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工作評核
期間
摘要
一、作為判斷被評核人功績多寡之決定的工作評核,是在行使納入稱為「技術上的自由裁量」又或更確切地說「行政公正」內的自由裁量權時所作出的行為,該行為只有在例外情況下才被法院審查,因為該領域的介入僅在「嚴重錯誤」或「明顯不公正」的情況下才被接納,否則會抵觸權力分立原則。
二、法律為評核程序不同階段規定的期間,尤其涉及評分、追認、確認及相關通知,只帶有「指示」(或「紀律」)性質,對其不遵守並不產生任何導致行為無效的瑕疵。
2006年5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07/2005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A),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保安司司長於2005年7月14日作出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在其提交的陳述結論如下:
『50.被上訴的批示於2005年7月14日作出,有權限機關在2005年7月26日才將其通知上訴人,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71條、第12條、第60條及第3條第1款。
51.被上訴的批示以葡文編製,行文屬法律語言、具濃縮及精簡性,非一般人可容易明白和理解。有權限機關只將有關文件之副本給予上訴人,而並沒有向上訴人提供行政行為之全文譯本或口頭翻譯。上訴人只知訴願被駁回,但不知道駁回之依據。故有關不作為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56條第2款、第70條a項及第3條第1款。
52.個人評語制度規定在《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76條起及續後條文。鑑於該通則並沒有規定評核程序,因此,補充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65條第1款、第169條第1款和第5款之規定。
53.根據上指通則第169條第1款和第5款之規定,評核人的評核行為應在每年1月底前完成,而認可實體應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其認可行為。
54.然而,第一評核人是在2005年2月3日才作出評核,第二評核人在2005年3月18日才作出評核,有權限實體在2005年5月18日才作出認可。他們的行為均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69條第1款和第5款、《行政程序法典》第12條、第60條及同一法典第3條第1款規定。
55.評核表的前3項,被評核人評定為「健康狀況須加注意,身體反應及體能差、斷續呈現疲勞、靈活及敏捷不夠。」
56.也許是事實,但導致該事實並不是上訴人主觀所希望的,亦不是因為個人不主動參與體格鍛練所致的,歸根究底完全是因為在2004年10月12日的一次領導救火的工作中意外受傷所引致的結果。
57.該宗意外令上訴人腰骶部挫傷、腰骶脊神經壓迫症。不能做重及體力活動。故按主治醫生建議,分別需要:在2004年10月12日至2004年10月17日期間需留在家中休息;2004年10月18日後之兩個星期不能做重工作;2004年10月31日至2004年12月15日期間需避免重體力活動;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04年12月25日需被安排輕便工作;2004年11月29日至2005年4月28日需被安排輕便工作;自2005年2月21日起起3個星期需接受水療;2005年5月9日至2005年11月8日期間需被安排輕便工作,且避免參加外勤工作及操練。及2005年5月9日至2005年5月11日上訴人需留在家中休息。
58.上訴人因該宗意外影響體能已大不如前,這非上訴人所想,事實發生後,亦非上訴人個人主觀努力就能改善得到的。當局不能苛求上訴人回復以前的體能。我們的法律制度亦從來不會要求人們做一些他們不能做得到的事情。上訴人接受工作中固有的風險,包括受傷或死亡。但不接受行政當局對該事實作負面的評價;不接受因此而影響到上訴人的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更不能接受不給予應有的尊重和理解。
59.基於上指受傷事實,上訴人的情況與消防局的其他被評核人的情況不相同,因此,根據平等原則,在評核的方式和標準上應予以區別對待,或至少,必要考慮在標準上是實際的。
60.然而,評核人不但沒有考慮上指客觀事實,堅決採用一致性標準,將上訴人與澳門保安部隊其他被評評核人作相同對待而作出評核,並且還將上訴人受傷的事實作為負面的因素予以評價。這違反《基本法》第25條及《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1款規定的平等原則。亦必然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規定。鑑於違反平等原則,亦因此而必然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7條規定的公正原則。
