)均表示,家庭和私人開支由在相關[銀行(1)]戶口所提取的資金來支付。甚至指出作為股東的丈夫所提取的資金原則上是為了面對社會責任,以及是由他發出相關支票的,由此不難得出嫌犯被證實之前作出的提取行為與該公司的生存無關。這個事實亦受到該公司員工的確認。
實際上看,毫無疑問上述戶口也用於應付維持生計的開支。
然而,面對如此,任何指向形成故意及刑事行為的心證都受到了動搖,這是因為利害關係人 —— 檢舉人及被檢舉人自己長期造成及允許的事實而形成的情況,刑事訴訟程序不能用作解決民事問題,尤其是或有的帳目提交問題。
由於助理檢察長的分析所具有的價值,我們在這裡轉錄其意見書,並接受及完全支持其理由闡述:
『從卷宗看出上訴人/(A)有限公司為一間有限公司,股東及管理人員為嫌犯及其丈夫,二人的夫妻財產制度為取得共同財產制。
另一方面可肯定的是相關股份構成該夫婦的共有財產。
同時查明了以上述公司名稱在[銀行(1)]開立、嫌犯曾經調取資金的戶口可由夫婦任何一人動用。
同樣地已查出,此戶口的目的不僅是為了該公司的開支,還為了股東的私人開支。
因此,就像對上訴理由闡述的回答所強調,「夫婦的公司財產及商業公司財產之間」存有明顯混淆。
如此的混淆,把相關戶口「變為」該夫婦的連帶戶口。
我們的法律體制,正如所知,如事先沒有進行理想的股份劃分,則不處罰共同物之偷取或占有(參見盜竊罪及信任之濫用罪方面,Faria Costa及Figueiredo Pias:《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2卷,第43頁及第98頁)。
就此方面,不要忘記,「在本案中」所面對的是一個具法律人格的公司的戶口。
但所指的混淆情況客觀上不得不涉及他人性質(這個主張是有效的,同樣地對於背信罪也是有效的)。』
由於這些原因及查明的事實,嫌犯在審判中可被處罰的可能性實在過於微小,並欠缺證明存在罪狀或嫌犯被指控的罪狀的主觀要素。
事實是上訴人請求不對其他重要查明的事實進行調查以鞏固其說法。
好了,現在,這個主張表明的是發現對卷宗援引跡象不足的情況。
但重要的是,總應由上訴人在適當的時候提出調查不足的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一部分的規定,「偵查或預審不足」構成一個取決於爭辯之無效。
根據同一條第3款c項,有預審者,應在預審辯論完結前就該無効提出爭辯。
在當前的情況下並未有出現上情況,明顯必須補正該無效。
綜上所述,因不能形成上述有可能作出、並且由起訴所引起的判罪的判斷,所以總結是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裁決
基於上指的各種原因,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被上訴的裁判。
上訴人須負擔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