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裁判理由說明中提到存在一項要素在審判中未舉出
摘要
如作出裁判的理由說明中提到存在一項未舉出的要素,而事實上除了這項要素及其他書證外,合議庭的心證是以嫌犯的聲明及「控方證人」的證言為依據,就在這些聲明中並沒有任何涉及相關認知理由的提述,也不可能透過其在事實介入的任何相關情況而認定這些聲明對法院心證起著決定性作用,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影響了其有效性。
2006年6月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11/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嫌犯(A)在初級法院因以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2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殺人罪被判處13年徒刑;因以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參見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e項及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被判處3年徒刑,數罪並罰,被判處14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須賠償澳門幣70萬元。
不服判刑,對相關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主要陳述如下:
本案經審判聽證後,從被視為證實的事實中未能證明嫌犯確實存有殺人之意圖。
由於當時嫌犯只是擬「刺傷」而非「刺殺」被害人,因此,其不是明知可能會引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發生,更遑論接受這結果的發生。
因此,上訴人僅是觸犯《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因結果之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非原審合議庭判處同一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殺人罪。
在合議庭裁判中所提及的法醫在本案的審判聽證當日並沒有以控方或辯方證人的身份在庭上作出任何聲明。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之規定,卷宗內法醫報告所載有關被害人身體左胸部分被刺傷之事實不應作為原審法院形成其認定嫌犯具有殺害被害人意圖之心證。
據此,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量刑上,並沒有充分考慮所有相關事實,以致判刑過重。
基於此,原審法院是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d及e項關於確定刑罰份量之規定。
其中,嫌犯主動、自發地到治安警察局第一警司處自首構成在犯罪之後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法院對此須特別減輕有關刑罰。
此外,由於嫌犯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其自首是基於知錯及悔悟,並願意承擔因其行為導致的相關法律制裁,故亦反映出其真誠悔意。
按照《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原審法庭尤須考慮該構成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對此,原審法院明顯違反《刑法典》第67條有關特別減輕之規定。
綜上所述,懇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同時廢止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相應部分,確認有關瑕疵,並按照有關事實將原判的殺人罪改判為因結果之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將原審法院所判處上訴人的刑罰依據相關規定特別減輕;及將其份量作出合理的確定,以降低原判刑罰之份量。
檢察院司法官作出答覆,主張維持原判。
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主要陳述:
上訴人質疑被上訴的裁判書中的事實方面的理由闡述,提出了關於判決依據的問題(在該範圍中不能得出該應有的後果)。
在理由闡述中,提到一項未被舉證的要素。
除了這項要素及書證外,合議庭的心證是以嫌犯的聲明及控方證人的證言為依據。
然而,從該等證人中並沒有任何涉及相關認知理由的提述。
至於第四、五及六證人,他們都不是警務人員,那麼更不用說可以得出與該事宜相關的結論。
事實上,法院的心證應該是不能分割的,因此,本案中以該心證為基礎所體現的事實上的各項原因有待審理。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而根據續後第360條a項的效力,導致其無效。
然而,如不這樣理解,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摘錄以下內容:
『本案經聽證後,下列屬經證明之事實:
2005年3月28日,在[地址(1)]第一座與第二座間的橫巷內,嫌犯(A)與被害人(B)因上述巷內的賭檔問題發生口角,期間,(B)將嫌犯(A)的頭部打傷。
2005年3月29日上午10時,(B)主動到上述橫巷內的賭檔找嫌犯(A),向其提出和解的意願,並且表示願意對其所受的傷害作出賠償,但遭到嫌犯(A)的拒絕。
為此,嫌犯(A)與(B)又發生爭吵。
當日11時,嫌犯(A)前往位於[地址(2)]的「均價店」購買了一把水果刀(該刀與卷宗第417頁圖中所示刀具相同,刀刃長18.5厘米),並將該刀放於上述賭檔的隱蔽處,意圖在與(B)發生衝突時使用。
當晚,嫌犯(A)攜帶上水果刀返回家中。
2005年3月30日9時50分,嫌犯(A)攜帶上述水果刀離開住所前往上述賭檔。
嫌犯(A)到達賭檔時,(B)已在該處。
兩人見面後,再次發生口角並對駡。
爭吵期間,嫌犯(A)從腰間取出上述水果刀指嚇(B)。
(B)見狀立即轉身朝黑沙環馬路錦繡花園方向逃跑,嫌犯(A)遂持刀追趕(B)。