61.《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ESFSM)第189條立法原意旨在維護公正及自由裁量權在合法性原則下行使。非如第一評核人在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中所理解之除上指評核結果外之其他評核結果就不需解釋,相反,按行政行為基本原則(理由說明澄清義務),評核人應主動或在應上訴人的請求時,應給予合理解釋。因此,其不作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5條。
62.上訴人經努力才能直接入職消防局副區長。經嚴格考核才能入讀保安高校及獲晉升為副一等區長及一等區長。上訴人至今取得了消防技術專業防護及安全工程學學士學位、完成了多個課程。並自2003年9月起,以工作以外的時間攻讀為期四年的澳大法學院中文法學士課程,自本年9月起,將攻讀第3年。此等事實可體現出上訴人的人格是一名不怕艱苦、有毅力決心、有抱負且以實際行動積極進取和追求知識的人,這應該得到人們認同。
63.上訴人曾在消防局多個部門擔任領導及指揮,每個崗位工作都有一段長時間,這體現出上訴人在履行職務期間,是能適應不同工作及領導下屬的。
64.因此,評核人在評核表中的第5項(品格的健全)、第14項(適應能力)、第15項(專業進修)、第16項(指揮及領導能力)、第21項(工作能力)及第22項(組織及管理能力)作出的評核是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65.此外,就第9項(社交)及第23項(群體精神)被評為「與人相處有顯著的困難」及「難以參與群體工作及處於被動狀態」並不是事實。上訴人提供的證人可證明這一點。
66.在評核過程中,評核人沒有因應上訴人的受傷事實而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0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參與有關行政程序。亦沒有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起及續後條文之規定,給予上訴人行使申述權。其不作為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0條、第93條起及續後條文之規定,必然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規定之合法性原則。
67.上訴人曾對第一評核人的評核提出聲明異議,因此,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85條第2款之規定「第二評核人應對聲明異議及第一評核人所作的決定,發表意見。」,但第二評核人並沒有發表意見,其不作為違反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85條第2款之規定。亦因此違反同一法典第3條第1款規定之合法性原則。
68.經比對和結合《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86條第2款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67條第2款之規定後可知悉,法律規定倘認可機關認可或修改有關評核,其之後必須作出兩個行為,即(1)需個人會晤被評核人,將有關決定的內容告知被評核人;及(2)說明每項分數的依據。
69.然而,認可機關曾作出批示,對評核表第1、3、5、9及14項作出修改,但沒有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67條2款之規定,說明每項分數的依據。因此,其不作為除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67條第2款、《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5條之規定外,亦因此違反同一法典第3條第1款。
70.此外,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81條之規定,所得分數必須以整數計算,並採用4捨5入的標準處理。根據同一條文第2款規定「......,如小數點後第1個數目小於5,則略去不計。」然而,認可機關作修改後,將分數由5.0改為5.3,以5.3作為上訴人所得分數,並沒有根據上指條款之規定,取整數5。因此,其不作為違反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81條第2款後半部分之規定,亦因此違反同一法典第3條第1款規定之合法性原則。
71.爲了提起本訴訟,上訴人必須聘請律師,並為此支付了澳門幣8,000元服務費。(為著應有的法律效力,載於相關文件的資料作為本訴狀的部分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2.雙方當事人具備法律人格、訴訟能力及正當性。本案件具有訴訟利益及法院有管轄權。
