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追加請求
於第一審之案件辯論終結
法律陳述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第2款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6款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0條
摘要
一、與之前生效的1939年《民事訴訟法典》制度規定不同,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辯論在口頭進行的事實事宜之辯論的同時同樣口頭進行,必然及總是處在事實事宜之裁判作出以前。現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6款和第560條規定的關於法律的陳述總是處在事實事宜之裁判作出以後和終局判決作出以前。
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第2款允許原告當事人直至案件辯論終結前追加請求。
三、因此根據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典》,於第一審之案件辯論只有在被告之律師結束其法律陳述時終結。
四、所以,如果在提起的同時仍進行著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辯論階段,則應認定原告當事人提出的追加請求聲請為適時。
2006年4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17/2006號案件
表決獲勝的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為2000年6月9日針對被告乙提起通常宣告民事訴訟程序的原告(二人身份資料均載於卷宗),爲了請求宣告不存在其奔馳牌、車牌M-XXX之輕型汽車的買賣,(因為出售聲明屬虛假),產生該法律行為的絕對不生效力,以及宣告以1999年7月1日第11號呈交的把該汽車向被告作財產移轉的登記(見起訴狀第2頁至第6頁)無效,針對第一審之負責卷宗之法官於2004年2月13日作出的以下批示(第222頁至第222頁背頁)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法官對對方當事人作聽證後(卷宗第218頁至第221頁)駁回了以2003年12月9日之獨立聲請書主張的追加請求(旨在要求法院同時下令取消續後作出的所有登記,即以1999年9月24日第27號呈交及以1999年10月4日第34號呈交的登記),原告於當日還提交了書面法律陳述(載於第211頁至第213頁),即在對事實事宜之審判的合議庭裁判(見第209頁至第210頁)在2003年11月27日被宣讀之後。批示內容如下:
「原告甲(卷宗第214頁)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的規定聲請追加請求。
根據該條規定,原告得於第一審之辯論及審判之聽證終結前追加請求。
第一審之辯論在對事實事宜之審判(《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1款)前立即結束。
本案中已經就對事實事宜之審判作出裁判,因此於第一審之辯論已經結束。
追加請求的聲請在事實事宜之裁判後被提出,因此逾期。
綜上所述,駁回第214頁之聲請。
附隨事項的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個計算單位。」
該上訴被受理(第228頁)並延遲上呈,僅具移審效力。
之後於2005年3月4日所作、載於第248頁至第255頁、裁定起訴狀中最初提出之請求理由完全成立(儘管在法律依據的最後部分中還以側面的獨特方式討論了關於宣告不存在最初由原告看到的關於移轉車輛財產的續後行為的買賣法律行為可能帶來的影響,但這一額外討論無論法律上公正與否,眾所周知都不得成為判決中實質問題既判案的組成部分,原因是既判案只根據對案件作出裁判的確切規定而形成)的終局判決(第248頁至第255頁)轉為確定後,上訴上呈至本上訴法院,這是因為獲勝之原告已經聲明了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的規定對審理該上訴有利害關係。
經初步審查和檢閱後,獲分發該卷宗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書草案於4月20日被提交至評議會,該草案建議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這與作出被上訴批示之法官的看法一樣,主要認為為著《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第2款的效力(於第一審之)「辯論的終結」就是「事實事宜之討論的結束」;(在此意義上,作為例子可參見A. Reis:《Comentário ……》,第三卷,第92頁;L. de Freitas:《Introdução ao Processo Civil》,第128頁及《C.P.C. Anot.》,第485頁;載於《司法見解匯編》,1986年,第5期,第151頁和1991年,第1期,第168頁之里斯本中級法院的1986年12月11日和1991年2月28日合議庭裁判,以及《司法部公報》,第452期,第405頁,最高法院的1995年12月5日合議庭裁判,在此引用僅作為參考)。(見合議庭裁判書草案內容的原文)。
一如有關該裁判擬本作出的決議,裁判書製作法官因落敗而不再是裁判書製作法官。現亟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1款(開始部分)及第3款的規定由首名助審法官按照勝出之立場對本上訴作出確定裁判。
好了,經分析第232頁至第234頁背頁的上訴理由說明,當中原告堅稱案件的辯論只有在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辯論的結束後才終結,這正與只是由原被告提出的載於卷宗第238頁至第244頁旨在基於欠缺法律依據而應駁回上訴的反駁性陳述的立場相反,我們認為聲名顯赫的José Alberto dos Reis教授:《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1946年)第3冊第92頁最後兩段中、有關經他註釋的1939年法典第653條e、f及g項之前的追加請求之時限的問題的學說理由公正。當中提到,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辯論在口頭進行的事實事宜之辯論的同時同樣口頭進行,必然及總是處在事實事宜之裁判作出以前。所以這與澳門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6款和第560條的規定不同,根據該規定,如本案一樣的通常訴訟程序中關於法律的陳述總是處在事實事宜之裁判作出以後和終局判決作出以前。現在適用該名法學家的學說 ——「法律允許直至辯論終結前的追加,辯論只當被告之律師結束其陳述時終結」。之前已經表明,根據1939年法典第653條e項的第二和最後一部分(規定「律師在其陳述中嚴格檢查提出的證據,以確定應被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並研究案件的法律方面,對應被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解釋及適用法律」),這一陳述還包括法律陳述 —— 經必要配合的本案情況,對我們來說原告的上訴顯然理由成立。原因在於,在聲請追加請求時,《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第2款第二部分規定的於第一審之辯論尚未結束,因為還處於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辯論階段,另外原告作出的追加請求是對原請求之第二和最後一部分的延展。
毋庸贅言,合議庭裁定原告甲的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批示,因為本案中在程序上仍可接受對訴訟原請求的追加,因此,應由第一審作出一個附加的司法裁決,裁決應以當時已被視為證實、專門及直接針對第214頁原告就取消卷宗中車輛以1999年7月1日第11號呈交作出登記之後的所有登記提出主張的實體問題的相同事實為基礎,無需下令重新詢問被訴方,因為已經於追加請求主張之時作出答覆。
對方當事人(即原被告乙及名為丙的之後被召喚人)按相同比例支付訴訟費用。
陳廣勝(因表決獲勝而成為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落敗表決聲明如下)
表決聲明
本人落敗。
正如我在合議庭裁判書草案中所稱,我認為「於第一審之辯論的終結」(為著接受追加請求的效力)就是「事實事宜之討論的結束」。
對於我來說,這種理解更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1款(其中規定「對事實事宜之辯論終結後,合議庭須開會以便作出裁判……」),這也更符合構成民事訴訟基礎原則之一的辯論原則。
事實上,請求理由成不成立的裁判無疑取決於用作請求依據的事實事宜。顯然,一方當事人「追加請求」必然(如本案一樣欠缺協議)要給對方當事人就用作追加依據的事實發表看法的機會,否則便不公正地限制了後者的辯護保障。
縱然沒有協議,也允許在反駁中變更請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第2款第一部分)。因此(事實事宜不確定)給予另一方當事人討論用作「新請求」依據的事實的機會,既尊重訴訟經濟原則也尊重辯論原則,而兩者(尤其)作為訴訟程序恒定原則之例外的「變更請求」之可能性的基礎。
最後,在不妨礙對相反意見給予極大尊重的情況下,我們相信前述合議庭裁判在作出決定時,忘記了在A. dos Reis教授作註釋時,所生效的是1939年《民事訴訟法典》,當中第653條規定事實和法律事宜的「辯論」同時進行。但時至今日這已不復存在,因為「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辯論」只在對事實事宜作出裁判後進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0條)。
澳門,2006年4月27日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