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起訴狀不當
清理
支持性合議庭裁判
摘要
如果清理批示裁定起訴狀不當之理由已經完全駁斥了原告方為支持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堅持的觀點,那麼中級法院得支持清理批示中的這些理由,就針對該決定而提起的上訴作出具體裁判。
2006年5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79/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2002年7月30日,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s (A), Limitada將下述民事起訴狀提交初級法院:
『(......)
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s (A), Limitada,在澳門商業及汽車登記局(…...)冊(......)頁(…...)號註冊,住所位於澳門(…...)街(…...)大廈(…...)樓(…...)(文件1),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起及續後數條以普通訴訟程序的通常程序提起宣告之訴狀告:
1.(D)銀行澳門分行,住所位於澳門(…...)大馬路;
2.(E)銀行,日本東京103號(…...);
3.(F),(B)株式會社之合法代理人,職業住所位於日本(…...);
4.「(C) trading Co.」公司,目前之職業住所不詳;
內容及理由如下:
一、事實
(一)
透過1993年9月簽署的買賣合同,原告Companhia (A) Investment向(B)株式會社之代理人、第3被告(F)下單購買了2,760部手提電話,單價為美元30元(雙方的口頭合同)。
(二)
雙方進行的交易的總價金為美元2,014,800元,當時折合澳門幣15,469,795.60元。
(三)
原告希望購買的電話產自美國,應在1993年10月25日在加拿大溫哥華由「ever level」號船隻運送,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銷售。
(四)
雙方訂立的價金將透過信用證支付給第3被告,該信用證已經被(D)銀行澳門分行實際出具(文件2)。
(五)
第XXX號信用證的金額為美元2,014,800元(文件2)以及所有作為附件之文件,均被雙方視作不可撤銷且是向第3被告出具。
但是,
(六)
之後在(E)銀行(第2被告)兌付信用證的,是一家作為第3被告之受託人、名為(C) trading Co(第4被告)的第三人公司。
(七)
合同的標的貨物(手提電話)本應由原告驗貨及認證,原告在裝貨港進行相關檢驗後,才會發出相關的檢查證明書。
但是,
(八)
向(E)銀行(第2被告)提交證書以兌付信用證者是(C) trading Co,而且提交的是一份猶如真實文件一樣的虛假及偽造的證明書。(文件3)
(九)
原告從未被聯絡以在裝貨港驗貨。
(十)
原告的合法代理人也從未出具過任何檢查證明書。
(十一)
而且這一切也根本不可能發生,因為毫無疑問,原告只會對它希望購買的貨物(手提電話)發出證明書,而非其他不同之貨物。
(十二)
事實是第2被告(C) trading Co作為第3被告(B)株式會社合法代理人(F)之受託人,企圖向原告提供下肢肌肉健身器材(「腳踏機」),以取代手提電話。
(十三)
除了貨物與雙方訂立之合同的標的貨物完全不同外,其商業價值也遠遠低於原告希望取得之貨物。
(十四)
原告意識到這是一宗預謀已久的商業欺詐和詐騙,且它是唯一受害人之後,請求一家專業公司「(G) (H.K) Ltd」進行嚴格調查,該調查已經進行(參見作為文件4附入的證明)。
(十五)
由於存在多個刑事不法行為,且鑑於偽造文件(檢查證明書)及詐騙之強烈跡象,原告在澳門刑事預審法院第2庭提交了第271/97號筆錄。
(十六)
在(C) trading Co在日本(E)銀行提交虛假的檢查證明書後,原告毫不懷疑某些被告有故意之意圖,明顯意在損害原告。
(十七)
這甚至是因為:經過仔細分析檢查證明書,就可以輕而易舉地得出該文件是偽造的結論。
事實上,
(十八)
檢查證明書只有一個羅馬字式樣的簽名,它不是使原告負有義務並使原告負責的任何合法代理人的簽名。
(十九)
此外,被偽造的文件使用的紙張也不是原告一直使用的紙張,兩者的特點完全不同。
(二十)
在文件上使用的印章也與原告一直使用的印章完全不同。
(二十一)
被偽造的文件上顯示的原告地址,也不同於原告的公司地址。
(二十二)
原告得知有人向(E)銀行提交了虛假檢查證明書後,強烈懷疑它成為詐騙的犧牲品,並採取了必要措施避免受到這一商業欺詐的損害。
因此,
(二十三)
在貨物抵達香港港口後,進行了必要的查驗。
(二十四)
並告知(D)銀行澳門分行,不應作出與該合同及相關信用證有關的任何支付,因為已經運抵香港港口的貨物不是且其商業價值遠遠低於商定交易之貨物。
(二十五)
原告除向澳門有權限部門提交了刑事控告外,還向當時的澳門普通管轄法院提起了一項民事訴訟,在該院第2庭以第76/98號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二十六)
