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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勞動民事訴訟
  審判事實事宜
  獨任庭
  合議庭
  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
  澳門《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
  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3條第6款
  澳門《勞動訴訟法典》第39條第4款
  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第2款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

摘要

  一、《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的規定,案件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3條第6款的前半段概括地強調了此項程序法律規定。據此,只要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7條第2款規定,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無論是否提出了答辯,亦無論是發生了相對不到庭還是絕對不到庭的情況,獨任庭(負責卷宗的法官)便在預審和辯論(顯然包含事實和法律兩方面)之時,審判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所有勞動民事訴訟。
  三、《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是勞動訴訟的專門規範,且因此相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的主要為一般宣告之訴而設立的一般規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2條第1款的規定,也補充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和/或特別程序)而言,是特別規範。因此,即使確定存在《勞動訴訟法典》第39條第4款的情況(基於完全相同的原因,即這也是勞動訴訟的專門規範,因此這一規範優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的一般規範),也不可對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任何勞動民事訴訟,適用《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第2款的規定,換句話說,就是這規定嗣後及默示廢止了第549條第2款最後部分的規定,即確切的關於依法指定負責審理案件實體問題和撰寫含有法律判決的最終判決的法官的規定。
  四、總而言之:
  —— 對於案件利益值不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勞動民事訴訟,無論是否有答辯,如未經答辯,則無論是出現絕對不到庭還是相對不到庭的情況,在第一審法院中預審和辯論的權限始終歸獨任庭負責卷宗的法官;
  —— 對於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勞動民事訴訟,無論是否有答辯,如未經答辯,則無論是出現絕對不到庭還是相對不到庭的情況,預審和辯論的權限也始終歸獨任庭負責卷宗的法官,只要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7條第2款規定,或最終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9條第4款規定,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
  —— 因此,僅當勞動民事訴訟的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未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7條第2款規定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時,合議庭才有裁決勞動民事訴訟的權限,決定事實問題,並且在由合議庭主席製作的終局裁判書中載明之後的法律決定。
  
  2006年5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88/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A)有限公司,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當時第LAC-011-04-5號/現在第CV2-04-0031-LAC號勞動民事普通宣告之訴的被告答辯人,該訴訟由原告(B)於2004年2月26日提起,請求判(A)有限公司支付澳門幣2,304,612元。在訴訟中當指出證據時,被告答辯人於2005年11月10日根據澳門《勞動訴訟法典》第37條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並針對該法院第二民事法庭合議庭主席法官於2006年3月21日中聽證筆錄作出的以下批示提起上訴,該批示駁回了其在該審判聽證起始階段按照中級法院在第307/2005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書中陳述的理解提出的主張,那就是聽證只須在負責有關訴訟同一法庭的獨任庭進行。批示內容如下:
『批示
  被告代理人所提到的合議庭裁判書對本法院而言並不是甚麼新事物,因為在該裁判書中提及的學說須要修正,除了應有的尊重外,該學說並不被本合議庭依循,清楚的事實表明本人曾經建議審判聽證的日期,而這建議被本人的同事,負責卷宗的法官所接受,這意味著事先建議日期及接受日期之人,認為有權審理相關程序。
  爲了說明在合議庭裁判書中定出的學說須要一些深入的反思,無論舉出的例子如何,合議庭的介入從來不會導致審判無效或可被撤銷,因為負責有關案件的法官同樣會介入。
  假設請求超過澳門幣5萬元的訴訟,既沒有答辯也沒有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該訴訟是由合議庭主席單獨審理,因為《勞動訴訟法典》沒有規範該情況,因此應該訴諸於《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而一宗有答辯的複雜案件,由負責有關案件的法官審理,在考慮賦予合議庭主席形象相配的職能和角色後,在核定法院管轄權方面就顯得有點不協調。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宣告也具有審判本案的權限,既然聽證定為今天,應該依循訴訟的快捷性原則進行,這不妨礙在適當時刻作出具強制力的裁決讓法院跟進同一事宜的處理。』(參見上述筆錄的原文內容,尤其本卷宗第266頁至第266頁背頁)
  為此效力,提起上訴的被告提交以下的理由陳述:
  『[…...]
