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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訴訟程序中止
  先決訴訟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
  
摘要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如一訴訟之裁判取決於已提起之另一訴訟之裁判,法院得命令中止訴訟程序。
  
  2006年5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2/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A)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359條第3款最後部分及第1235條之規定,在2004年11月8日提起通常宣告之訴(目前以第CV2-04-0072-CAO號被分發給初級法院第2民事法庭),狀告(B)(雙方之認別資料詳見本卷宗),相關起訴狀的分條縷述如下:
  『(......)
擁有權利
1.
  現在請求返還及要求其擁有權利的停車樓層,位於XX花園第1座及第2座的共同之平台第一層(以第XXX號在物業登記局登錄 —— 參見文件4,即物業登記局2004年3月1日發出的證明),它是一座地面上多層停車場,建築面積2,476平方米(參閱文件5),有64個汽車泊位及50個摩托車泊位。
2.
  建有XX花園發展項目的土地,是透過1986年9月29日,《澳門政府公報》,第39期,副刊,公佈的第XX/XXXX/86號批示,按照房屋發展合同制度,被批給予(C)(見文件5)。
3.
  自從分層所有權在1992年6月8日設定之日(見文件1第2頁第370號標示),位於XX花園第1座及第2座共同之平台第1層的停車樓層就是分層建築物的共同部分(見文件4第18頁的說明書)。
4.
  根據文件4第18頁及續後數頁的獨立單位的說明書以及載於物業登記局2003年12月23日發出的證明書上的分層所有權說明摘要(參見文件10),且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323條及第1324條第1款i項之規定以及《物業登記法典》第7條規定的擁有權利之推定,本案的停車樓層的共有所有權的權利人是XX花園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
5.
  只要我們將第XX/XXXX/86號批示第17款第1點a項(該條款規定:作為發展合同持有人之公司承諾「經買受人之事先同意,管理用於停車場的大廈共有空間的使用」),
  與12月29日第124/84/M號法令第14條第3款d項(該條款規定:「在樓宇內興建的停車場,在分層樓宇組織契約上通常以不能分劃的方式屬樓宇之獨立單位所有」),
  相結合,就足以得出這樣的結論:本案的停車樓層完全屬於獨立單位之買受人,即現在由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管理委員會代表的XX花園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
停車樓層的持有
6.
  但是,自2002年11月21日起,本案的停車場轉由(B)管理,而在這一方面,該公司並無充分的名義被允許使用大廈的該共有空間,也沒有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管理委員會在此意義上作出的許可,也沒有行政長官核准的經營收費制度(參見文件1及參見文件11、12及13)。
7.
  此外,被告沒有遵守12月3日第72/90/M號法令第2條及第3條規定的要件,此等要件規定對私人大廈停車場空間進行商業經營的可能性取決於:(1)由該樓宇管理處管理,或(2)已經為此目的專門成立管理處用以管理XX花園停車場及(2)擁有行政長官對相關的經營收費制度的核准。
8.
  因此,被告對現在要求返還的停車樓層的持有,是在12月3日第72/90/M號法令及由第35/2003號行政法規(該行政法規廢止了由7月13日第52/87/M號法令核准的《多層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核准的現行《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5條規定的法律框架外進行的商業經營。
9.
  即使沒有其他理由,僅憑這一點,足可證明被告完全沒有法律依據在違背大廈共同所有人(即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明示意思的情況下,對大廈一個共同部分進行使用及商業經營。
10.
  被告目前的股東/管理人聲稱是透過1992年12月29日的預約合同,以港幣500萬元的價金向(D)及(E)取得了XX花園第1層的停車位,以此證明其非法占用XX花園第1座及第2座共同之平台第1層的停車樓層是合理的。
11.
  而被告目前的股東/管理人在此之前根本不能透過公文書訂立確定性法律行為,因為他們期望訂立的XX花園第1層車位買賣合同由於「移轉人」有明顯不正當性,根據澳門《民法典》第882條之規定,是無效的。
12.