原告期望藉該訴訟撤銷與第3被告(B)株式會社代理人(F)之前訂立的交易。
(二十七)
這是因為第3被告在訂立合同時故意做出行為,聲稱將出售手提電話,而實際上其意圖是提供健身器材,而後者的商業價值明顯低於前者。
(二十八)
事實上,原告在所訂立的合同中希望購買的是手提電話,而非對於原告而言沒有任何商業價值或利益的其他物品。
(二十九)
向第3被告出具的信用證,是用來兌付手提電話的,而不是與原告的交易意思完全無關的其他貨物。
(三十)
原告依據當時在澳門生效的前《民法典》第432條及第801條提起該民事訴訟,以解除所訂立的合同,並在1999年6月17日勝訴,參見作為附入的證明(文件4)。
但是,
(三十一)
儘管判決判原告勝訴並撤銷了雙方訂立的交易,但是必須審理向第3被告出具的、由第4被告兌現的信用證現時的有效性或無效性的問題。
二、法律
(三十二)
開具信用證的基礎,是雙方在訂立手提電話買賣合同時承擔的合同義務。
(三十三)
透過使用為此效果而開具的信用證來支付貨款,必然意味著雙方有合同善意並相應地交付合同標的貨物。
(三十四)
當人們購買某一貨物時,如果確實在良好條件下收到了貨物,就會作出必要的支付。
(三十五)
我們在這裡提出的、且具有很大關聯性的問題,是透過向受益人第3被告出具的、在未經原告/開證申請人(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s (A), Limitada)同意的情況下由另一第三人(第4被告)作為受益人之受託人兌現的信用證的支付問題。這一事項由《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1993年修訂)規範,在國際商業關係及其基礎文件(這些文件原則上由銀行出具,並根據國際私法及銀行法予以分析)的操作中,這些慣例是被國際上廣泛接受的標準措施。
(三十六)
由(D)銀行(簽發銀行)向第3被告出具的信用證,儘管被視作屬不可撤銷,但卻沒有規定它可以轉讓給一個第三人(就像之後發生的那樣)。
(三十七)
事實上,由開證申請人(原告)接受的、且由開證銀行出具的信用證中所含的債權,只能且只應該由受益人本人交易。
(三十八)
信用證的受益人不能使用其他方法兌現債權,尤其是使用委託或背書方法兌現。
(三十九)
這些原則不僅被銀行法所接受,而且被一般從事國際貿易且使用信用證的人士所接受。
(四十)
如果信用證規定可以存在第二受益人,那麼該信用證必須明確規定這一情形,不能存在任何疑問之處。
換言之,
(四十一)
銀行的慣例是不接受使用其他方法,例如「可分割」、「可分開」、或者「可背書」或「可轉讓」的。
(四十二)
必須嚴格使用「可轉讓的」這一規定。
(四十三)
在這情況下,信用證確實可以被轉讓給第三人,後者可以使用信用證中的債權。
(四十四)
原告所接受的、且由(D)銀行澳門分行出具的信用證,不包含「可轉讓的」這一規定,也沒有規定可由一個身為第三人的受益人兌現(該第三人以受託人身份在第2被告(E)銀行處兌現了信用證)——《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48條。
因此,
(四十五)
有關信用證是無效的及不可交易的。
(四十六)
而且,由於判決已經裁定基礎合同無效,因此不可避免地導致產生於源頭的該信用證非有效,該信用證是無效及不存在的。
(四十七)
要強調的是,中間銀行((E)銀行)在審查信用證及其附件時沒有給予必要的審核。
(四十八)
特別是沒有給予必要的審核,發現檢查證明書沒有正確的簽名,因為一個羅馬名字肯定不是簽名,而在本案這樣的高額國際貿易中,這就更加嚴重。
(四十九)
(E)銀行還沒有注意分析信用證,該信用證被第三人(受益人)兌現,且沒有「可轉讓」之明示內容。
(五十)
我們所面對的是一個明顯的詐騙和欺詐情形,這意味著簽發銀行((D)銀行)可以拒絕支付雙方所訂立之合同中所含的、且含於信用證中的金額。
基此,認為應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且已獲證實,並相應地:
1.宣告原告申請開立的、由(D)銀行澳門分行出具的信用證對於原告及(D)銀行澳門分行而言,沒有、且現在也不含有任何履行之強制性;
2.由於履行方面的法律強制性,不論是原告還是(D)銀行澳門分行均無義務支付信用證中被認定的金額,也不欠任何利息。
3.此外,還請求認定第2被告是向第4被告作出不當支付的主要過錯人,因為第2被告在分析信用證及其附件文件時,沒有作出必要的審核。
此外,還請求(......)命令傳喚被告以便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在規定期間內作出答辯,否則產生法律的不利後果,並繼續進行後續程序直至終結。
已證事實:第4、7、8、14及30條。
待證事實:其餘各條。
利益值:美元2,014,800元,折合澳門幣15,469,795.60元。
附入:4份文件及法定副本
聲明在30日內遞交法院代理授權書。
(......)』(參見相關的本卷宗第2頁至第11頁內容(原文),為尊重訴訟雙方當事人的隱私,我們省略了他們的某些具體身份及住址資料)。
在分條縷述結束後,2005年11月16日負責案件的新法官作出下列清理批示,裁定本起訴狀不當:
『本院在事項、等級及國籍上具有管轄權。
程序適當。
被告(E)銀行爭辯起訴狀不當,理由是訴訟請求與作為訴因而陳述的事實不符。
在反駁中,原告針對該抗辯答稱,被告只是羅列了原告所陳述的事實,沒有澄清訴因與訴訟請求之間的矛盾何在。