綜上所述,請求合議庭接納本上訴,裁定提出的事實視為證實,並依法裁定被上訴的批示違反合法性原則、公正原則、參與原則、平等原則,以及與審核卷宗及聽證權利相關的各項規定,因此,應該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宣告被上訴的批示無效,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
如不這樣認為,請法官根據同一法典第124條的規定裁定被上訴的批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71、12、60、56條第2款及第70條a項,以及《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85條第2款及第169條第1款和第5款,撤銷被上訴的批示,裁定被上訴實體的訴訟理由不成立,判處該實體支付所有與本上訴相關的訴訟費用,包括服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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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實體按照規定被傳喚後,作出答辯,在結論中認定:
「1.被上訴的行為並未沾有任何違反法律及形式的瑕疵;
2.被上訴的行為在理由說明方面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的規定;
3.被上訴的行為並未沾有其他可導致該行為被撤銷的瑕疵。」
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參見第145頁至第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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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出的證人已被詢問,任意性陳述之後被提交,卷宗交予檢察院司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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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司法官適時附入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參見卷宗第196頁至第2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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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各助審法官審閱,茲予審理及作出決定。
理由說明
事實
二、被上訴的裁判認定下列事實:
—— 2005年2月4日,一等消防區長(A)(現上訴人)被通知由第一評核人製作的有關其2004年的工作評核,在該評核中,評核人建議的被評核人所得平均分為5分,而素質註記為「平」(參見預審卷宗第53頁至第55頁)。
—— 2005年2月8日,(A)對評分和評定建議提出聲明異議(參見卷宗第50頁至第51頁)。
—— 2005年2月17日,被通知不批准其聲明異議的決定,同時把案卷送給第二評核人(參見卷宗第41頁至第49頁)。
—— 2005年3月18日,聲明異議人知悉第二評核人同意由第一評核人所建議的工作評核,同時在該日,透過代局長的批示,將平均分(由5分)改為5.3分作為其評核,而「平」的素質註記獲認可(參見第53頁)。
—— 2005年6月14日,在被通知上述的認可決定(2005年5月31日)後,聲明異議人向保安司司長提起訴願(參見第21頁至第24頁)。
—— 2005年7月14日,透過(第XXX號)批示駁回上述訴願,批示內容如下:
「事由:訴願
上訴人:(A)、一等消防區長、編號XXX
被訴之行為:消防局代局長追認工作評核之批示
工作評核是一項評價工作表現的綜合行為,以審議可被考慮的不同因素為主導,並將之納入12月30日第66/94/M號法令所核准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載於其條文第1至4項之附件E及F。
在本具體個案中,正如我們可充分看到,存在針對聲明異議當時提交之答覆的理由說明,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及納入。評核需要依據嚴格的評審標準,即評核現上訴人擔任職務中的不同價值進行審議的標準。
工作評核有著廣泛技術自由裁量權的特徵,行政當局只在公正、合理及無私等標準方面自我約束, 而肯定的是其前提條件是嚴格遵守法律。
基此,根據上述通則第178條,本人行使第13/2005號行政命令賦予的權能,駁回本訴願。為此,本人引用由第一評核人撰寫針對聲明異議提交之報告所載之事實及法律依據,且該等依據成為本批示之組成部分。因此,本人維持消防局代局長所追認之評分。
