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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第25 / 2004號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丙





  
  一、概述
  在初級法院第PCS-088-02-5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被告乙被指控觸犯《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和《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和一項《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第70條第3款和第7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交通輕微違反。
  案中被害人的繼承人代表丙針對甲、丁和被告提出了附帶民事賠償請求。
  經審理後,初級法院合議庭於2004年3月2日作出了裁判,裁定對被告指控的罪行及輕微違反均不成立,判處被告無罪,同時也裁定附帶民事賠償請求不成立,駁回有關請求。
  隨後,受害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指初級法院裁判中的理據部份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以及錯誤適用民事賠償責任的法律,要求宣告原審裁判無效並把案件發還重審,另補充請求判處民事被告方承擔風險責任。
  民事被訴人甲在對有關上訴陳述的回應中,除了反駁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外,還要求裁定上訴人進行惡意訴訟,判其繳付罰款及賠償。上訴人對此作出回應時亦請求裁定該民事被告人進行惡意訴訟,判以罰款。
  2004年5月27日,中級法院在第107/2004號刑事上訴案中作出裁判,決定內容包括:
  – 裁定民事賠償原告人具有確定的正當性,對包括刑事和輕微違反部份的第一審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 裁定民事賠償原告人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中駁回該民事賠償原告人司法援助請求的決定,並以原審裁判在理據部份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為由,把案件發還初級法院,由新組成的合議庭,對該案的全部標的,包括刑事控訴和民事請求部份重新審理;
  – 駁回民事賠償原告人及民事被告人甲要求判處對方進行惡意訴訟的請求。
  就中級法院所作的裁判,民事被告人甲及被告均向終審法院提起了上訴。.
  甲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總結如下:
  “1. 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規定,沒有成為輔助人的民事原告方,在刑事訴訟(和輕微違反)中,缺乏對裁判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因此在本案中,並不允許他們就第一審決定中涉及被告觸犯過失殺人罪以及超速的輕微違反部份提出質疑。
  2. 結論是,那些民事原告方沒有正當性就導致其民事請求敗訴的刑事(和輕微違反)裁判提出上訴,因此,現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以及同一法典第390條第2款)。
  3. 中級法院將採取的、賦予沒有成為輔助人的民事原告方就第一審合議庭裁判中刑事(和輕微違反)部份提出上訴的立場,還侵害了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刑事事宜與民事賠償請求各自獨立的原則,該原則在《澳門刑法典》第121條〔和《澳門民法典》第477條〕以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第1款、第393條第2款a)項顯示出來,尤其是《道路法典》第85條第3款規定,在刑事訴訟中附帶之民事賠償請求受簡易民事訴訟程序規範。
  4. 就該部份而言,中級法院所採取的立場還違反了刑事事宜與民事事宜訴訟主體分立原則,因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3條第1款規定,受害人之參與僅限於民事請求,在此領域,賦予他在刑事訴訟中輔助人擁有的權利,眾所周知,允許輔助人提出控訴和聲請預審(見同一法典第266條、267條、269條和270條)。
  5. 法官在選擇、解釋和適用法律方面不受當事人陳述所約束,在不損害第5條規定的情況下,法官只可採用當事人提出的分條縷述之事實〔《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7條〕。
  6. 因此,必須就在選擇、解釋和適用法律方面法官不受當事人陳述約束的原則的廣泛適用作出限制:只要不改變訴因,法院只可自由地確定事實法律定性。
  7. 對第一審合議庭裁判提出上訴的民事原告方沒有提出,亦沒有質疑裁定被告無罪的刑事決定。
  8. 因此中級法院不可以對此進行審理,且命令發還重審整個案件,不但包括民事起訴,被告以及甲即上訴人之答辯,還包括“所有不利於被告的載於公共檢控書內的事宜”。
  9. 因此,現被上訴之裁判構成了訴訟程序上的明顯錯誤,明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7條規定。
  10. 如上述所指發還案件重審,使被告再次受審,而事實上有關之無罪裁判已轉為確定。這樣的決定還損害了澳門現行法律中已確定裁判這一核心原則(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417條、574條第1款、576條第1款和582條)。
  11. 《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規定:“駕駛員不應以過高速度通行,應視乎路面及車輛之特點及狀況、載荷、天氣情況、交通流量及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速度,以便車輛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任何障礙物。”
  12. 因此,速度並非一絶對概念,它僅涉及行車之謹慎,在本案中,儘管根據與交通有關的道路狀況、路面、訊號、以及所有相關的天氣和汽車狀況,已充分證明被告駕駛之汽車之速度是完全謹慎和穩當的(稍高於每小時30公里)。
  13. 考慮到已證明之事實以及馬路本身由三線組成,被害人在提到之情況下出現在被告所在的行車線上──以突然、意外和意想不到的方式,在人行道之外,從一輛遮檔著她的貨車之前而被告是看不到的地方走出來──明顯地得出這不是也完全不能預見的,不是人所能預見的,更不是正常所能預見的。
  14. 因此,被害人不是在“正常可預見的情況下”出現,正如《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規定的那樣,明顯的是,與中級法院決定相反,第一審合議庭裁判沒有出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載的理據中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15. 已經證明的是,被告一如一個普通人所作出的反應那樣,盡其所能以便控制他的車和避免意外,不可能強迫他去預見或估計到被害人之不謹慎,相反,應合理地從一原則出發:所有道路之使用者──汽車、行人或過路者──遵守交通規則以及留意賦予他的小心的義務。
  16. 因此在已證明的事實中不存在任何不可調和或矛盾之處(在已經證明與沒有證明的事實之間,已經證明和沒有證明的事實與事實證明理據之間,也不存在),所有這些事實都沒有衝突或矛盾,不妨礙初級法院對此作出法律定性並根據法律作出,一如已做的,一個法律決定。
  17. 與中級法院所作決定相反,不是由於初級法院沒有證明“繼承人因失去被害人而承受了精神痛楚”我們就面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18. 在庭審中,針對此一事實,沒有舉出任何證據,因此,除了對此一事實作出不予認定外,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不可能作出其他決定,該部份的決定沒有違反任何限定證據價值或司法活動規則,更談不上違反了人類生活經驗法則。
  19. 在民事訴訟中,由訴訟當事人負責在庭審中證明他們在分條縷述中提出的事實,在本案中,即為賠償請求中編列的事實,以便法院針對當事人分條縷述方式宣稱的事實的真實性形成心證。
  20. 因此,法院有義務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強制性的規定,考慮所有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並以法官自由心證原則的邏輯推理予以評估。
  21. 那麼,如在庭審中對所涉之事實沒有舉出任何證據,初級法院絶不可在該賴以支持原告人請求的事實的真實性上被說服,眾所周知的是該事實不屬同一法典第434條第4款提及的明顯事實,因此,除了對該事實不予認定外,對初級法院來講,沒有其他選擇。
  22. 明確顯示的是,對造成意外,被害人負完全過錯,過錯乃法官以本身之事實和法律定性中得出,法律不允許適用《澳門民法典》第496條第3款第一部份規定的法律推定,應如初級法院作出的決定那樣,面對從意外的具體事實得出之過錯,即被害人自己作出的導致意外發生的輕微違反,該法律規範所確立的過錯推定便不成立。
  23. 當不存在得出意外的過錯的事實時,《澳門民法典》第496條第3款第一部份訂定的法律推定才可實行,因為只有查找不出責任者時,才可求助於風險責任及其制度。
  24. 在本案中,受害人在意外發生中存有過錯,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98條第1款規定,風險責任制度不適用,因此,上訴人甲沒有賠償之義務。”
  上訴請求裁定勝訴,撤銷被上訴的決定,確認第一審法院對本上訴人駁回案中作出的賠償請求的決定。
  
