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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精神損害;定量的標準
  精神損害;司法見解的情況

摘要

  一、有權就遭受的痛苦獲得非財產損害賠償。該損害尚可透過金錢彌補,相關金額應按照衡平原則訂定,參考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確保這種情況下的賠償旨在給受害人帶去一種能抵消所受痛苦、疼痛和不幸的愉悅感。
  二、因此賠償金額必須根據損害的嚴重程度定出,應在訂定時考慮良好謹慎、實際善意、物的公平計算、合理考量生活真相等這些規則。
  三、澳門幣13萬元的賠償對於本案情節屬適當,符合損害的嚴重性、行為人的過錯程度,還考慮到了受害人和損害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卷宗中的其他事實,即一名兒童在餐廳內和一名端送一保溫瓶熱水的侍應相撞,從而受到非自願燙傷。
  
  2006年4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3/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和乙僅針對判決當中裁定精神損害賠償為澳門幣13萬元的部分提起上訴。
  為此,在其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一)面對著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被認定為獲證明的、發生在未成年人身上的意外,現上訴人認為裁定的澳門幣13萬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根本不能公正地補償未成年人遭受的痛苦;
  (二)主要由於痛苦十分巨大,未成年人不再是曾經那個快樂的小孩,所以上訴人認為對損害的賠償絕對不應低於澳門幣30萬元的訴求金額;
  (三)裁判該部分看來是違反《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
  基於此,根據上述訴求內容,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丙保險公司作出答辯,綜合如下:
  1.在非財產損害賠償中,法院被要求評估並裁定一個能夠獲得滿意和愉悅、能夠緩解引起的痛苦、同時處罰造成痛苦之人的必要數額。
  2.在確定這一數額時,法院不得隨意作為,而是要依照法律制定的規則: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
  3.衡平原則是符合真實情況的公正,旨在取得最契合具體情況的解決辦法,這正是因為重視並且從整體情況的具體情節出發;
  4.被上訴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考慮了第一被告的過錯,考慮了未成年人受到的損害,考慮了賠償和損害嚴重性之間的比例,目的是希望賠償能創造一個切實的補償可能並採用司法見解中已通常採用的賠償標準。
  5.第一被告的過錯構成了單純過錯或過失,在於沒有作出對行為人所要求的措施,是一種疏忽大意的過失。這是因為意外由侍應在端送裝有熱水的保溫瓶時的不謹慎和不小心而發生;
  6.對未成年人造成的損傷是否因其經醫囑不得受日曬而使其無法去游泳池和海灘,對此的疑問沒有被認定為獲證明。
  7.法院曾有機會觀察未成年人,並且記錄哪些才是他所展示損傷的真正痕跡;
  8.對司法見解過去訂定之數額的參考構成了客觀、安全、平等的因素;
  9.被上訴法院根據具體案件的公正訂定賠償數額;
  10.對非財產損害訂定的賠償適當且公正;
  11.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在任何方面都沒有違反《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並維持上訴所針對的裁判。
  法定檢閱已畢。
  
  二、事實
  因具關切性,以下事實被視為確鑿:
  「已獲證明事實事宜:
  2001年10月27日13時許,在由「丁酒店」經營的中餐館內發生一宗碰撞事件,二人分別爲:顧客戊,未成年,事實發生時為兩歲,由父母(原告)陪同;餐廳侍應己,成年。(列明事實表1項)
  該未成年人被熱水燙傷。(列明事實表2項)
***
  調查基礎內容:
  侍應和未成年人在走廊內相撞,熱水灑到未成年人身上。(對疑問3之回答)
  未成年人的胸部、頸部和胳膊處的皮膚被燙傷。(對疑問5之回答)
  經過十二個月後,未成年人受到的損傷清晰可見,缺乏持續的醫治。(對疑問6之回答)
  經證實對疑問16-2之回答的內容,二人均被水濺到,未成年人在熱水之上。(對疑問7之回答)
  原告及其父母在日常生活中承受心理負擔、痛苦和焦慮,當他們必須讓未成年人接受治療以及他在接受醫治時尤甚。(對疑問8之回答)
  原告支付其子的治療費用,載於卷宗第16頁至第53頁,共計澳門幣28,413元。(對疑問14之回答)