  但是,被告沒有理會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管理委員會的多次要求返還停車樓層的請求,尤其是2003年11月29日、2003年12月19日、2003年12月21日及2003年12月26日之信函(參見第6、7、8及9號文件,其內容在此視作全文轉錄)。
13.
  而被告及任何其股東或者管理人,均不具備據以允許其違背本案停車樓層唯一及合法權利人(即現在由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管理委員會代表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明示意思、占用及經營本案停車樓層的充分許可或物權權利或債權權利。(參見第16及17號文件,其內容在此視作全文轉錄)。
14.
  被告拒絕騰空及返還本案之停車樓層,屬於阻止XX花園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行使與其共有所有權對應的事實權利,尤其是澳門《民法典》第1302條規定的、與行使共有物之使用權對應的事實權利,也是阻止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管理委員會行使12月3日第72/90/M號法令第2條第1款a項規定的措施,即對該共有空間進行商業經營的權利。(參見第16及17號文件)
權利之司法承認之不可能性
15.
  1992年6月8日,在對「XX花園」第1座及第1座的分層所有權進行登記時,生效的是4月13日第31/85/M號法令,該法令沒有規定將車位設定為獨立單位之可能性。
16.
  直到1996年10月1日,隨著9月9日第25/96/M號法律的生效,這才成為可能。該法律在其最後即過渡性規定中(尤其是第46條第1款),只針對以下情形作出了規定,即以不能分割方式取得而用作停車的單位的共有人,如果其願意,可以申請與單位內所載明的停車位相應的獨立單位的組成。
17.
  而根據第31/85/M號法令第2條第1款f項所指的說明書(見文件2第18頁至第25頁)、物業登記局2003年12月23日發出的證明書的分層所有權說明摘要(參見文件10)以及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規劃廳寄給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管理委員會以及分層建築物所有人(F)的公函(見文件18及19,其內容在此視作全文轉錄),本案的停車樓層是大廈的共同部分。
18.
  既然本案的停車場是XX花園的一個共同部分,那麼這就意味著這一空間屬於全體分層建築物所有人,而不屬於被告(1966年《民法典》第1420條,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323條)。
19.
  在此框架下,被告既然不是土地的承批人,不是該綜合體的發展合同的持有人,不是XX花園事實上的或者法律上的管理人,不是本案停車樓層的(法律上的)管理人,不是第31/85/M號法令第2條第1款f項所指的說明書中提及的共同部分的任何權利的權利人(尤其在使用停車位方面),也不是以不能分割方式取得而用作停車的單位的共有人,那麼,看不出其物權或享益債權如何站得住腳或者將如何站得住腳。
20.
  另一方面,即使針對本案的停車樓層,被告確實已經從其他的非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手中,或者從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組成的大會已經為此向其賦予特別權利的人手中取得了某一物權權利,該法律行為也是無效的且沒有任何效果的,因為「移轉人」具有明顯的不正當性 —— 澳門《民法典》第882條。
21.
  而被告在過去和現在均不能不知道這一點,因為「對法律的無知或惡意解釋,不說明不履行是合理的,也不免除對人員作出所規定的處罰。」
22.
  另一方面,即使身為非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某人已經租賃或者轉租賃了現在要求被告返還的停車樓層,該法律行為也是無效的且沒有任何效果的,因為「出租人」或「轉租人」具有明顯的不正當性。
23.
  這一法律行為是不當的,不會對本案樓宇的共同部分的權利人產生任何效果,因為出租人在訂立租賃或者轉租合同時具有不正當性的後果,就是無效 —— 經類推適用出售他人之財產制度(澳門《民法典》第882條)。
24.
  因此,不可能已經為現被告設定了某一充分的債權權利,以證明其在違背本案停車樓層之權利人的明示意思(該意思已經由分層建築物管理委員會明確表示)情況下繼續占用該停車樓層屬於合理。
25.