  被告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1. 當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認為民事方當事人具正當性對刑事無罪裁判提起上訴時,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規定。
  2. 因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規定,對民事原告方而言,第一審法院刑事裁判屬不可上訴的,那麼應形成及事實上已形成確定之裁判。
  3. 同樣,如該等民事方當事人不就裁判提起上訴,那麼該裁判亦轉為已確定。
  4. 因此,當中級法院撤銷或改變第一審法院之審判時,恰好損害了已確定裁判。
  5. 包括為純民事部份之效力,對裁判中引致宣告被告無罪的事實再行審理,同樣損害了已確定裁判。
  6. 因為民事原告方僅可自由地就其在檢察院作出刑事控訴書後所呈交的民事賠償請求中的事實部份提出爭議。
  7. 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之立場為由被告對其身處其中的不利情形應作出一個預見性之判斷。
  8. 但面對卷宗中所證明之情形,不是一個普通人被置於被告之位置可以作出的。
  9. 在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裁判的理據中,不存在任何不可補正的矛盾,因此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故亦不得適用之。
  10. 當再次調查證據亦不可以糾正決定中之瑕疵時,才合法使用發還案件重審之決定。
  11. 仍存在由被上訴法院糾正所提出的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中的瑕疵的可能性,因此現被質疑之裁判還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
  