  碰撞發生當時,己正從廚房走向餐廳的一個包房(VIP 3),右手拿著一個裝有熱水的保溫瓶,未成年人戊在上述包房附近的50及51號桌之間走動。(對疑問16之回答)
  保溫瓶掉落在地上摔碎了,裏面的水灑了出來。(對疑問16-2之回答)
  水濺到了兩個人的身上,未成年人在熱水之上。(對疑問17之回答)
  侍應當時拿著的保溫瓶內部是玻璃,外層是不鏽鋼。(對疑問18-3之回答)
  保溫瓶由軟木塞封住,外面還蓋著金屬蓋。(對疑問19之回答)
  未成年人的頸部右側、右肩和胸部受到一級、二級燙傷,面積達4%。(對疑問20之回答)
  意外發生時,餐廳內人很滿。(對疑問23之回答)
  餐廳地面上鋪著一層大理石地板。(對疑問24之回答)
  餐廳當時開著燈(對疑問25之回答)。」
  
  三、理由說明
  (一)根據上訴人的界定,本上訴標的僅在於分析對受害人裁定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
  上訴人不同意澳門幣13萬元的數額,稱鑑於未成年人遭受的損傷和痛苦,而且他不再是曾經那個快樂的小孩,所以這一數額太低。損害賠償絕對不得低於澳門幣30萬元。
  (二)我們來考慮一些決定非財產損害的參數。
  《民法典》第556條的一般原則是,損害賠償之債旨在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這種恢復不僅著眼於財產損害,還著眼於那些儘管無法用金錢表達但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 精神損害或非財產損害。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卑親屬共同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
  第487條所指的情節是:「……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
  應該考慮司法見解的指導意見,即「疼痛、痛苦、不快或折磨」這種損害應受法律保護。
  由此,受害者有權就遭受的痛苦獲得非財產損害賠償。該損害尚可透過金錢彌補,相關金額應按照衡平原則訂定,參考《民法典》第487條的情節,即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還要秉承的原則是,這種情況下的賠償旨在給受害人帶去一種能抵消所受痛苦、疼痛和不幸的愉悅感。1
  就此看來,再次援引Galvão Telles的觀點:2
  「還爭論到,非財產損害正是出於其非財產性而無法透過金錢評估,因此定出的彌補金額必然是完全任意的。
  這種看法並不成立。
  對審判者的要求不是如評估財產損害一樣去評估精神損害,也不是說出精神損害值多少錢。要求是評估為獲得構成我們剛剛提到的間接彌補的滿足感而屬必要的數額。精神損害僅是透過計算獲得這種滿足感的總額而間接地計算出來。不是評估損害本身,而是評估提供的利益。必須確定的是一種依損害嚴重程度而自然計算出的補償(也受前文所指其他要素的影響)。
  審判者的這一決定無疑要用到其謹慎的判斷。但這也發生在許多其他情況中。例如,酌科刑事或紀律處罰;在民事責任領域中,有關審理過錯,酌科過錯,為著《民法典》第494條的效力減輕責任;還有其他各種情況。計算財產損害也並不總那麼簡單,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審判者的裁量。試想,一個人因毆打而工作能力減弱,因詆毀而顧客減少,計算這種經濟損害有多難。對於財產損害,法律本身規定無法計算出確切價值:要求法院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第566條第3款)。
  反對的是彌補精神損害中的非道德性質。透過喪失精神利益來換取金錢,換句話說即獲得撫慰金,這種物質主義觀念既驚人又貪婪。
  非道德一定是透過精神財產牟利,用它們做生意。但現在涉及的並不是這個內容。不是說允許某人犧牲這種性質的財產來換取金錢,正如一個人同意作出有損其尊嚴的行為。而是說為著受害人的利益向侵犯者強加一種懲罰:這種懲罰由於其自身物的性質而只能是對受害人的一種金錢替代。」
  因此賠償金額必須根據損害的嚴重程度定出,應在訂定時考慮良好謹慎、實際善意、物的公平計算、合理考量生活真相等這些規則。3
  所以確定無法用金錢表達的損害金額並非易事。
  (三)但為了有所幫助並不妨礙法院應追求的公正,每個案件都是一個具體個案,由於人、情況、情節各有不同,為著確定和安全的名義而不應忽略司法見解和趨向裁定的價值。
  在此情況下,為獲得相對的公正,詳盡援引本法院有關精神損害的以下司法見解(應該強調,每一個案件都有自己的特別之處,對其參考不得斷章取義):