將本批示通知聲請人,其可在30日期間內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通知書應附入第一評核人針對聲明異議撰寫之報告)
(……)」;(參見第5頁至第6頁)
—— 而由第一評核人所製作的報告內容如下:
『《個人評語表》之複查
針對被評核人(A)、一等消防區長、編號XXX,就其2004年度之《個人評語表》提出之聲明異議所持之18項依據,經複查後作出以下回應及決定:
1.於2005年2月4日將有關《個人評語表》所載內容告知上述被評核人。符合《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80條第4款規定。
2.被評核人是於2005年2月8日,正式向本人提交具其認為可作為複查依據之事實之聲明異議,符合《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84條第1款規定。
3.於當日已應被評核人要求,即時將其《個人評語表》副本交予被評核人本人,以便其可適時作出聲明異議。
4.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89條規定,只有被評為「不合格」或「優」之個人評語才須具適當之合理解釋。當然本人對於評核之鬆緊或嚴格性也是採用一致性標準的。
5.本人將依照一貫之評核鬆緊或嚴格性態度,採用一致性標準,針對被評核人所提出認為可作為複查依據之事實,重新作出審查。
6.根據被評核人於本廳之個人資料紀錄記載。
(1)被評核人於2004年度因病住院2日;
(2)病假16日(其中有7日可能是因在職時意外受傷所致,但有關卷宗仍在調查中,未被確認是否屬因在職時意外所造成);
(3)上班期間外出求診的有5次;
(4)另外每次工餘時間因工作需要、要求被評核人一起加班時,被評核人則經常以需往求診為由,(因為其他的)要求(而)豁免加班的還未被記錄在內。此外,被評核人於日常工作中經常顯現情緒不穩定、精神沮喪,尤其在處理一些稍具壓力之工作時更為明顯。於2004年6月11日16時58分,就曾因身體不適而於站內暈倒而被本廳第105號救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
7.雖然被評核人就此點所提出的理據,有關卷宗仍在調查中,未被確認是否屬因在職時意外所造成,但為免損害被評核人利益,故在評核其《個人評語表》時,已作考慮。
8.第3項所指的靈活性,並不單指四肢之活動,相反很大程度上應理解為是頭腦之靈活性、或工作處理上之靈活性較為合理,故其所提出之依據並不成立。相反,被評核人在處理日常工作上經常顯示出其不具靈活性的例子很多,部分事件本廳亦曾作記錄。
9.本廳在分配人員擔任前線或行動職務時,並沒有刻意以某人員具高度穩定性作考慮,相反會以人員之職能作首要考慮條件,當然在實踐中會透過觀察實際情況,作出認為最適合之調配,以達致知人善任,提高工作效率。因此,就被評核人所提出之理據「面對傷痛困擾下,偶有不安,是可理解的」,令本人質疑及感到震驚,須知被評核人為行動站主任,其職責大部分為指揮工作,而行動工作經常所面對的是「生命及困境」。因此,作為擔任前線指揮工作之人員,必須時刻自我克制,保持高度穩定性,絕不容許有任何藉口,有問題應盡快向上級滙報,以便能適時作出規範,這樣市民的生命和財產才能有效地受到保護。然而被評核人在情緒智能的管理上,經常失控,容易發怒。過去就曾於一內部調查中,對負責調查之預審員揚言自殺,此為其中典型例證之一。
10.被評核人對第5項之異議,『所持之理據是對一名長期履行保護市民安危的前線官員,不能輕言「應要檢討道德行為」這會使市民懷疑消防局之質素和服務,必須以公平客觀之事實反覆引證,才能批判被評核人要為其道德進行檢討。』本人認為就被評核人此一人生觀,已足以要求被評核人「檢討道德行為」,須知我們應坦白及實事求是去面對廣大市民,不應採用愚民政策,揚長避短。因此,本人更不應護短,而作出不客觀的評核,須知評核的目的也是希望被評核人能作出修正。
11.就第6項,被評核人所持之理據,我們應從幾方面去分析:
(1)人員於火場發生意外,當然不能排除乃因工作投入所致,但同時也有可能是因工作欠謹慎,缺乏專業知識所致。
(2)此屬單一事件,我們不能武斷地認為是責任感和犧牲精神的體現,因若以此推論,我們又能否說是被評核人可能欲逃避責任、或斷定被評核人欠謹慎、又或專業知識不足呢?當然我們也不能如此武斷。因此,被評核人所持理據並不成立。相反被評核人不負責和欠犧牲精神之例子極多,部分事件本廳也曾作紀錄。
12.被評核人不滿第7及8項所持之理據並不成立,原因在紀律部隊中須時刻面對生命危險,拯救市民,故無論擔任何職位,都應具備良好之判斷力和紀律性,不能以工種或職級去推斷某人必定是具備良好之判斷力和紀律性,否則《個人評語表》便變得沒意義,這也是理想與現實的體現,單此點已足以反證被評核人的現實意識不足,欠缺判斷力及思考。對於紀律性本人於評核時,已沒有考慮被評核人有多宗紀律程序在身。例舉就本人親眼目睹其於一列隊檢閱中,自身也軍裝不整齊,須知列隊對軍事化人員而言,是一種極壯嚴的儀式,試問被評核人之紀律何在,況且本人給予被評核人第7及8項的評分為5分已屬中等水平,本人也自我懷疑可能已偏向寬鬆了。
13.被評核人就第9項所持之理據是單方面,且就被評核人指出之事實:「被委任代表消防局出席各項工作」作為推定其社交並不存在困難之依據,是不適當的。原因委派工作原則上是按輪值模式進行,並非被評核人主動要求或因其具個人能力而被委任。相反,被評核人在一些群體活動工作中,一向獨來獨往,刻意自我孤立,不與同事溝通,經常被同事投訴其不負責任以及「洗手」。就被評核人的人際關係與社交之差劣可隨便諮詢任何一位同級之官員,甚至是其上司或下屬自可真相大白,是無可爭辯之事實。