  1.在中級法院以第307/2005號案件進行訴訟程序的關於管轄權及審判權衝突卷宗的範圍內,力求解決獨任庭及合議庭之間的管轄權消極衝突,當中涉及根據澳門《勞動訴訟法典》條文對勞動訴訟進行審理的管轄權問題,法官在2006年2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的理解是:「基於上述指出的原因,對審判權衝突作出決定,合議庭認定負責有關卷宗的獨任庭法官有權限審理本案(完全與本卷宗相同)。」
  2.鑑於完全同意作出上述合議庭裁判書法官的理解,並因為考慮到當中提出的依據足以令法官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現上訴人將會以該合議庭裁判書中提出的理由說明作為本上訴陳述的基礎。
  3.立法者賦予合議庭主席權限的標準是出於一種價值適當準則,當中推斷該法官在抽象上屬經驗更豐富的法官,應由他來主持合議庭或以單獨審理理論上更重要及更嚴重的案件。
  4.正是這個原因才導致立法者在《司法組織綱要法》中將負責卷宗之法官的權限(《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轉移給合議庭主席法官(《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第2款)。
  5.關於本案的情況,所涉及的是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訴訟。《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與《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3條一樣,確立了不同於獨任庭的一種既普通又具概括性的管轄權。
  6.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這情況涉及錄製,這是兩條規定中的不同之處),審判權限不屬於獨任庭,這也就意味著權限屬於合議庭。之所以使用否定表達,是因為立法者將獨任庭權限置於前面,通過「但……除外」將其排除。
  7.因此可以得出的結論是:若要屬於合議庭權限,須滿足兩個條件:案件利益值高於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及無人聲請錄製。
  8.因此,在審判人的觀念中多了一些新東西,從而改變了分配管轄權的標準。也許是出於分配職務的合理性,以及沒必要延長審判人的審理過程。為全面調查證據和審理事實事宜,儘管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仍繼續由獨任庭管轄。
  9.依循作出該合議庭裁判的中級法院法官的理解,當中的論據作為本上訴的基礎:「我們認為這是理解立法者之選擇轉變的關鍵所在,即在2003年通過《勞動訴訟法典》時,不得忽略在通過《司法組織綱要法》時所作的改變。此外,這一制度導致勞動訴訟的統一化和簡單化,並通過限制合議庭參與的新要素 —— 即錄製聽證過程 —— 而得到了加強。」(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10.按照上訴人的理解,該等標準解釋了不同審判人的參與,不僅是根據有爭議的標準,即案件利益值,而且還有保障對審理事實的控制。所以:
  (1)在經答辯的通常訴訟中,由合議庭審理;
  (2)在沒有答辯、應進行審判的通常訴訟中,由合議庭主席審理;
  (3)在勞動訴訟中,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只要錄製被聲請,則獨任庭仍繼續有權管轄。
  11.確實,在由合議庭主席審理的事實或法律事宜中,我們必然面對一個法庭,它又是獨任庭,但立法者也確實習慣這樣指定。
  12.因此,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現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在駁回現上訴人提出的合議庭無管轄權的爭辯時違反了《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的規定,因為不正確解釋了該規定。一如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1款規定:「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粗體由我們所加。中級法院法官準確嚴謹依循該規範在與本案件完全相同的案件中得出獨任庭具管轄權的結論。
  13.基於上述指出的原因,並以上述第一點所指合議庭裁判為依據,現上訴人認為有權限審理本案事實事宜的法官是獨任庭法官,應被理解為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
  現作出總結。
  結論:
  一、《司法組織綱要法》將負責卷宗之法官的權限(《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轉移給合議庭主席法官(《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第2款)。
  二、關於本案的情況,所涉及的是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訴訟。《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與《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3條一樣,確立了不同於獨任庭的一種既普通又具概括性的管轄權。
  三、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這情況涉及錄製,這是兩條規定中的不同之處),審判權限不屬於獨任庭,這也就意味著權限屬於合議庭。
  四、因此,若要屬於合議庭權限,須滿足兩個條件:案件利益值高於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及無人聲請錄製。