  被告可能指稱已經同他人(即非在物業登記局登錄的本案停車樓層的唯一正當分層建築物所有人)訂立了有關法律行為,但該無效制度必然也適用於有關現要求返還之物的擁有權利或對其用益的任何法律行為(捐贈、使用借貸等等)。
26.
  被告可能在之後指稱已經訂立了某些法律行為,但即使(在此僅為學術上的假設)現原告願意確認之(但原告並不願意這樣做),也不能這樣做,因為有關確認的規定僅適用於可撤銷之行為(澳門《民法典》第281條)。
27.
  因此,被告不是任何物權權利和債權權利的權利人,允許證明其在違背本案XX花園停車樓層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明示意思(該意思已經由分層建築物管理委員會明確表示)情況下繼續非法占用該停車樓層屬於合理。
28.
  原告所代表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是XX花園第1座及第2座共同之平台第1層停車樓層的唯一合法權利人,肯定的是,被告持有該停車樓層卻不擁有相關的充分許可或者物權或享益債權。
29.
  在此框架下,很明顯:
  (1)被告不是依據《民法典》第1235條第2款,正當拒絕返還被要求返還之樓宇的任何債務關係或者物權關係的權利人;
  (2)大廈共同部分(包括本案之停車樓層)的所有權,由XX花園第1座及第2座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擁有。
  我們認為將之交付給原告不能受到阻攔。
民事責任
30.
  被告在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管理委員會要求其返還本案停車樓層後,繼續對該停車樓層進行商業經營,這侵犯了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共同所有權,這一權利尤其可以分拆為使用權、管理權及對分層所有權共同部分(尤其是停車位)的用益權。
31.
  由於屬於故意及不法侵犯,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77條,被告就侵犯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之共同所有權(該權利由澳門《民法典》第1323條及第1324條第1款i項及12月29日第124/84/M號法令第14條第3款d項規定)所造成的損害,有義務對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給予損害賠償。
32.
  這一損害賠償責任不僅包括對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管理委員會造成的損失,還包括該委員會因被告繼續不法經營卷宗中的樓宇的停車樓層而不能獲得的收益。
33.
  因此,量度應予賠償的損失,應當是現實情況(即原告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狀況)與擬制情況(即如原告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應有之狀況)之間的差額(澳門《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
34.
  這一損害不僅包括潛在的損失或財產損失,還包括所失收益或未實現收益(澳門《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
35.
  自2004年11月21日其設立之日起,被告就一直經營本案之停車樓層,每月對每個汽車停車位收取澳門幣600元(參見文件11),對每個重型或輕型摩托車停車位收取每月澳門幣150元(參見文件12)。
36.
  至少自2002年11月21日至今,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管理委員會在對XX花園第1座及第2座之共有平台停車樓層進行的商業經營方面(根據12月3日第72/90/M號法令第2條第1款a項,過去及現在均被許可),一直遭到被告的阻撓。
37.
  肯定的是,原告未有收取本案停車樓層64個汽車停車位及50個重型或輕型摩托車停車位的月租金,這些車位被使用者使用的比率是100%,因為在鄰近地方沒有另外的停車場(參見文件14),該地區也沒有充足的地面停車位。
38.
  非法占用本案停車樓層造成的損失就是所失收益,等同沒有收取澳門幣1,064,120元之金額(參見文件15,其內容在此視作全文轉錄)。
39.