應予裁判。
關於不當性,《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2款規定,起訴狀不當指:
a)請求或訴因未有指明或含糊不清;
b)請求與訴因相互矛盾;
c)同時載有實質上互不相容之訴因或請求。
起訴狀不當之規定,旨在當請求或者訴因不存在,或提起的請求或者訴因的內容不可辨識或相互矛盾時,避免法官無法正確對案件進行審判並對案件實體作出裁判。
在本案中,被告主張請求與訴因相互矛盾。
在訴因(即用以證明請求合理而具體陳述的真實事實)與請求(即期望達到的法律效果)之間,其關係應當是按照三段論式演繹推理之邏輯,在小前提與結論之間的關係。這是因為可適用的法律規定屬於三段論中的大前提。因此,如果所主張的作為訴因的事實產生了不同於原告賦予該事實的效果,則結論就與前提產生矛盾,起訴狀必然不當。
作為所提出之請求的事實依據,原告指稱向第3被告(B)株式會社代理人(F)取得價值美元2,014,800元之貨物(當時折合澳門幣15,469,795.60元),為了支付貨款,由第1被告(D)銀行澳門分行開出了一份被視作不可撤銷的、支付給第3被告的信用證。這一信用證之後被第4被告以第3被告受託人身份兌現,並由第2被告支付。
但是,作為合同標的的貨物沒有像應做的那樣,被原告檢驗及認證,由於並未為此效果聯絡原告,原告也因此沒有出具檢查證明書,因為肯定的是,原告發現貨物與合同不符且價值較低。而第4被告向第2被告提兌信用證時出示的是一份虛假及偽造的檢查證明書。該證書羅馬字式樣的簽名不屬於任何原告的合法代理人,使用的紙張與原告使用的不同,印章也與原告使用的不一樣,所指出的住所也與原告的公司住所不同。
原告懷疑成為詐騙的被害人,故告知(D)銀行不進行任何支付。
由此等事實可以看出,原告指稱他與第3被告(或者(B)株式會社,由其代表?)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後者沒有履行這一合同,因為所提供的貨物與所訂購的不同,價值遠低於所訂購的。
另一方面,原告指稱與第1被告訂有一份協議,以出具一份信用證向第3被告支付所售貨物之價金。
原告指稱存在一份檢查證明書,憑此證明書收取信用證之款項,但該證明書是虛假的。
最後,原告陳述了第2被告的過錯行為,在向其提交信用證及附屬文件時,沒有採取措施查明該等文件是否虛假。
上述事實支持以下請求:
1.宣告原告申請開具的、由(D)銀行澳門分行出具的信用證,對於原告及(D)銀行澳門分行而言,目前不擁有也未含有任何履行之強制性;
2.由於在法律上不存在履行之強制性,不論是原告還是(D)銀行澳門分行均無義務支付該信用證認定的金額,也不應支付任何利息;
3.第2被告/(E)銀行因向第4被告(C) Trading, Co作出不當支付,應被視作主要過錯人,因其在分析信用證及其附屬文件時未有給予必要的審核。
現在,除了對相反意見的應有尊重外,我們認為,原告從所陳述的事實中不能得出他所期望的法律效果。
事實上,關於原告與第3被告訂立的買賣合同,原告陳述了可以勾勒出其合同責任的事實,但是他從沒有主張這一合同責任。
關於信用證,原告沒有指出該信用證的任何瑕疵,可使法院據以宣告該信用證不含有任何履行之強制性,並因此原告及(D)銀行澳門分行沒有義務兌付之及支付任何利息。
的確,有關詐騙的懷疑也是這樣,肯定的是,原告僅指稱他是一個商業欺詐及有預謀詐騙的犧牲品(第14條),有詐騙之強烈跡象(第15條),對某些被告的故意意圖不存疑問(第16條),但沒有具體陳述可以被如此理解的具體事實,也沒有陳述這些行為的行為人是誰(在於請求有關的部分,指第1被告和第2被告)。
最後,關於是否存在一份被提交以收取信用證款項的檢查證明書,以及關於第2被告之有過錯行為(因向其出示信用證及文件時,第2被告沒有採取措施查明該等文件是否虛假),不能忘記,對於這一問題的規範見於《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其中規定:簽發銀行對於受益人而言,有個人及直接的義務承付信用證所定金額,必須合理小心地審核有關單據,以便確定這些單據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合(第15條),但對於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偽造性或法律效力,或對於單據上規定的及/或附加的一般性或特殊性條件,概不負責;(……);對於任何貨物的發貨人、運送人或保險公司的的善意、行為及/或疏忽、償還能力、履行的方式也概不負責。(第17條)。
原告試圖讓第2被告查明檢查證明書的真偽,就是試圖讓第2被告做出法律對其規定以外的事情,肯定的是,原告沒有陳述據以得出以下結論的事實:第2被告沒有小心合理查驗該文件,以確保有關單據與信用證一致。
因此,由於在訴因與請求之間存在矛盾,本人裁定起訴狀不當,所有已經作出的訴訟事宜無效,相應地本人裁定針對被告之請求理由不成立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2款b項、第412條第1、2款及第413條b項。
訴訟費用由原告支付。
登記及通知。
(......)』(參見本卷宗第348頁至第353頁之文字內容)
原告不服,針對這一司法決定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為此效果提出下述相關理由陳述:
『(......)