  五、因此,在審判人的觀念中多了一些新東西,從而改變了分配管轄權的標準。也許是出於分配職務的合理性,以及沒必要延長審判人的審理過程。為全面調查證據和審理事實事宜,儘管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仍繼續由獨任庭管轄。
  六、通過《勞動訴訟法典》時,立法者不得忽略在通過《司法組織綱要法》時所作的改變。這一制度導致勞動訴訟的統一化和簡單化,並通過限制合議庭參與的新要素 —— 即錄製聽證過程 —— 而得到了加強。
  七、按照上訴人的理解,該些標準解釋了不同審判人的參與,不僅是根據有爭議的標準,即案件利益值,而且還有保障對審理事實的控制。所以,(一)在經答辯的通常訴訟中,由合議庭審理;(二)在沒有答辯、應進行審判的通常訴訟中,由合議庭主席審理;(三)在勞動訴訟中,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只要錄製被聲請,則獨任庭仍繼續有權管轄。
  八、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現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在駁回現上訴人提出的合議庭無管轄權的爭辯時違反了《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的規定,因為不正確解釋了該規定。
  八、基此,並以上述第一點所指合議庭裁判為依據,現上訴人認為有權限審理本案事實事宜的法官是獨任庭法官,應被理解為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
  基此,應[……]把駁回在本卷宗中提出的合議庭無管轄權的爭辯視為不合法,因為違反了《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的規定,繼而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決定(一)宣告合議庭無權對本案中進行事實審判;繼而(二)宣告有權限審理本案事實事宜的法官是獨任庭法官,應被理解為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
  [……]』(參見第268頁至第272頁原文內容)。
  就被告提起的這個上訴,原告沒有答覆。
  隨後,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合議庭主席法官於2006年4月18日對現被上訴的批示,以以下內容維持其立場:
『批示
  中級法院在第307/2005號案件的2006年2月23日合議庭裁判之後,預計有機會探討一些有爭議的問題,尤其關於由誰人組成有管轄權的法院去審理程序步驟落入2003年10月1日生效的、由2003年6月第9/2003號法律核准的《勞動訴訟法典》規定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勞動訴訟案件。
  《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規定:
  「一、案件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
  二、如案件的審判權限屬合議庭且案件複雜,則在作出應於聽證前採取的證明措施後,須將卷宗送交各法官,以便於三日內檢閱之。
  三、如案件並不複雜,法院須在臨近聽證時開會,以便未檢閱卷宗的法官了解卷宗內容。」
* * *
  然而,我們並沒有意圖在這裡構建任何的學說,這也不是我們的角色,我們只是希望在這裡就上述的條文提一點註釋,相關的行文被公認為令人不悅。《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提到獨任庭,這裡產生了需要知道勞動案件負責人是誰的疑問?是否為合議庭主席(他單獨進行審判)?
  按照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的理據,可以存在三種獨任庭:
  1.由負責卷宗的那位法官組成的獨任庭,其存在是基於:
  (1)不管有否提出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的聲請,訴訟請求的利益值低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 * *
  2.由單獨進行審判的合議庭主席組成的獨任庭,其存在是當證實同時具備:
  (1)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2)訴訟沒有答辯【被告本人已被傳喚,但沒有答辯(被告對事實自認)或者被告被公示傳喚】;
  (3)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
  鑑於《勞動訴訟法典》沒有預見被告缺席的情況,因此須要訴諸於《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則。
* * *
  3.涉及負責有關案件的法官(當中按照《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則應由合議庭介入)的獨任庭,其存在是基於:
  (1)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2)當事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
  綜上所述,隨即得出三點重要的內容:
  1.如屬於沒有答辯的訴訟,根據上述分析的內容,審判聽證在合議庭主席面前進行;
  2.如屬於已答辯的訴訟,一般比較複雜,因為原告陳述的版本已被被告答辯反駁,審判聽證在獨任庭法官面前進行,因為且僅是因為雙方當事人聲請了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
  3.誰人進行審判將透過有否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的價值,可以由當事人作出選擇。這是否就是該體系的邏輯?是否為法律上接納的情況?在哪方面符合澳門《民法典》第7條第3款規定的維持體系單一性及單一適用法律等原則?這是我們在這裡留下的一個疑問!
