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第7/2006號聲明異議
一、既述
(A),第CV3-00-0009-CAO-A號簡易執行卷宗請求執行人,被通知法院不接納其針對執行主卷宗第42頁之批示所提起之上訴的批示,現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95及596條規定以及下列理由提起本聲明異議:
(一)
為了在11月7日以書錄形式提出捨棄部分請求,被提出異議人/現聲明異議人於2005年11月9日在第CV3-00-0009-CAO-B號(即主卷宗第CV3-00-0009-CAO號附卷B)禁制卷宗要求嗣後出現訴訟屬無用之聲明,該主卷宗的原告是被
提出異議人(按文件1)。
(二)
2005年12月5日,請求執行人/現聲明異議人,獲通知第39頁的批示,該批示就請求之部分撤回要求補正最初聲請不準確之處。透過附於卷宗、2005年12月13日的聲請書,該批示得以履行(文件2)。
(三)
然而,所作出的澄清(準確點來說,十分明顯只刪除了起訴狀內關於2%的遲延附加利率的內容)並不令法院滿意,因此,法院通知聲明異議人第42頁的批示,以更新第39頁的批示!
(四)
聲明異議人不明白第42頁的批示的內容,因其已透過2005年12月13日的聲請書完全履行了第39頁的批示。於2006年1月17日,聲明異議人提交要求澄清上述批示內容的請求(按文件3)。
(五)
第45頁的澄清也是寫得和被要求解釋的批示一樣模糊不清!
(六)
因為在該批示、在該「清澄」,甚至在要求的「文件」中也看不到任何可以接受的依據或理由,因此,聲明異議人針對第42頁的批示提起上訴。
(七)
可是聲明異議人被通知駁回其上訴聲請的批示。聲明異議人不同意上述不接納批示所指出的理由。
逾期提起上訴
(八)
首先,要清楚指出的是,所提起的上訴很明顯是針對第42頁的,因為,正如提起上訴聲請所述,對於第41頁作出的訴訟行為而言,該批示構成新的批示(「更新」)。
(九)
第49頁的批示指出,在尊重不同意見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2條第1款之規定,無論在任可情況下,上訴的聲請是逾期提起的(這是錯的)。
單純事務性批示
(十)
「原審」法官爭論提起上訴的聲請不應被接納,因為其所針對的批示是一個單純事務性批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4條規定,該等批示屬不得提起上訴的批示。
(十一)
但是,「原審」法官在將該批示定性為「單純事務性批示」後(如此,就不受上級法院的全面調查),拒絕繼續進行有關程序,無論是主卷宗或附卷亦然。
(十二)
—— 而由第21及29頁的批示(第CV3-00-0009-CAO-B號異議案)可見,其分別作出「等待15日以便作出最終裁決,即簡易執行卷宗關於異議問題之決定」,以及「再等15日以便被提出異議人履行在簡易執行卷宗內作出的批示。」;
—— 「原審」法官沒有在主卷宗對捨棄請求發表意見,也沒有命令繼續進行程序,因為要「等待」一個重新的起訴狀(?!?);
(十三)
在主卷宗和附卷中中止一個裁決,直到看到一特定事實(提交新的「請求書」?!),以及解決當事人間之利益衝突而非阻礙其發生。
(十四)
事實上,在沒有任何規定或依據的情況下,該所謂的「單純事務性的行為」是完全非法的行為,甚至侵犯行為限制原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規定:「在訴訟程序中不應作出無用之訴訟行為」)。
(十五)
假如仍然可以接受在執行請求書中那些應被刪去及文字過份修飾的、關於遲延附加利率的條文,要求提交新的起訴狀是絕對沒有任何法定依據,也違反現行訴訟法(!?)
作用為何?
(十六)
用以再次傳喚被執行人?
這只可能是已提出反對該遲延附加利率的情況下,對執行沒有任何其他評論或立場,……
(十七)
為了協助辦事處計算利息?