  已經決定訂定或不譴責對死者在死前7日所受痛苦的損害賠償澳門幣6萬元,對死者母親因失去了共同生活的44歲的兒子而受損害的賠償金額相同4;受害人年事已高,無法從事重要生產性活動,對死亡賠償澳門幣25萬元5;受害人遭受身心折磨,骨折並韌帶撕裂,住院及門診治療長達18個月,對受害人的損傷賠償澳門幣20萬元6;受害人19歲,教師,對長期絕對無能力帶來的嚴重創傷賠償澳門幣70萬元7;由嫌犯負全責的交通意外給受害人造成頭部創傷,脛骨骨折,需159日康復,並在臉部留下疤痕,賠償澳門幣12萬元8;意外造成創傷及骨折,住院及門診治療6個月,無工作能力,受害人28歲,需接受後續的外科手術以取出鋼釘和金屬板,賠償澳門幣30萬元9;受害人因交通意外而骨折並韌帶撕裂,分別需要116日及390日康復,並留下後遺症,對受害人分別賠償澳門幣10萬元及20萬元10;對受害人之遺孀和未成年兒子因失去丈夫和父親的賠償分別為澳門幣20萬元和15萬元11;受害司機48歲,承受劇烈疼痛,對生命權/死亡損害的賠償為澳門幣6萬元12;就生命權和對近親的精神損害來說,在交通意外中對生命權賠償澳門幣50萬元,因遭受的精神痛苦而對受害人的妻子賠償澳門幣10萬元,每名子女賠償75,000元13;在交通意外中對生命權賠償澳門幣55萬元14;在殺人罪中,因遭受的精神痛苦而對受害人的父母每人賠償澳門幣20萬元,對生命權賠償澳門幣70萬元15;在交通意外中,對生命權賠償澳門幣60萬元16;在交通意外中,因遭受的精神痛苦而對受害人的丈夫和每位女兒賠償澳門幣25萬元17;在交通意外中,對生命權賠償澳門幣60萬元,因遭受的精神痛苦而對受害人的父母每人賠償澳門幣20萬元18;對在侵犯中失去一隻眼睛賠償澳門幣30萬元19;對每名起訴人,即丈夫和三個兒子因失去親人而賠償澳門幣5萬元20;對遭受的損傷和痛苦,需517日康復期,長期無能力並毀容,賠償澳門幣32萬元21;受害人在130日內17次就診,對受到的痛苦、疼痛和不便賠償澳門幣10萬元22;年齡為69歲和70歲的受害人夫婦在人行橫道上被車撞,損傷嚴重並伴隨其餘生,受害人無法講話並無法識別家人,需長期護理,所受痛苦難以描述,對兩名受害人賠償澳門幣1,000元23;在交通意外中受到損傷,住院兩個月,遭受不悅及痛苦,骨頭內裝有鋼釘和金屬連接物,腿部行動程度下降,對此賠償澳門幣25萬元24;交通意外導致骨折及損傷,分別接受了333日和101日的治療,對此分別賠償澳門幣15萬元和7萬元25;嫌犯醉酒駕駛造成交通意外,撞到21歲的受害人的前額,使後者無工作能力並遭受不悅及身體疼痛,對受害人賠償澳門幣15,000元26;對交通意外中死者的父母每人賠償澳門幣55萬元27;22歲的受害人因交通意外遭受損傷和疼痛,需接受醫療,變更運動習慣,155日病期,無工作能力,感覺十分疲勞,對受害人賠償澳門幣28,000元28;受害人遭到綁架和火器侵犯,所受損傷和骨折需進行手術,持續數日,留有明顯疤痕,腿部縮短,失去知覺,並受到巨大痛苦,對受害人賠償澳門幣50萬元29;受害人因交通意外而顳骨骨折並血腫,接受兩次頭部手術,需361日康復,遭受身心疼痛並20%部分長期無能力,對受害人賠償澳門幣25萬元30;因在交通意外中失去丈夫和父親,對受害人妻子賠償澳門幣10萬元,對每位女兒賠償澳門幣75,000元31;因濫用新聞自由之誹謗而賠償澳門幣8萬元32;因濫用新聞自由罪而賠償澳門幣15萬元33。
  (四)現在我們來看看應該在本案中考慮的法律標準。
  就過錯而言,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認為第一被告應該採取適當措施避免在人多的時候端送熱水,告誡其工作人員用雙手保護好保溫瓶。
  我們不想在此處再展開一個沒有被提出的問題 —— 也不應在此審理,不然又會回到如所描述之行為的受譴責性上。試想這樣一種現實的情境,一名侍應正在端送一個保溫瓶,一名兩歲的兒童在桌子之間擋住(或者沒有擋住)侍應行進的路線,更不用說看管孩子的義務在父母本身。但這一情節並非完全一無是處,它揭示了有關將訂定的損害賠償的過錯程度。
  在整個案件中透過獲證明事實可看出,過錯方式屬過失,即行為人沒有作出被要求的措施,類別屬疏忽大意的過失,意外原因是由侍應的不謹慎和不小心造成,不得認為侍應是不夠小心。
  就過錯而言,由於這意味著對譴責的判斷,必然能夠酌科,所以更為準確看法的是,雖然是對譴責的判斷但可譴責性並不高。根據本案中的情節,侍應本應該也本可以按另外的方式作出行為,本不應該在那個時候端送熱水,而在端水的同時也應該用雙手保護而非用單手。
  至於行為人和受害人的經濟狀況,沒有關鍵內容獲得證明。雖然原告曾提出,但卻沒有證明第一原告 —— 孩子父親 —— 是香港的珠寶商人,月收入澳門幣13萬元(見起訴狀第25條及第26條),表明未成年人的父母經濟寬裕。從上述事實中甚麽也得不出。
  由於侵害人是餐廳侍應,其經濟狀況並不寬裕,民事責任由僱主轉移至保險公司。
  有關遭受的損傷和後遺症 —— 上訴人正是以此作為認定賠償過少的基礎,應該強調的是,對未成年人造成的損傷是否因其經醫囑不得受日曬而使其無法去游泳池和海灘,對此的疑問沒有被認定為獲證明。因此除給予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不得稱「本案中我們面對的是一個年幼的小孩,不得受日曬,無法去海灘和游泳池,因為疤痕不僅在暴露於陽光下時給他造成疼痛,還使他羞於將疤痕暴露給第三人」。
  上訴人同樣也不能稱「覺得兒子不再是曾經那個快樂的小孩」。
  雖然這些陳述表達了上訴人嚴肅而又強烈的感受,但卻不可接受,因為沒有任何事實基礎獲證明。
  就這方面內容證明完畢。