一、對於初審裁判屬於重要的事實
1.正如起訴狀所言,原告/現上訴人與第3被告(F)訂立了購買2,760部手提電話的買賣合同,單價為美元30元。
2.第3被告(F)作為(B)株式會社之合法代理人,沒有提供雙方合同所訂貨物,而是提供了現上訴人明顯不予接受的健身器材。
3.合同雙方約定的價金透過(D)銀行澳門分行出具的信用證支付。
4.為此效果,雙方在第XXX號信用證中約定的金額為美元2,014,800元,該信用證出具給第3被告((B)株式會社之合法代理人(F),職業住所為:[地址(1)])。
5.該信用證之後被與交易無關的另一公司第4被告(C) Trading Co兌付。
6.在本案被列為第4被告的該公司,以第3被告((B)株式會社)之受託人身份作出行為。
7.原告/現上訴人從未被聯絡以在裝貨港驗貨,因此也從未出具過任何檢查證明書。
8.但事實上,正如所言,第4被告(C) Trading Co在日本(E)銀行(第2被告)處兌付了信用證,並為此出示了一份虛假及偽造的擔保證明書。
9.在信用證中沒有規定及許可轉讓的情況下轉讓該信用證,這一事實對於審理核心問題極為重要。
10.的確,在信用證中未載明可向第三人轉讓(即像之後發生的那樣)。
11.第4被告在答辯中聲稱,總而言之,並不是轉讓,而是一個向其作出的簡單委託。
12.但是,事實上,向第4被告作出的委託,實際上具有信用證可轉讓之效果。
13.而這種可轉讓性在該信用證中未作規定,也未被提及。
14.肯定的是,這絕非偶然,原告/現上訴人因此接著。
15.很明顯,在國際貿易中,合同雙方必須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預防可能的商業欺詐,正如我們所分析的那樣。
16.實際上,第3被告向第4被告作出委託後,實際上就發生了未經原告/現上訴人許可的信用證之轉讓。
二、法律及被違反之規範
17.原告/現上訴人使用該信用證以便支付予第3被告訂立的法律行為之標的貨物。
18.只有在合同雙方確實規定了這一可能性,且在其內容中明確注明這一可能性的情況下,由《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規範的信用證才可向第三人轉讓。
19.在本案中,正如我們在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多次指出,第3被告把第4被告作為其委託人,以便後者在日本(E)銀行(第2被告)處可以兌現該信用證時,明顯違反了《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則,允許未經原告/現上訴人同意及許可的某一第三人提交並兌付該信用證,用以支付眾所周知原告/現上訴人從未交易及訂購的貨物。
20.事實上,日本(E)銀行(第2被告)在向第4被告支付信用證時,沒有按照要求進行必要的審核,因為眾所周知且正如我們多次指出,在該信用證文本中沒有明示提及「可轉讓」這一措辭。
21.與第2被告在其答辯狀中所指出的相反,實際上,第4被告來到其櫃檯,透過一份向其自己出具的授權書兌付該信用證,而第2被告在審核信用證並向第4被告支付時,沒有進行必要和合理的審核。
22.如果銀行明知正在支付一份與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400號出版物)不符的信用證(因為其文本沒有實際載明「可轉讓」字樣),那麼就不能說銀行是謹慎的。
22.第3被告(E)銀行在支付該信用證時,完全知道是根據向其出示的委託書而進行支付的,根據可適用的國際規則,這一情況只能被視作違法。
23.第3被告之後在其答辯狀中不能聲稱有關檢查證明書「表面完全合乎規則」。
24.也不能聲稱它沒有義務和責任採取補充措施來查明向其提交的文件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25.只要簡單看一下信用證的文本並查明它不含有「可轉讓」一詞就足夠了,因此,不能透過授權書進行支付,因明顯違反在這一事項上的國際規則。
26.我們不理解在這一情形下,第3被告((E)銀行)為何不立即聯絡第1被告((D)銀行澳門分行),以便在作出支付前查明情況。
27.不能現在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原告/現上訴人之所以必須支付,乃是因為第1被告((D)銀行澳門分行)應其請求,已經出具了信用證並已將之投放國際市場。
28.正如我們在前文所述,以已經發出不可撤銷信用證這一事實,就聲稱該信用證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被兌付,這種說法是不充分的。