14.被評核人就第13項所持理據是「一直為行動廳撰寫了很多大小型工作計劃,若書寫能力不明確,便不能指引各級人員明白;從而作出正確之行動」。
(1)正因每次由被評核人負責所撰寫的指引都必定要經本人或廳長去作大幅度的修改方能完成,有時甚至差劣程度竟達無從作修改的地步,而著令被評核人重做,部分亦曾作紀錄。
(2)撰寫指引的工作是行動廳各官員平均分擔的,非獨委派被評核人專責,亦正因在有對比下才發覺被評核人書寫能力不及其他官員,包括比被評核人職位較低的人。這點本人也很疑惑,原因似乎被評核人之學歷與學識並不成正比,當然被評核人也不至於詞不達意,故本人亦給予其中等水平,為5分。
15.被評核人就第14項所持理據,顯現出被評核人於「適應能力」一詞之理解過於狹窄,首先被評核人於2003年8月4日就曾由原擔任海島行動站主任職務,調任為擔任澳門行動站主任,但至今被評核人對於人際關係及新工作仍未能納入正軌,足以顯現其不具適應能力。舉例日常工作滙報原應以層級方式進行的,但被評核人時至今日仍常有混淆,而作出越級滙報情況,並常以習慣為由,便可見一斑。另本人認為即使未有進行任何調任情況,單在日常工作中的體現,已足夠針對任何被評核人就其「適應能力」作出客觀評價。
16.對第15項,被評核人所持之理據是「現正在澳門大學法學院攻讀法學士學位課程」,故認為已有進修。然而,亦正如此本人才給予其6分的評分否則評分應更低,須知知識層面是很廣泛的,這項目所指者為專業知識,即使我們不應理解為必須要與工作有直接關係,也應考慮被評核人在工作上之專業知識有否增進。況且本人認為進修或吸收新知識是不一定在學校的,在日常工作中亦可吸收。然而,日常工作中卻從不見被評核人自覺去研究拯救工具,以便以身作則去教導其下屬人員,相反被評核人經常表現出漠不關心的樣子,對比其他行動站主任而言,被評核人專業知識之有限令人感到詫異,有權限實體可抽樣測試,即知,這為無可爭辯之事實。
17.被評核人就第17項所持理據牽強,須知本局職責及工種,確實必須經周詳考慮及人員應各盡己責,承擔自身範圍內之責任。但一如上述第12點所述若以職位去推斷,作評核依據,則《個人評語表》便變得毫無意義。相反被評核人不負責任之例證很多。
18.被評核人就第23項所持理據完全不成立,試想自澳門回歸祖國以來,跨部門合作日多,各官員皆經常被委派擔任同類工作。反問是否所有曾經常被委任此類工作者,他們就肯定或必定是具較好的「群體精神」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相反,被評核人在一些群體工作中,尤其是大型活動,經常與同事爭拗,推三推四,表現極不合作。當然「群體精神」可能在書證上亦很難作出舉證,但本人認為可透過日常觀察或如上第13點所述透過諮詢被評核人之任何一位同級或下屬即可。
總結:
本人在製作《個人評語表》時,除根據本人在過往一年來對被評核人所作之觀察外,還會根據有關被評核人之個人紀錄,務求客觀,採用鬆緊一致的評核標準。
基於此,本人就被評核人所提交之聲明異議,經上述分析及複查後,認為有關評分已是合理,且屬偏向寬鬆。因此,本人決定維持原有之評核結果不變。
備註:本《個人評語表》之複查為一式兩份。
(……)』;(參見第129頁至第139頁)。
—— 2004年10月12日,現上訴人參與一項滅火工作並在其中意外受傷。
—— 意外令上訴人多處受傷,診斷結論顯示為「腰骶脊神經壓迫症」,因而接受治療並按建議多月內避免重體力活動。
法律
三、本上訴所涉及的是保安司司長在現上訴人當時提起的訴願中所作出的批示,該批示裁定駁回相關訴願並維持消防局代局長之前確認訴願人的工作評核的批示。
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意見書中正確指出,上訴人提出了「很多且不同的瑕疵」,在查證後,構成「形式瑕疵」及「實質瑕疵」。
在考慮相關瑕疵以及上訴人所認定用作解釋存在該等瑕疵的內容後,我們認為上訴人是沒有道理的,因為在本案中要支持的是被上訴實體及檢察院司法官所持的立場。
現在讓我們陳述一下相關觀點。
——「形式瑕疵」。
在此,我們認為現上訴人是明顯欠缺理由的。
讓我們看看。
現上訴人認為被指責的形式瑕疵是因為:
—— 有關行為被落實通知是在該行為被作出的12日後,這樣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71條、第12條、第60條及第3條第1款的規定;
—— 通知是以上訴人不諳的葡文作出,因此上訴人是不可以適當地理解與情況相關的事實及法律,這樣違反同一法律規定的第56條第2款、第70條a項及第3條第1款;
—— 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69條第1款及第5款、《行政程序法典》第12條及第60條,因為第一評核人於2005年2月3日交予評分,第二評核人於2005年3月18日交予評分,但評分應該最遲在1月底作出,而評分的確認應該最遲在2月底作出;
—— 欠缺理由說明,因此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5條的規定;
—— 欠缺預先聽證,因此違反參與原則;及
—— 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81條規定中關於所得分數必須以整數計算,並採用4捨5入的標準處理。