  根據被告在最近23.966667個月(23個月17日)實施的收費價格,這一金額等於本案停車樓層全部車位的商業經營利潤。
請求
  據此並根據其他法律規定,應裁定本訴訟因已被證實而理由成立,並相應地:
  (1)承認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對XX花園第1座及第2座的共同之平台第1層之停車樓層(以第21644-A號在物業登記局登錄)的所有權權利;
  (2)命令將現要求返還的停車樓層向其唯一及合法權利人(即分層建築物所有人)返還;
  (3)因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管理委員會無法經營被要求返還之停車樓層造成的所失收益,判令被告向XX花園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支付澳門幣1,064,120元之損害賠償,另加自傳喚起至完全支付為止的將到期利息;
  (4)在有過錯地遲延履行命令返還被要求返還之樓宇之決定方面,判令被告每遲延一天,支付澳門幣6,500元之強制性金錢處罰;
  並且,在任何情況下:
  (5)均判令被告支付訴訟費用、代理費及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管理委員會尤其為了執行判決而必須支付的任何其他費用。
  (......)』(參見卷宗第2頁至第12頁原文)
  經傳喚,被告提交了日期為2005年4月18日的下述答辯狀,其中作為主要請求,請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中止訴訟,在補充請求中,根據同一法典第267條及後續條款的規定,尤其請求「(C)」公司之誘發參加:
  『(......)
1.
  2004年2月16日,(C)由其受權人(G)代表,提起一項通常之訴狀告現原告。
2.
  該訴訟目前在初級法院第1民事法庭清理階段待決,登記編號為CAO-004-04-1號,現為CV1-04-0006-CAO號(文件1)。
3.
  原告明知在該訴訟中,「(C)」針對現原告,除提出其他請求外,還提出了下述請求:宣告該公司是位於[地址(1)]XX花園大廈停車樓層的實際占有權利人,賦予其請求憑時效取得該停車樓層之權利(文件1)。
4.
  換言之,在該訴訟中請求的是宣告(C)是該停車樓層的所有人。
5.
  原告明知上述事實,因為它在該訴訟中已經作出答辯。
6.
  但是,仍對現被告提起訴訟,以期承認有關樓宇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對該停車樓層的所有權。
7.
  在上述訴訟待決期間,繼續現在我們予以答辯的訴訟的後續程序是沒有多大意義的。
8.
  我們反而認為,在本訴訟中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命令中止訴訟程序,這也是我們現在的請求。
9.
  當然,法院也可以認為不應命令中止訴訟程序。
10.
  如果是這樣理解,那麼現答辯人立即請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及後續條款之規定,對「(C)」作出誘發參加,我們在下文將提出這一請求。
11.
  現被告在2002年11月21日透過公文書設立。
12.
  其股東和行政管理人是(H)、(I)、(J)及(K)。
13.
  1992年9月5日,(G)給予(D)及(E)管理及使用現被要求返還之停車樓層的權利(文件2)。
14.
  (G)是以起訴狀所指的樓宇所在的土地的承批人,即「(C)」之受權人身份給予的這一權利。
15.
  (D)及(E)(甲方)以此取得的權利,經(G)(即承批人「(C)」之受權人)許可,被讓與給(I)、(J)及(H)(乙方)(文件3)。
16.
  這一讓與在1992年12月29日作出。
17.
  在有關讓與的憑證文書的最後部分明確規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未來成立、臨時名稱為(L)的商業公司,作為使用權之受讓人」。
18.
  代表受讓人的人員(乙方)因此設立了被告公司,該公司根據本答辯狀第15點所指的讓與,轉而行使因該讓與而產生的權利。
19.
  因此,被告對起訴狀所指的停車場的持有,是經承批人「(C)」適當許可的,一切均指明後者是該停車樓層所有權權利的正當權利人。
20.
  換言之,一直合法占用,所對應的是一項由讓與產生的使用債權。
21.
  對該停車樓層的占有是由被告以「(C)」名義行使的。
22.
  換言之,被告是以他人名義佔據了占有人之地位。
23.
  在1966年《民法典》生效期間,一般求諸指定參與訴訟這一附隨事項,來使真正的占有人即以自己名義作出占有之占有人(在本案中即(C))參與訴訟程序。
24.
  現行訴訟法典消滅了這一附隨事項,因認為第267條及續後數條規定的誘發參加足以保護有關利益。
25.
  《民事訴訟法典》第262條結合同一法典第267條及續後數條之規定。
26.
  因此,請求法院履行同一法典第268條第2款之規定,對所請求作出的召喚是否可被接受作出裁判。
原告之不正當性
27.