29.本案要分析的主要問題是:如果我們面對透過未經許可的委託兌現信用證的情形,是否具有支付該信用證的強制性。
30.因此,信用證有否被轉讓之可能性,是本案最重要的問題。
31.在信用證中未含有該信用證可向第三人轉讓之規定的情況下,原告/現上訴人希望避免其流通。
32.面對一個明顯的「信用證欺詐」情形,第2被告((E)銀行)不能對其責任輕描談寫。
33.第2被告對單據的查驗不能僅是查驗這些單據表面形式上的符合性;在國際商業交易中,必須有最大的確定性和安全。
34.我們所面對的,是受益人的濫用情形,它使信用證流轉,完全不履行基礎合同,並透過向第三人出具的委託獲得支付,並企圖提供在雙方訂立的合同上未載明的貨物。
35.在此事項上,國際學說認為,面對明顯的欺詐情形(本案正是如此),銀行沒有債務,而且在受益人欺詐的情況下,不存在支付 —— 參見法國司法見解對相同案件作出的裁判,colmar法院,1985年7月14日,《Dalloz》,1986年,《informations rapides-sommaires commentés》,第218頁。
在該案中,因銀行認為提交的文件表面符合,故進行了支付。
但事實上,之後法國海關總署認定衛生檢疫證書不可信,因此法院作出審判及裁判,認定確實存在受益人之文件欺詐,故銀行屬不當支付。
36.此外還要提及在這一方面的英國司法見解。在「Gian Singh 8 Co. Ltd」訴Banque de L’ indochine一案中(《LLR》,1974年,第2冊,第1部分,由J. Milles Holden評論,《legal notes for bankers, credit requiring a special certificate》,《journal of the institute of bankers》,第95冊,第5部分,1974年10月,第321頁及續後數頁),辯論並審議了證書的虛假性,因為其中載有的簽名未被視作真實簽名。
37.在文件欺詐情形中,國際司法見解的一般指引是,不論是信用證申請開證人,還是簽發銀行,均無支付義務。
司法見解接受這一規則,將之視作基本規則,以完全尊重信用證的規則和原則,「Vasseur」案也持這一立場。
參見加拿大最高法院1987年3月5日判決註釋,《Dalloz》,1988年,sommaires commentés,第186頁及續後數頁。
38.以受益人在執行合同時的欺詐為由拒絕支付信用證的論點,最初出現於美國著名的Sztejn案件判決中,它導致了《統一商法典》第5條144(2)的產生。
該判決認為,只要賣方/信用證之受益人有意識地企圖提供與合同標的不符的貨物,且其價值明顯低於原貨物價值,則拒絕支付完全正當。
三、原審法官作出的判決
39.透過審議原告/現上訴人主張的事實以及分析法律及被告之答辯,原審法官得出結論認為,由於在訴因與請求之間存在矛盾,裁定起訴狀不當,所有已經作出的訴訟事宜無效,相應地裁定針對被告之請求理由不成立 ——《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2款b項、第412條第1、2款及第413條h項。
40.我們認為,不能同意原審法官作出的審理及最後結論。
試看如下:
41.原審法官指出,在請求與訴因之間存在矛盾,而且起訴狀陳述的事實未能說明最後提出的請求屬合理。
而且將「三段論推理」及在大前提(由法律規定構成)、小前提(指所陳述的真實事實,即訴因)與結論(即原告/現上訴人提出的請求)之間存在的聯繫作為例子。
43.接著,原審法官列舉了載於起訴狀、源於雙方訂立之合同以及兌現信用證的重要事實。
44.但是事實上,原審法官沒有在其邏輯中指出、提及、評論原告/現上訴人在其起訴狀中指出的某些事實,而這些事實肯定對於審理整體事實及作出最後裁判是最重要的。
45.具體而言,我們所指的是有關信用文書欺詐事項,這一事項在起訴狀的所有分條縷述中已經詳細描述,原告/現上訴人認為,毫無疑問,我們所面對的是一份信用文書(信用證),受益人不當使用了該證,因為它有預謀且透過委託書使之流轉,但事先沒有得到「申請開證人」/原告/現上訴人的同意,正如從信用證的內容中所見,其中不含有「可轉讓」之規定。
這一切在起訴狀中已經明確無誤地進行了闡明。
國際司法見解在這一事項上的立場是眾所周知的,正如我們前文所述,毫無疑問,該立場認為在「信用文書欺詐」的情況下,不論是申請開證人,還是應其請求出具該信用文書的銀行,均對所訂立之法律行為涉及的金額的支付不負有責任。
46.正如所述,事實上,經審閱原告/現上訴人描述的事實,面對一個在起訴狀中的事實所描述的信用文書欺詐的情況,我們認為,原審法官不能得出他已經得出的結論。