  檢察院對兩上訴作出如下回應:
  “甲及被告提出上訴,質疑該法院之合議庭裁判。
  然而檢察院只具合法性就兩上訴人提出的損害已確定裁判問題予以回應。
  無論怎樣,對我們來講,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d)項,所涉問題的決定明顯具不可上訴性。
  但關於所提到的“已確定裁判”,我們傾向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83第2款a)項規定。
  確實,我們認為,這項規定的立法理由指向此意。
  毫無疑問,現正討論之抗辯,與在司法等級範圍內,維護對已確定裁判之尊重的意圖有關。
  根據Alberto do Reis指出的──同時提及絶對無管轄權問題──“由該等規範所保護之利益屬公共秩序;對其之保障提到最高”(見《民事訴訟法典釋意》,第五卷,第233頁)。
  
  我們確實相信,“本案”損害了一個已確定裁判。
  為此,我們不得不贊同以表決聲明出發的、在上訴理據中闡述的看法。
  第一審合議庭裁判中涉及刑事部份沒有被(由具正當性之人士提出)質疑。
  我們的觀點是,賠償請求之原告只可以抨擊民事部份。
  對我們來說,當承認他們具正當性質疑刑事部份之決定,審議該部份決定以及發還案件(同時)對此重審時,該合議庭裁判即損害了就刑事事宜已形成的已確定裁判。
  對此,就上訴人之爭辯和提到的表決聲明之理據,我們沒有任何補充。
  如附於卷宗內第366及續後各頁所見的合議庭裁判,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已作出同樣立場的裁判。
  綜上所述,就所涉及部份,應裁定上訴勝訴。”
  
  駐終審法院檢察官維持其在回應中表達的意見。
  
  經助審法官檢閱。
  
  上訴人已被通知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d)項的規定就發還決定可能不能提起上訴作出回應,對甲還包括根據同一條款c) 項的規定刑事部份的不可上訴性。
  
  
  