  被告一直盡最大努力,希望查明原告起訴狀所指樓宇之管理機關叫甚麼名稱,但是沒有結果。
28.
  在有關樓宇的單位開始銷售時,並且在對該樓宇的分層所有權進行登記時,生效的是第37/85/M號法令,這一法令對於管理機關的設立及其運作未作任何規定。
29.
  因此,相關的事項當時由1966年《民法典》規範。
30.
  我們看不到已經履行了同一法典第1430條起及續後數條的規定(提前10日以掛號信召集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由代表投資資本之多數票作出的決議),因此,原告沒有合法設立,不能以其現在自居的管理機關身份作出主張。
  原告合法設立,不能以其現在自居的管理機關身份作出主張。(見原文)
31.
  如果根據第25/96/M號法令所含的規範分析這一問題,得到的是同樣的結論。
32.
  的確,看不出原告(它是個社團)如何已經有效設立成為該樓宇之管理機關。
33.
  眾所周知,不存在該法律第21條強制要求撰寫的任何分層建築物規章。
34.
  也從未進行過該法令第24條規定的召集,因此一切指明沒有遵守下文轉錄的該法令第25、26及27條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大會的運作)
  一、除有特別規定外,決議是以代表大廈價值的多數票作出。
  二、每一分層所有人在大會所擁有的票數相當於其擁有單位所佔的百分率或千分率的數目。
  三、倘在指定時間一小時後,並無決議獲得通過所需的足夠分層所有人數出席,而在召集通告內亦沒有事先訂定另一日期,則視作在下週同一日、同一時間和同一地點再次召開會議,在此情況下只要有代表最少擁有樓宇總值四分之一的分層所有人出席,大會便得以他們的多數票作出決議。
  四、如分層所有人中部分只懂一種官方語文,而其他則只懂另一官方語文時,管理人應盡可能安排一繙譯員列席。
第二十六條
(須一致通過的決議)
  一、須獲一致通過的決議,只要出席分層所有人最少佔樓宇總值三分之二,得以他們全數同意通過,但須按以下各款規定獲得缺席的分層所有人對決議的贊同。
  二、在十天期限內,須透過雙掛號信將決議通知所有缺席的分層所有人。
  三、分層所有人應在收到上款所指信件後六十天內以書面將其同意或反對通知大會。
  四、分層所有人的沉默視為對按第二款規定通知的決議表示同意。
  五、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於沒有收到第二款所指信件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會議錄)
  一、必須編寫分層所有人大會的會議錄;會議錄由有關會議的主席撰寫和簽署,並由全部參與有關會議的分層所有人簽名。
  二、分層所有人大會得向出席的分層所有人所成立的委員會賦予信任票,委托其負責撰寫會議錄,而該會議錄由撰寫人簽署,以及會議主席或不屬委員會的管理人簽署;在此情況下,其餘出席的分層所有人毋須簽署。
  三、適當載於會議錄的決議,對分層所有人及單位的第三權利人均具約束性。
  四、倘大量沒有另作決議,則由管理人負責保管會議並將之提供予分層所有人及上款所指的第三人參閱。
35.
  最後,也沒有遵守第41/95/M號法令(《規範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樓宇之管理》)本身。
36.
  事實上,正如原告附入的文件2顯示,沒有根據該法令第5條第2款之規定設立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
37.
  在該大會上,澳門房屋局的代表及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管理機關公司,即承批人「(C)」的代表均未到場(該法令第3條)。
38.
  原告因此不是該樓宇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代表,也沒有管理該樓宇的任何權力。
39.
  此外,即使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是依法召集,該大會作出的決議也是無效的,因為大廈有500名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但到場的僅是很少的96人(文件4)。
40.
  總而言之,原告是本訴訟的不正當當事人。
41.
  而且,根據《民法典》第1359條之規定,原告也不是正當當事人。
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之不正當性
42.
  請求返還之訴必須是物權權利人訴占有人。
43.
