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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事實事宜不充分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
  澳門《刑法典》第219條
  暫緩執行徒刑

摘要

  一、如上訴人只是純粹對事實事宜的裁決表示不同意,那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二、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只對發生在賭場內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作出與《刑法典》第219條第l款規定刑罰相同的處罰,但在犯罪構成元素方面的相關部分作出區別,顯然有更高的要求。
  三、只要作出「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的行為,就足以構成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無須證實存在《刑法典》第219條規定的其他構成元素。
  四、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人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的權力和義務,條件是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懾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2006年5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83/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A)在初級法院第CR2-05-0014-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卷宗中作出答覆。
  經審判聽證後,法院裁定: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和故意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一年的實際徒刑,並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禁止嫌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賭場,為期三年。
  ——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令第24第2款的規定及效力,判處嫌犯支付澳門幣500元。
  嫌犯不服上述裁決,向本法院提起上訴,並綜合陳述如下內容:
  1.上訴人(A)針對2005年5月31日法官作出之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故意及既遂的行為構成一項違反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一年的實際徒刑及禁止嫌犯三年內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賭場。
  2.該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a項及c項所指法律問題,即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引致所作出之判決無效。
  3.在庭審中並未考慮及審訊,上訴人是利用本案受害人(B)處於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又或利用債務人之依賴關係等客觀環境進行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l款規定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之犯罪活動。
  4.從受害人(B)於2004年5月23日在澳門司法警察局所進行之筆錄,及於2004年5月24日在澳門刑事起訴法庭進行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均明確清晰表示,(B)是有預謀騙取上訴人朋友之金錢。
  5.受害人(B)之行為在法律層面上是一種不法意圖和不法行為,藉此使上訴人跌入其預設之「陷阱」,故上訴人是在有預謀之情況被放置於不法狀況。
  6.另一方面,上訴人只負責代受害人投注,而每注抽取利息是另一名不知名之女子及站在其身後之另一男子,故庭審中所載明「由嫌犯/現上訴人負責抽取已約定的利息」,明顯存在矛盾,而這矛盾是判斷上訴人參與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之重點之一。
  7.從上述之情節看,上訴人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典》所載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不應受到相關之刑罰,故有關第一審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l款及第2款a及c項之上訴依據。
  8.故此,上訴法院法官應依法廢止第一審判決,並判上訴人被指控的罪名無罪。
  9.又或,倘若上訴法院法官不認同上訴之依據,亦應考慮上訴人在本案中所擔當之角色及行為之不法性較低、上訴人之行為乃基於一個受害人之預謀陷阱、上訴人之行為已改過、有深層次之悔意、太太患病、父親患病及兩子讀書,最後,亦應一併考慮上訴人現有一份固定及安穩之工作(從事住宅裝修工作)等情節,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被判1年徒刑之機會。
  請求本上訴理由成立。
  檢察院在其回覆提出如下結論:
  1.經閱讀原審法院在庭審中所認定的事實部分,毫無疑問,所認定的事實包括了構成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所有要素,客觀事實及其主觀事實,嫌疑人/現上訴人以共同正犯的形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的有關規定,其行為構成了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2.澳門的法律理論學說及司法見解一致認為:證據不足是指僅通過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一切事實。
  3.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的有關規定:「只要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他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其行為即構成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4.該項犯罪的構成不要求行為人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又或利用債務人之依賴關係,使之不論在任何方式下作出承諾或負有義務,將金錢利益給予自己或他人者,而按照事件之情節,該金錢利益明顯與對待給付不相稱。這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與《刑法典》第219條所規定的暴利罪的區別所在。
  5.所以,原審法院在所認定的事實的基礎之上,正確地適用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的規定,判處被告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罪名成立,被上訴的裁判根本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預見的瑕疵。