即使在訴因與最後提出的請求之關係上存有疑問,原審法官永遠可以根據學說所堅持的、且規定於現行《民事訴訟法典》中的訴訟原則,命令對起訴狀作出必要的澄清和糾正。
本著發現事實真相原則及訴訟的快捷性原則,原審法官本可以決定邀請原告/現上訴人進行這些在上訴人看來屬於必要的改正,正如《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明確規定的那樣,而不是援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來終結訴訟程序,並阻止對事實事宜及法律進行辯論。
這是因為:
47.我們面對的事實嚴重損害信用文件所涉及的當事人利益。我們重申,我們認為即使根據原審法官提出的「三段論推理」,我們也無法理解為何可以說「小前提」(即所主張的事實)導致的效果與原告/現上訴人所期望的不同,並相應地導致與「前提」相矛盾的結論。我們認為,而且在審閱起訴狀所指之事實後也明顯得出,這些明顯指向「文件欺詐」且按照原審法官之邏輯構成「小前提」的事實,是被適用於本事項上的國際規則(即我們俗稱的「大前提」)所禁止的,且毫無疑問導致「結論」及原告/現上訴人所提出的請求。
正如成語所言,我們不能「只見森林,不見樹木」。
很明顯,根據對此事項適用的法律規定(即《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 國際商會第400號出版物,它們構成「大前提」),信用文書欺詐的情形以及所描述的事實(它們構成「小前提」)必然導致「結論」及原告/現上訴人提出的請求。
在信用文件欺詐事項上,這是國際學說和司法見解的確鑿立場。
48.原審法官表示,原告/現上訴人主張的事實可以構成並要求違約方的合同責任。
但是原告/現上訴人沒有宣告這一合同責任(而本應這樣做),並選擇提出信用證欺詐這一事項。
這是因為:
49.除了現在進入上訴階段的本訴訟案外,原告/現上訴人還使用刑事訴訟,試圖以此追究涉及欺詐的被告的刑事責任。
該案件已經耗時數年,仍未取得對原告/現上訴人有利的某種實際結果,因為它涉及國際公司之間訂立的法律行為,因此在實務中,不論是在刑事調查方面,還是在對受害方有利的實際結果方面,均很難獲得積極的結果。
因此,原告/現上訴人要求追究合同責任的意義不大,因為原告完全知道,即使在法院得到有利判決,在實務中也沒有任何效果,這是因為原告/現上訴人很難就所蒙受的損失得到支付賠償。
50.原審法官指出,原告/現上訴人沒有指明信用證有哪些瑕疵可使法院據以宣告它不具有履行上的強制性。
我們不贊同這一觀點。
只要看看起訴狀第32條至第50條,就足以得出結論認為原告/現上訴人明確提及了該信用證內容中所含的事實和瑕疵。
例如,我們在第44條指出,『原告所接受的、且由(D)銀行澳門分行出具的信用證,不包含「可轉讓的」這一規定,也沒有規定可由一個身為第三人的受益人兌現(該第三人以受託人身份在第2被告(E)銀行處兌現了信用證)——《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48條。』
因此,原告/現上訴人主張的瑕疵與被告的欺詐行為有關,因為此等被告明知在信用證的多個條款中並未規定該信用證可轉讓,並因此不能透過授權書將之流通及提兌。
因此,就信用證的不可轉讓性而言,其瑕疵源自其內容,而非源自未完全履行其條款。
因此,原告/現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完全站得住腳。
因此,我們不能贊同原審法官的最後決定,有鑑於此,
四、最後結論
1.在所主張的事實與原告/現上訴人提出的請求之間沒有任何矛盾,根據國際貿易事項所適用的規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 國際商會第400號出版物),經考慮國際學說及司法見解,上訴法院應完全受理這一請求。
2.上訴法院應認定原告/現上訴人使用的訴訟手段及在起訴狀中提出的事實是充分的,可以產生原告要求的效果,因為在這些事實與所提出的最後請求之間沒有任何矛盾之處,而且我們所見到的事實毫無疑問指向信用文件欺詐情形,其責任完全在被告。
3.對於之前已經提及的、在起訴狀各條中明確指明的瑕疵,上訴法院應將之認定屬於重要的及充分的,並據以宣告本案信用文件之支付不具強制性。
因此,且為了避免在本理由陳述中重複,我們將最初起訴狀中提出的請求視作在此全文轉錄。
如果法院決定信用證及相關利息的支付不具強制性,並認定在本信用文書中觸犯的欺詐的過錯完全屬於被告,則
法院必將伸張必要的、所期待的及相關的正義!