  而有關樓宇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不是要求返還的停車樓層的共同所有人,因為該停車樓層已經屬於承批人「(C)」所有,這一點下文將予詳述。
爭執
44.
  正如前文所述,與原告在其起訴狀第4點所堅稱的相反,它所提及的樓宇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不是請求返還的停車樓層的共同所有人。
45.
  從第124/84/M號法令第14條第3款e項所載的情況中,即「在樓宇內興建的停車場,在分層樓宇組織契約上通常以不能分劃的方式屬樓宇之獨立單位所有」,不能顯示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必然是有關停車樓層之共同所有人。
46.
  從物業登記局的分層所有權登記中也不能斷然得出這一點,因為在澳門,該登記不具有設定性質。
47.
  我們的立場將在下文更好地闡述。
48.
  與起訴狀第6點所堅稱的相反,本答辯人有充分憑據持有並管理有關的停車樓層。
49.
  本答辯狀第11至22點視作在此全文轉錄。
50.
  關於第7及8點之事項,應指出,不論是對原告還是對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均不承認他們有權利作出在此作出的批評,因為他們根本沒有這樣做的權限。
51.
  正如前文所述,由於已經闡述的原因,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不能被必然視作該停車樓層的共同所有人。
52.
  因此,我們立即指出,起訴狀第7至9點的說法沒有任何根據。
53.
  原告作出起訴狀第10點所載的陳述,是在惡意做出行為,因為它完全知道進行了本答辯狀第15點所稱的讓與。
54.
  答辯人從未公開告知任何人訂立了起訴狀第10點所指的預約合同,因為只是訂立了一份本訴訟文書第15點所指的協議。
55.
  因此,起訴狀第11點所作的陳述毫無根據。
56.
  上文已經充分說明了被告是以何種名義一直占用起訴狀所指的停車樓層,因此在起訴狀第13及14點所作的陳述也沒有根據。
57.
  根據這一詳細說明,必須得出該占用是合法的結論。
58.
  正如所述,被告占用該樓宇的停車樓層,乃是因為經過了有權這樣做的人(承批人「(C)」)的適當許可。
59.
  (C)從未實際喪失對該樓宇及其共同部分的管理,此等權力已經被8月21日第41/95/M號法令第3條第1款確認,甚至強化。
60.
  另一方面,(C)在確信經其許可而持有該停車樓層者違反了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之義務時,甚至採取了司法行為。(文件5)
61.
  此外,在有關不動產竣工後(1988年8月15日),(C)不只管理其共同部分。
62.
  在向多個利害關係人出售獨立單位時,該承批人公司陸續告知獨立單位的取得人有關使用停車場必然產生的成本。
63.
  所有該等取得人均對該停車樓層完全不感興趣,因此該停車樓層由該公司獨自占有,並開始管理及處分之。
64.
  猶如該停車樓層的真正東主那樣作出行為,同意該樓宇的某些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之。
65.
  使用該停車樓層的請求很少,應注意這些使用者當時就每個車位向承批人交付特定的補償金額。
66.
  此外,在長達15年的時間內,(C)花費了大量的金錢對該停車樓層進行了多次修繕,在由其付薪之僱員的協助下,為停車樓層提供全日的保安及良好使用。
67.
  在長達15年的時間內,樓宇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從未反對(C)作出這些行為。
68.
  相反,他們一直承認該公司是有關停車樓層的實質所有人和管理人。
69.
  只是在2004年1月,該承批人才知道原告企圖搶佔該停車樓層,而對這一停車樓層,該公司已經取得必要之「所有權」。
70.
  (C)從1988年起就公開、未遭任何人有效反對、連續不間斷地行使前述的占有行為。
71.
  因此,該停車樓層的所有權屬於(C),而非該樓宇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
72.
  綜合以上各點所述,可以肯定地說,起訴狀第17至39點的陳述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
73.
  要強調的是,原告沒有蒙受任何損失,因為它不僅沒有參與本訴訟的正當性,而且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也沒有完全屬於(C)的該停車樓層的共同所有人資格。
74.