  6.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中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有罪裁判,是將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與《刑法典》第219條暴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相混淆,從而得出的結論,亦即上訴人所認為的瑕疵,純粹是因為上訴人錯誤地詮釋了有關的法律條文所致。
  7.眾所周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那些「顯而易見的,未逃過普通人眼睛的且一般觀察者很容易發現的明顯的錯誤」,只有當一個普通人面對有關的裁判,很明顯就能感覺到獲證明的事實間互不相容,即被視為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與實際被證明或未被證明的事實不相符合,又或從已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時,審查證據方面才明顯有錯誤。
  8.《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正如同條同款所指的其他兩項瑕疵一樣,須出自被上訴的裁判所載之資料本身,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9.分析被上訴的裁判,在其已獲證明的事實之間,已獲證明與未獲證明的事實與結論之間均不存在上訴人所認為的明顯錯誤。相反,被上訴的裁判是基於相互一致的,合乎邏輯和連貫的,並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做出的,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
  10.而「由嫌犯/上訴人負責抽取已約定的利息」這一法院所認定的事實與上訴人所謂的「只負責帶受害人投注,而每注抽取利息是另一名不知名的女子及站在其身後的另一男子」這一事實之間若存在倘有的矛盾,很顯然,這種所謂的矛盾並非出自被上訴的裁判所載之資料本身,亦非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而是由法院所認定的事實與上訴人自己所認為應該認定的事實之間的不同。
  11.事實上,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已經承認在賭博期間,他負責從(B)的投注額中抽取經約定的利息,再交由坐在賭枱旁邊的一名不知名女子所點算及保管。這也與嫌犯自己在偵查階段中所作出的聲明相吻合。而法院也正是根據嫌犯在庭審中的聲明以及卷宗的相關資料來確認上述事實的。
  12.所以說,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推翻了他在庭審中所作的聲明和對相關事實的自認,並在上訴狀中陳述了另外一種事實,並以此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顯然是不能予以接受的。
  13.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徒刑的暫緩執行需要滿足以下兩個根本的要件:(1)形式要件,亦即所科處的徒刑不超過三年;(2)實質要件,亦即對嫌犯有利的社會預測,也就是說,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法院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4.本案中,嫌犯/上訴人並非初犯,而是有多次犯罪的紀錄,並且也曾經因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刑,可以說,法院之前對嫌犯所科處的罰金或暫緩執行徒刑的判決沒有對嫌犯產生強烈的警告或威嚇的作用,也沒有令嫌犯遠離罪案,不再觸犯刑律;嫌犯/上訴人沒有完全地、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對所作出的犯罪行為表現悔意,或有心悔改;同時本案中亦不存在任何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
  15.由此可見,無論從上訴人的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還是從一般及特別預防,以及從懲罰達致的目的等方面,均沒有任何可給予嫌犯/上訴人緩刑的有力理由。也就是說,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 —— 暫緩執行刑罰,在本具體個案中,並不是一種適當的及充分的達致處罰目的的有效方式。
  16.因此,原審法院對所科處的徒刑決定不予緩期執行的決定,是充分考慮了本案的實際情況,正確地適用,並無可改變之處。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沒有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l款)。
  在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提交了意見書,現轉錄如下: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A)以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及初級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為由要求中級法院「廢止」被上訴的裁判,改判其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並提出暫緩執行徒刑作為其補充請求。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所發表的觀點和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明顯不能成立。
  事實上,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這一瑕疵的提出是基於上訴人對其被判處罪名的錯誤理解,或者說,上訴人雖然從字面上清楚其被判處的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但卻以《刑法典》第219條所規定的暴利罪的構成要件為前提來分析問題,無疑這是一個錯誤的出發點,從而導致了錯誤的結論。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的規定,「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顯而易見的是,暴利罪只是涉及到刑罰的問題,立法者在這且運用了一種不是直接訂定刑罰幅度的立法技巧,使得暴利罪的刑罰也適用於處罰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除此以外,立法者沒有任何其他的意圖,尤其是將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構成要件也作為以前者的構成要件來分析後者是否成立顯然是錯誤的。
  比較上述兩個法律條文的有關規定,我們清楚地知道,這兩個罪名的犯罪構成要件有很大的區別,其中之一為:在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中,立法者並不要求行為人必須是「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又或利用債務人之依賴關係」。因此,法院無需對本案中的債務人是否處於這種特定的狀況及上訴人是否利用了債務人的這種狀況等問題加以考慮,也無需對這些事實加以證明。
  另外,《刑法典》第219條第4款的有關規定也並不適用於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上訴人以《刑法典》所規定的暴利罪的構成要件來要求其被判處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並提出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觀點顯然是毫無道理的。
  經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我們認為該等事實足以滿足第8/96/M號法律第l3條所規定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所有構成要件,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所實施行為的法律定性方面並無任何不妥當之處。