* * *
  基於此,按照法律更好的理解,請求法官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參見本案卷宗第275頁至第276頁背頁的原文內容)。
  案件上呈至本上訴法院,作出了初步審查及法定檢閱,現須要作出裁決。
  『從法律上說,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司法組織綱要法》(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簡稱LBOJ)第23條第6款第3項前半部分的規定,可確知:從原則上講,換言之,除非程序法律對案件參與有所規定,合議庭有管轄權審判在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民事及勞動性質訴訟中的事實問題,以及在附隨事項、保全程序及依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定進行的執行程序且利益值超過上指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程序中相同性質的問題。
  經6月30日第9/2003號法律第1條通過的澳門《勞動訴訟法典》,作為程序法,適用於本上訴中的勞動民事訴訟。我們現在來看看,勞動民事訴訟的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時,在此法典中是否有關於無需合議庭參與審理事實事宜的規定。
  答案見於《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此條規定,「案件調查、辯論及審判的權限屬獨任庭,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無人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者除外。」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3條第6款的前半段概括地強調了此項程序法律規定。據此,只要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7條第2款規定,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無論是否提出了答辯,亦無論是發生了相對不到庭(即被訴方在經過對其本人作出應有的傳喚後,選擇不答辯)還是絕對不到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所產生)的情況,獨任庭(從邏輯上講,負責卷宗的法官 —— 在此意義上,參見本中級法院2006年2月23日合議庭裁判,裁判書製作法官是第307/2005號案件的第一助審法官)便已在預審和辯論(顯然包含事實和法律兩方面)之時,審判了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所有勞動民事訴訟。這是因為,「當法律對某事不作區分時,解釋法律和適用法律的人也不應對之作區分」。
  《勞動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的規定是勞動訴訟的專門規範,且因此相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的主要為一般宣告之訴而設立的一般規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2條第1款的規定,也補充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和/或特別程序)而言,是特別規範。因此,即使確定存在《勞動訴訟法典》第39條第4款的情況(基於完全相同的原因,即這也是勞動訴訟的專門規範,因此這一規範優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2款的一般規範),也不可對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任何勞動民事訴訟,適用《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第2款的規定,換句話說,就是這規定嗣後及默示排除適用第549條第2款最後部分的規定,即確切的關於依法指定負責審理案件實體問題和撰寫含有法律判決的最終判決的法官的規定。
  最後作出結論,其內容如下:
  —— 對於案件利益值不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勞動民事訴訟,無論是否有答辯,如未經答辯,則無論是出現絕對不到庭還是相對不到庭的情況,在第一審法院中預審和辯論的權限始終歸獨任庭負責卷宗的法官;
  —— 對於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勞動民事訴訟,無論是否有答辯,如未經答辯,則無論是出現絕對不到庭還是相對不到庭的情況,在第一審法院中預審和辯論的權限也始終歸獨任庭,負責卷宗的法官,只要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7條第2款規定,或最終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9條第4款下半部分規定,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
  —— 因此,僅當勞動民事訴訟的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未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37條第2款規定聲請將聽證過程錄製成視聽資料時,合議庭才有裁決勞動民事訴訟的權限,決定事實問題,並且在由合議庭主席製作的終局裁判書中載明之後的法律決定。
  現將此法律闡述運用於本案的具體情況,我們可以看出,實際上只賦予第一審級內與本上訴相連的勞動民事訴訟的負責卷宗的法官負責審理同一案件中的所有事實和法律問題的權限,應以此裁定被告在本上訴中提出的請求理由成立。
  雖然由包含負責有關卷宗的獨任庭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案件審判,在理論上至少可以對審判事實事宜的公正性提供更大的保障,且因此不會對訴訟中的雙方當事人帶來任何損害,但我們應直接回到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提出的管轄權問題,並按照上述內容,尤其及自然地為了本案情況的法律定義及正確性作出裁決。
  因此,毋庸贅言,合議庭裁定在被告上訴中提出的請求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的、宣告合議庭有權審理該第一審案件的法院批示,第一審的勞動民事訴訟卷宗中的事實事宜及法律事宜必須由負責有關卷宗的獨任庭法官作出審判。
  無訴訟費用(尤其並非原告導致作出現被上訴的裁判)。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