  相應地,再次重申:起訴狀第36點起的陳述沒有依據。
  基此:
  (1)應批准在此重申的、在本訴訟文書第8點提出的中止訴訟程序之請求;
  (2)如果不予批准,則應命令作出本訴訟文書第26點所請求的行為,即對「(C)」作出誘發參與;
  (3)在任何情況下,應將被告從訴訟程序中開釋;
  (4)如不這樣認為,則應判針對被告之請求理由不成立。
  (......)』(參見卷宗第141頁至第154頁原文)
  原告在2005年5月6日提出反駁,核心是認為被告抗辯的事宜理由不成立。
  之後,應於初審負責本訴訟的法官的請求,負責答辯狀所指的第CV1-04-0006-CAO號通常宣告之訴的初級法院第1民事法庭法官,在2005年7月8日回覆稱,在該卷宗中尚未作出清理批示(參見第186頁之回覆公函)。
  因此,2005年7月26日作出司法批示,命令卷宗中止,主要理由如下:
  『原告「(A)」在本卷宗中提起宣告給付之訴,狀告被告(B),在所作多項請求中,請求宣告該管理委員會是的XX花園第1座及第2座的共同之平台第一層之停車樓層,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為XXX的所有人。
  本訴訟中的被告則請求對「(C)」作出誘發主參與。
  在第1民事法庭的第CV1-04-0006號通常之訴中,「(C)」公司在其提出的多個請求中,針對本案原告,請求宣告:對於本訴訟提出之請求所針對的停車樓層,該公司有所有權。
  我們認為,在兩項訴訟中存在先決問題是有道理的。的確,所請求的主參與具有可行性,因為在被告看來,在本卷宗中,被告是以「(C)」的名義行使其對停車樓層的占有的,因此,在反駁原告提出的請求方面,「(C)」與被告有同樣甚至更大的利害關係。
  而「(C)」則已經在第1民事法庭審理的卷宗中提出請求,請求承認其針對有關停車樓層的所有權權利。將要作出的判決一旦確定,對於該訴訟的當事人就構成裁判已確定案件。
  本卷宗的情況也是如此。如果「(C)」被接受作為主參與人參與本卷宗,則將作出的判決對於它而言也將構成裁判已確定案件 ——《民事訴訟法典》第270條第1款。
  因此,就該停車樓層之所有權問題作出兩個相互矛盾的判決的風險是很明顯的。
  因此,我們認為,在第CV1-04-0006-CAO號訴訟中裁判的問題,對於本卷宗討論的問題,的確具有先決性。的確,如果該訴訟嗣後理由成立,則本訴訟的理由就不能按照所作請求那樣成立。
  因此,綜上所述,法院裁判如下:
  —— 裁定有關問題作為本卷宗所討論之問題的先決問題,交由第1庭在由第CV1-04-0006-CAO號訴訟程序審理的宣告之訴中解決。
  —— 決定中止本卷宗,直至有關先決訴訟被確定裁判(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0條d項、第223條第1款及第226條第1款c項)
  (......)』(參見卷宗第187頁至第187頁背頁原文)
  原告不服,針對該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2006年2月7日的理由陳述的結論主要如下:
  『(......)