  關於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上訴人提出的依據是受害人在作出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中指出負責抽取借貸利息的是一不知名女子及另一男子,而非上訴人,但在庭審中卻載明由上訴人負責抽取已約定的利息,兩者之間存在明顯的矛盾。
  眾所周知,本澳眾多的司法判例一致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以至於不會逃過普通觀察者的眼睛,任何普通人都很容易就能發現它的存在。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在本案中,上訴人只以受害人的聲明為依據得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結論。
  但是正如原審法院在其所作判決中指出的那樣,法院形成其心證並不僅以受害人的聲明為基礎,而是綜合分析了案卷中所載的資料、書證、上訴人本人及證人的陳述等各方面的證據來對案件的事實加以認定。
  縱觀本案審判聽證時所出示的證據,可以看到沒有任何證據是屬於法律所規定的、法院不能去自由評價的例外之列,也不存在任何對法院有約束力以至原審法院不能自由評價的證據,因此,原審法院完全可以根據自己所形成的內心確信去認定某些事實或不認定某些事實。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沒有採信受害人所提供的證言,但這種質疑是毫無根據的,因為是否採納某一證據完全應該由法院在綜合分析審查了所有證據之後來加以決定,不應受到質疑。
  分析案件中所載的原審法院用作形成其心證的證據材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我們並不認為這些證據必然導致得出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出現錯誤的結論,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沒有犯下任何明顯的、即使是普通人亦可輕易察覺的錯誤。
  不能不提到的是,根據審判聽證筆錄的記載,庭審中上訴人雖然否認賭款由其本人借出,但卻「承認參與了控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審法院在說明其判案理由時也指出,上訴人承認「負責陪同受害人投注,並抽取約定的利息交予另一女子」。毫無疑問,上訴人承認其有份參與被指控的不法借貸活動,法院對其陳述也必須加以考慮。
  實際上,在本上訴中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官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上訴人還認為法院應暫緩執行對其科處的徒刑。
  關於緩刑的適用,上訴人的情況毫無疑問地符合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
  但是,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緩刑並不是一個只要所處刑罰低於3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法院在作出是否宣告徒刑的暫緩執行之前,必須要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如果法院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適用的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如果在整體考慮了上述所列的各項情節後仍不能確信行為人在將來不再犯罪(也即反映了簡單的刑罰威嚇不足以避免重新犯罪)從而實現刑罰目的的話,法院不應該宣告緩期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眾所周知,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犯罪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通常情況下我們將刑罰目的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作為刑罰的首要目的,不是單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而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及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後者則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從被上訴的裁判中可知,原審法院不宣告緩刑的原因主要是考慮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表現及犯罪情節,尤其是其犯罪前科(這也從某種程度上反映了上訴人的人格):除其他類型的犯罪以外,上訴人曾兩次分別於1998年6月及2001年6月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的有關規定而被判罪,其被科處的徒刑都獲准暫緩執行兩年。但上訴人並未引以為戒,仍然再次犯下同類罪行。
  由此可見,僅對上訴人實施的犯罪行為進行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避免其重新犯罪從而達到特別預防的目的。
  另一方面,在決定是否將徒刑緩期執行的時候,我們也不能不考慮譴責和預防犯罪的需要。
  正如Doutor Dias教授所說,即使單純從重返社會這一特別預防的角度來考慮、法院作出了對犯罪人有利的判斷,但是如果違反了譴責犯罪和預防犯罪的需要的話,法院仍然不應該宣告緩刑。這樣做並不是考慮罪過的問題,而是從維護法律秩序的最低和不可放棄的要求來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引自《Direito Penal Português》,第340頁)。
  雖然與其他危害生命安全的犯罪相比,上訴人所犯的罪行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重犯的比例也相當之高,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該等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我們認為有絕對的需要去盡量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保障賭場的正常運作及博彩業健康有序的發展。
  基於以上理由,我們認為對上訴人處以實際執行的徒刑是有必要的,本案中並不存在值得法院考慮的應宣告暫刑的強而有力的理由。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維持原判。』
  現予以審理。
  經過各助審法官的檢閱。
  在事實事宜方面,以下事實視為確鑿:
  —— 2004年5月23日清晨,在葡京酒店內,(B)向一不知名人士借款進行賭博,而一名叫「(C)」的人士向(B)借出港幣3萬元以供其賭博。
  —— 借款條件為(B)除必須歸還本金外,還要在其每次投注額中抽取百分之十五作為利息。
  —— 為此,(B)由嫌犯(A)陪同前往葡京賭場豪傑賭廳進行賭博,而投注期間,由嫌犯負責抽取已約定的利息,再交由坐在賭檯旁邊的一不知名女子所點算及保管。
  —— 而嫌犯在所抽取的利息中亦可分得澳門幣500元的利益。
  —— 嫌犯清楚知道「(C)」向(B)借出港幣3萬元以供其賭博,亦清楚知道上述的借款條件。
  ——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 嫌犯(A)在賭場內與他人共同合作,向(B)借出賭資,目的是為自己獲取不正當的利益。
  —— 嫌犯(A)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此外,還查明:
  —— 嫌犯現時任職裝修工人,月薪為澳門幣4,000至5,000元,需要供養父親、妻子及兩名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嫌犯並非初犯。