但是已經在本年1月17日判定其金額以及作出重新計算,這是辦事處的職權。
(十八)
要求作出該行為是絕對無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被上訴的批示是可撤銷的。
(十九)
上述被上訴的批示決定性地干涉原本進行順暢的程序以及本案的判決。
(二十)
聲明異議人很有耐性地等候異議卷宗的裁決等了一年,直至被迫放棄有關標的(2%的遲延附加利率),以便程序得以重新進行。
(二十一)
現在卻要面對上訴的批示,該批示要求其作出連目的是甚麼也不知道的無用行為。
(二十二)
重新計算1月17日已計算好的利息(依法履行第39頁的批示,但對第42頁的批示是非法的)的唯一好處(和實際目的)是協助辦事處(按《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1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89條第2款的規定,辦事處負責數學結算)計算被執行的金額。
(二十三)
但該金額已計算好了並載於卷宗第41頁。
(二十四)
被上訴的批示的要求明顯超越計算被執行金額的目的(為了部分捨棄),也沒有任何法定依據(從其本身的內容也可看出)。
(二十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批示干預利益衝突(因未能及時阻礙其發生,也令到問題無必要及無用地變得更複雜),因此雙方當事人有權(有義務!)對其開展司法調查。
綜上所述,以及有賴法官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聲明異議人認為:
—— 第42頁的批示並非單純事務性批示而是可被上訴之裁決。同時,
—— 於2月16日提交的聲請是為有關效力在法定期限內提交的,因此懇求法官裁定本聲明異議理由成立,繼而接納提起的上訴,因其符合所有可上訴的要件,尤其是《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第600條以及後續的條文所規定的要件。
二、理由說明
首先必須強調的是,我們不能在這裡對有關上訴的可進行性發表意見,只可以就其是否被接納提出意見。
原審法官以上訴逾期提出,以及被上訴的批示為一單純事務性批示而屬不可被上訴之批示為理由而拒絕接納有關上訴。
眾所周知,只要存在上述其中一個情況就足以駁回本聲明異議。
那讓我們先由其適時性開始。
以下之事實事宜被視為確定:
在本執行主卷宗內,請求執行人/現聲明異議人,提交捨棄部分執行請求之後,在2005年12月5日以掛號信方式獲通知日期為2005年12月2日的批示(第39頁)。為着捨棄部分請求,該批示命令其在10日期限內提交新的執行請求書,以補正不準確之處。
獲悉該批示之後,請求執行人在2005年12月13日提交第41頁的聲請。
2006年1月9日,法官作出批示,命令「更新第39頁的批示」。
請求執行人/現聲明異議人於2006年1月17日提交聲請,要求澄清2006年1月9日的批示。
關於這個澄清請求,法官於2006年1月27日作出第45頁之批示,而法院透過2006年2月6日寄出的掛號信將該批示通知聲明異議人。
獲悉第45頁之批示之後,聲明異議人針對第42頁被要求澄清的批示提起上訴。
上訴的標的為「更新第39頁的批示。」。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2條第1款之規定,如任何當事人聲請澄清判決,則提起上訴之期間僅在就聲請所作之裁判之通知作出後開始進行。
看不到有跡象顯示聲明異議人在提交澄清請求時有任何的拖延意圖,因為該澄清請求的提交是基於聲明異議人收到一個更新前一個批示的批示,而聲明異議人深信其已經履行了該批示的內容。
因此,雖然第42頁的批示是上訴的標的,但提起本上訴之期間僅在就聲請所作之裁判之通知作出後開始計算。
法院以2006年2月6日寄出的掛號信將該裁決通知聲明異議人,因此,在2006年2月16日、透過聲請提交予法院辦事處的上訴是適時的。
現在讓我們調查一下該批示是否屬單純事務性批示。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4條之規定,不得對單純事務性批示提起上訴。
單純事務性批示旨在使訴訟程序正常進行,而非解決當事人間之利益衝突 —— 按第106條第4款第一部分。
原審法官透過現被上訴的批示更新前一個批示的命令。
在收到捨棄部分請求之後,法官在前一個批示命令提交新的執行請求書。
該批示的目的旨在使訴訟程序正常進行,我們對這點毫不懷疑。但我們認為該批示已經不再是一個非干預當事人間之利益衝突的批示。
事實上,現聲明異議人/請求執行人一直有利益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以便最終從被執行人那裡取回貸款。
強加一個義務在一定程度上等同請求執行人/現聲明異議人的一個負擔,因為按照被上訴的批示的新內容,請求執行人有兩個選擇:履行及抵抗。
對請求執行人/現聲明異議人而言,重新履行一個已經履行過的義務等同作出一個無用的行為,即違反了訴訟經濟原則及訴訟的快捷性原則,同時對請求執行人來說也是一個負擔及損害。
請求執行人的抵抗會對其不利,尤其可導致《民事訴訟法典》第227條所規定的訴訟程序的中斷。
這裡對所有的訴訟利益保證了兩個審級的上訴權,因此,被上訴的批示不是單純事務性批示,而是可透過上訴而對其提出爭議的批示。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現聲明異議人,有提起上訴的利益,因此其所提起的、針對第42頁的批示的上訴應被接納。
綜上所說,現作出決定。
三、裁決
據上結論,命令接納請求執行人/現聲明異議人透過附於執行主卷宗第48頁、日期為2006年2月16日的聲請所提起的上訴。
無需支付訴訟費用。
執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97條第4款之規定。
2006年5月2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院長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