  1.正如第196頁之批示承認的那樣,被上訴的裁判在現上訴人的身份資料認別上有明顯的審判錯誤。
  2.這是因為,第CV1-04-0006-CAO號通常之訴(「先決訴訟」)是由「(C)」針對「(M)」(葡文名稱為(M1),在身份證明局的登記號碼為第1368號)提起的,而非針對現上訴人「(A)」提起。
  3.因此,在該「先決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對於「(A)」不構成裁判已確定案件,該委員會不是該訴訟的當事人。
  4.因此,在「先決訴訟」與「被中止之訴訟」之間不存在任何先決關係,因為前者作出的裁判不能推翻後者的理由或者道理。(參見Alberto dos Reis教授:《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3卷,科英布拉,1946年,第268頁)
  5.據此,被上訴的法院裁定中止第CV2-04-0072-CAO號卷宗,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因此應廢止被上訴的裁判。
  (......)』(參見卷宗第211頁原文)
  針對原告的上訴,被告在2006年2月23日作出回覆,認為應將之摘除,因為相關的理由陳述已經逾時。(參見卷宗第218至211頁原文)
  之後,原審法官作出下述2006年4月7日的實質支持性批示:
  『關於上訴人之理由陳述的適時性,本人僅應指出,存在著一份對受理上訴的決定予以更正的批示(第206頁),它與上訴人針對確定上訴效果而提出的異議毫不相關。
  事實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第4款,上訴人就上訴效果而提出的聲請,並不影響提交相關理由陳述之期間的進行。而在改正上訴上呈的時刻方面則並非如此。這一批示包含了最初的裁判,因此自通知該批示之日起,提交相關理由陳述的期間就開始計算。
*
*
  《民事訴訟法典》第617條第2款所指的批示
  本上訴所質疑的第187頁之批示,決定中止本訴訟程序,因認為交由第1民事法庭第04-0006-CAO號宣告之訴審理的問題,是本案討論之問題的先決問題。
  上訴人繼續認為該決定的理由依據中含有一項審判錯誤,事實上,本案的原告及該案的被告是兩個不同的實體,因此有關決定中得出的結論(即該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對於本案的原告構成裁判已確定案件)是不正確的。
  這一錯誤即使可以實質性改變有關決定之理由依據,也改變不了有關決定本身。的確,我們繼續認為,在第1民事法庭審理的訴訟中,討論的是將有關停車樓層的占有向「(C)」返還的問題,這將決定性影響本案的解決辦法。一方面,如果該訴訟的結果有利於該訴訟的原告請求,則將決定性影響本訴訟被告的立場,因為要求返還有關停車樓層的所有權,應針對不動產的實際占有人提起。另一方面,如果該訴訟的結果不利於該訴訟的原告請求,則將決定性影響其參與本訴訟的必要性。
  因此,除去所指出的錯誤,我們認為決定本身應予維持。
  (……)』(參見卷宗第224頁及其背頁原文)
  上訴在2006年5月8日上呈本中級法院,所作的初步檢閱的結論是:理由闡述是適時提交。法定檢閱已畢,現在應予裁判。
  在分析了包括現被告/被上訴人之答辯狀中提及的第CV1-04-0006-CAO號通常宣告之訴之起訴狀分條縷述的內容,以及本卷宗之起訴狀後,在前者比後者更早提起的情況下,我們也認為,在該訴訟中有待裁判的案件確實對於本訴訟而言具有先決性。
  的確,產生本案上訴的本訴訟之被告,在其答辯狀中請求作出對「(C)」之誘發參與,因為在被告看來,該公司在1992年9月5日賦予被告管理及使用原告/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停車樓層的權利,被告乃是以此名義行事,同時肯定的是,同樣是以該公司的名義,在2004年2月提起了第CV1-04-0006-CAO號訴訟,在該訴訟中的主要請求是宣告該公司是本第CV2-04-0072-CAO號訴訟中爭訟的同一樓宇停車樓層的有效占有權利人。
  因此,為了對本訴訟予以裁判,尤其必須知道合法持有該共有平台之占有的是何人,換言之,是聲稱由現原告/上訴人代表的有關都市樓宇獨立單位的買受人,還是相反,是該「(C)」。根據該公司堅持的論點,這一針鋒相對的問題目前在該第CV1-04-0006-CAO號訴訟中正處於待決中,因此,該訴訟的解決方案對於本民事訴訟而言具有先決性,所以從訴訟程序角度而言,原告/現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主張的「身份資料認別之錯誤」完全不具重要性。
  為此,無須贅言,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因此維持被上訴所針對的,的日期為2005年7月26日批示中作出的決定。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上訴人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