  二、理據
  (一)刑事部份的可上訴性:受害人的非正當性,損害已確定裁判。
  對中級法院的裁判中承認受害人具正當性就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中涉及指控被告犯罪和輕微違反提起上訴的決定部份,甲及被告均提出上訴,其理據為受害人不具正當性就第一審法院最後裁判中的刑事部份提起上訴以及損害了裁判該刑事部份的已確定裁判。
  我們現在審議上訴中涉及刑事部份,並首先從被告提起的上訴開始。
  被告被指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的過失殺人罪,並按《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予以加重處罰,可判處的刑幅為1年零1個月至3年徒刑,以及一項交通輕微違反。
  原則上,根據經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因可科處之刑罰不高於8年徒刑,因此對中級法院作出的裁判中涉及該刑事指控和輕微違反的決定是不可上訴的。
  但是,作為被告上訴之理據,提出了損害已確定裁判問題。
  終審法院最近於2005年5月11日在第6/2005號上訴案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已論及該問題,其中決定“在刑事訴訟中,不排除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a)項的可能性,除1997年《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規定的情形外,允許以損害已確定裁判或違反管轄權規則為由,向終審法院提起一次上訴”。
  關於允許以該理由對在刑事訴訟中作出的司法決定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典》中沒有規定。相反,在民事訴訟法典中就規定了這種可能性。《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a)項規定:“以違反管轄權之規則為上訴依據,但不影響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又或以抵觸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為上訴依據,不論利益值為何,均得提起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該民事訴訟的規範經適當配合後,補充適用於刑事訴訟:不論可判處之刑罰為何,當以損害已確定裁判為理據時,上訴均可被接納。
  因此,被告針對刑事部份提起之上訴是可被接納的。
  在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中,裁定受害人具正當性就第一審合議庭裁判中包括刑事和輕微違反部份提起上訴,並命令移送整個案件以便重新審理,包括刑事和輕微違反部份。被告即上訴人持相反意見。
  在本案中,被告被刑事檢控,同時交通意外中被害人之繼承人的代表提出了一項民事賠償請求。
  因此在同一刑事程序中,兩個訴訟同時進行,一個是刑事訴訟,是為了查明被告的刑事責任,而另一個是民事訴訟,其目的為獲取因刑事非法行為造成之損害的補償,兩個訴訟之間相對保持獨立。這是《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規定的黏連制度,也就是說,民事賠償請求被加進刑事訴訟之中並一併予以審理。
  這一特點反映在民事方當事人訴訟地位中,我們現在考慮受害人的訴訟地位。
  《刑事訴訟法典》第63條第1款規定:
  “一、受害人在訴訟程序上之參與僅限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支持及證明方面,而法律賦予輔助人之權利,受害人相應擁有之。”
  受害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應只限於支持其民事賠償請求,不應超越為保障被罪行損害的利益所必需的。1
  在上訴中,民事當事人就判決中對其不利的部份具有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c)項)。
  “對民事當事人不利的決定包括駁回請求或裁定應得較低金額的決定 – 針對請求方 – 以及判處民事責任人賠償較其認為應負責的更高的金額 – 針對被請求方。”2
  受害人只能夠就針對其民事賠償請求對他不利的決定部份提起上訴。所以,在本案裏受害人不具備正當性就裁定被告沒有觸犯被指控的罪行和輕微違反的決定提起上訴。
  事實上,檢察院並沒有對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因此該決定已轉為確定。當被上訴法院決定發還案件同時對刑事及輕微違反部份進行重審,損害了已形成的裁判的確定性。
  關於刑事部份被告勝訴,被上訴裁判中承認受害人具有正當性就第一審合議庭裁判的刑事部份提起上訴,及命令發還案件重審刑事及輕微違反部份的決定應被撤銷。
  
  至於甲提起的上訴,如前所述,它作為民事請求的被告方,沒有正當性對第二審合議庭裁判的刑事問題提出上訴,所以,由於不可上訴性,其上訴的有關部份不予審理。
  
  
  (二)對發還重審決定的不可上訴性
  上訴人甲以第一審合議庭裁判中不存在理由說明的不可補正之矛盾、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以及適用法律的錯誤為由,要求確認初級法院駁回民事賠償請求的合議庭裁判。
  被告在其上訴中認為,第一審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並沒有不可補正的矛盾,而發還重審的決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因此也表示不認同該決定。
  
  被上訴法院是基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中確實存在不可補正之矛盾的瑕疵”,而作出發還案件重審的決定。
  然而,這不是一個審理案件實質問題的最後決定。決定發還案件的意思是,審理上訴的法院是由於在被上訴的裁判中出現某一瑕疵而不作出針對案件實質問題的決定,命令重新進行程序,以便補正瑕疵及作出新的最後決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d)規定:“對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宣示之非終止案件之合議庭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裁定發還案件重審並不構成終結訴訟程序的決定,所以不能對第二審裁判中的這部份決定提起上訴。
  因為不能提起上訴,所以不應審理甲和被告對發還案件重審民事賠償請求部份提起的上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
  – 由於不能提起上訴,不審理甲提起的上訴;
  – 被告乙上訴部份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中裁定受害人具有正當性對第一審合議庭裁判的刑事部份提起上訴,以及命令發還案件重審刑事和輕微違反的決定部份,維持被上訴裁判中的其他決定;
– 由於不能提起上訴,不審理被告提起的上訴的其餘部份。
  另判處兩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其中包括甲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乙繳付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指定辯護人的辯護費1200澳門元。


  
           法官:朱健(裁判書制作人)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5年5月20日。
1 參見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Manuel Leal-Henriques和Manuel Simas-Santos合著,澳門,1997,第172頁。
2 參見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三卷,Germano Marques da Silva著,Verbo出版社,里斯本 / 聖保羅,1994,第3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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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 2004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