我們深信必將如此,上訴法院一定會贊同本上訴陳述書中提出的據以支持原告/現上訴人的理由。
(……)』(參見卷宗第366頁至第379頁內容原文)
針對原告的這一上訴,只有第2被告(E)銀行作出答覆如下:
『(……)
1.被上訴銀行絕對不同意本答覆所針對的理由陳述和結論以及相關的理由依據。
2.相反,我們完全贊同被上訴的裁判,而且該裁判也與被上訴銀行在卷宗中提交的答辯一致。
3.正如被上訴銀行當時在以抗辯作出的辯護中指出的那樣(在此我們再次重申),上訴人就信用證提出以下請求,稱該信用證「……對於原告及(D)銀行澳門分行而言,沒有、且現在也不含有任何履行之強制性」。
4.上訴人循此途徑,繼而指出,不論是原告還是(D)銀行澳門分行均無義務支付該信用證認定的金額,銀行/現答辯人應被宣告是主要過錯人。
5.但是,關於這一點,我們認為信用證是(D)銀行澳門分行出具的,並被置於國際銀行市場流通,隨時準備被交易及由任一銀行支付(參見卷宗中隨起訴狀附入的信用證第41D項條件)。
6.對信用證進行交易並向(B)株式會社進行支付的,是現被上訴銀行。
7.上訴人聲稱在買賣合同標的貨物的構成方面觸犯欺詐,因為發貨及收到的是健身器材,而非手提電話。
8.上訴人還聲稱,在信用證要求的文件中,有一份所謂虛假的檢查證明書。
9.此外還聲稱已經在本地區法院針對賣方提起了一項訴訟,在該訴訟中已經取得解除上述買賣合同。
10.還聲稱,信用證被支付給信用證未指明之受益人,而《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不允許信用證轉讓或變更受益人,聲稱在本案中這一轉讓或者變更是透過(C) Trading作出未經同意之介入而發生。
11.還聲稱,被上訴銀行沒有小心審核向其提交的信用證所要求的單據,更有甚者,還作出了支付。
有鑑於此,
12.面對所提出的、在上文簡要羅列的多個訴因,事實上我們不清楚如何從所提出的請求中得出結論。
13.的確,只能兩者選其一:
●信用證因其形式或者法律內容之瑕疵而無效;
●或違反了載於信用證上的合同規定或者對其適用的法律規定或者條約規定,尤其是《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14.關於信用證的無效瑕疵,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可導致法院據以宣告信用證失去效果的陳述。
15.關於違反合同、法律或者條約規定,有關的法律效果是民事責任制度規定的本身效果,換言之,因不當支付信用證而就損失及損害向上訴人作出損害賠償。
16.但上訴人沒有以不當支付信用證為由,就損失及損害提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
17.只有在民事責任範疇內,才可以審理介入信用證開證及支付程序者的過錯程度,尤其是上訴人之過錯程度,並建立相關的法律效果……
18.肯定的是,這些法律效果不符合任何一項訴訟請求。
19.事實上,通過審理民事責任,只能得出是否有損害賠償責任這一結論。
20.所不能做的,是像所作的錯誤請求那樣,宣告信用證的效果消滅。
21.上訴人陳述了可以納入民事責任框架內的事實(我們在這裡對此當然予以反駁),例如起訴狀第47條所作的陳述。
22.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陳述的事實為依據,請求宣告信用證的效果消滅。
23.兩者的區別是很明顯的,事實上,
24.如果信用證的有效性繼續保持,那麼不論是上訴人還是(D)銀行,均被約束要履行信用證。
25.在(D)銀行應上訴人之請求而出具信用證並由該銀行將之置於國際市場所導致的債務合同關係中,就損失及損害而可能向上訴人作出的損害賠償,並不免除其在該合同關係中的義務。
26.綜上所述,所陳述的事實(當中含有多項訴訟之訴因)不能導致所提出之請求的法律效果。
27.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不當。
28.上訴人在現在予以答覆的理由陳述中堅持這樣的觀點:信用證不含有「可轉讓」條款,因此受益人(F)(卷宗中有時也稱作(B)株式會社)允許第三人(即第3被告(C) Trading)「兌現」之(在國際商會第400號出版物《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中並未見到這一概念),違反了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參見其上訴陳述書第19條)。
29.在上訴人看來,被上訴銀行在支付信用證之金額時,沒有注意在其文本中未載有該「可轉讓」條款,因此沒有注意做到應有的小心謹慎。
30.因此,正如在其理由陳述書狀中最後得出的結論那樣,認為本院的法官如果決定信用證及相關利息的支付不具強制性,並認定在本信用文書中觸犯的欺詐的過錯完全屬於被告,則「必將伸張必要的、所期待的及相關的正義!」(原文)
31.但是,事實上,上訴人的理由陳述書狀具有多個法律上的不正確之處,從廣義上講,它們構成訴訟及本上訴理由不成立之理由。
32.實際上,對《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及其中關於信用證權利未經許可之轉讓的條款(《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400號出版物第54條)的可能違反,也至多是不履行該《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所載的規範性條約規定而違反合同。同樣的,