  嫌犯過往的犯罪記錄包括:
  —— 嫌犯因觸犯一項加重侮辱罪,於2000年7月11日被第PSM-068-00-6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卷宗判處70日罰金,已於2001年1月29日繳納。
  —— 嫌犯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於2001年6月28日被第PCC-084-00-4號訴訟程序卷宗判處9個月的徒刑,獲准暫緩2年執行,且被禁止進入賭場,為期2年。
  此外,嫌犯還有其他與為賭博的高利貸有關的犯罪記錄。
  未能證明的事實:
  —— 借予(B)進行賭博的港幣3萬元屬嫌犯(A)所有。
  —— 控訴書中已沒有其他未被證明的重要事實。
  法院根據事宜、書證、證人證言、辯護人意見及檢察院意見已產生心證。
  審理如下。
  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裁判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等瑕疵,該些瑕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c項規定會引致所作出之判決無效,因為在庭審中並末考慮及審訊,上訴人是利用本案受害人(B)處於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又或利用債務人之依賴關係等客觀環境進行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l款規定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之犯罪活動。
  為此,上訴人指出澳門司法警察局之筆錄,及在澳門刑事起訴法庭進行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均顯示(B)是有預謀騙取上訴人朋友之金錢。上訴人只負責代受害人投注,而每注抽取利息是另一名不知名之女子及站在其身後之另一男子,故庭審中所載明「由嫌犯(現上訴人)負責抽取已約定的利息」,明顯存在矛盾,而這矛盾是判斷上訴人參與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之重點之一,換句話說,從上述之情節看,上訴人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典》所載之為賭博之不法借貸罪。
  顯然他是沒有道理的。
  首先,上訴人所陳述的關於在司法警察局筆錄中所載的元素及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這些都不是一種受約束的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賦予法院自由心證,這種心證不能成為審查的標的。
  再者,上訴人所陳述在對於作出決定被證實的事宜中並不被視為確鑿,所呈現的是上訴人的主張以顯示其純粹不同意事實事宜的裁決。
  在指出證據以形成法院心證方面,既看不到有違反生活的一般經驗,也看不到有不合邏輯及不合理的決定,此外,在被視為證實的事實中,不能證實存在對作出司法裁決的事實事宜的漏洞,因此,不能指責被上訴的裁判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等瑕疵。
  歸根究底,上訴人所陳述的是於事實法律定性相關的內容,即事實並不納入暴利罪,因為上訴人認為並未證實上訴人是利用債務人處於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又或利用債務人之依賴關係等客觀環境進行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l款規定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之犯罪活動。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
  「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換句話說,當中規定的罪行的構成元素有別於《刑法典》規定的同一罪行,只限於以相同的刑罰對同一罪行處罰。
  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l款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又或利用債務人之依賴關係,使之不論在任何方式下作出承諾或負有義務,將金錢利益給予自己或他人者,而按照事件之情節,該金錢利益明顯與對待給付不相稱,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只對發生在賭場內的高利貸罪作出處罰,這有別於《刑法典》對暴利罪的適用範圍,這是對於構成元素方面的更高要求,即是說已包括上訴人所述的元素。
  只要作出「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的行為,就足以構成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被證實的是受害人向一不知名人士借款進行賭博,嫌犯/現上訴人陪同受害人進行賭博,而投注期間,由嫌犯負責抽取已約定的利息,再交由「坐在賭檯旁邊的一不知名女子所點算及保管」。
  還證實嫌犯清楚知道已向受害人借出以供其賭博的金錢,亦清楚知道上述的借款條件和在所抽取的利息中亦可分得澳門幣500元的利益。
  根據這些事實,毫無疑問嫌犯/現上訴人觸犯了上述第8條規定按《刑法典》第219條處罰的可被處最高3年徒刑的罪行。
  最後,關於徒刑的暫緩執行,我們要說的是顯然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人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的權力和義務,條件是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懾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換言之,對於不超逾三年監禁的緩刑,要求審判人就裁判時刻而非犯罪時刻作出一項對於嫌犯行為有利的預測判斷,即刑罰的威懾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1
  判決中已考慮了:「考慮到嫌犯(A)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嫌犯並非初犯,而嫌犯因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第PCC-084-00-4號訴訟程序卷宗判處9個月徒刑,獲准暫緩2年執行。嫌犯於緩刑期剛屆滿便再立即觸犯本案被指控的事實,由此可見,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可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本院認為須實際執行本案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原審法院這個考慮並不應受到任何指責,因為我們認為在衡量卷宗中所載的所有事實後,不應認為可以宣告刑罰的暫緩執行,我們尤其認為對其所判刑的罪行作出簡單的譴責並不足夠,作出緩刑抵觸了在改正及預防犯罪方面的一般和特別需要。
  因此,基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
  本合議庭裁定駁回嫌犯(A)提起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及按《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繳付相同金額的款項。
  給予依職權委任的辯護人澳門幣800元的報酬。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anotado e comentado》,第10版,1996年,第233頁,其中引用了葡萄牙最高法院第47577/3a號訴訟程序的1995年5月11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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