  對於損傷嚴重性應指出的是,沒有顯示任何關於兒童之可見疤痕未來演化的內容。
  對此不得忽略的是,被上訴法院有機會親眼看到受傷兒童。因此被上訴法院面對提出的證明和損傷的真實情況,比任何人都能更好地在本案中主持正義,不會出現任何錯誤、不適當或不適度。
  詳盡分析前引司法見解後,根據上述標準得出的結論只能是,裁定的損害賠償對於本案情節屬適當,澳門幣13萬元的賠償符合損害的嚴重性、行為人的過錯程度,還考慮到了受害人和損害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其他事實,應駁回上訴人的主張。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駁回上訴,確認上訴所針對的裁判。
  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在計算非財產損害時,應尋找能盡量為受侵害者提供抵消所受痛苦之愉悅快樂時刻之金額 —— 2003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第187/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9日合議庭裁判。」
2 《Dto da Obrigaões》,第7版,第380頁。
3 Antunes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一冊,第9版,第627頁,註釋4。
4 中級法院第197/2000號案件的2001年11月1日合議庭裁判。
5 中級法院第63/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16日合議庭裁判。
6 中級法院第192/2005號案件的2006年2月16日合議庭裁判。
7 中級法院第227/2005號案件的2006年1月26日合議庭裁判。
8 中級法院第278/2004號案件的2004年11月25日合議庭裁判。
9 中級法院第318/2004號案件的2005年4月14日合議庭裁判。
10 中級法院第59/2005號案件的2005年4月7日合議庭裁判。
11 中級法院第6/2005號案件的2005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
12 中級法院第6/2005號案件的2005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
13 中級法院第240/2002號案件的2003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14 中級法院第114/2003號案件的2003年7月24日合議庭裁判。
15 中級法院第28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2月11日合議庭裁判。
16 中級法院第63/2004號案件的2004年4月15日合議庭裁判。
17 中級法院第155/2004號案件的200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
18 中級法院第284/2004號案件的2004年12月14日合議庭裁判。
19 中級法院第293/2004號案件的2004年12月19日合議庭裁判。
20 中級法院第240/2004號案件的2004年10月21日合議庭裁判。
21 中級法院第171/2004號案件的2004年9月23日合議庭裁判。
22 中級法院第189/2004號案件的2004年9月23日合議庭裁判。
23 中級法院第165/2004號案件的200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
24 中級法院第182/2004號案件的2004年7月29日合議庭裁判。
25 中級法院第4/2004號案件的2004年3月4日合議庭裁判。
26 中級法院第23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13日合議庭裁判。
27 中級法院第159/2003號案件的2003年12月4日合議庭裁判。
28 中級法院第191/2002號案件的2003年7月10日合議庭裁判。
29 中級法院第3/2003-II號案件的2003年7月24日合議庭裁判。
30 中級法院第67/2003號案件的2003年4月24日合議庭裁判。
31 中級法院第240/2002號案件的2003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32 中級法院第226/2001號案件的2002年2月28日合議庭裁判。
33 中級法院第71/2001號案件的2001年10月16日及第51/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12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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