因此,就「期間」而言,無論是涉及通知,還是涉及評分、追認及確認,有關期間只帶有「指示性質」(或「紀律性」),不遵守並不產生導致行為無效的瑕疵,如理解適當,那只會在紀律層面上帶來「瀆職」的或有後果。
另一方面,就上訴人所指出「使用」其不諳的「葡文」,在此需要指出《行政程序法典》第56條第1款,根據該規定,「行政程序中得使用任一正式語文」,因此葡文也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正式語文之一(參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條),鑑於現上訴人完全領略被上訴實體用於作出一如已作出決定的所有原因,我們這個結論是基於其在上訴理由陳述中的回應,因此我們看不到使用有關語言會如何「影響該行為的有效性或效力」,(一如第56條第3款的規定)。
這同樣適用於所謂的「欠缺理由說明」及「欠缺預先聽證」,因為,就理據方面,只要閱讀被上訴的批示就可以證實該批示是有理據的,我們也看不到上訴人還要主張的「預先聽證」,因為在整個訴訟程序中已對其確保了讓上訴人就與其相關並且可以對其產生影響的所有決定發表意見的機會,肯定的是曾經提出了聲明異議及訴願。
最後,關於所謂的「4捨5入」,上訴人肯定對此有含糊,因為4捨5入的計算是如所得分數非整數且小數點後第一個數目等於或大於5,該數目進位成為整數;如小數點後第一個數目小於5,則略去不計(參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81條),事實是其所得的平均分由5分改為5.3分,顯然沒有理由把該得分以「4捨5入」為更高的平均分。
—— 行文至此,現進一步分析「實質瑕疵」。
一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意見書中所述,該等瑕疵在於:
—— 遺漏了上訴人在執行工作中的受傷以及意外受到的相關影響(既沒有在評分時予以考慮,相反作為負面因素考慮),既違反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也違反公正原則(《行政程序法典》第7條);
—— 認為維持對不同評核因素所給予的評分並不符合事實,與上訴人的真正功績及實際提供的職務有差距;以及
—— 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規定的合法性原則。
我們一再重申,上訴人不具理由。
對此,必須指出,作為判斷被評核人功績多寡之決定的工作評核,是在行使納入稱為「技術上的自由裁量」又或更確切地說「行政公正」內的自由裁量權時所作出的行為,該行為只有在例外情況下被法院審查,因為該領域的介入僅在「嚴重錯誤」或「明顯不公正」的情況下才被接納,否則抵觸權力分立原則。
「本案中」,上訴人對被給予的評分提出爭辯,指出該行為沾有上述的各項瑕疵。
首先,認為當局沒有考慮上訴人2004年10月12日在執行滅火工作中的受傷以及該意外受到的相關後遺症(及苦惱)後果影響。
並把該認定反映到與「平常健康狀況」、「抵抗疲倦」、「靈活性」及「心理穩定性」相關的評分因素中,而現在須要關注的是被確認的評分而不是(各)評核人所建議的評分,應該指出在2至10的評分幅度中,上訴人被給予的評分分別是5、4、4及4分。
那麼,該評分是否應受到本法院指責?
我們認為,答案只能是否定的。
因為,雖然現上訴人在意外中受傷,但上訴人忘記了意外是在2004年10月12日發生,而該段時間的工作評核是介乎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之間。
現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只涉及其在受傷後的期間,顯然就其在該期間之前的工作表現的評分我們看不到有任何的「嚴重錯誤」,本中級法院沒有任何理由指責法律對被上訴實體認定的自由裁量權及其在該事宜上的行使。
因此,隨即應該強調的是,我們看不到存在被指責的違反公平、適度及合法性等原則,這些違反現上訴人甚至不能加以特別指出,且不具體說明該等原則是如何被視為不遵守,那麼,讓我們看看是否存在一些應該被更改的評分。
但是在這裡我們認為不存在任何可以認定上訴人被不公正地「低估」的原因。
再者,我們在上訴人的陳述及其結論就可以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把在收到評核表通知後提出聲明異議過程中當時提出的問題重複編輯,該等問題已由第一評核人適時審議,無論是該聲明異議,還是被訴的批示,均看不到在該事宜上行使的自由裁量權超越了界限。
因此,考慮到上述被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後,我們認為對於給予現上訴人評分所提出的理由方面不存在任何的嚴重錯誤或明顯的不公正,因此必須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決
四、基於此,並根據上述的理據,在評議會上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定為8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
行政法及行政訴訟法