當跑至[地址(3)]XX美食對開馬路時,(B)失足跌倒,嫌犯(A)立即上前用刀亂刺(B),並先後刺中(B)大腿及左肩部位。
當(B)欲轉身從地上爬起時,嫌犯(A)繼續揮刀刺向(B),並刺中(B)的身體左胸部位。
(B)被嫌犯(A)刺中多刀後負傷向錦繡花園方向逃去,在三角花園天橋下紅綠燈位置遇見一輛治安警察局的汽車(MB-XX-XX),並向車上的治安警察局警員求救。
治安警察局警員遂將(B)送抵仁伯爵綜合醫院搶救。
2005年3月30日10時55分,(B)因傷重搶救無效死亡。
嫌犯(A)(用水果刀亂刺(B))的上述行為,直接且必然給(B)造成卷宗第353頁至第358頁之屍體解剖報告及第567頁之法醫學意見書(詳見報告及意見書內容)所描述之身體損傷,並使(B)因心臟遭受銳器刺創而死亡。
上述行為後,嫌犯(A)便朝關閘馬路方向逃走,並將刀扔掉在[大廈(1)]與[大廈(2)]中間的行車天橋底下的一個藍色流動垃圾筒內(該刀未被尋獲)。
2005年4月7日16時,嫌犯(A)到治安警察局第二警司處自首。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其手持水果刀向著(B)身體亂刺,明知可能會引致其死亡結果發生,其接受這一結果的發生。
嫌犯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其所作之上述行為。
嫌犯已婚、被羈押前無業,需供養母親及三名兒子。
嫌犯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未經證明之事實:沒有。
事實之判斷:
本院在綜合分析了嫌犯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控方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製作本案屍體解剖報告的法醫在審判聽證中以公正無私的態度作出的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已審查的本卷宗所載之司法警察局之檢驗報告(卷宗第451頁至第458頁)、相片(卷宗第10頁至第34頁、第112頁至第119頁、第240頁至第243頁、第258頁、365頁至第384頁及第531頁)、屍體解剖報告(卷宗第353頁至第358頁及第567頁),以及其他書證(卷宗364頁),而檢察院作出事實之判斷。』
三、理由說明
上訴人所提出的第1條問題涉及合議庭裁判的依據及審判人心證的理由陳述。
嫌犯在其理由陳述中質疑的事實是,在合議庭裁判書對事實的判斷中載有「法醫(屍體解剖報告製作人)在審判聽證中以公正無私的態度作出的聲明……」。
上訴人認為,由於「該法醫在審判聽證中沒有作出任何聲明」,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該合議庭裁判書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雖然上訴人指出了存在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更提出不同意把事實事宜視為證實,並質疑作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範原則的法院的自由心證。
如這點做了,上訴人就沒有道理了,因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
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1
歸根究底,所涉及的並不是法院的心證,而是欠缺心證的理由說明,即把殺人動機或死亡結果的外部情況視為證實的理由說明,雖然有該定性,但上訴人提到審判人不可以認同製作該屍體解剖報告的醫學鑑定人在卷宗中提到的內容,其原因純粹是該人並沒有在聽證中作證,導致嫌犯引述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
問題並不可以回到對鑑定人證據的衡量,如果法院認同該證據,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的規定將之指出為其心證的理由說明,那麼就完全不會出現問題了。
問題是法院強調並明確肯定同意該鑑定人「在審判聽證中以公正無私的態度作出的聲明」。
從此處看到的明顯錯誤是該名醫學鑑定人一如筆錄中所載並沒有在審判中被聽證,因此,無人知道法院認同是甚麼證據。
再者嫌犯導致死亡結果的相關意圖被視為證實,而屍體解剖報告卻沒有提及這關鍵點。
顯然,這個心證可以很好地從分析屍體解剖報告、襲擊的次數、深度、方向及觸及的位置等要素得出結果,但合議庭裁判書中必須加以說明這點,換句話說,裁判書所基於的證據要素是沒有依循撰寫該報告的鑑定人的證言。
對於該理由說明我們認為顯然是不足夠的。
因為在理由說明中提到存在一項未列出的要素,而事實上除了這項要素及其他書證外,合議庭的心證是以嫌犯的聲明及「控方證人」的證言為依據。就在這些聲明中並沒有任何涉及相關認知理由的陳述,也不可能透過其在事實介入的任何相關情況而認定這些聲明對法院心證起著決定性作用。
事實上我們的司法見解一直認定無須對舉出的證據進行批判性的審議,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就是意味著從證據的指出才可以保障法院進行認知程序的肯定性,否則就是無用。
基於上述證據的錯誤指出,因此,以該心證為基礎所體現的事實上的各項原因就有待審理。
基於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影響了其有效性,因為該條文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證據必須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如沒有這樣做就違反直接言詞原則,導致事實上的決定產生瑕疵,鑑於法律的提出,從根本上凸顯了這種不作為,這意味著相關行為,即整個審判無效。
四、裁決
基於上述指出的各項原因,合議庭宣告已被作出的審判無效,應由同一法院重新審理。
無訴訟費用。
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2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參閱終審法院第16/2000號案件的2001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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