33.這一事實只能導致上訴人就損失和損害向此等不法行為的行為人要求損害賠償。
34.但上訴人絕不能請求宣告信用證非有效。
35.因此,請求不當,原審法官裁判正確。
36.在可能觸犯欺詐的理由陳述方面,並不知道誰人所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這一點至今仍未被證明),這同樣不能導致信用證非有效及免除上訴人的支付。
37.事實上,如果某人明知在文件中存在欺詐,仍接受之並在之後支付信用證之金額(在本案中,根據上訴人的說法,是被上訴銀行),那麼我們仍處於違反《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之範疇內。
38.的確,如果一家銀行在收取文件後,雖然根據文件很明顯發現它們屬於欺詐文件,但仍將它們視作可被接受,那麼明顯就要為這一事實負責(參見《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15條及第16條b項,而且不能忘記第17條之規定)
39.因此,應在《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及相關的法律及合同規範中尋找這一行為的後果,但絕不能像所請求的那樣,以使信用證的效果非有效為目的,猶如該信用證從未開出、是無效的那樣!
40.一切就猶如上訴人從未收到某些貨物一樣,而事實上上訴人已經收取。但是,這批貨物是否是所期望的貨物、是否符合買賣雙方的約定,已經與被上訴銀行完全無關。
41.(D)銀行自己沒有針對被上訴銀行提出任何這方面的要求,因此面對被上訴銀行,(D)銀行始終有義務履行信用證。
42.在這一方面,(D)銀行本應被通知作為原告參與訴訟,而非像現在作為被告參與訴訟,以便使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1條第2款獲得其正常的有用效果。
43.但還有其他明顯不正確之處。
44.的確,中級法院不能在本上訴中審理被上訴的裁判未作表態的案件實體。
45.為了不存疑問,換言之,肯定的是即使在本上訴中不涉及實體上的問題,而僅是起訴狀不當的問題……
46.我們仍必須進入這一範疇,因為上訴人已經這樣做了,不論是在前文所述的信用證的可轉讓性方面,還是在所謂的文件欺詐的效果方面。
47.關於第一個問題(可轉讓性),由可適用於本案信用證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400號出版物》第54條及第55條規範。及,
48.正如此等規範所規定的那樣,應該區分信用證之轉讓與債權產品讓與。
49.換言之,應該區分信用證中的合同地位讓與(例如受益人向第三人之讓與)與信用證衍生的(受益人之)債權讓與,事實上,
50.僅銀行許可時,合同地位才被允許讓與(第54條b項)。
51.但這一點被規定於一般法中(參見《民法典》第418條第1款)。
52.但是,債權則可以根據所適用的法律規範(在本案中為《民法典》第571條),向第三人自由讓與(《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55條)。
53.正如被上訴銀行所指稱的那樣(被告(C) Trading也在本訴訟作出的答辯中指出這一點),在此所涉及的是受益人(B)株式會社透過貌似其經理的人發出了一份單純的委託書,以便在被上訴銀行處提交文件並辦理支付。
54.而這一支付,上訴人在其本身的理由陳述中(我們現正在對該理由陳述作針對性理由陳述)也承認已被受益人收取(參見上訴人理由陳述第34條)。
55.但是肯定的是,不論是澳門法律(當時生效的《民法典》第262、1157及1178條,同樣的規定見於現行《民法典》第255、1083及1104條),還是日本法律中相關的法律規定,均允許受託人以其委託人名義作出由其委託人負責的行為。
56.同時,在該等委託人的法律範疇內直接產生相關效果,正如我們指出,這一實際效果被承認已經產生(前述理由陳述第34條)。
57.關於所謂的欺詐的效果,我們已經闡明了《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400號出版物》第15及16條之規定,因此不再贅言。
據此以及根據其他法律規定,本上訴應被裁定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裁判,因其正確解釋並適用了可適用之規定。
(......)』(參見第386頁至第395頁內容原文)
在對被上訴的批示作出支持的情況下,上訴移送本中級法院。初步檢閱及法定檢閱已畢,現應予裁判。
經分析起訴狀分條縷述的內容,我們完全贊同原審法官在其清理批示中作出的該訴訟文書不當的司法判斷,由於其理由正當、公正及明確,我們在此完全將之作為具體解決本上訴的辦法,因為它已經完全駁斥了原告現在為支持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堅持的觀點。
因此,無須贅言,本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